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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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一、【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李某
高某乙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高某甲出生于1958年11月13日,系李某丈夫高某乙胞弟之子。
自20世纪60年代初高某甲开始跟随高某乙、李某共同生活,并于1963年3月26日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户口簿内,载明与李某关系为母子,由高某乙与李某抚养成人,但期间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
高某甲与高某乙、李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称呼李某母亲、高某乙父亲,称呼其亲生父母为叔叔、婶婶。
某市某某会办公厅人事处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高某乙,系某市某某会机关离休干部,2013年3月6日去世。
经查其本人档案,其妻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收养二个子女;高某甲(儿子)、化某丙(女儿)……”,高某乙火化证中记载“逝者姓名为高某乙,亲属姓名为高某甲,关系为父子”。
原告诉称:我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随高某乙及李某共同生活,并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户口簿内,期间虽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但与高某乙、李某一直以父亲、母亲称呼,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我与高某甲、李某的收养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不是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并未成立事实收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要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原告在《收养法》施行后要求确认收养关系。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中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
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情况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195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中规定:“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将其收养。
只要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的契约。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虽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但原告高某甲亲生父母在将其交由被告李某夫妇抚养时,未妨碍原告高某甲之利益,在习惯上又无妨碍,且原告高某甲与高某乙、李某夫妇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以父母儿子相称,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判决:高某甲与高某乙、李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三、【裁判思路】
(一)、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收养是根据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建立起法律拟制亲子关系的行为。
收养人称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养子、养女。
双方的父母子女关系由收养法的法律效力确定。
收养关系的建立必须是以收养行为这个事实基础的存在为前提,按照收养行为是否合法可以将收养分为两类,即事实收养和法定收养。
事实收养是指收养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没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但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周围亲邻也公认为是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
但是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把握收养行为发生的时间点,
目的在于确定是否在《收养法》实施之前。
具体操作上可以从当事人陈述、被收养子女的有关证明、其他书证上考量,如果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时间一致,与被收养子女的有关证明、书证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收养行为发生《收养法》实施之前。
2、法律适用的把握。
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
要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等规定,即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确认收养关系是否存在。
这种政策性规定,是根据现实情况的一种变通,增加了对“事实收养”的承认。
3、事实收养关系的把握。
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等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如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证明标准要达到,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程度,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准确适用有关法律、政策。
4、事实收养关系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界定:
一是被收养人与收养者共同生活多年,这是评价事实收养关系是否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准。
二是收养人是以收养为目的,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如贩卖等,并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三是周围亲邻好友、群众也公认为存在父母子女关系。
四是具备了以上的收养要件,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或不完全具备形式要件而不能办理登记。
(二)、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原告提起确认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其举证证明: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据,如果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足以确认事实收养行为的程度,原告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被告对已反驳对方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收养行为发生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并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并提交证据予以推翻。
3、准确认定收养行为发生的时间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关键,要按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收养意思一致的情形下确认;在认定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上,要准确把握双方确已共同生活的标准。
四、【裁判规则】
1、《收养法》第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
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3、第三条,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4、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一、什么是收养?
答: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
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但收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则一般不能人为解除。
5、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
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收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7)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
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人民法院:
我院接中南分院转来本年6月22日你院法秘字第561号请示,对我院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的所称之“合法契约”一问提出不同意见,请予函复。
兹答复如下:
按“契约”这名词的意义,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任何法律关系(权利或义务)的协议或同意而言。
收养关系的成立,在某些国家是要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的,但在批准或登记时,必
须查明是否已有收养者或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而须经其本人同意。
这种同意或协议,就是确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
也符合契约的意义。
我们新中国现在还没有订出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实际上也只须有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或已能了解收养的意义并须经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养关系,而别无其他必须的手续。
因此,收养关系是发生于各关系人间的同意或协议,就更加明显。
我院前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子女问题的解答,主要是为了保护被收养子女的利益,维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不许轻易取消。
文句中所称之“合法契约”是指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生父母之间出于毫不勉强、又不违反法律和习惯的协议或同意而言;当然不包括应禁止的买卖子女的契约在内。
你院来文就对人对物是把契约这一名词了解为只能用于“物”的原故。
其实它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的协议或同意而言的。
不过“契约”二字用来指这种协议,作为一个名词来说,它是否恰当,确是值得研究的。
这是将来在制定有关法令时需要予以确定的。
五、【专家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据此,一般认为,事实收养关系应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2)相互间都公开父母子女关系,并得到群众公认;(3)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常常出现分歧。
(1)、关于养父母子女的“长期共同生活”,有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长期共同生活,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历史,还是共同生活状态的持续,有两种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其历史而言不论现状如何。
根据这种理解,只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曾经长期共同生活,存在过抚养教育、抚养扶助的事实,即可成为认定事实收养的条件之一。
另一种观点认为,养父母与子女的长期共同生活须是持续的、不间断的,而且,如果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时,他们之间必然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种观点更具道理。
二是长期的时间界限,持共同生活历史观的人,对“长期”的时间界限有“2年、5年、10年”对三种理解。
根据我国实际,参照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共同生活在5年以上,建立了抚养扶助关系的收养关系,一般可看作是长期共同生活,如符合事实收养的其他要件,可认定事实收养。
因此,5年之后即使当事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再未共同生活,如果符合事实收养的其他条件,表明他们之间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已成立,在没有解除表示的情况下,仍应以收养关系对待。
(2)不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以来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相称的,是否构成事实收养的问题。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互相抚养扶助,是事实收养的要件。
一般来说,没有长期的共同生活事实,是不能作为事实收养的。
但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明确了收养关系以后,有一定时间的共同生活,由于不可归责于收养双方的原因而没有共同生活,但双方长期以养父母、子女相称,养子女又与生父母脱离权利义务关系,群众公认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可认为是事实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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