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刘福伟与徐州天骏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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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刘福伟与徐州天骏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4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峰张建民张演亮
【审理法官】徐峰张建民张演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军;刘福伟;徐州天骏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沈晓艳
【当事人】陆军刘福伟徐州天骏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沈晓艳
【当事人-个人】陆军刘福伟沈晓艳
【当事人-公司】徐州天骏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兵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王猛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孙忠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兵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王猛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孙忠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兵王猛孙忠志
【代理律所】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陆军;刘福伟;沈晓艳
【被告】徐州天骏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刘福伟和天骏投资公司应当返还陆军借款本金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陆军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日委托沈晓艳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将100万元交给天骏投资公司,天骏投资公司按照本金的18%年收益率按季度支付给陆军。
合同签订后,陆军将94万元现金打入沈晓艳的账户,沈晓艳又通过中国银行卡转给天骏投资公司94万元,此后天骏投资公司均向陆军支付了约定的利息。
2012年6月之后,天骏投资公司不再支付利息,并称上述款项用于个人购买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暂时无法出售,无法收回资金。
天骏投资公司是刘福伟个人开办的独资公司,其经营范围并无经营理财产品的资质,陆军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名为理财,实际上无论盈亏陆军只收固定本息,超出的收益归刘福伟和天骏投资公司,双方实为借贷关系。
2018年6月19日,天骏投资公司被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天骏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福伟,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房产中介服务、受委托非金融性资产管理服务。
刘福伟在开庭中陈述,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无法区分,因此刘福伟和天骏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此外,双方于2016年6月2日以陆军名义重新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之前均是沈晓艳以陆军的名义签订。
而且在签订前以及
签订后,天骏投资公司均知晓其投资理财的投资人为陆军。
因此,此借贷关系应认定为陆军与天骏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由于沈晓艳在天骏投资公司处也存在投资理财关系。
而且沈晓艳与天骏投资公司之间有多次的出借。
而天骏投资公司自2012年6月之后就没有向陆军支付过利息。
而且此理财合同每年一确认,天骏投资公司直至2016年仍确认与陆军之间的本金为100万,年息为18%。
原审中将沈晓艳与陆军的借款混为一谈这是错误的。
因为陆军只是通过沈晓艳向天骏投资公司出借款项,至于天骏投资公司与沈晓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由其双方进行确定,陆军与沈晓艳无借贷关系,沈晓艳只是经陆军同意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了理财协议。
而且天骏投资公司对于陆军的本金100万一直予以认可。
虽然沈晓艳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个说明,但是在说明之后天骏投资公司也一直认可,尚欠陆军本金100万。
而且自2011年签订合同之后,天骏投资公司一直知晓此笔理财协议为陆军所有。
原审中认定此笔理财协议是后期更改为陆军,更改之前应由沈晓艳承担或和沈晓艳的理财混淆是认定事实的错误。
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综合认定陆军与天骏投资公司理财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判令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偿还本金94万元以及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年利率18%。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福伟和天骏投资公司应当返还陆军借款本金的数额。
从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看沈晓艳接受陆军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且涉案款项陆军均汇至沈晓艳的银行账户,由沈晓艳向刘福伟交付。
此后天骏投资公司、刘福伟亦向沈晓艳偿还本金及利息。
在天骏投资公司、刘福伟与沈晓艳的一系列交易行为中没有证据表明沈晓艳曾经向刘福伟或天骏投资公司披露陆军系涉案94万元资金借款的委托人或者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已经知晓沈晓艳此前出借94万元的行为系受陆军的委托而进行因此诉争的94万元系受托人未向第三方披露委托人的情形。
一审法院将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与沈晓艳之间无异议的资金往来、还款付息数额与陆军主张的94万元合并计算,以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向沈晓艳偿还的本金抵扣陆军的本金,最终确定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尚欠陆军借款本金67.86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是否应自2012年6月1
日起按照年利率18%向陆军支付利息。
天骏投资公司和陆军签订了名为委托投资管理实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陆军委托沈晓艳向天骏投资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刘福伟和天骏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陆军偿还借款本息。
且直至2018年6月1日,刘福伟和天骏投资公司还在诉争的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印章,承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至于刘福伟将涉案款项转借给案外人,因案外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司法机关就刘福伟对案外人的债权依法处置并不影响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按照投资管理协议的约定向陆军履行合同义务。
天骏投资公司前期按照年利率24%向沈晓艳给付利息,此后双方将资产委托收益即借贷利率调整为年息18%,是沈晓艳代表陆军与天骏投资公司经协商后对借款合同利率的变更,刘福伟据此要求陆军返还此前多支付的利息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陆军、刘福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8元,由陆军承担25108元,刘福伟承担12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18: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日,陆军经人介绍,委托沈晓艳以其名义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并于当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沈晓艳汇款52万元,通过其朋友侯峰账户向沈晓艳汇款48万元。
同日,沈晓艳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天骏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伟账户转款94万元,其余6万元作为第一季度的利息返还给了陆军。
刘福伟收款后,天骏投资公司向沈晓艳出具100万元收据一张,并以天骏投资公司名义与沈晓艳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甲方沈晓艳将100万元委托乙方天骏投资公司进行合法投资理财,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该资产进行管理,协议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限一年,委托资产收益(24%年),按季支付。
协议签订后,刘福伟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按季度向沈晓艳支付利息,沈晓艳收款后再将利息转付陆军,利息已支付至2012
年5月。
因该协议约定期限一年,此后每年沈晓艳到天骏投资公司更换一次委托投资管理协议,2016年6月2日,经刘福伟与沈晓艳协商,以陆军作为甲方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协议中将协议签订日期写为“2011年11月2日",协议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限一年,委托资产收益18%年",在协议其他部分,刘福伟书写了“此合同续约至2016年11月1日"“此合同续约至2019年11月1日刘福伟2018.6.1",并加盖了天骏投资公司印章。
该协议甲方处签字“陆军"后有“(沈代)晓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字系沈晓艳代签。
关于此份协议的签订,沈晓艳与刘福伟共同签署一份说明,内容为:“陆军在天骏投资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的壹佰万理财合同是沈晓艳三份合同的汇总,此三份合同是2011年11月2日60万合同、2011年11月22日壹拾伍万合同、2011年5月22日贰拾伍万合同,以后算账,以此为证",沈晓艳、刘福伟分别在说明人处签字,该份说明书写日期为2016年6月2日。
关于该份说明,刘福伟在一审法院(2019)苏0311民初127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陈述,““说明"上明确约定以后算账是因为沈晓艳人在外地,所有的打款都是用银行汇款,我要求对账,沈晓燕一直说等拿到银行对账单再与我对账,我一直在等所以才有了以后算账以此为证。
"刘福伟现仍持有说明中沈晓艳三笔款项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
对于委托投资协议以陆军名义重新签署,沈晓艳在一审法院(2019)苏0311民初127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陈述,“那个期间除了原告的100万元,我还有很多钱放在被告那里,后期我需要用钱要回来,被告给我打回来40万元,被告在我的单子里找离打款日期最近的单子给我,他当时就把陆军100万元的单子划成60万元,他认为所有单子都是我代理的,2012年以后刘福伟就所有钱不再付息了,40万元是给我的,但是陆军的单子100万要还给陆军"。
刘福伟陈述,“当时沈晓艳告诉我2016年6月2日前,陆军有一笔款被她做粮食买卖所用了,她现在要向陆军的钱交待,把她的三份合同合并转为陆军的合同,以向陆军交待钱的去向,我当时提出异议,之前的还款尚未算清,沈晓艳就和我写了一个说明,证明以后再算账。
" 据刘福伟及沈晓艳在一审法院(2019)苏0311民初127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陈述,沈晓艳通过银行共向刘福伟转账145.465万元(含原告陆军94万
元),分别为2010年11月1日94万元、2010年12月16日13.865万元、2011年5月11日23.5万元、2011年11月22日14.1万元,刘福伟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沈晓艳偿还本金88.75万元,支付利息27.6万元。
本次案件,刘福伟另提供了2010年7月26日、2010年9月1日分别向沈晓艳汇款5万元的银行凭证,2013年2月18日偿还本金1.15万元的收据。
2018年,沈晓艳持与天骏投资公司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15万元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向一审法院诉讼,在该案开庭笔录中,沈晓艳还提供了2010年8月24日天骏投资公司向沈晓艳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22日金额15万元合同复印件、2011年5月11日金额25万元合同复印件、2011年11月2日金额60万元合同复印件、2010年11月2日转款凭证94万元的原件以证实其和天骏投资公司除了案涉借款合同之外还有其它的借款。
刘福伟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8月24日10万元已经于2012年4月18日已付清,2011年11月22日的15万元、2011年5月11日的25万元已经转给陆军,2011年11月2日的60万元与2010年11月2日的转款凭证94万元是同一笔账,当时沈晓艳打款94万元,但是实际出具100万元的委托理财协议,当时约定了24%的利息,此后天骏投资公司还了上述三笔共计45.6万元,其中还了本金40万元,其中5.6万元是利息,然后又出具了一份60万元的委托理财合同,该合同沈晓艳也转给陆军,然后将2011年11月22日的15万元、2011年5月11日的25万元、还有60万元的合同合并,约定细账回头再算,以陆军的名义重新签订的协议,签订日期还签署在最早的2011年11月2日。
沈晓艳对刘福伟的陈述予以认可。
后沈晓艳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准许。
关于陆军将100万元交给沈晓艳并以沈晓艳的名义对外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陆军在一审法院(2019)苏0311民初127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陈述“我全权交给沈晓艳,我信任她,每季度付我息,2012年6月起本息没有给我,我才开始找这个事"。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沈晓艳就其与刘福伟之间往来账目进行对账,沈晓艳拒绝。
刘福伟陈述,接受各委托人委托后,将资金投向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后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刘福伟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新沂市。
后
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新沂市公安机关侦查,刘福伟与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并入该公司债务资产一并处置。
刘福伟与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年利率为24%,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刘福伟支付利息后,刘福伟再转付委托人,后因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付息,刘福伟遂未再向各委托人付息。
因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刘福伟之前收取的利息亦被按照偿付本金计算。
故刘福伟抗辩已支付给沈晓艳的利息亦应按照偿还本金计算。
另查,天骏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刘福伟,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房产中介服务、受委托非金融性资产管理服务。
该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刘福伟在开庭中陈述,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无法区分,有些款项是汇至刘福伟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军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陆军与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借款的数额?关于陆军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双方2016年6月2日以陆军名义重新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之前,均是以沈晓艳的名义签订,但是根据双方陈述,在陆军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前,沈晓艳已告知刘福伟款项是陆军的,而且陆军提交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甲方为陆军、授权代表为“晓艳",虽然“陆军"签名为沈晓艳代签,但其载明的内容表面含义即为沈晓艳系陆军的委托代理人,而且在此后天骏投资公司先后两次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上签字续约,也说明对陆军的委托人资格是认可的,故陆军以委托人身份主张权利与该证据表面契合,可以认定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抗辩陆军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性质认定。
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约定甲方将资产交由乙方投资理财,甲方并不参与理财事项的管理,也不参与投资的项目,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其性质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应返还的本息数额。
陆军的资金是以沈晓艳的名义转账,最初也以沈晓艳的名义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
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天骏投资公司也是向沈晓艳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再由沈晓艳向陆军转付利息,故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与沈晓艳之间的资金往来、还款付息应与陆军的合并计算,向沈晓艳偿还的本金亦可抵扣陆军的本金。
虽然陆军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的数额为100万元,但签订该协议当日,刘福伟与沈晓艳对该协议的签署出具说明,明确“以后算账",该协议载明的100万元的数额并不是天骏投资公司认可的数额。
根据天骏投资公司及沈晓艳的陈述,沈晓艳共向刘福伟转账145.465万元,虽然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的数额与实际转款数额不一致,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预先扣除一个季度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本金计算。
故天骏投资公司与沈晓艳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45.465万元,刘福伟为证实还款情况提供了还款凭证,还款数额共计为98.75万元,但其提供的还款凭证中2010年7月26日、2010年9月1日分别向沈晓艳汇款的5万元,因还款日期在最初借款日期之前,故不能认定为偿还涉案款项,2012年4月18日偿还的10万元因刘福伟及沈晓艳均认可系偿还的2010年8月24日的借款,亦应从涉案借款已偿还数额中扣除,结合被告、第三人数次庭审陈述,该院认定刘福伟已偿还本金78.75万元,故刘福伟尚欠沈晓艳方借款本金66.715万元。
刘福伟抗辩已支付的利息应做偿还本金处理,该院认为,陆军将资金交由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将资金对外如何投资,陆军并未参与,投资对象亦非陆军推荐,刘福伟亦无证据证实陆军知晓投资方向,故刘福伟与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资金的处置方式并不能适用于陆军,刘福伟的此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沈晓艳与刘福伟借款中,沈晓艳明确提出因自身需求要求收回部分资金,陆军并未提出收回本金的要求,而且刘福伟偿还的款项均发生于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尚未更名为陆军之前,故刘福伟偿还的本金应优先偿还沈晓艳借款。
根据双方的资金往来,刘福伟共计收取沈晓艳银行转账145.465万元,其中陆军的资金为94万元,故沈晓艳个人部分为51.465万元,刘福伟已偿还78.75万元,现尚欠66.715万元应全部为拖欠陆军的借款本金,陆军的其余款项因刘福伟已偿还给沈晓艳,陆军可就与沈晓艳之间账目另行主张。
陆军与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
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年利率18%,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5月,故对陆军要求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因刘福伟2013年2月18日偿还本金1.15万元,故之前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本金应为67.865万元,该期间利息为88903.15元。
刘福伟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天骏投资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其应与天骏投资公司一并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刘福伟、徐州天骏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军借款本金667150元及利息88903.15元(暂计至2013年2月18日,自2013年2月19日起以6671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陆军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311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书。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骏投资公司承担。
上诉人刘福伟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311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书第1项中关于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889015元及之后利息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陆军承担。
综上,上诉人陆军、刘福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陆军、刘福伟与徐州天骏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347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骏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帝都大厦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晓艳。
审理经过上诉人陆军、刘福伟与被上诉人徐州天骏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沈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陆军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311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书。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骏投资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陆军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日委托沈晓艳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将100万元交给天骏投资公司,天骏投资公司按照本金的18%年收益率按季度支付给陆军。
合同签订后,陆军将94万元现金打入沈晓艳的账户,沈晓艳又通过中国银行卡转给天骏投资公司94万元,此后天骏投资公司均向陆军支付了约定的利息。
2012年6月之后,天骏投资公司不再支付利息,并称上述款项用于个人购买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暂时无法出售,无法收回资
金。
天骏投资公司是刘福伟个人开办的独资公司,其经营范围并无经营理财产品的资质,陆军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名为理财,实际上无论盈亏陆军只收固定本息,超出的收益归刘福伟和天骏投资公司,双方实为借贷关系。
2018年6月19日,天骏投资公司被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天骏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福伟,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房产中介服务、受委托非金融性资产管理服务。
刘福伟在开庭中陈述,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无法区分,因此刘福伟和天骏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此外,双方于2016年6月2日以陆军名义重新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之前均是沈晓艳以陆军的名义签订。
而且在签订前以及签订后,天骏投资公司均知晓其投资理财的投资人为陆军。
因此,此借贷关系应认定为陆军与天骏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由于沈晓艳在天骏投资公司处也存在投资理财关系。
而且沈晓艳与天骏投资公司之间有多次的出借。
而天骏投资公司自2012年6月之后就没有向陆军支付过利息。
而且此理财合同每年一确认,天骏投资公司直至2016年仍确认与陆军之间的本金为100万,年息为18%。
原审中将沈晓艳与陆军的借款混为一谈这是错误的。
因为陆军只是通过沈晓艳向天骏投资公司出借款项,至于天骏投资公司与沈晓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由其双方进行确定,陆军与沈晓艳无借贷关系,沈晓艳只是经陆军同意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了理财协议。
而且天骏投资公司对于陆军的本金100万一直予以认可。
虽然沈晓艳与天骏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个说明,但是在说明之后天骏投资公司也一直认可,尚欠陆军本金100万。
而且自2011年签订合同之后,天骏投资公司一直知晓此笔理财协议为陆军所有。
原审中认定此笔理财协议是后期更改为陆军,更改之前应由沈晓艳承担或和沈晓艳的理财混淆是认定事实的错误。
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综合认定陆军与天骏投资公司理财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判令刘福伟、天骏投资公司偿还本金94万元以及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年利率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