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2011-09-04
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中组发[2011]18号
——————————————●————————
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
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
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7月6日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
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
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
(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
(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
(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
(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
(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
(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二级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三)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设置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四)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
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五)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六)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七)直辖市所属县人民法院、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
院的法官职务设置,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本条规定
确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
等级法官职数设置法官职务。
各级人民法院各等级法官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法官等级按照任职资格条件、程序确定。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所任职务等确定等级;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级别和任职时间确定等级。
第八条法官的级别,应当在法官等级与级别对应关系范围内,根据其所任法官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和升降。
第九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确定、晋升或降低,按照规
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法官等级和级别是实施法官管理,确定法官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军事法院法官职务序列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二、《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
附件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
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
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
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
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法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