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台政发[201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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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正文:
----------------------------------------------------------------------------------------------------------------------------------------------------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台政发〔2013〕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等意见精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创新社会资本办医机制,构建多元办医格局。

结合台州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就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重要意义
(一)推进社会资本办医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

社会资本所举办的医疗机构(以下称民办医疗机构)是整个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有利于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不同所有制和经营性质医疗卫生机构的协同发展、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推进卫生事业科学发展。

(二)推进社会资本办医是解决卫生发展投入不足的重要举措。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有利于创新医疗卫生发展模式和投融资体制,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市场作用,缓解政府包揽医疗服务所带来的财政压力,激活社会资本,扩大医疗服务供给,增强卫生发展活力。

(三)推进社会资本办医是形成医疗市场有序竞争的基本条件。

正确认识不同投资主体所举办的医疗机构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消除制约社会资本办医的观念、制度和政策障碍,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医疗卫生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增加医疗卫生资源,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扩大医疗服务供给,形成
有序竞争、相互促进、举办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格局。

(四)推进社会资本办医是满足不同层次医疗服务需求的有效途径。

健康是人类全面发展的基础。

当前,全社会医疗服务与健康消费需求已逐步由单纯治病向预防、治疗、康复、保健等进一步细分。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既可以为广大群众提供高端化、个性化的医疗服务,也可以为不同层次的潜在医疗服务需求提供多样化选择。

二、指导思想、主要目标与基本原则
(五)指导思想。

以政府职能转变为契机,以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为指导,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以优化发展环境为抓手,创新医疗服务供给模式,大力引入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着力扩大医疗服务供给,使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享有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公平待遇、参与平等竞争,满足广大群众多层次的健康服务需求,延长健康服务产业链,助推台州向以服务业为主体的城市经济转型。

(六)主要目标。

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元化办医新格局,形成多样化、多层次、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到2015年底,我市民办医疗机构床位至少新建2500张,总量超过5000张规模,占全市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20%以上。

(七)基本原则。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必须坚持开放市场、平等待遇,政事分开、管办分离,有序竞争、强化监管,先行先试、勇于创新的原则;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多办并举、不同所有制医疗机构并重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宏观调控、行业监管等职责,保障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享有公平待遇。

三、进一步形成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开放环境
(八)开放社会资本进入的医疗服务领域与区域。

按照“全面开放”的原则,进一步开放医疗服务市场,社会资本依法自主选择医疗服务投资领域。

鼓励社会资本优先投向医疗资源稀缺领域以及特需医疗服务领域。

引导社会资本积极举办康复医院、老年医院、护理院、临终关怀医院,发展集医疗、护理、康复、养老为一体的新型医疗服务机构。

在城市以及医疗资源相对充足的区域,引导社会资本举办高水平、上规模的医疗机构。

在新建城区、城乡结合部、边远山区、海岛等医疗资源配置不足的地区,支持社会资本发展基本医疗服务,快速增加医疗服务有效供给。

(九)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将民办医疗机构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卫生发展规划。

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具有平等法律地位,在机构设置、执业监管、技术准入、设备配置、人力资源、医保和农医保定点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平待遇。

在市、县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下,社会资本依法自主选择举办医疗机构的类别;鼓励优先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引导民办医疗机构通过资源整合、连锁经营、托管共建等方式向“专、精、优”方向发展,提供特色服务,满足不同需求,凸
现错位发展,实现优势互补,建成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医疗服务新品牌。

鼓励有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向高水平、规模化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

支持社会资本以合资合作、收购兼并、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办医院(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改制重组。

(十)多渠道引入优质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医疗事业。

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等多种方式办医。

扩大医疗市场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境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举办医疗机构。

积极吸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及国际知名品牌医疗实体到我市举办医疗机构。

优先引入大型医疗投资管理集团、上市企业办医,做大做强民办医疗机构。

积极探索委托知名品牌医疗实体与医院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等办医模式,支持以品牌资产、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参与举办医疗机构。

鼓励国有资本所举办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公办医疗机构)支持民办医疗机构发展,实现互利共赢。

四、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十一)实行分类管理。

民办医疗机构自主选择按照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并接受相应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严格依法执业。

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执业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应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获准从事的医疗服务,合理控制医疗费用,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

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予以惩处。

(十三)界定明晰产权。

民办医疗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所有。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回投资。

民办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民办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民办医疗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可由举办者代表、院长(负责人)、职工代表及社会人士代表等组成。

规范制定医疗机构办医章程和董事会(理事会)章程,保障院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

全面推行监事会或监事制度。

(十五)加强财务监管。

民办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参照执行公办医疗机构相关会计制度。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

鼓励民办医疗机构,尤其是没有自有用房和重要固定资产的民办医疗机构,建立风险防范基金,参加商业保险,健全风险应对机制。

有关部门应对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民办医疗机构加强监督,保障公共财政资金的安全与效益。

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十六)加强信息化建设。

保障民办、公办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的同等权益。

将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纳入各级信息平台建设,以医疗机构管理和电子病历为重点,推进信息化建设。

(十七)增强社会责任感。

民办医疗机构要秉承医疗卫生行业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以患者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和卫生技术人员人文精神教育。

鼓励民办医疗机构通过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慈善募捐等方式回馈社会。

(十八)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医疗秩序。

支持民办医疗机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严禁对民办医疗机构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不得增加其额外负担。

鼓励民办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事故责任保险。

发生医疗纠纷时,当地政府及卫生、公安等部门应积极指导和支持民办医疗机构依法依规处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积极协助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正常医疗秩序。

五、大力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卫技队伍建设
(十九)优化用人环境。

民办医疗机构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医务人员的办法,灵活自主用人,并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聘用外籍或港澳台地区的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可由所在民办医疗机构自主聘任。

(二十)提高社会保险保障水平。

民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民办医疗机构应为其医务人员缴纳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医务人员本人应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民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按照当地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统筹缴费标准参保并享受相应社会待遇;民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按照当地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参保并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积极鼓励民办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建立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其退休待遇。

民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事业、企业社会保险制度间转移社保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二十一)引导卫生技术人员合理流动。

畅通流动渠道,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之间有序流转。

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医疗机构流动的,其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

公办医疗机构正式在编的卫生技术人员应聘到民办医疗机构工作后,可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可以按有关规定重新聘用为公办医疗机构正式在编人员。

鼓励公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支援民办医疗机构,经组织选派到民办医疗机构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待遇等保持不变,并作为对口支援经历。

引导医师规范开展多点执业,为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支撑。

(二十二)推行人事代理制度。

民办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全员人事代理,人事代理作为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申请卫技队伍保障补助的前提,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应切实为民办医疗机构做好人才引进、人才招聘、人才测评、人事代理等服务工作。

(二十三)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引进。

建立以卫生技术人员为重点的民办医疗机构人才队伍建设扶持
机制。

不同举办主体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举办者、管理人员同等纳入各类培训计划。

民办医疗机构要保障教育培训经费,加强教育培训工作。

鼓励民办医疗机构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建立面向全国的优秀卫生人才引进机制。

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住房安置补助、子女就学、政府特殊津贴、科研经费等方面同等享受当地政府现有各类人才引进优惠政策。

(二十四)改善外部学术环境。

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在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以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等资格认定方面一视同仁。

不同举办主体医疗机构的人员在职称评定、参加学术活动与业务竞赛、科研立项及其经费资助和成果鉴定、评先评优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同等享有在行业协会、学术团体担任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权利。

六、加大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
(二十五)土地与规划政策。

医疗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医疗卫生专项规划由卫生行政、规划部门共同编制。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民办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土地置换进行迁建、扩建。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与公办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登记为企业的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各项地方建设项目规费减半收取。

民办医疗机构原则上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土地出让金支付方式在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起始地价按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结合我市行业地价水平评估确定。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使用,地上建筑物根据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原通过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用途(医卫慈善用地)、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严禁民办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民办医疗机构因迁建、扩建需要可依法申请使用新土地、退出原有土地,原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应全额用于办医。

(二十六)完善民办医疗机构投融资体制。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申请抵押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支持民办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股票上市。

(二十七)落实财税优惠政策。

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经营性质落实相应的财税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同等享有公办医疗机构的各项税收待遇。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的其他税费地方所得(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如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许可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医
疗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先征缴再由财政补助地方所得部分,该项优惠政策每家医疗机构享受5年。

从事传染病、精神疾病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营利性民办专科医疗机构缴纳税费的地方所得(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民办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院相同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举办者以税后利润在我市投资办医的,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并全额用于办医。

(二十八)政府购买服务政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民办医疗机构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执行与公办医疗机构同等的医保报销等政策。

各级政府同等支持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进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民办医疗机构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同等待遇获得政府补偿。

对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并执行相应会计制度的民办医疗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合理补助。

(二十九)财政奖补政策。

政府性资金对包括社会资本在内的各类投资办医主体同等对待。

各级政府设立民办医疗机构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称奖补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助等形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并优先用于支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

自2014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暂定3年)作为奖补资金,用于兑现财税优惠政策、重点扶持民办医疗机构学科建设、等级创建、基建项目、设备购置、队伍建设以及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

各县(市、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所属公办医疗机构经费拨款水平和民办医疗机构规模,也要设立相应奖补资金扶持民办医疗机构发展。

(三十)建立投资奖励制度。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具体奖励方案应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办医,获取利润。

(三十一)收费价格政策。

民办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向物价、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

(三十二)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离。

深化服务型政府建设,逐步实现政府行政职能与公共事业运作功能、监管职能与举办职能分开,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统筹规划、准入监管与服务指导等职能,实行全行业、无差别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能进行管理和提
供服务。

(三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1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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