冯少冲、冯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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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少冲、冯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5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58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戎瑞良王志强赵孟臣
【审理法官】戎瑞良王志强赵孟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少冲;冯硕
【当事人】冯少冲冯硕
【当事人-个人】冯少冲冯硕
【代理律师/律所】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少宁
【代理律所】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少冲
【被告】冯硕
【本院观点】上诉人冯少冲与被上诉人冯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异议,对借贷时约定年息15%的事实有借据的记载证实,双方亦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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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斗出庭作证,意图证实上诉人以电动车抵顶欠款3.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只还本金不偿还利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认为证人系被上诉人同学兼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证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且当庭陈述双方并没有书面放弃利息的约定。
对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斗的证言,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一审时并未说明以车抵债时有其他人在场,证人杨斗系上诉人的同学兼合伙人,当庭陈述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冯硕称后来才认识,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冯硕否认双方约定不偿还利息,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书面的免除利息的约定,故对于证人杨斗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少冲与被上诉人冯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异议,对借贷时约定年息15%的事实有借据的记载证实,双方亦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
上诉人冯少冲上诉称自己做生意失败,已与被上诉人冯硕约定只还本金,不偿还利息,被上诉人冯硕对此并不认可,坚持让上诉人冯少冲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双方并没有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的书面约定,故对上诉人冯少冲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少冲称2018年11月6日以车抵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5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系偿还本金,借款单背面备注“2018.11.6顶车35000元”,并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35000元应为本金13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偿还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
”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冯少冲称以车抵债3.5万系偿还本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只欠被上诉人借款7.5万元观点,上诉人冯少冲向被上诉人冯硕借款13万元并约定年息15%,2018年11月6月偿还自2016年4月3日借款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3.5万元,2019年2月11日、2020年1月10日分两次共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上诉人冯少冲应偿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10000元,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8年1月10至2019年2月11日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1179.16元、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9日以本金123000元(130000元-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6810元和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计算的利息,故上诉人冯少冲应偿还被上诉人冯硕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37989.16元,以及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5%以本金110000元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只欠被上诉人借款7.5万元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冯少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应予变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冯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冯少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硕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1276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之止的利息”为:“上诉人冯少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冯硕借款本金
110000元及利息37989.16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之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上诉人冯少冲负担1629元,被上诉人冯硕负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冯少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被告冯少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冯硕借款。
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载明:交款人冯硕,借款金额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15%,经办人冯少冲,借款人(盖章)处有冯少冲印章。
同日,原告将130000转账给被告。
2018年11月6日被告用电动车抵顶了35000元,并在借款单背面备注“2018.11.6顶车35000元”,后被告之父冯会昌通过冯某1、冯某2给付了原告7000元和13000元,冯某1在借款单背面备注“2019.2.12号支7000元整,2020.1.10号支13000元”。
庭审中冯会昌称因为冯少冲欠钱较多,他替冯少冲偿还时给所有债权人说只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债权人同意后其才偿还,故偿还原告的款项均是本金。
对此其申请证人冯某2、冯某1出庭作证,冯某1证言称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借款,当时冯硕没有去,其父母到场,后冯某1将13000元现金在原告家里给付原告,并说只给本金不给利息。
证人冯某2证言称被告父亲委托其偿还冯硕借款,当时说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在冯某1的家里给付冯硕7000元,冯硕同意只偿还本金。
二证人的证言中均称当时冯少冲不在场。
原告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原告从未放弃利息,原被告间没有约定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据证实其与被告冯少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对此认可,故原告依法享有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之父虽称已偿还的均系本金,是经原告同意的,但原告对此均不认可,因借款单约定借款年利率15%,被告冯少冲已用电车抵顶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
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该35000元应为本金13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偿还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
证人冯某1、冯某2均称其是受被告父亲冯会昌的委托代被告偿还的本金,且借款单背面对应两笔还款备注均是冯某1书写,故本院认定2019年2月12日偿还的7000元、2020年1月10日偿还的13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130000元-7000元-13000元)。
但因偿还7000元及13000元时被告冯少冲均不在场,被告申请的证人不能证实原、被告就不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仍需按借款单约定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被告冯少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8年1月10至2019年2月11日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1209元、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9日以本金123000元(130000元-7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067元和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少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硕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1276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之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冯硕负担19元,冯少冲负担1661元。
”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少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5万元。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因我做皮毛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13万元。
由于生意赔了,欠钱较多,在我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我父亲冯会昌心疼我,才替我偿还债务。
我父亲在偿还之前,已经征得所有债权人同意即“只偿还借款本金,所有债权人均放弃利
息”的前提下,后我才于2018年11月6日用一辆电动四轮车抵顶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万元,我父亲于2019年2月12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0.7万元、2020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
到目前只欠被上诉人借款7.5万元。
冯少冲、冯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58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少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成,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冯少冲因与被上诉人冯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少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5万元。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因我做皮毛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13万元。
由于生意赔了,欠钱较多,在我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我父亲冯会昌心疼我,才替我偿还债务。
我父亲在偿还之前,已经征得所有债权人同意即“只偿还借款本金,所有债权人均放弃利息”的前提下,后我才于2018年11月6日用一辆电动四轮车
抵顶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万元,我父亲于2019年2月12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0.7万元、2020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
到目前只欠被上诉人借款7.5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冯硕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利息约定明确,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利息,双方也没有放弃利息的口头和书面约定。
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冯会昌、证人冯某1、冯某2也没有放弃利息的约定,应当对利息进行认定,原审中证人虚假陈述,应予惩戒。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冯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3,000元(2016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并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20年4月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被告冯少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冯硕借款。
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载明:交款人冯硕,借款金额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15%,经办人冯少冲,借款人(盖章)处有冯少冲印章。
同日,原告将130000转账给被告。
2018年11月6日被告用电动车抵顶了35000元,并在借款单背面备注“2018.11.6顶车35000元”,后被告之父冯会昌通过冯某1、冯某2给付了原告7000元和13000元,冯某1在借款单背面备注“2019.2.12号支7000元整,2020.1.10号支13000元”。
庭审中冯会昌称因为冯少冲欠钱较多,他替冯少冲偿还时给所有债权人说只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债权人同意后其才偿还,故偿还原告的款项均是本金。
对此其申请证人冯某2、冯某1出庭作证,冯某1证言称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借款,当时冯硕没有去,其父母到场,后冯某1将13000元现金在原告家里给付原告,并说只给本金不给利息。
证人冯某2证言称被告父亲委托其偿还冯硕借款,当时说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在冯某1的家里给付冯硕7000元,冯硕同意只偿还本金。
二证人的证言中均称当时冯少冲不在场。
原告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原告从未放弃利息,
原被告间没有约定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据证实其与被告冯少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对此认可,故原告依法享有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之父虽称已偿还的均系本金,是经原告同意的,但原告对此均不认可,因借款单约定借款年利率15%,被告冯少冲已用电车抵顶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该35000元应为本金13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偿还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
证人冯某1、冯某2均称其是受被告父亲冯会昌的委托代被告偿还的本金,且借款单背面对应两笔还款备注均是冯某1书写,故本院认定2019年2月12日偿还的7000元、2020年1月10日偿还的13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130000元-7000元-13000元)。
但因偿还7000元及13000元时被告冯少冲均不在场,被告申请的证人不能证实原、被告就不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仍需按借款单约定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被告冯少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8年1月10至2019年2月11日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1,209元、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9日以本金123,000元(130,000元-7,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067元和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一、被告冯少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硕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1,276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之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冯硕负担19元,冯少冲负担1,661元。
”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斗出庭作证,意图证实上诉人以电动车抵顶欠款3.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只还本金不偿还利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认为证人系被上诉人同学兼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证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且当庭陈述双方并没有书面放弃利息的约定。
对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斗的证言,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一审时并未说明以车抵债时有其他人在场,证人杨斗系上诉人的同学兼合伙人,当庭陈述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冯硕称后来才认识,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冯硕否认双方约定不偿还利息,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书面的免除利息的约定,故对于证人杨斗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少冲与被上诉人冯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异议,对借贷时约定年息15%的事实有借据的记载证实,双方亦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
上诉人冯少冲上诉称自己做生意失败,已与被上诉人冯硕约定只还本金,不偿还利息,被上诉人冯硕对此并不认可,坚持让上诉人冯少冲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双方并没有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的书面约定,故对上诉人冯少冲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少冲称2018年11月6日以车抵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5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系偿还本金,借款单背面备注
“2018.11.6顶车35000元”,并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
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35,000元应为本金13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偿还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
”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冯少冲称以车抵债3.5万系偿还本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只欠被上诉人借款7.5万元观点,上诉人冯少冲向被上诉人冯硕借款13万元并约定年息15%,2018年11月6月偿还自2016年4月3日借款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3.5万元,2019年2月11日、2020年1月10日分两次共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上诉人冯少冲应偿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10000元,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8年1月10至2019年2月11日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1179.16元、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9日以本金123000元(130,000元-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6810元和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计算的利息,故上诉人冯少冲应偿还被上诉人冯硕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37989.16元,以及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5%以本金110,000元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只欠被上诉人借款7.5万元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冯少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应予变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冯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冯少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硕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1276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之止的利息”为:“上诉人冯少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冯硕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7989.16
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之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上诉人冯少冲负担1629元,被上诉人冯硕负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冯少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戎瑞良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赵孟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姜赛
书记员叶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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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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