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与黎晓兵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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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与黎晓兵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渝03行终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晓琪简元华刘厚勇
【审理法官】谭晓琪简元华刘厚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黎晓兵
【当事人】黎晓兵
【当事人-个人】黎晓兵
【代理律师/律所】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周阳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周阳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坤周阳
【代理律所】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黎晓兵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黎晓兵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被诉扣押行为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查封扣押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与原审相同,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黎晓兵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被诉扣押行为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29: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8日9:52,黎晓兵驾驶自己所有的渝DB73某某号别克牌商务车在垫江县县城北门加气站进口处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而被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现场查处。

经询问调查后,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向原告黎晓兵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采取扣押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期限为30日,并在该通知书上载明:“你应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3日内到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接受调查处理,提出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黎晓兵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同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将上述扣押车辆移交重庆昌华石油汽车修理厂保管。

2017年9月13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黎晓兵邮寄《违法行为通知书》,邮寄地址为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镇安乐村3组,并注明黎晓兵联系电话。

2017年9月21日,该件以无法联系收件人为由退回。

2018年1月25日,垫江县交
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公告》,并于1月26日在重庆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

2018年4月2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向黎晓兵作出垫执罚告[2018]第08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对黎晓兵处罚30000元至100000元并责令停止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同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并于2018年4月4日在重庆法制报进行公告,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

2018年6月6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垫执[2018]2800008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黎晓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

2018年6月6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黎晓兵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黎晓兵拒收而于2018年6月13日退回。

2018年6月21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并于2018年6月25日在重庆法制报进行公告,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

2018年12月3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向黎晓兵作出《催告通知书》,催告其履行罚款决定。

同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黎晓兵邮寄送达,但仍退回。

2018年12月25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催告通知书送达公告》,并于2018年12月26日在重庆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

2018年12月20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向黎晓兵作出垫执[2018]040号《行政强制措施解除通知书》,以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自2018年12月20日起予以解除并交还,请于7日内前来领回。

同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黎晓兵进行送达,黎晓兵于2018年12月26日委托他人签收。

但之后,黎晓兵未领回被扣押车辆。

2019年5月5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垫执[2018]2800008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渝0231行审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2019年6月,黎晓兵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确认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扣押黎晓兵案涉车辆
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是垫江县客货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查处非法营运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黎晓兵于2017年9月8日因从事非法营运被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进行现场查处,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扣押黎晓兵所有的运营车辆渝DB73某某号别克牌商务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强制措施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扣押渝DB73某某号别克牌商务车是否属于违法超期扣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可见,扣押期限从法律层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严格限制了延长审限的程序和期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仍是对“予以暂扣"情形进行了规定,并未对扣押期限再次作出规定。

而本案中,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7年9月8日已经现场对黎晓兵作出了扣押车辆的强制行为,并向黎晓兵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虽然黎晓兵拒收,但并不影响强制扣押行为的成立事实。

然而,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直至2018年12月20日才决定解除扣押措施,并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黎晓兵进行了送达,截止该期限已经长达475天,已经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扣押期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从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扣押后的工作节点来看:1.2017年9月8日进行现场调查扣押后,黎晓兵拒绝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9月13日进行邮寄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被退回,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在之后长达4个多月未予处理,直至2018年1月25日才进行公告送达《违法行为通
知书》;2.2018年4月2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公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年6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再次邮寄送达被拒收退回后于2018年6月21日进行公告送达,但直到2018年12月20日才决定解除扣押并于2018年12月26日邮寄送达。

从上述细化节点足见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对待影响黎晓兵直接权益事项的扣押车辆行为执行中的不负责任,未能积极及时进行处理,任由扣押车辆的状态不断持续,侵害了黎晓兵的合法权益。

2013年9月25日第二次修订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拍卖扣押车辆或者设备,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本案中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系于2017年9月8日经过现场调查处理,并指定在三日内到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接受调查处理,黎晓兵未到场接受调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实际于2018年6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才决定解除扣押,并不符合该条例规定,不能表明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实际扣押475天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虽然依法实施了扣押黎晓兵渝DB73某某号别克牌商务车,但在处理过程中既未申请延长期限,也无扣押该车辆长达475天的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侵害了黎晓兵的应有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违法。

遂判决:确认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超期扣押黎晓兵案涉车辆的行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黎晓兵诉讼请求。

其理由为:黎晓兵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被诉扣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与黎晓兵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3行终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17592606335,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黎金柱,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徐卫现,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游古兵,该大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晓兵。

委托代理人:周阳,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与黎晓兵公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8日9:52,黎晓兵驾驶自己所有的渝DB73某某号别克牌商务车在垫江县县城北门加气站进口处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而被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现场查处。

经询问调查后,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向原告黎晓兵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采取扣押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期限为30日,并在该通知书上载明:“你应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3日内到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接受调查处理,提出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黎晓兵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同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将上
述扣押车辆移交重庆昌华石油汽车修理厂保管。

2017年9月13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黎晓兵邮寄《违法行为通知书》,邮寄地址为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镇安乐村3组,并注明黎晓兵联系电话。

2017年9月21日,该件以无法联系收件人为由退回。

2018年1月25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公告》,并于1月26日在重庆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

2018年4月2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向黎晓兵作出垫执罚告[2018]第08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对黎晓兵处罚30000元至100000元并责令停止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同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并于2018年4月4日在重庆法制报进行公告,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

2018年6月6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垫执[2018]2800008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黎晓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

2018年6月6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黎晓兵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黎晓兵拒收而于2018年6月13日退回。

2018年6月21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并于2018年6月25日在重庆法制报进行公告,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

2018年12月3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向黎晓兵作出《催告通知书》,催告其履行罚款决定。

同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黎晓兵邮寄送达,但仍退回。

2018年12月25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催告通知书送达公告》,并于2018年12月26日在重庆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

2018年12月20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向黎晓兵作出垫执[2018]040号
《行政强制措施解除通知书》,以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自2018年12月20日起予以解除并交还,请于7日内前来领回。

同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黎晓兵进行送达,黎晓兵于2018年12月26日委托他人签收。

但之后,黎晓兵未领回被扣押车辆。

2019年5月5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垫执[2018]2800008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渝0231行审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2019年6月,黎晓兵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确认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扣押黎晓兵案涉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是垫江县客货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查处非法营运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黎晓兵于2017年9月8日因从事非法营运被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进行现场查处,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扣押黎晓兵所有的运营车辆渝
DB73某某号别克牌商务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强制措施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扣押渝DB73某某号别克牌商务车是否属于违法超期扣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可见,扣押期限从法律层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严格限制了延长审限的程序和期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
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仍是对“予以暂扣"情形进行了规定,并未对扣押期限再次作出规定。

而本案中,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7年9月8日已经现场对黎晓兵作出了扣押车辆的强制行为,并向黎晓兵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虽然黎晓兵拒收,但并不影响强制扣押行为的成立事实。

然而,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直至2018年12月20日才决定解除扣押措施,并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黎晓兵进行了送达,截止该期限已经长达475天,已经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扣押期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从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扣押后的工作节点来看:1.2017年9月8日进行现场调查扣押后,黎晓兵拒绝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9月13日进行邮寄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被退回,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在之后长达4个多月未予处理,直至2018年1月25日才进行公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2.2018年4月2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公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年6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再次邮寄送达被拒收退回后于2018年6月21日进行公告送达,但直到2018年12月20日才决定解除扣押并于2018年12月26日邮寄送达。

从上述细化节点足见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对待影响黎晓兵直接权益事项的扣押车辆行为执行中的不负责任,未能积极及时进行处理,任由扣押车辆的状态不断持续,侵害了黎晓兵的合法权益。

2013年9月25日第二次修订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拍卖扣押车辆或者设备,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本案中,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系于2017年9月8日经过现场调查处理,并指定在三日内到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接受调查处理,黎晓兵未到场接受调查,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实际于2018年6月6日
作出处罚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才决定解除扣押,并不符合该条例规定,不能表明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实际扣押475天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虽然依法实施了扣押黎晓兵渝DB73某某号别克牌商务车,但在处理过程中既未申请延长期限,也无扣押该车辆长达475天的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侵害了黎晓兵的应有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违法。

遂判决:确认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超期扣押黎晓兵案涉车辆的行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黎晓兵诉讼请求。

其理由为:黎晓兵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被诉扣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黎晓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与原审相同,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黎晓兵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被诉扣押行为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黎晓兵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7年9月8日对案涉车辆进行扣押,于2018年12月20日决定解除扣押,于2018年12月26日向黎晓兵送达解除扣押通知。

该完整的扣押行为自2018年12月20日才固定,黎晓兵于2018年12月26日才知道整个扣押行为
的内容,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在告知解除扣押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前述规定,针对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20日扣押案涉车辆的行为,黎晓兵应于2019年12月26日前提起诉讼。

黎晓兵于2019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诉扣押行为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中,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7年9月8日扣押案涉车辆,于2018年6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至2018年12月20日决定解除扣押措施,扣押案涉车辆400余天,存在未及时解除扣押、扣押远远超过前述法定期限的违法情形,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正当的事实理由需要继续查封,也未提交依据表明法律、行政法规对扣押期限另有规定,故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20日对案涉车辆进行的扣押行为应被确认违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谭晓琪
审判员简元华
审判员刘厚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馨月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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