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念与姜川平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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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念与姜川平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渝04民终5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庆华彭松涛徐婷婷
【审理法官】何庆华彭松涛徐婷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念;李飞;姜川平
【当事人】刘念李飞姜川平
【当事人-个人】刘念李飞姜川平
【代理律师/律所】郭士金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士金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士金
【代理律所】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念
【被告】李飞;姜川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念与李飞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飞、姜川平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转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念与李飞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飞、姜川平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按此规定,本条规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各自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的转移问题。

首先,该条适用的前提仅限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

原告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

其次,被告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相抗辩,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因,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其三,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于起诉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首先,刘念向李飞银行卡上转款22万元,此为不争的事实,刘念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款项其李飞以开鱼庄为由向刘念所借借款,刘念完成了初步举
证证明责任。

如果李飞、姜川平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或者虽有抗辩但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则可以推定刘念与李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其次,本案诉讼中,李飞抗辩称,其与刘念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刘念转到李飞卡上的案涉款额系刘念偿还其夫姜川平的借款,其银行卡由姜川平持有。

同时,姜川平也抗辩称其与刘念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案涉转款系借用李飞银行卡向刘念收取的还款,并举示了系列证据证明其与刘念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从姜川平举示的银行流水看,姜川平与刘念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李飞、姜川平陈述的关于案涉借款系刘念偿还的姜川平其他借款的可能也存在,并举示了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

故不排除李飞、姜川平抗辩事实成立的可能。

且在2014年期间,姜川平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刘念为被告起诉偿还借款三案中,刘念提交的证据均将刘念转给李飞账户的案涉借款列为姜川平骗取刘念资金,现又将该款项陈述为李飞向刘念所借款项,刘念对转给李飞款项的性质作出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有违禁止反言原则。

又由于刘念与姜川平、李飞均认识,刘念知晓李飞与姜川平之间的关系,且转款时间也系李飞与姜川平领取结婚证之际,刘念基于李飞与姜川平的夫妻关系受姜川平委托将案涉转款至李飞账户也符合常理。

综上,针对刘念的起诉,李飞、姜川平提出抗辩,且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故刘念转款给李飞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推断出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念头仍应就其主张与李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举证证明。

其三,本案经由一审、再审、二审等诉讼程序后,时至今日,在李飞、姜川平提出上述抗辩主张并举示相应证据后,刘念仍未继续举示有效证据来佐证交付给李飞的案涉款项系借款、双方确立的是借贷关系这一事实。

故,刘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刘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8:02: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念的职业是律师,其与姜川平在2012年左右相识,相识后双方有以下经济往来,刘念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先后18次向姜川平银行账户转款合计314.3万元,姜川平于2014年4月9日给刘念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刘念陈述其给姜川平的银行账户转账均是姜川平以各种理由骗取,而姜川平则陈述因其借给刘念数百万元,除48万元系银行转账以外,其余均为现金交付,故刘念转给其的款项均系刘念偿还的借款。

刘念与李飞于2013年前后因李飞在刘念和其妻开办的幼儿园工作而相识,刘念称其与李飞是雇佣兼朋友关系。

李飞与姜川平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陈述系刘念介绍相识,刘念则否认介绍,陈述二人系其在重庆主城开办医药公司时自行相识。

刘念于2014年5月、6月给李飞银行账户转账四次共计28万元,分别是2014年5月12日转账3万元、2014年5月13日转账3万元、2014年5月13日转账19万元、2014年6月19日转账3万元。

2016年5月11日,刘念以上述转账凭证为证,以李飞向其借款开鱼馆为由在一审法院起诉李飞,要求李飞偿还其借款28万元,李飞在此次诉讼中提起管辖权异议但被驳回,后李飞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做出(2016)渝0114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飞偿还刘念借款28万元。

判决生效后李飞以借贷关系不成立、银行转账凭证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7日进行再审,再审认为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13日刘念给李飞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6万元,因账户名为李飞而账号为刘念的银行账号故未转账成功而退汇,李飞实际收到刘念银行转账22万元,且李飞不能证明其与刘念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做出(2018)渝011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渝0114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由李飞偿还刘念借款22万元。

李飞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刘念向李飞转账的款项是否系李飞借款的基本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查明为由,以(2019)渝04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6)渝0114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和(2018)渝0114民再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7日,刘念分别给姜川平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三张,分别载明借到姜川平100万元、现金41万元、现金210万元,姜川平以此为证,于2014年
10月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三件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请求判令刘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均因姜川平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将借款交付给刘念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刘念在以上三件案件的诉讼中陈述其转入李飞银行账户的28万元系姜川平骗取,并未陈述系李飞向其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念与李飞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刘念与姜川平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一。

一审法院认为刘念与李飞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是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需要符合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借款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刘念没有提交与被告李飞达成借款合意的借条等证据,只提交了给李飞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刘念在本案中陈述李飞为开设鱼馆向其借款从而达成借款合意,但刘念于2014年10月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应诉姜川平起诉其偿还借款100万元、210万元、41万元的三个案件中均陈述其转账给李飞的28万元系姜川平诈骗,刘念的不同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常理;二是刘念作为律师所具备的法律知识水平高于普通人,应当能分清诈骗与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应当能分清其到底与谁成立相应法律关系,但其却于2016年5月11日不顾之前的陈述而单独以李飞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飞偿还其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而且刘念在这次诉讼中错误主张借款本金28万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有两笔计6万元转入的账户是李飞,但账号却是刘念本人的,导致这6万元未转账成功,后在再审判决中予以查明,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刘念又申请追加姜川平为被告与李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由此,刘念既主张与李飞达成借款合意,但却记不清借款本金的数目,也记不清借款用途,更没有证据支撑,导致在诉讼中追加被告、
变更诉讼请求,与常理不符。

因此,刘念主张与李飞达成借款合意,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碍难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念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758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刘念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李飞、姜川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事实必须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

2.姜川平并无资金来源,其在合川区法院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三案中陈述资金来源并无事实依据,且其陈述的关于三笔借款的时间、利息、地点、支付方式等相互矛盾,其主张案涉款项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也不成立。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已完成了法定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已提交转账凭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若被上诉人要否认该事实,必须提出案涉款项是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有效抗辩,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完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4.被上诉人两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拒绝参与庭审,其逃避诉讼的行为应当视为其默认案涉借款的事实。

5.姜川平以48万元转款凭证为依据起诉刘念偿还借款案件中已进行了审理和判决,若本案又将该48万元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念与姜川平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4民终57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金,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金,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念因与被上诉人李飞、姜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7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中,于2020年5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上诉人刘念、被上诉人李飞、姜川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金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念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758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刘念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李飞、姜川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事实必须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

2.姜川平并无资金来源,其在合川区法院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三案中陈述资金来源并无事实依据,且其陈述的关于三笔借款的时间、利息、地点、支付方式等相互矛盾,其主张案涉款项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也不成立。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已完成了法定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已提交转账凭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若被上诉人要否认该事实,必须提出案涉款项是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有效抗辩,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完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4.被上诉人两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拒绝参与庭审,其逃避诉讼的行为应当视为其默认案涉借款的事实。

5.姜川平以48万元转款凭证为依据起诉刘念偿还借款案件中已进行了审理和判决,若本案又将该48万元进行审
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飞、姜川平共同辩称,1.截止到当前,上诉人没有任何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取了相应款项;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一项提到关于合川区法院提到的相应判决,恰恰通过笔录确定,上诉人关于本案涉及的款项陈述严重前后矛盾,上诉人作为律师,向被上诉人出具三张合计300万元按有手印的借条,上诉人就该事项无法做出说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应的说辞,一审判决结合该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依据没有任何备注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取了相应款项。

截止当前,本案经过再审一审、再审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均是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所谓理由及相应事实严重矛盾,缺乏证据证明,发回一审重新审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应的事实作出相应的一审判决,因此,二审应当予以维持;3.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无巨额款项来源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诉称本末倒置,上诉人多次说是被上诉人诈骗,也没有说明其资金来源,说法自相矛盾;4.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刘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飞归还刘念28万元借款,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刘念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归还完毕时止;2.由李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立案后,刘念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追加李飞的丈夫姜川平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申请追加姜川平为被告,并请求二人偿还借款22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刘念支付利息至归还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姜川平与李飞向刘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念的职业是律师,其与姜川平在2012年左右相识,相识后双方有以下经济往来,刘念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先后18次向姜川平银行账户转款合计314.3万元,姜川平于2014年4月9日给刘念银行
账户转账48万元,刘念陈述其给姜川平的银行账户转账均是姜川平以各种理由骗取,而姜川平则陈述因其借给刘念数百万元,除48万元系银行转账以外,其余均为现金交付,故刘念转给其的款项均系刘念偿还的借款。

刘念与李飞于2013年前后因李飞在刘念和其妻开办的幼儿园工作而相识,刘念称其与李飞是雇佣兼朋友关系。

李飞与姜川平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陈述系刘念介绍相识,刘念则否认介绍,陈述二人系其在重庆主城开办医药公司时自行相识。

刘念于2014年5月、6月给李飞银行账户转账四次共计28万元,分别是2014年5月12日转账3万元、2014年5月13日转账3万元、2014年5月13日转账19万元、2014年6月19日转账3万元。

2016年5月11日,刘念以上述转账凭证为证,以李飞向其借款开鱼馆为由在一审法院起诉李飞,要求李飞偿还其借款28万元,李飞在此次诉讼中提起管辖权异议但被驳回,后李飞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做出(2016)渝0114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飞偿还刘念借款28万元。

判决生效后李飞以借贷关系不成立、银行转账凭证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7日进行再审,再审认为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13日刘念给李飞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6万元,因账户名为李飞而账号为刘念的银行账号故未转账成功而退汇,李飞实际收到刘念银行转账22万元,且李飞不能证明其与刘念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做出(2018)渝011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渝0114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由李飞偿还刘念借款22万元。

李飞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刘念向李飞转账的款项是否系李飞借款的基本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查明为由,以(2019)渝04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6)渝0114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和(2018)渝0114民再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7日,刘念分别给姜川平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三张,分别载明借到姜川平100万元、现金41万元、现金210万元,姜川平以此为证,于
2014年10月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三件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请求判令刘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均因姜川平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将借款交付给刘念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刘念在以上三件案件的诉讼中陈述其转入李飞银行账户的28万元系姜川平骗取,并未陈述系李飞向其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念与李飞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刘念与姜川平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一。

一审法院认为刘念与李飞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是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需要符合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借款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刘念没有提交与被告李飞达成借款合意的借条等证据,只提交了给李飞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刘念在本案中陈述李飞为开设鱼馆向其借款从而达成借款合意,但刘念于2014年10月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应诉姜川平起诉其偿还借款100万元、210万元、41万元的三个案件中均陈述其转账给李飞的28万元系姜川平诈骗,刘念的不同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常理;二是刘念作为律师所具备的法律知识水平高于普通人,应当能分清诈骗与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应当能分清其到底与谁成立相应法律关系,但其却于2016年5月11日不顾之前的陈述而单独以李飞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飞偿还其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而且刘念在这次诉讼中错误主张借款本金28万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有两笔计6万元转入的账户是李飞,但账号却是刘念本人的,导致这6万元未转账成功,后在再审判决中予以查明,本案被发回重审
后,刘念又申请追加姜川平为被告与李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由此,刘念既主张与李飞达成借款合意,但却记不清借款本金的数目,也记不清借款用途,更没有证据支撑,导致在诉讼中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与常理不符。

因此,刘念主张与李飞达成借款合意,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碍难支持。

关于焦点二。

一审法院认为刘念与姜川平之间不成立涉案22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是刘念与姜川平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从往来转账和借条存在分析,先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刘念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先后18次向姜川平的银行账户转款合计314.3万元,姜川平于2014年4月9日给刘念的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再根据出具的借条来看,刘念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7日给姜川平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三张,共计借款金额351万元,因此刘念借贷还款的行为存在较大的可能性。

二是刘念在庭审中辩称转给姜川平的314.3万元系其借与姜川平的借款本金,而其收到的姜川平银行转账的48万元系姜川平退还其委托办理医药公司的款项,另其向姜川平出具的三张借条均系其经营医药公司期间委托姜川平购买药品,因姜川平谎称已垫支购买而骗其所出具。

也就是说姜川平按转账加借条,共计骗取刘念约六、七百万元。

针对刘念的以上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姜川平之间有委托办理医药公司以及购买药品的关系,姜川平以刘念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提起的三次诉讼虽已被判决驳回,但被驳回的原因是其交付借款本金的证据不足,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生效判决并未否定。

三是刘念提交的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在2014年5月、6月给李飞银行账户的四次转账凭证均未备注用途及转账原因,而转账时间分别为姜川平与李飞登记结婚的前日一次、当日两次、次月19日一次,其中成功转账的两笔款项19万元、3万元的转账时间分别在姜川平与李飞登记结婚的当日和次月19日,姜川平辩称这22万元系其要求刘念偿还的借款,以便登记结婚时给李飞表示心意,根据转账时间来分析,姜川平的辩称意见有符合常理之处。

并且姜川平与李飞系夫妻,刘念给李飞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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