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困境与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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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摘要]我国法律尽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财产保全措施,但却因审理执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时间,使被告利用时间差隐匿、转移或者挥霍具有争议的标的物,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造成一定困难。

文章主要从各司法机关的衔接、保全对象、保全措施等方面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缺陷,并针对以上缺陷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财产保全;缺陷;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附带解决由人民检察院或者遭受损失人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财产保全指的是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在民事诉讼中,为能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普遍使用财产保全制度,但在法院具体执行时,却因以上法律制度规定不完善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如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到执行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可能利用案件审理执行周期长这一特点隐匿、转移或者挥霍被告人财产。

具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缺陷可归结为以下几点:1.给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提供可能。

由于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再到法院审理,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未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必要的财产保全权;同时《刑事诉讼法》未设立诉前保全制度,虽然个别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应采取了某些诉前保全措施,但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只能在起诉前15日内提出申请,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远远不止15日,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完全可以利用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这段“时间差”来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导致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判决难以执行。

涉案财物管理存在问题及建议

涉案财物管理存在问题及建议

涉案财物管理存在问题及建议1. 引言涉案财物管理是维护社会安全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对公民和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关键作用。

然而,在当前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财物保管不规范、流转过程不透明、差错处理不及时等。

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和建议,以期改善现状,提升涉案财物管理的效率和公信力。

2. 问题分析2.1 财物保管不规范涉案财物的保管是涉案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个核心环节。

然而,目前财物保管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保管人员的素质不高,缺乏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导致财物管理不规范;二是财物保管制度不健全,缺乏科学、严谨的规定和制度管理,容易导致财物的丢失或损坏。

2.2 流转过程不透明涉案财物在流转过程中,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参与者,但目前流转过程缺乏透明度。

一方面,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导致各个环节之间信息断链、沟通困难;另一方面,缺乏实时监控和追踪手段,无法对财物流转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控制。

2.3 差错处理不及时在涉案财物管理过程中,由于人为因素或系统故障等原因,难免会发生差错,然而目前的差错处理机制不够及时和合理。

一是差错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不清晰,导致财物的处理结果无法得到及时反馈;二是差错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导致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差错不够重视。

3. 解决措施和建议3.1 完善财物保管制度针对财物保管不规范的问题,应加强对财物保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素质。

同时,建立健全财物保管制度,明确财物保管的流程和责任,规范保管人员的行为,加强对财物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财物安全。

3.2 建立流转过程监控系统为解决流转过程不透明的问题,需要建立涉案财物流转过程的监控系统。

通过引入物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财物流转路径的实时监控和追踪,确保流转过程的透明度和可控性。

同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各环节之间的沟通和合作,提高财物管理的效率。

3.3 建立差错处理机制针对差错处理不及时的问题,应建立健全差错处理机制,明确差错处理的程序和责任。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很多新的诉讼权利,如复议申请权、回避申请权、抗诉申请权。

但事实上,被害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的保障,尤其在诉讼过程中,在强大的国家追诉职能背景下,被害人的地位往往处于弱势,其应然权利得不到保障。

公平正义的本质在于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利益的兼顾而力求其相互间的权利达到平衡。

因此,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由于受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司法水平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同时,还存在着较明显的不足与差距。

具体表现如下:(一)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权中存在的问题1.控告权、起诉权的规定不够完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86条规定,被害人享有控告和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向哪个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期限以及复议机关不予复议该如何补救。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害人在对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不服情况下的起诉权。

而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不立案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及其他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但是,假如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复议未被复议机关受理,或复议被复议机关受理后却未被复议,或被复议机关复议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就丧了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如果在检查机关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此时,公诉转为自诉案件。

但是,被害人自身的力量与检察机关的力量相比,就显得弱多了。

2.知情权未得到有效的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规范刑事诉讼的大法,并非是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因而,在对被害人知情权方面的规定一般都是原则性的规定。

当前,被害人的知情权未得到有效的保障存在如下四个方面问题:(1)欠缺告知程序;(2)告知事项不全面;(3)执行不力;(4)实施权利保障的配套制度不完善。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日益增多,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赔偿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如何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之一。

本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进行了探讨,分析了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案例,提出了一些完善和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机制;法律规定;案例;改进建议正文: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涉及到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需要同时进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

它的特点是统一审理、并案处理、主副关系和交叉影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赔偿。

刑事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规定清晰地表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原则,为有关部门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案例1:小张因犯罪被判刑,同时应该赔偿小明60000元经济损失。

小张不服判决向法院提出刑事上诉,小明也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受理了他们的诉讼请求,并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一并审理,最终判决小张的上诉不成立,应赔偿小明经济损失60000元。

案例2: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王某在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被判决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和建议1、完善刑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2、建立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的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调解协商等工作。

3、依据案件不同性质、事实不同、责任不同,适用不同的处理办法,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益。

5、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研究和评估,总结经验,提出更为科学的处理机制和方法。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添加时间:[2012/2/27] 作者:[胡海鹏胡清文] 点击数:42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主要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此类案件赔偿的数额少则几万,多则十几万,几十万。

笔者对某法院近三年来53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调查,发现此类案件执行到位的仅5件,不足1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拿不到赔偿的问题,极易产生上访、缠诉,严重影响司法“定争止纷”功能的发挥,已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甚至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难点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

一、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被告人财产没有进行财产保全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执行难最主要的原因。

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司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多重视对罪犯的惩罚问题,对被害人的求偿权保护不够,即对被告人财产没有进行财产保全。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更注重刑事案件的侦破和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收集,对被告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没有进行财产保全,不采取扣押、查封措施。

人民法院多注重审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忽视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查证,一般在执行过程中,才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扣押、查封措施。

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提起公诉、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到申请执行立案的几个月时间里,被告人家属或相关人员有足够的时间转移、隐藏、变卖被告人的财产,致使很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能够得到执行的案件因司法机关未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不能。

在监狱服刑期间,监狱部门也没有将附带民事执行与否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减刑、假释的一个条件,也使部分有偿还能力的被告人或者家属不去执行或者代为执行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司法困惑及重构设想探讨与研究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司法困惑及重构设想探讨与研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司法困惑及重构设想高岩我国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考虑,将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提出,但是由于立法的疏漏及适用中的偏差,该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若干无法解决的冲突和难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急待予以规范。

一、存在的司法困惑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过于粗略、简单,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和实践中面临着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主要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然而,具体如何适用却无指导原则,也无详细规定。

实践中两种诉讼、四种法律的冲突不可避免:第一,受理范围的两难。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通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而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一律不予支持,因此常导致被害人的屡屡缠诉。

事实上,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之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对于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而对于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与法律的公平性相悖。

第二,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

《解释》第86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但却没有提及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人员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问题,引起许多案件的当事人提出质疑和不满。

对于共同犯罪在逃人员的案件,若不追究在逃人员的民事责任,会不公平地增加其他在押共犯的负担,不利于执行和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客观上又助长了罪犯的逃跑倾向,在法理上也讲不通。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原因及对策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原因及对策

使申请人在执行前就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一个大概的了 解,能够正确的对待执行的结果,减少信访。
( 三 )完善保全制度及适用先 于执行制度
执行 滞后
目 前法院的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趋势,执行法官执行刑事 附带民事赔偿往往花时费力 , 但很少能将案件执结。在分到 此类案件时存在抵触情绪,认为被执行人已入狱,往往仅在 形式上查 询被执行人 的财产状况 , 很 少或根本不去监狱会见 被执行人 , 不能从被执行人处得到有价值的执行线索 ; 另外, 执行 法院 、法 官案件 较多 ,该类 案件顺 利执结 的难度较 大 , 为 了质效 指标 ,不愿意在此类案件上 花费较大精力 ,简单 的 做终结处理 。 四、侦查 、提起公诉 阶段 的措施缺失 、思想缺 位 各个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角度不同,公、检两机关较为重 视刑事部分的处理 ,对民事赔偿部分的重视程度不高,对受 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往往不予告知或告知不到位,或者对受 害人的请求不够重视。并且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受害人不能 在侦查、提起公诉阶段不能提出保全措施 ,导致受害人的权 益难以得到保障。 针对以上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并切实 加以解决,保证此类案件的顺利执结 , 才能依法及时维护好 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 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
从刑事案件的侦查开始,对于可能涉及民事赔偿的犯罪 嫌疑 人进行财 产状况 的调查 ,包 括房产 、车辆 、债权债 务 、 银行存款、对外投资情况,进行控制财产的封存,随卷移送 后续机关 ,由后续机关 不断调查 补充 ,该项工作贯穿于案件 的全 部过 程 。这 样一 方面可 以使 有可 能涉及 民事 赔偿 的犯 罪嫌疑人由始即知道其需要民事赔偿,使其思想上有一定的 认识 ,如有意转移变卖财产将会 人 民法院的形象。 【 关键词 】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对刑事 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 的原 因及对策加 以归 纳分析 是很 有必要的 。造成此类案件执行难 的原 因有 以下几点 : 被执行人 主体 的特殊性决定了该类案件执行难 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 和一般 的民事诉 讼有所 区别 的 , 这 种 赔 偿是 由被执 行人 犯罪行 为 引起 的。( 一) 被 执行 人一般 已 经在监狱服刑,丧失了人身 自由,也丧失了创造有效的价值 来赔偿受害人的权益 ; ( 二) 被执行人被判刑后一般抵触情 绪比较普遍,其认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一般不予 理会 , 而且在刑满释放后, 往往不再回户籍地、 经常住所地, 执行 法 院根本找不 到被执行 人 ; ( 三) 被 执行人家庭 成员认 为 “ 被 执行人 已坐牢 ,家里人是 不能拿 钱 出来 赔偿 的” ,对 于法 院的执行 不放在眼里 ,尤其是未 成年犯罪案件 中,被执 行人是未成年 的监 护人 , 未成年人被法 院判 决追 究刑事责任 , 监护人会仇视法院,拒不配合法院执行 ; ( 四) 刑事案件在 侦查、提起公诉阶段时间较长,往往不能及时采取财产保全 措施, 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往往利用这段时间转移、 隐匿、 变卖财产,规避案件的执行 ; ( 五) 被执行人刑事犯罪往往 不在其户籍地、经常住所地,有的居无定所 ,造成申请人不 能够提供准确的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 ( 六) 很大一部分被执行人在刑事犯罪之前没有较大的经济能力 , 在犯 财产型罪后很快挥霍一空 。 二、受害人 (申请人 ) 不能够积极的提供执行线 索 受害人因为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其在人身、财产上已 经造成了损失 , 其情绪往往不稳定,认为刑事犯罪是国家追 究 的 ,那么赔偿部分也应该 由国家予 以负责 ,对 于被执 行人 的财产线索不注重收集。如果不能顺利执行到位 , 会认为法 院执行不力。从而导致信访、缠访。 三 、执行 法富的主观意识不强和畏难情绪 加剧 了案件的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问题探析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问题探析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问题探析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调整的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解决国家追诉犯罪问题的刑事法律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确定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执行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我们必须正确地认识到这一系列问题,并提出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确定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

①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紧张的矛盾关系,恢复被破坏的双重社会关系,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减轻当事人讼累。

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只有第77条对其做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赔偿可操作性不强,与其他部门法也存在许多冲突,其中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执行问题尤为引人关注。

概括而言,我国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存有以下一些问题:执行标的相对较小、执行到位率低、执行过程中双方对立情绪较大。

总之,执行难是目前社会关注的普遍问题,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案件执行是难上加难。

一、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之原因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原因众多,体制外的原因有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不完善、监狱劳改制度不健全等等问题,笔者在此对执行难的体制外原因不做赘述,主要分析体制内的因素。

1.执行程序立法上存在缺陷。

刑事立法未对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做出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由于无法可依,导致附带民诉判决的执行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裁决执行立法。

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照搬民事立法加以执行导致了法律适用与实际执行相脱节。

刑事立法没有规定相关的执行程序,还有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即使司法机关认识到了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执行,但是鉴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司法机关也不敢轻易用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产生了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赔偿的执行”真空地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维权路径探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维权路径探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维权路径探究人们常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在实际生活中,我们有时却陷入了一些矛盾和纠纷中,追求公正和维权的道路并不容易。

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我们该如何寻找合适的维权路径呢?一、提起举报和控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民首先可以选择向相关部门提起举报或控告。

这是一种快速有效的方式,可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

举报和控告可以将案件曝光,让更多人知悉,有利于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举报和控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相关信息,以确保调查的有效性。

在此过程中,公民应当保持对权力机关的监督,以确保调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寻求法律援助对于那些资金有限或法律知识不足的公民来说,寻求法律援助是一种重要的维权路径。

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了免费或低价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等。

公民可以通过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咨询,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应对策略,并在必要时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不仅能提供实质性的帮助,还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为公民提供了更有效的维权渠道。

三、寻求民间组织和社会力量的支持在一些复杂的维权案件中,公民可以寻求民间组织和社会力量的支持。

许多非政府组织、社会机构和公益组织致力于维护公民权益,他们通常拥有更加专业的团队和资源,能够提供更全面的帮助。

公民可以通过与这些组织取得联系,寻求法律援助、人身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支持。

同时,公民也可以通过参与公益活动和社会监督来加强自身的维权力量,争取更多的社会关注和支持。

四、诉诸法庭最后,当公民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满足时,诉诸法庭是一种最后的手段。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进行诉讼前,公民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并选择合适的诉讼程序。

为了确保诉讼的成功,公民可以寻找律师的帮助,借助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提高胜诉的机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通说认为有下列各项: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因为及时、有力的打击刑事犯罪只有与有效的民事保障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彻底的制裁,也才能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2.通过民事程序中的物质损害的查明来正确处理刑事案件;3.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优势的最具说服力的观点是诉讼经济。

同一事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开进行,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

尽管两次认定的依据及适用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相当一部分查明的事实会是相同的。

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支出便是重复,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

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总是比较简单清楚,而且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当事人在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

完成这些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

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

而且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缴纳诉讼费用、支付律师费,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的价值尤其明显。

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部冲突1.管辖权的冲突。

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

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

2.关于赔偿范围之法律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民事、刑事案件执行一体化工作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对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面临执行难的原因作了非常全面和深刻的分析,完全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所提五点建议很具针对性,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工作,切实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关于设立预立案程序的问题您建议设立预立案程序,在正式立案前先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进行执行立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申请执行人予以说明,如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转交执行局办理相关手续。

该建议很具启发性和现实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

大量的案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会导致法院出现大量无法执结的案件。

此将进一步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牵扯司法资源。

通过预立案,在正式立案前作一定筛查,将一部分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排除在正式立案之外,并作出相应的处置,是一定程度解决上述困境的思路之一。

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申请法院执行是胜诉当事人的权利,设置预立案程序,特别是对某些案件不正式立案,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其正当性和法律依据值得探究。

同时,目前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立案执行后,将根据财产调查的情况,在严格把握条件的前提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预立案后最终还是导入终本程序,则预立案程序的独立价值会大打折扣。

以前地方法院有过预立案的探索,因为终本制度的施行,一定程度解决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单独管理问题,且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并没有继续推广。

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进一步加强此方面的研究,着重探讨预立案制度如何与现有的终本、中止、终结制度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衔接和协调,使其各自承担不同的制度功能,以及如何切实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导言:刑事诉讼法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作为执行者,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然而,律师也会遇到一些问题,影响他们有效地履行职责。

本文将探讨律师在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一、问题:资金不足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律师经常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

刑事辩护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同时还需要出巨额的费用用于调查取证、请证人陈述等。

意见和建议:1. 政府支持:政府应当加大对刑事律师的经济支持,例如设立律师经费补贴制度,为需要刑事辩护的被告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

2. 法律援助:建立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无力支付律师费的被告能够得到公正的辩护。

3. 律师行业自律:律师行业应建立共同基金,用于资助经济困难的律师,增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

4. 沟通合作:律师应加强与调查机关、法院和相关单位的沟通和合作,通过协商等方式减少不必要的成本。

二、问题:证据获取困难刑事辩护需要充分准备证据,而律师在某些情况下很难获取到关键证据,这可能会影响辩护的效果。

意见和建议:1. 拓宽证据来源:积极寻找其他渠道获取证据,如通过私人调查机构、专业调研公司等,以补充律师自身资源的不足。

2. 加强对调查权的保障:加强调查手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完善调查权的法律保障,以确保律师能够依法获取证据。

3. 律师团队合作:律师可以组建专业团队,包括律师助手、研究员等,共同协作,提高证据获取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问题:审判公正性的保障在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审判公正性是维护公民权益的核心要求。

然而,律师在实践中仍然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审前限制和取证环节的不公正等。

意见和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加强法官对刑事辩护工作的了解和认识,提高审判公正性和司法质量。

2. 强化律师权益保护:建立健全的律师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对律师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律师能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其权益和义务。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二、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三、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具体而言,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五、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六、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发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对诉讼财产保全的思考与建议

对诉讼财产保全的思考与建议

对诉讼财产保全的思考与建议[摘要]诉讼财产保全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信用意识缺乏的情况下,对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或有关财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国现在的财产保全程序在其制度的设计上还不尽合理,有很多亟需完善之处。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建议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

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1.诉讼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而对诉争财产采取扣押等保护性措施的总称。

(1)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案件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

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因而也就没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必要。

只有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方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可能。

第二,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第三,一般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程序。

诉讼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财产保全的过程。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

《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开始执行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

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乱象的对策探究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乱象的对策探究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乱象的对策探究摘要:长期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这也是当前我国司法急需进行规范的问题。

但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多局限在诉讼法或侵权法领域,很难引领附带民事诉讼真正走出困境。

实际上,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真正走出困境的主要原因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认识不清。

而转变理念、创新体制、完善配套制度等是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乱象问题的重点。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乱象;对策长期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这个问题也是多年以来在理论界引起深入关注和探讨的难点问题。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并施行让这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统一。

但随着被害人死亡案件中因死亡赔偿数额高而导致调解难度增大、“空判”率也较高等情况的不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能不能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引发了人们新一轮争议。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乱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进行统一和规范,但因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直存有争议,尤其是在2009年底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后,关于怎样协调刑法、刑事诉讼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还将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所以,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一问题的解决尚需时日。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乱象的原因分析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一定原因引起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乱象也必然由一定的原因引起。

所以我们来深入分析这一问题产生的内在原因,是找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并走出这一困境的重要前提。

从表面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法律上的问题,但除了这一问题,在其背后,还有这一问题产生的社会层次的原因。

而且,法律是人制定的法律,所以,法律关注的核心也是人。

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存在的根本问题,其实最终体现出来的还是思想观念方面的问题,也就是说,是对人和社会关系的认识问题,是对法的理解与认识问题。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民事执行难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已经生效、裁定已经发出,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民事判决、裁定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执行过程中存在巨大难度的情况。

执行难问题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其根本原因包括三个方面:法制建设不健全、执行机制不完善、被执行人资产难以追讨。

首先,法制建设不健全是造成民事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在实际操作中,法律条文的针对性不够、法律意识普遍淡漠、监管不严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事执行难问题。

例如,一些被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往往会利用法律漏洞,采取变卖、转移财产等手段来逃避被执行的结果。

其次,执行机制不完善是导致民事执行难的深层次原因。

目前,我国的执行机制主要分为司法执行和行政执行。

司法执行由法院自行或者通过执行机构进行,它的执行程序相对较为严谨、规范,但执行成本高、效率低。

而行政执行则有着快速、高效的特点,但是却由行政机关执行,这就可能会出现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问题。

同时,一些监管机构的建设也不够健全,对执行难问题的处置能力有限,这也进一步加剧了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最后,被执行人资产难以追讨也是民事执行难的根本问题之一。

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复杂,从执行对象的财产总量、财产状况、财产种类到执行程序本身的审查难度,都对执行难度造成了影响。

有些高价值财产诸如商标、专利、股权等,由于其流转手段很多、审查难度大等原因,使得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变得异常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困扰执行的问题,我们需要加强法制建设,健全执行机制,打通信贷渠道,增加执行监督等事宜。

具体建议如下:首先,要完善法律条文和改进司法程序,以便更有针对性地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

这可以通过相应的立法、修订和司法实践来完成。

具体而言,需要创造更为严谨的法律程序和更为健全的执行机制,以确保法律的实施性与权威性。

其次,要加强执行机制建设。

这需要在现有的执行机构和程序上加强监管和改进,以提高效率和减少不当干预。

同时,还需要建立一套行政机关执行程序,使得司法执行和行政执行可以互相协调,共同推进执行工作。

刍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刍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刍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2011-03-09 14:19: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赵进伟刑事犯罪民事部分赔偿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解决因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此种诉讼活动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从而节约诉讼资源。

但是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刑事犯罪民事部分的赔偿的执结率一直都比较低,有的甚至就根本无法执行。

此种案件的执行难,产生了很多社会负面影响,有的因得不到赔偿款,整年上访,增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量,浪费了很多资源,有的就直接产生报复心理,对罪犯的家属进行各种伤害,导致了社会不安定。

此种案件产生执行难的原因何在,笔者在工作经验中,总结如下:一、未成年人犯罪。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时大多都是在校学习的学生,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没有经济收入;过早失学的未成年人家庭经济状况一般都比较差。

我国《劳动法》又禁止雇佣童工,这种未成年人,有时靠临时帮忙的性质,获得些收入,但都较少。

未成年人犯罪后,审理期间将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列为被告人,判令其承担监护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不论是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或是判决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不是当庭履行的)。

未成年人一旦转入劳教所,其监护人受传统思想观念即“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影响,对执行工作抵触情绪较大,不积极配合执行工作,有的提前都已将财产转移走,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阻力与难度,即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拘留,大都是任“蹲”也不赔,执行人员欲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大都提供不出其财产所在。

有的监护人干脆外出打工,一走了之,执行中根本找不到被执行人。

二、夫妻一方的刑事犯罪。

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因刑事犯罪需要民事赔偿,此时法院执行人员是执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是执行一方的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是采取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民事执行难问题是指因债务人无力或者不愿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而导致执行难度加大的情况。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法律制度不完善、执行机制不够健全以及贪腐和腐败现象的存在。

本文将从立法和制度完善、执行机制和监管机制完善以及打击腐败和贪腐方面阐述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具体办法。

一、立法和制度完善民事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要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必须在立法和制度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应当加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制定更加完善的债权保护机制,强化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提高债权人判决权的执行力度,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被侵害。

其次,应当健全起诉和执行程序。

完善执行程序,确保执行程序的严格和规范。

同时,还应该建立和改进起诉和执行的监督机制,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

最后,应当完善执行结果的强制执行机制。

完善执行结果的强制执行机制,加强对执行结果的监督和控制,保障执行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执行机制和监管机制完善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执行机制和监管机制不够健全。

只有通过完善执行机制和监管机制,才能有效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

首先,应当建立健全执行机构。

建立健全执行机构,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机构的效率和质量。

其次,应当提高执行标准和质量。

加强执行标准和质量控制,健全和完善执行评价机制,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

最后,应当加强执行监督和纪律审查。

加强执行监督和纪律审查,杜绝执行行为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提高执行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三、打击腐败和贪腐首先,应当加强对腐败和贪腐的监管和打击。

针对司法领域的腐败和贪腐问题,加大调查和打击力度,严惩腐败和贪污等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应当建立健全纪律和惩罚机制。

建立健全纪律和惩罚机制,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措施,对违法和不当行为坚决予以惩处。

最后,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执行信息机制。

建立公开透明的执行信息机制,加强对执行信息的公开和公示,让社会大众更加了解执行情况,推动执行工作更加公正、健康和高效。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对打击犯罪、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部分被害人可能根本得不到赔偿,或者赔偿严重滞后致使无法恢复生产,尤其是一些伤害案件中由于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而耽误治疗时间甚至于失去生命的情况。

这显然与我国的保护人民的立法愿意相距甚远,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诱发报复性伤害犯罪等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

一、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财产保全的现状(一)公安、检察机关只能调解,无权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实行财产保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律规定只有法院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但对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等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但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能真正达成协议的少而又少。

而如果嫌疑人在逃,侦察机关立案后只能暂时将案子搁起,等到案子有突破性进展时,对被害人的赔偿可能已失去赔偿价值。

(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往往严重滞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主动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更不能在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下主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

由此可知,由于法院遵循“不告不理”以及“先刑后民”原则很可能使一部分被害人由于得不到及时赔偿而丧失最佳治疗和恢复生产时机,同时也为犯罪分子转移或变卖财产提供了时间空隙。

(三)司法实践中的财产保全期限使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无实际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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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4年 1 0月
佳 木 斯 大 学 社 会 科 学 学 报
J o U I i N A I . O F S O C L S C 皿 o F J I A M1 I s I I S r I ' Y
Oc t . 。2 O1 4 v 0 1 . 3 2 N o . 5
一 一Βιβλιοθήκη 、值 衡 平 ( 一) 一般价值确保判决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 财产保 全 同民事财 产保 全在价 值取 向上 具有 同一 性 , 即都 是 为 了保 障判 决 的顺 利 执 行 。从 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的基本 价值来看 , 财产保 全是为了确保刑 事判决后 , 相关 的赔偿 事项能够得到 有 效 执行 , 消除赔偿不能执行 的弊端 。从 司法实践 的运 作 现状来看 , 附带 民事诉讼 判 决 的执 行到 位率 非常低 , 导 致 这一现象出现 的重要原 因在 于 ,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从 立案到审查 起诉 、 再 到审判 , 需要经 历一个 较 长的诉讼 过程 , 如果 犯罪 嫌疑人 、 被告 人或其 家属 在这 一期 间存 有逃避赔偿的动机 , 则其在 公安机 关立 案侦 查 、 检察 机
关审查起诉 阶段完全 有 机会转 移 自己的财产 。 【 1 J 《 刑事 诉讼法》 第1 0 0条规定 了人 民法 院可以采取 保全 措施 , 并 赋予 附带 民事诉讼 原 告人和检 察机关 申请财 产保全 的权利 。这将有效 扩大 财产 保全在 附带 民事诉 讼 案件 中的运用 , 防止被迫诉 人 及其家 属隐匿或 转移财 产 , 有 效保障 附带 民事诉讼 判 决 的执 行 。正是基 于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财产 保全与民事诉讼 财产保全的共通价值 , 现 行立法 规定刑 事附带 民事诉讼 财产保 全准用 《 中华人 民 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 以下 简称《 民事诉讼 法》 ) 的有关规 定。依 照《 刑 事诉讼 法》 第 1 0 0条的规定 , 人 民法院在必 要的时候 , 可以采取 保全措施 , 查封、 扣押或者冻结被告 人的财 产。附带 民事诉 讼 原告人 或者人 民检察 院可 以 申请人 民法院采取保 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 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 -) 独立价值实现判决公正 从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的独立价值来 看 , 附 带民事诉讼 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有助于法官形成公 正 判决。“ 赔 偿 被 害人 经济 损 失 ” 是 酌定 量刑 情节 之 一 。 相 比被 告人在 判决之前 承诺赔 偿但判后 不兑现赔 偿的 情况而言 , 采取 财产保 全情境 下 的“ 积极 赔偿 被害人 经 济损失 ” 的酌定量刑情节更为 固定 、 客观 , 有利 于法 官在 综合考 虑各 方 面 因素 后 , 作 出令 人 信 服 的公 正 判 决 。 些法院片 面追求调 解 率 , 过分 强调赔偿数 额与认 罪 悔罪态度 以及 量刑 的关 系 , 使法 律有 ‘ 嫌 贫爱富 ’ 之嫌 , 如果采 取 保 全措 施 , 则 法 官能 够 对 责任 人赔 偿——意 愿、 赔偿能力 、 认罪 、 悔罪态度予 以全 面考量 。 ” L 2 J 及时采 取财产保全措 施 , 也能 帮 助法官 准确 、 客 观地 把握 被告 人赔偿意 图以及偿还能力 的量刑情 节 , 进 而排除一些承 诺 白条 , 实现对被告人 的公正量刑。 二、 实践检视 : 附带 民事诉 讼财产 保全 运行 的现 实 困境 由下表 可见 , 在 刑事 诉讼进 程 中, 刑事 附带 民事诉 讼财产保全 的主客 观制 约 因子的变化 。正是这种 权利
第3 2 卷第 5 期
刑 事 附带 民事诉 讼 财 产保 全 制度 的 困境 与破解
周 亚 兰 , 叶 灯 波
( 1 .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 院, 湖南 株洲 4 1 2 0 0 5 ; 2 . 株洲市石峰 区人民检察院 。 湖南 株洲 4 1 2 0 0 5 )
[ 摘 要】 我 国现行《 刑事诉讼 法》 首次明确规 定了人 民法 院采取 保全措 施 的, 适 用 民事诉 讼法的有 关规 定。然 而, 在 民事诉讼 中为 当事人普遍采用的财产保全措施 , 在 同样含 有 民事赔偿事项 的刑 事 附带民事诉讼 中却 鲜有被 采 取 。财产保全在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领 域 出现空转的原 因具 有 多样性 , 要 充分发挥 我 国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财 产保 全 制度 的价值 , 需建立被告人财产调查和告知制度 , 厘 清财产保全与刑事扣押的关 系, 合理减轻被害人 的担保 负担等。 [ 关键词 】 附带民事诉讼 ; 财产保 全 ; 刑事扣押 ; 保全担保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5 [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0 7 —9 8 8 2 ( 2 0 1 4 ) 0 5 — 0 0 4 2 — 0 3
下面这段 控诉之 词 , 可 以检视 出我 国刑事 附带 民 事 诉讼 中 申请财产保 全的 当事人在 司法 实践 中遇 到的 真实 困境。 刑 事被害人 的诉讼代理人 , 在多次 向法 院 申请 财 产保 全无果后 , 质 问承办法 官 : ( 1 ) 在 审查起 诉 阶段 , 我 申请诉前 财产保全 , 被你们立案庭 回绝 , “ 对该 刑事案件 还 不知是否有管 辖权 , 请 等刑 事案件 立案后 再说 。 ” ( 2 ) 等到立案后 , 你说 , “ 申请诉前保全 , 为 防止保 全错误 , 请 你提供相应价值 的 财产担保 。 ” 我说 , “ 我 当事 人遭犯 罪 重创 , 无力提供担 保。 ” 你说 , “ 万 一保 全错误 , 谁 承担责 任? ” ( 3 ) 等提 起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后 , 换 成 了诉 中财产 保 全。结果你又说 , “ 请提供被告人 的财产线索 。 ” 我说 , “ 这需要法 院去查下被告人有哪些财产 。 ” 你说 , “ 法 院哪 有 那么多时间去查 ?你提供线 索过来再说 。 ” ( 4 ) 可等我 找 到财产线索 , 被告人 的财产早 已被转移 了。 这段话 , 生动而全面地揭露 了 目前 我国刑事 附带 民 事诉讼财产 保全存 在 的主要 问题 。财产保 全在 刑事 附 带 民事诉讼 中的采取 率极 低 , 这并 非法 院有 意 搪塞 , 而 是 因为该 制度欠缺有效运转 的主客观 条件 , 使得完美 的 应 然变成了残缺 的实然 。 价值基础 : 财产保全在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中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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