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纪国、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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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纪国、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浙10行终1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公辉吴鸿滨徐后利
【审理法官】陈公辉吴鸿滨徐后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纪国;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丁纪国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丁纪国
【当事人-公司】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丁纪国
【被告】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上诉人丁纪国起诉针对的是原浙江省台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9年6月5日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纪国起诉针对的是原浙江省台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9年6月5日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
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户籍不在麻车村,且其主张的祖传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丁可保(宝)名下。
本院(2019)浙10行终183号行政判决也认定,“该分家书并不能直接作为上诉人享有房屋权属的凭证。
"此外,麻车村两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否定土地登记的效力。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麻车村有房屋产权。
在涉案房屋土地登记未变更之前,上诉人诉称其拥有祖传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台州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上诉人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
浙江省台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其下设的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继续履行协议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权予以解除。
在作出解除决定前,浙江省台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拟解除的事实、理由以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其解除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纪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2: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丁纪国及其父亲丁可德均系上海户籍。
1982年,丁可
德、丁蒙德、丁可保(宝)三兄弟就其父亲丁显昌所遗三间房屋订立契书,约定对父亲丁显昌所留遗产自西向东由丁蒙德、丁可保、丁可德各继承一间。
1993年,丁可保以其和妻子许仙领家庭在册人口2人为户,申领了上述东起二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包括分家契中应由原告父亲丁可德继承的一间房屋;西一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则登记在丁蒙德妻陈金娣名下。
丁蒙德、丁可保均系麻车村村民。
2006年11月7日,原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与原告丁纪国签订了《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拆迁补偿金额、过渡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3日,被告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认为丁纪国户祖辈所遗三间房屋分别登记在陈金娣(丁蒙德妻)名下一间,丁可保名下两间,丁纪国父丁可德在麻车村无宅基地与房屋权属登记,对丁纪国户不予安置。
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起诉状中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拟解除安置协议书,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2019年6月5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决定解除《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同样方式送达原告。
2019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9)浙1002行初70号判决,以原告所主张以及被告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所依据的《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撤销,原告主张的基础权利发生变化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行终183号判决维持生效。
原告因此对本案《决定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违法,是认为丁纪国户祖辈留有三间房屋,按照分家契原告父亲丁可德可得东一间房屋。
而事实上,原告父亲丁可德所继承的丁显昌房产,其土地使用权自1993年起即已登记在丁可保户名下,丁可德并无祖产可供本案原告丁纪国继承,原告所持的分家契并不能直接作为其享有房屋权属的凭证。
故被告认为原告在麻车村并无可供拆迁房屋符合事实。
原告主张案涉宅基地系错登,曾向村委会、原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更正,但至今未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登记系错登并予以纠正的有效凭证,原告亦未就案涉房屋权属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确权。
在此
情况下,原告不属新世纪商城建设的拆迁安置对象,原协议签订存在基础权属错误,继续执行原协议必将损害国家、集体的公共利益。
基于行政机关的优益权,被告有权纠正错误单方解除行政协议。
作出解除协议决定前,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原告拟解除协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原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和解除协议决定书,经查被告寄送告知书和决定书的地址、联系方式与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一致,上述送达行为合法有效,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性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解除行政协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纪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丁纪国上诉称:一、一审混淆了继承房屋所有权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概念。
一审认定丁显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分家契以及上诉人父亲所立遗嘱真实,意味着司法机关已经认定上诉人通过继承取得案涉被拆迁祖传房屋的所有权。
至于是否办理登记,不影响上诉人享有案涉被拆迁祖传房屋的所有权。
二、一审违反事实、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及获取拆迁补偿的法定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上诉人享有案涉被拆迁祖传房屋的所有权。
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拆迁是以有祖传房屋,而不是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依据。
上诉人符合《台州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商城房屋拆迁安置的几点意见》第一条、第十四条规定。
麻车村特殊户宅基地安置公示表对六户特殊户给予安置,其中丁纪国、叶许华、叶宇等三户全家均为居民户口,祖居;且叶宇户已经安置。
麻车村土地结算协议也明确记载给予上诉人等四户套房安置,即从拆迁前期动员到后期安置,被上诉人均以上诉人有祖传房屋认定有安置资格。
四、在现行法律无法解决上诉人继承房屋所有权登记问题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麻车村两委的证明文书不具有产权确认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村委会的证明文件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效力。
村委会历来认可上诉人对被拆迁祖传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获得补偿的
法定权利。
五、一审认定继续执行原协议将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享有被拆迁祖传房屋的所有权,却以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为由,置上诉人个人合法利益于不顾,必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丁纪国、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10行终1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纪国。
委托代理人刘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甲南大道东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继满,主任。
应诉负责人卢茂良,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中年、项杨蔚。
审理经过上诉人丁纪国因诉被上诉人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丁纪国及其父亲丁可德均系上海户籍。
1982年,丁可德、丁蒙德、丁可保(宝)三兄弟就其父亲丁显昌所遗三间房屋订立契书,约定对父亲丁显昌所留遗产自西向东由丁蒙德、丁可保、丁可德各继承一间。
1993年,丁可保以其和妻子许仙领家庭在册人口2人为户,申领了上述东起二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包括分家契中应由原告父亲丁可德继承的一间房屋;西一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则登记在丁蒙德妻陈金娣名下。
丁蒙德、丁可保均系麻车村村民。
2006年11月7日,原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与原告丁纪国签订了《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拆迁补偿金额、过渡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3日,被告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认为丁纪国户祖辈所遗三间房屋分别登记在陈金娣(丁蒙德妻)名下一间,丁可保名下两间,丁纪国父丁可德在麻车村无宅基地与房屋权属登记,对丁纪国户不予安置。
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起诉状中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拟解除安置协议书,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2019年6月5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决定解除《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同样方式送达原告。
2019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9)浙1002行初70号判决,以原告所主张以及被告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所依据的《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撤销,原告主张的基础权利发生变化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行终183号判决维持生效。
原告因此对本案《决定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违法,是认为丁纪国户祖辈留有三间房屋,按照分家契原告父亲丁可德可得东一间房屋。
而事实上,原告父亲丁可德所继承的丁显昌房产,其土地使用权自1993年起即已登记在丁可保户名下,丁可德并无祖产可供本案原告丁纪国继承,原告所持的分家契
并不能直接作为其享有房屋权属的凭证。
故被告认为原告在麻车村并无可供拆迁房屋符合事实。
原告主张案涉宅基地系错登,曾向村委会、原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更正,但至今未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登记系错登并予以纠正的有效凭证,原告亦未就案涉房屋权属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确权。
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属新世纪商城建设的拆迁安置对象,原协议签订存在基础权属错误,继续执行原协议必将损害国家、集体的公共利益。
基于行政机关的优益权,被告有权纠正错误单方解除行政协议。
作出解除协议决定前,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原告拟解除协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原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和解除协议决定书,经查被告寄送告知书和决定书的地址、联系方式与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一致,上述送达行为合法有效,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性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解除行政协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纪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丁纪国上诉称:一、一审混淆了继承房屋所有权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概念。
一审认定丁显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分家契以及上诉人父亲所立遗嘱真实,意味着司法机关已经认定上诉人通过继承取得案涉被拆迁祖传房屋的所有权。
至于是否办理登记,不影响上诉人享有案涉被拆迁祖传房屋的所有权。
二、一审违反事实、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及获取拆迁补偿的法定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上诉人享有案涉被拆迁祖传房屋的所有权。
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拆迁是以有祖传房屋,而不是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依据。
上诉人符合《台州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商城房屋拆迁安置的几点意见》第一条、第十四条规定。
麻车村特殊户宅基地安置公示表对六户特殊户给予安置,其中丁纪国、叶许华、叶宇等三户全家
均为居民户口,祖居;且叶宇户已经安置。
麻车村土地结算协议也明确记载给予上诉人等四户套房安置,即从拆迁前期动员到后期安置,被上诉人均以上诉人有祖传房屋认定有安置资格。
四、在现行法律无法解决上诉人继承房屋所有权登记问题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麻车村两委的证明文书不具有产权确认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村委会的证明文件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效力。
村委会历来认可上诉人对被拆迁祖传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获得补偿的法定权利。
五、一审认定继续执行原协议将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享有被拆迁祖传房屋的所有权,却以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为由,置上诉人个人合法利益于不顾,必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上诉人认为其所持分家契、其父所立遗嘱真实就想当然地认定其通过继承取得案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是错误的。
1982年,丁可德、丁可保、丁蒙德三兄弟就其父丁显昌的遗产订立契书一份,三兄弟各继承房屋一间。
但在1993年,该房屋已由丁可德的兄弟丁可保(宝)登记,并申领了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的父亲丁可德没有祖产,不存在上诉人继承房屋的事实。
二、上诉人在麻车村无户口,不享有房屋产权,依法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
2006年11月7日,上诉人持分家契与原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后经核实,上诉人所称其在麻车村的祖传房屋,实际一直登记在丁可保(宝)名下。
上诉人与其父丁可德均系上海户籍,按照《台州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其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口,无权就此取得相应的安置。
三、被上诉人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口,如继续执行之前所签订的拆除安置补偿协议,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
三项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协议。
在解除协议之前,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纪国起诉针对的是原浙江省台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9年6月5日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
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户籍不在麻车村,且其主张的祖传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丁可保(宝)名下。
本院(2019)浙10行终183号行政判决也认定,“该分家书并不能直接作为上诉人享有房屋权属的凭证。
"此外,麻车村两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否定土地登记的效力。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麻车村有房屋产权。
在涉案房屋土地登记未变更之前,上诉人诉称其拥有祖传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台州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上诉人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
浙江省台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其下设的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继续履行协议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权予以解除。
在作出解除决定前,浙江省台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拟解除的事实、理由以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其解除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纪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公辉
审判员吴鸿滨
审判员徐后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朱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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