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序列的意见》注释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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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序列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职务序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安民警职务序列的分类、职务隶属关系
公安民警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公安民警实行警官职务序列,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公安民警实行警员职务序列,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公安民警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公安民警不得同时担任警官职务、警员职务或者警务技术职务。
公安民警职务的隶属关系,根据公安民警职务层次和工作隶属关系确定。
公安民警职务根据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位等设置。
二、警官、警员职务的称谓
(一)警官职务
1.公安部及其内设机构和地方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的警官职务称谓,按照《中华入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实施方案执行。综合管理机构,是指履行政工、文秘、审计、财务装备、科技管理、信息通信、信访、后勤保障等职能的机构。纪检监察、党务、离退休
干部管理、群团等机构,参照综合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2.地方公安机关内设队建制执法勤务机构的警官职务称谓主要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地方公安机关监管所、车管所、派出所的警官职务称谓为:所长、副所长。
执法勤务机构,是指履行指挥处警、国内安全保卫、经济犯罪侦查、治安管理、刑事犯罪侦查、出入境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行动技术、监所管理、交通管理、禁毒、反邪教、反恐怖、警务督察、法制等职能的机构。
3.县级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派出所根据工作需要和机构规格,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政治教导员、政治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二)警员职务。
1.公安部内设机构和地方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的警员职务称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实施方案执行。
2.地方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派出所的警员职务称谓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三、警官、警员职务的晋升
(一)警官职务的晋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公务员法》及共配套文件执行。
(二)晋升公安部内设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应当依照规定脚职数比例,并符合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1.巡视员:任厅局级副职警官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2.副巡视员:任县处级正职警官职务或者调研员、一级警长五年以上;
3.调研员:任县处级副职警官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二级警长四年以上;
4.副调研员:任乡科极正职警官职务或者主任科员、三级警长四年从上;
5.主任科员:任乡科级副职警官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或者四级警长一年以上;
6.副主任科员:任科员或者二级警员三年以上;
7.科员:任办事员或者三级警员三年以上。
(三)晋升地方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派出所警员职务,应当依照规定的职数比例,并符合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1.一级警长:任县处级副职警官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二级警长四年以上; 。
2.二级警长:任乡科级正职警官职务或者主任科员、三级警长四年以上;
3.三级警长:任乡科级副职警官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或者四级警长一年以上;
4.四级警长:任副主任科员或者一级警员两年以上;
5.一级警员:任科员或者二级警员三年以上;
6.二级警员:任办事员或者三级警员三年以上。
四、警官、警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一)警官职务和公安部内设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的警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实施方案执行。
(二)地方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派出所的警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为:
1.一级警长:十八级至十二级;
2.二级警长:二十级至十四级;
3.三级警长: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4.四级警长: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5.一级警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6.二级警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7.三级警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五、警官、警员级别的晋升
担任警官、警员职务的公安民警的级别晋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实施方案、《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发〔2006〕22号)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警务技术职务的管理
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在国家相关规定出台前,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公安民警暂时按照其所在机关或者内设结构、派出机构的机构规格、职数比例以及职务层次,担任相应的警官职务或
者警员职务,并确定对应的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