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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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行为,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我国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注销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 律师事务所应有足够的办公场所,并且与设在同一地点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司法机关保持独立性。
2.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合适的职业律师数量,律师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
3. 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执业律师,律师应当具备律师资格,并进行年度执业考核。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注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注销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律师事务所主动申请注销;
2. 律师事务所被吊销律师行业证书;
3. 律师事务所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失职行为;
4. 律师事务所丧失继续开展业务所需的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由合伙人会议、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组成。
第九条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最高决策机构,由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组成。
第十条合伙人会议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1. 审议并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
2. 审议并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十一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是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机构,由合伙人中产生,并且设置主任、副主任。
第十二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1. 组织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运行。
2. 确定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等事项。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 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仲裁、非诉讼法律事务;
2.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3. 参预制定法律文件和法律政策的律师建议;
4. 代理当事人进行犯罪辩护。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法律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保障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
1. 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 对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3. 对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律师事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将依法赋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可以吊销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