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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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
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文章属性
•【案由】申请破产重整
•【案号】(2018)苏0324破1号之一
•【审理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破产
•【裁判时间】2019.12.02
裁判规则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

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

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正文
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
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破产重整/实质合并破产/投资人试生产/利益衡平/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2条、第26条、第86条
基本案情:
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醇公司)是江苏省睢宁县唯一一家拥有酒精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于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2013年以来,由于企业盲目扩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资金链断裂,并引发多起诉讼。

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苏醇公司关联企业,三家公司均是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生物科技公司。

截至破产重整受理前,三家公司资产总额1.25亿元,负债总额4.57亿元,资产负债率达365.57%。

2017年12月29日,三家公司以引进投资人、重振企业为由,分别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睢宁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睢宁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家公司基础和发展前景较好,酒精生产资质属于稀缺资源,具有重整价值,遂于2018年1月12日分别裁定受理三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因三家公司在经营、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遂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依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重整期间,投资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对苏醇公司的现状进场调查后提出:苏醇公司已经停产停业多年,其核心资产酒精生产许可证已经脱审,面临灭失风险,还存在职工流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以及消防、环保等安全隐患等影响重整的情况。

同时,企业原管理层早已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

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提出由重整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恢复企业部分产能的方案。

裁判结果:
2018年6月25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2019年7月5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四决定书,准许投资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

2019年11月30日、12月1日,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各代表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

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请批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一裁定:一、批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同时,依法预留两个月监督期。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破产管理人所提出的债务人面临的相关问题真实存在,如企业赖以生存的酒精生产许可证灭失,则该企业的核心资产将不复存在,重整亦将失去意义。

因债务人目前没有足够的资金供管理人使用,由投资人先行投入资金进行试生产可以解决重整过程中企业所面临的困境,亦能使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充分保障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重整后企业的发展。

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是否允许投资人试生产的问题,法院在作出决定前,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试生产的必要性
首先,破产企业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一是苏醇公司面临停产停业后酒精生产许可证脱审、生产资格将被取消风险,且该资质灭失后难以再行获得,重整也将失去意义;二是该企业还面临环保、消防验收、机器设备长时间闲置受损等外部压力;
三是原企业内部技术人员流失严重,职工因企业停产生活困难,极易产生群体事件;四是企业管理层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

其次,投资人参与重整程序最大的风险在于投出的资金及资产的安全性,投资人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实际状况及生产活力与动能,为重整后恢复经营提供保障。

再次,苏醇公司作为当地生物科技领域的原龙头企业,对区域产业链的优化、转型及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求下,当地党委、政府亟需企业恢复产能,带动上下游产业发展,解决就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如不准许投资人进行试生产,则会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一旦失去酒精生产许可证,该企业的核心资产就不复存在,即便最后重整成功,企业也失去了核心竞争力。

因此,允许投资人试生产是必要而迫切的。

二、试生产的利益衡平
成熟的破产重整制度应具有以下良性效果:通过重整拯救处于困境但又有存在价值的企业,使其恢复盈利能力,继续经营,使企业职工就业生存权得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理的清偿,投资人的收益得到实现,各方的利益得到公平保护,从而实现社会安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因此,在进行利益衡平时,(Jlls)一些核心的价值理念是公司重整时必须充分考虑的,这些理念就是公平与效率,灵活性与可预见性。

允许企业试生产可以均衡各方利益,一是在投资人试生产前,债务人现有资产已经审计、评估后予以确认,根据管理人与投资人达成的投资协议,重整企业的偿债资金数额、来源也已确定,投资人进场试生产与重整企业清偿债务之间并不产生冲突;二是投资人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有利于投资人充分了解企业情况及运营能力,为重整后企业发展打下基础;三是试生产能够恢复重整企业部分产能,使企业优质资产保值、增值;四是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受贬损,提高受
偿比例;五是重整企业恢复一定规模的生产亦能解决破产企业因停产而面临的环保、消防安全、职工稳定等迫切问题,对企业重整有利无害。

三、试生产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首先,虽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投资人能否在接管企业前,提前进场进行试生产,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但为了实现破产法的拯救功能,在特定情况下,准许投资人进场试生产,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是符合我国破产审判需要的。

其次,虽然投资人试生产可以解决投资人接管企业前,企业面临的上述问题,但为了避免投资人不合理的生产方式,损害破产重整中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其试生产仍应以取得法院或债权人的批准或同意为宜,并接受法院、管理人以及债权人的监督。

再次,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在破产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强化服务大局意识,自觉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创造性,用创新思维解决破产重整过程中遇到的新困难、新问题,探索为企业破产重整提供长效保障机制。

综上,为了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确保重整后的企业能够迅速复工复产,实现企业重整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睢宁法院在获得各方利益主体同意的前提下,遂允许投资人提前进场试生产。

四、试生产的社会价值
一是法院批准企业在重整期间进行试生产,通过破产程序与企业试生产同步进行,可以保证重整与复工复产无缝衔接、平稳过渡,全力保障尚具潜质企业涅槃重生。

二是在疫情防控背景下,试生产为企业复工生产排忧解难,使消毒防疫物资迅速驰援一线,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担当,为辖区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发展营造了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用精准的司法服务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了高质量的司法保障。

三是该企业系区域生物科技领域的潜质企业,对经济产业结构优化、
转型、升级具有显著推动作用,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大局要求。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叶利成、张志瑶、张园园) 法院评论
指导性案例164号
《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的理解与参照——企业破产重整中投资人试生产的法律适用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164号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
2018年6月25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民事
裁定书,裁定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醇公司)、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隆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破产案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方式进行审理。

2019年7月5日,睢宁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四决定书,准许投资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

2019年12月2日,睢宁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批准苏醇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苏醇公司重整程序。

2021年1月9日,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将本案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推荐。

办公室将该案例送最高法院民二庭征求意见。

2020年5月25日,民二庭回复同意推荐,并对裁判要点提出了修改意见。

6月10日,研究室室务会经过讨论,
认为该案例基本符合指导性案例要求,建议修改后提交审委会审议。

2021年6月
22日,该案例经最高法院民专会第376次会议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

9月18日,最高法院以法〔2021〕228号文件将该案例编入第29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基本情况
(一)基本案情
苏醇公司是江苏省睢宁县唯一一家拥有酒精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于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2013年以来,由于企业盲目扩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资金链断裂,并引发多起诉讼。

得隆公司、瑞康公司系苏醇公司关联企业,3家公司均是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生物科技公司。

截至破产重整受理前,三公司资产总额
1.25亿元,负债总额4.57亿元,资产负债率达365.57%。

2017年12月29日,三公司以引进投资人、重振企业为由,分别向睢宁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睢宁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公司基础和发展前景较好,酒精生产资质属于稀缺资源,具有重整价值,遂于2018年1月12日分别裁定受理3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因三公司在经营、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遂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依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三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重整期间,投资人在对苏醇公司的现状进场调查后提出:苏醇公司已经停产停业多年,其核心资产酒精生产许可证已经脱审,面临灭失风险,还存在职工流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以及消防、环保等安全隐患等影响重整的情况。

同时,企业原管理层早已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

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提出由重整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恢复企业部分产能的方案。

(二)裁判结果
2018年6月25日,睢宁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苏醇公司、得隆公司、瑞康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2019年7月5日,睢宁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四决定书,准许投资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

2019年11月30日、12月1日,苏醇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各代表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管理人向睢宁法院提请批准苏醇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睢宁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一裁定:一、批准苏醇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苏醇公司重整程序。

同时,依法预留两个月监督期。

通过投资人试生产,苏醇公司在重整过程中遇到的酒精生产许可证脱审、职工稳定以及设备安全等问题迎刃而解,企业由停滞状态逐渐恢复活力,并保持在预热状态。

投资人提前进场后,对企业现状有了进一步了解,更加坚定了投资意向,在此基础上围绕企业核心价值对企业前景作了规划,为企业重整结束后的发展做足充分准备。

同时,在睢宁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结重整程序后,管理人与投资人进行了正式交接,由重整过程中的试生产转为正常生产经营,实现了无缝衔接,使得企业能够从预热状态下快速起步,短时间内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扩大产能与开拓市场同时进行。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

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

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试生产的提出及实务基础
破产重整的顺利实施需要外部公权力介入的保障,也需要内部管理人职权的积极行使,权力在行政权、审判权与管理人职权之间能否进行妥当的配置影响着重整程序的成功与否。

裁判者因为享有宣告破产、批准重整计划等程序控制权,应秉持审慎原则运用权力。

行政权应以辅助破产程序成功和企业拯救为目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利益的指令性调控和帮助消解利益群体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则以市场化为基础,勤勉尽责,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

意向重整投资人在对苏醇公司的现状进行调查后提出,苏醇公司核心资产酒精生产许可证已经脱审,如不尽快恢复运营将难以再行获得,即便最后重整成功,企业也失去了核心竞争力,未来在市场上无法立足。

管理人对此认为,苏醇公司目前所面临的的困境仅依靠企业现有条件无法予以解决,重整投资人的运营申请具有可行性,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遂向睢宁法院申请由重整投资人提前投入部分资金恢复苏醇公司一定规模的生产,以此保障企业相关资质的延续,保住企业核心价值资产。

睢宁法院认为,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程序最大的风险在于投出的资金及资产的安全性,即能否在向管理人支付投资对价后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资产。

债务人企业的先进技术、特殊的资质是投资人所最为看重的。

苏醇公司最重要的优质资产就是其所具有的酒精生产资质,该资质一旦灭失将再难取得,这也是重整企业对投资人最大的吸引力,如该资质灭失,将无法再行取得,投资人投资重整企业也将失去商业价值。

结合重整投资协议订立情况,基于先合同权益视角分析,债务人或管理人在与重整投资人洽谈、签订重整投资协议时,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如重要事项的告知、忠实、保密以及协作与配合义务。

投资人投资重整企业所看重的是企业的优质资源,而在投资人正式接管企业前,重整企业是由企业自行管理或管理人接管,在此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即负有义务保证企业优质资源安全
存续。

但重整企业往往没有足够的资金或能力维系企业正常生产,在此情况下,允许投资人提前进场挽救企业优质资产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

在重整投资人进场试生产前,重整企业现有资产已经审计后予以确认,根据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达成的投资协议,重整企业的偿债资金数额、来源也已确定,重整投资人进场试生产与重整企业清偿债务之间并不产生冲突。

重整企业恢复一定规模的生产亦能解决企业所面临的环保、消费、职工流失等迫切问题,对企业重整有利无害。

故决定准许重整投资人提前进场恢复苏醇公司部分生产。

(二)试生产的理论基础——营业维持原则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面临财务危机的企业恢复经营能力提供了机会,本质在于不消灭企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债务的清理与营运的重组,以达到维护各方利益的目的。

商事营业维持原则,是指作为旨在于促进本国国民经济高效率发展法律工具之商法,必须把对商事营业的大力维护以及对企业发展之全面支持,作为自己制度建构之目的与推行商事法则的核心任务。

营业维持原则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原则,破产重整以利益相关者的经济人理性为基础,通过再造企业并释放企业的持续经营价值让企业起死回生。

破产法背后的逻辑是以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目标下的实质公平追求,而挖掘债务人企业破产期间继续经营能力,能有效实现债务人财产增值。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通过保留核心业务,剥离亏损或者较难盈利的业务,对债务人的整体产业布局进行优化,从而提高债务人资产清偿率。

破产法经历了从债权人利益保护到债务人利益兼顾的变迁历程,但唯一不变的是利用债务人的财产去清偿债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一直贯穿于整个破产法制度。

实践中,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后,甚至在后续重整之前的破产清算期间,债务人企业可以持续性地进行经营活动,一方面有利于降低投资人实施运营重组的成本,另一方面便于投资人判断企业的存续价值。

本案中,因苏醇公司长期负债,生产线被
闲置,自身无力继续经营。

结合重整企业现有资产已经审计后确认,根据管理人与投资人达成的投资协议,重整企业的偿债资金数额、来源也已确定,投资人进场试生产与重整企业清偿债务之间并不产生冲突,遂由投资人取代债务人企业的地位,在有限范围内进行试生产,使核心资产酒精生产许可证不至于灭失,为重整后的企业保住核心市场竞争力。

同时,投资人参与企业治理,深入到企业的具体经营决策行为之中,能够对重整企业的价值进行更加充足的预估,增强投资人的投资意愿。

企业的负债水平、投资的风险概率与收益规模对试生产经营期间企业治理中的章程设计与权力配置产生重要影响,允许投资人试生产的目的不是让投资人盈利,试生产应限定在一定的风险范围之内。

比如,假定投资人在试生产期间采取风险投资,对债权人而言,其获得潜在收益可能性增大的同时,经营失败的风险也在增加,从而有可能进一步降低资产清偿率。

苏醇公司投资人严格按照睢宁法院批准的试生产范围,将试生产限定在某几个车间,并在管理人的监督下,严格限制试生产的规模,试生产只需达到企业生产线基本运转水平,使得酒精生产许可证得以延续即可,防止投资人利用重整中的企业生产盈利,损害重整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

四、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投资方试生产应当贯彻有效监督原则
试生产活动是重整投资方提前进场、通过预先投入部分资金的方式恢复债务人企业部分产能的活动。

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重整投资方能否在其正式接管企业前开展试生产活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本质上看,试生产活动至少可分为投资方注入资金、债务人企业恢复营业、投资方介入债务人营业活动等若干行为,而上述行为关系着债务人企业在重整程序中的营业效果,对债务人财产状况以及债权人清偿权益等影响巨大。

因此,有必要通过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监督的方式,防止出现投资方在试生产期间开展不合理的经营活动,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

具体而言,投资方的试生产活动应当属于对债权人
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当以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批准或同意为前提,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以及债权人的监督。

(二)投资方试生产应当符合利益衡平原则
此指导性案例中的试生产,在及时挽救重整债务人相关资产的同时,更是对投资方接管企业方式的变通处理,据此,重整投资方可以更早地加入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实现对投资对象重整价值以及重整可能性更为全面和真实的评估。

此时,为维护重整参与人之间的利益衡平,有必要对重整投资方以试生产方式加入债务人企业的后果进行事先约定和限制,包括试生产结束之后重整投资方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若试生产顺利,那么该投资方应当按照投资协议所约定的条件进一步接管企业;若试生产遭遇困境,那么重整参与人也应当根据失败的具体原因来分摊损失,由此在投资方和债务人之间形成良好的利益衡平。

(执笔人: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张志瑶郑韬吴皓月编审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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