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清律“市司评物价”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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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清律“市司评物价”条
摘要:“市司评物价”条是大清律例·市廛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清代通过该条对牙行人评估物价的行为予以规范,对“以贵贱为”或“以贱贵为”的不公估价行为予以严惩,并根据不公估价具体情形对牙行人予以定罪量刑,以规范物价评估制度,稳定交易秩序。

关键词:牙人;估价;法律责任
物价历来是百姓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历代统治者稳定统治秩序所不得不加以关注的领域。

早在西周时期,政府就规定商品须经定价后方准交易,汉代建立了定期评议价格的制度。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保证定价的公平合理,至唐代,政府建立了物价评估法律制度,对私抬物价的行为予以严惩。

随着封建社会商业活动的发展,另一与物价评估相密切联系之制度—牙行制度也逐渐迅速发展起来。

本文通过相关史料之整合分析,从清代物品估价之责任主体,估价不实之罪名认定及估价不实之刑罚方式等方面予以考察,分析清律中“市司评物价”条,以求进一步了解清代牙行评物价制度。

一、清律“市司评物价”条之渊源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在内容和体例上是相互承袭和发展的。

清代的法律制度,其基本体系和精神承袭明制,顺治四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附例》事实上就是《大明律》的翻版,而明代的法律制度又基本承袭唐律的内容。

因此在唐、明、清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上,相互继承的内容很多。

这在“市司评物价”制度中亦有所体现。

早在唐律中就有“市司评物价”条之规定,唐统治者从法律上确立了
物价评估制度,对私抬物价的行为予以严惩。

唐律·杂律中对“市司评物价”不实作出如下规定:“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

其为罪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罪论。

”唐律疏议亦曰:“谓公私市场,若官司遗评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公,计所加减之价,坐赃论。

入己者,谓因评物价,令有贵贱,而得财物入己者,以盗论,并依真盗除、免、倍赃之法。

其为罪人评赃不实,亦谓增减其价,致罪有出入者。

假有评盗赃,应直上绢五匹,乃加做十匹,应直十匹。

减作五匹,是出入半年徒罪,市司还得半年徒坐,故云[以出入人罪论]。

若应直五匹,评做九匹,或直九匹,评做五匹,于罪既无加减,止徒贵贱不实坐赃之法。

”即以评估不实及是否影响司法审判后果对市司评物价不平者加以追究法律责任。

宋法律规定与唐律基本相同。

明律的规定在唐律的基础上对物价的评估规定更为详尽,不仅规定物价评估不实之法律责任,同时还规定补救方法,即:“除估价已定,照旧施行外,若有货物估价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等物,今系新美者,许量照时值拟断。


至清代,在继承唐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大清律例卷十五·户律·市廛·市司评物价条规定:“凡诸物牙行人评估物价,或以贵,为贱。

或以贱,为贵。

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

一两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入己者,准窃盗论,查律坐罪。

免刺。

其为以赃入罪之罪人估赃,增减不实,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若未决放,减一等。

受财受赃犯之财估价轻,受事主之财估价重。

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无禄人,查律坐减。

”由此可见,清代“市司
评物价”法律制度在继承唐明法律的基础上,规定的更为详细,惩罚也更为严厉。

二、清律“市司评物价”条规范之主体
根据上述律文之表述,“市司评物价”条规范主体主要是牙行人。

何谓“牙行人”?在中国古代的民商事交易活动中,除了买卖交易双方当事人以外,一般还有中介人参与,中介人主要为双方当事人斡旋交易,见证双方买卖的真实性,这种中介人在秦汉时期称为驵、驵侩,唐时称为牙、牙郎、牙侩,宋元明又有称为牙保、行老等,总体而言,唐以后一般称为牙人,指在陆地市集上从事经纪或居间活动的中介人。

明清时期,随着商业经济的发展,牙人数目大大增多,成为专门的工会,称为“牙行”。

牙行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商业活动中长期流传先来的加以制度,牙商是封建政府的特许商人,政府严禁私设牙行。

城市贸易以牙行为居间商,在乡村集市进行市易,也必须经“牙人”“评议市价”。

事实上,这些牙人,有些由政府发帖,称为“官牙”,而也存在未经官府允许的“私牙”充当中间人。

而具有评估物价资质的应当指的是“官牙”。

另清·沈之奇撰之《大清律辑注》中也能看出清律“市司评物价”条规范的主体是“牙行人”,注曰:“贸易之地曰市,市之邸舍曰廛,皆言牙侩所犯也。

”“凡城市集镇,贸易货物去处,则必有牙行。

各路河巷,聚泊客船去处,则必有埠头。

此二项人,皆客商货物凭借以交易往来也,有司官必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薄印附写查照,则客商货物,皆有所稽查。

”“行人即牙人,诸色货物之美恶,时价之高低,以
行人评估为准。

故曰市司。

”因此,无论从历史渊源还是清律之规定来看,“市司评物价”条规范的主要是牙行人。

三、清代“市司评物价”不实之法律责任
市场交易是买卖双方基于各自需求所做的等价交换,价格的合理与否关系到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商品流通的畅通。

因此政府必须重视物价的评估,通过严格法律责任的设置来遏制“或贵或贱,令价不公”的行为,以达到“买卖诸物”两相和同得法律效果。

清律规定“市司评物价”不实之情形主要是指牙行人在评估物价的时候,“以贵为贱”或者“以贱为贵”令价不平的情况。

清律对“市司评物价”不实之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考察。

从责任承担之罪名确定上看,对于牙人在评议诸物市价时或贵或贱,不平不实的情形,清律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四种罪名。

1.坐赃罪
清律规定牙行人“若估贱为贵,或估贵为贱,致令物件不得其平者,计所估贵增贱减之价,坐赃论。

”这里增减之物价并没有归入估价人所有。

2.准窃盗罪
如果牙行人估贱为贵或估贵为贱,使物件不得其平的同时,牙人又“于中作为奸弊,将所增减之价入己,以准窃盗论”,即是以坐赃罪论处还是以准窃盗罪论处,主要取决于评估人是否将评估增减之差价归于己有。

3.出入人罪
“犯人有应计赃论罪者,其为估赃不实,以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故出入人罪本指量刑不当,故意增减刑罚,或者审判错误,有罪的人认为无罪,无罪的人认为有罪的情形。

清律规定官司出入人罪“谓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脱之者。

”在“市司评物价”制度中认为,“如窃盗人衣服什物,受人缎匹器玩之类,皆须估计所值之价,以定赃数之罪。

增轻作重,减重做轻,决于评估之人。

行人必知时值,未有失错误估之理,致有轻重,自属有意增减,故以故出入增减。

”即清律制定者认为,在盗窃或受贿等涉及财产的案件中,需要估计物品的价值来确定犯罪数额,这时候的犯罪数额的确定就由行人评估价值所决定。

而行人是专门评议物品市值的人,不存在错误估价的情形,如果应为评估价值的失误而导致罪犯量刑上的差异的,必定是评估人故意而为之的行为,因此以故出入人罪来加以处罚。

4.枉法罪
大清律辑注举例解释曰:“若窃盗赃本值一百二十两,是流罪,增一两则绞矣;枉法赃本值七十九两,是流罪,增一两则绞矣。

赃多者至关生死,犯人必有行贿求减,仇家必有行贿求增之事。

”因此,若是市司(行人)受财(受赃犯之财,估价轻;受事主之财,估价重)而使估价有所轻重颠倒,事关生死,因此法律规定处罚就更为严厉,以枉法从重论,“至死不减也”。

从责任承担之刑罚方式上看,“市司评物价”不实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所构成犯罪处罚及量刑,包括以下几种:
1.坐赃论者,一两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即笞、杖、徒刑
笞刑,根据清律规定,笞刑适用于轻罪,分为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五个等级。

若犯坐赃之罪,在处罚上坐赃一两以下笞二十,一两至十两笞三十,依次每十两一等,止笞五十。

由此可见“市司估物价”不实,令物价不平,以坐赃论时适用笞刑。

且起始刑罚为笞二十。

在犯坐赃罪时,杖刑适用范围于坐赃三十两以上四十两以下始,处以杖六十之罚,每十两加减一等,止于八十两以上一百两以下,处以杖一百之刑。

在“市司评物价”以坐赃罪论时,亦适用与此。

徒刑,“徒者,谓人犯罪稍重,发本省驿递,应一切用力辛苦之役,自至一年起加至三年止,为五等,每杖一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

”在“市司评物价”以坐赃罪论时,亦适用与此,以坐赃一百两起,五百两止,每百两为一等。

2.准窃盗论、故出入人罪论及枉法罪论者,皆查律坐罪
根据大清律例卷二·六赃图之规定,若“市司评物件”不实,以窃盗论者一两以下杖六十,每十两加减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流三千里、杖一百,绞,免刺。

以枉法论者,一两以下杖七十,每五两加减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流三千里,有禄人八十两,绞。

无禄人,一百二十两,绞。

根据清律规定,无禄人枉法,减一等。

另根据前述清律规定,以出入人罪论时,若未决放减一等。

综上,清律“市司评物价”条是在清政府整顿牙行,强调牙贴发放的情形下所要求“官牙”依市定价,合理定价,对估价不合理之牙人市
司予以严惩。

该条反映出清代牙行制度的发展和法制建设情况,该条之设置理论上在当时社会起到两方面作用:一是保障了交易秩序的畅通,对商品流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二是对需经估价确定犯罪的数额进而定罪量刑的司法审判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通过严厉的刑罚处罚,使估价人合理估价,防止徇私枉法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司法公正。

中国当今社会类似牙行的中介机构为数不少,但相应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尤其是在物品的评估方面,随性很大,干扰因素也很多,导致交易不畅通。

这些问题或许可以在清律“市司评物价”条中予以适当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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