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继续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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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继续起诉权——兼谈江苏高院最近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意见
朱千里
(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一、案例及其体现的规则
(一)案情与审判
1993年,杨洲等人在某县汽车站附近吃饭后要乘坐陈永明的三轮车回家,被陈永明拒绝,因此发生厮打,后杨洲拿棍追打陈永明,陈永明在逃跑中被路过的刘爱国踹了一脚而倒地,杨洲乘机上前用棍击打陈永明头部一下,致陈永明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6月杨洲归案,被提起公诉,陈永明的近亲属陈学年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洲、刘爱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对于刘爱国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且无法找到刘爱国,故法院没有把刘爱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法院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杨洲赔偿原告因被害人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父母子女的扶养费共计33576元。由于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陈学年等人没有得到赔偿。2004年8月,刘爱国因该案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原告陈学年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爱国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爱国用脚踹倒陈永明,使其被杨洲用棍击打头部而死亡,因其并不认识杨洲,二人无意思联络,不成立直接共同侵权,但构成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被告刘爱国应对被害人陈永
明的死亡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已判决杨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杨洲无财产可供执行,刘爱国应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应负的小部分赔偿责任。故判决刘爱国承担10%的赔偿责任,按照审判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赔偿原告陈学年等人29792元。
(二)该案创设的新规则
该案在审理中有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额判决,不应再就同一事实的损失重新接受当事人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改判,理由是被告刘爱国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应当纠正。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在不变更原判的情况下,以原判无法执行到位为前提,直接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对被告刘爱国本来就享有诉权,在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继续剥夺其诉权是不当的,而原判本身并无错误,原审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改判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对于本案这种已经判决先归案被告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案件来说,允许原告就同一损失再行起诉,这是以往审判实践中所未见的,也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内容。该案的判决确认了原告新的权利,即继续起诉权,它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原因未能将所有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列为被告,而只判决部分被告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的,在原告的权利因此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待其他共同致害人归案或出现后,原告可以就自己的损失继续起诉后归案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几名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有一人或部分人归案的,就只列归案的被告人为附带民事的
被告,判决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来,判决部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做法,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使其权利能够得到及时实现,而实践中,由于多数被告人履行能力很差,有的还被判处死刑,使得原告的权利按照判决的内容无法实现,由于其全部损失已经得到判决,故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就认为原告失去了对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人的诉权。又由于法院的本来判决并无错误,因此也不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尤其在出现本案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更无法操作。在这一情况下,当原告按照原判决内容执行而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赋予其继续起诉权是必要的,有利于原告权利的保护。
二、案例与意见的契合:继续起诉权是当事人诉权的延续和补充
该案刚刚下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意见》),其中第17条规定:“依照当时的法律,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部分负连带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就同一个物质损失的事实,对其他因在逃等原因后审判的负连带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通过审判确认后审判的刑事被告人对前一个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就赋予了当事人的继续起诉权,与案例所体现的规则是一致的。
在此之前,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判决部分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实现又不能起诉后归案的被告人的现象,有的法院就在探索更为合理的做法。一是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待所有犯罪
嫌疑人(或大部分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在审判后归案的被告人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但这样做的结果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利,因为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何时归案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而且如果原告坚持起诉,法院则应当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这一做法除非原告同意否则不具有可行性。二是对未归案的行为人进行公告,如果其不到案则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做从表面上看可以解决问题,但却与“先刑后民”原则相抵触。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归案,未经审判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犯罪行为,根据“先刑后民”的要求,当然也不宜对被害人起诉其侵权的案件进行审理。另外,将没有归案的人列为被告还要进行公告,也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判。为此,江苏高院《意见》也规定不能将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其他共同致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这是适当的。三是判决已归案的行为人承担应负的部分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的赔偿责任由未归案的行为人归案后再进行判决。这样做保留了原告对后归案人的诉权,但这样做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由于同一件附带民事诉讼针对的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属于不可分之诉,从理论上讲就不能分开审判。其次,分开审理也不能判决先受审的应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人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例如常见的共同故意杀人、共同故意伤害案件,假如责任相当,一人先归案,一人在逃,那么就不可能判决先归案的被告人承担50%的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并没有被连带承担责任的对象,因此,只能判决该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与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效果是一样的。而要解决当事人对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诉权问题,在上述方法后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最好的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