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韩养老护理服务业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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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韩养老护理服务业比较
1.中日韩老年人的护理服务需求
1.1中国老年人的护理服务需求
尽管中国人的平均预期寿命有了较大提高,但寿命的延长并不一定意味着健康寿命的延长以及生命质量的提高。

有研究表明,平均预期寿命提高的同时,将可能出现老年人带病期延长,健康寿命增加较小甚至不增加的现象1。

由于高龄老人快速增长,老年人口总体健康水平呈下降趋势,患痴呆症的老年人、卧床不起的老年人增加,需要家庭和社会护理照料的老年人也会大量增多。

据2005年的数据显示,从总体上看,60-64岁的老年人生活能够自理的比例高达96.8%,仅有3.2%的老年人不能自理,60-69岁不能自理的比例也只有5.1%,因此70岁以下低龄老人生活照料护理问题并不突出。

但随着年龄的增大及身体条件的变化,70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比例不断提高,80-84岁老年人有1/4生活不能自理,90岁以上老年人中,生活不能自理的比例已达50%。

图1-1:中国老年人分年龄生活不能自理比例
资料来源:国家统计局人口和就业统计司,《2004中国人口》,中国统计出版社,2005,载于杜鹏、武超,“中国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状况与变化”,《人口研究》,2006.1。

另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城乡老年人口的生活自理能力也不同。

据《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追踪调查》结果显示,2006年城市生活能够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占总体的85.4%,9.6%能部分自理,5.0%完全不能自理;农村生活能够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占79.0%,能部分自理的占14.1%,完全不能自理的占6.9%。

城市老年人生活自理状况好于农村老年人。

如此可见中国需要护理的老年人比例已与日本(2000年为12.9%)和韩国(2003年为15.0%)的基准持平。

1.2日本老年人的护理服务需求
随着高龄老人的增加,卧床不起和患痴呆症需要护理的老年人也将会逐年递增。

在下表1-1中表明需要护理的老年人的需求率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呈现出上升趋势。

例如,65-69岁时的需求比例为1.5%,而80-84岁时约为11.5%,85岁以上约为24.0%,也就是说在4人中就有1人需要进行护理。

1邬沧萍,社鹏等:《中国人口老龄化:变化与挑战》,中国人口出版社,2006.p7。

表1-1:按年龄层类别统计出需要护理的日本老年人需求比率
资料来源:根据《国民生活基础调查》与厚生省老人保健福祉局《社会福祉设施调查》推算的数据,载于佐藤信人:《介護保険-制度としくみ-》,建帛社,1999,p4。

根据以上数据由笔者整理制表。

还有一些老年人虽然平时不需要护理,但在日常生活中也需要提供帮助,即所谓的“身体虚弱的老年人”,据估计这些老年人大约也和需要护理的老年人数量相同。

卧床不起的老年人、患痴呆症的老年人以及身体虚弱的老年人加起来的总人数在1993年为200万人(在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中占11.8%),2000年为280万人(占12.9%),预计在2010年将达到390万人(占14.1%),而当“团块世代”群体进入高龄老人时期时,即在2025年将达到520万人(占16.0%)。

1.3韩国老年人的护理服务需求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需要护理的老年人也将逐年递增。

在“公共老人疗养保障推进规划团报告书”中指出,2003年患老年痴呆症和中风需要护理的老年人约为59万人(约占65岁以上老年人口的15%),然而预计到2007年将约为72万人、2010年为79万人(约占14.7%)、2020年将增加到114万人(约占14.8%)。

表1-2:韩国需要护理的老年人数量的变化(预测)
(单位:人)
2349号2004,法研。

注:最重症及轻症残疾老人,作为痴呆症患者,包含在最重症及重症人数中。

2.中日韩养老护理服务业比较分析
2.1中国老年人养老服务业之实施现状分析
2.1.1实施背景
21世纪中国人口的发展趋势将是低生育、高寿命、人口负增长及人口老龄化,而目前中国作为世界人口第一大国已经进入了“老年型”国家行列。

与发达国家人口老龄化进程相比,中国呈现出“人口基数大、增长速度快、底子薄、高龄化趋势显著、城乡之间差异明显、老龄化超前于社会经济发展”等特点。

中国传统养老方式是以家庭赡养为主,老年人在家庭即可得到基本的护理和照料。

然而受人口老龄化的加剧、需要护理的老年人数剧增、家庭规模小型化等因素影响,照料与护理长期患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将会给家属的生活、经济、体力和心理等各方面都带来难以承受的压力。

随着中国老年人的平均预期寿命和生活自理预期逐年增长,高龄老人的健康状况改善程度会低于预期寿命的延长,在高龄老人的活动能力、反映能力、健康状况普遍下降的情
况下,需要对高龄老人日常生活照料采取相应对策;目前中国生育率下降、离婚率上升、年轻人独立意识增强、老年人生活水平提高等原因导致了家庭结构正在发生变化,然而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关于孝顺和家庭义务的思想依然对老年人照顾起到支持作用。

因此,随着老年人家庭结构的变化,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增强家庭的赡养功能,选择以家庭为基础的社区护理照料模式。

2.1.2实施现状
(1)现行的养老保障与医疗保障制度不足
中国的养老保障制度目前仍处于建立过程中,覆盖面窄,且养老金额较低,特别是广大农村的老年人基本上被排除在制度保障范围之外。

农村留守老人的经济来源仍主要依靠自己劳动所得以及外出务工子女的补贴,除五保户老人及部分老年人享受补贴或低保金外,绝大部分农村老年人尚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中国老龄科学研究中心的《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追踪调查》表明,城市老年人养老保障覆盖率2000年男性为85.6%,女性为53.6%,2006年男性为89.1%,女性为64.6%。

而农村老年人收入的总体水平及增长幅度仍然偏低,由2000年的3.3%上升到2006年的4.8%。

以上数据表明,2000年至2006年的6年间,城市老年人中以离退休金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口比例有显著提高,标志着中国城市老年人以往主要依靠家庭子女供养的传统养老方式已基本上改变。

而农村老年人领取离退休金的比例虽较2000年略有提高,但整体上仍处于较低水平,对子女或其他家属成员的供养依赖程度仍然很高。

在医疗保障方面,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未完全覆盖所有城市老年人,农村则更是不足一半。

2000年到2006年,城市男性老年人享有医疗保障的比例从67.3%增加到82.9%,女性从36.9%增加到65.9%;农村男性老年人从10.0%增长到44.2%,女性从7.9%增长到45.2%;2006年城市老年人医疗费支出(扣除非本人承担医药费)在消费结构中占8.8%,农村则占到10.7%;农村老年人非常担心生病无钱医治的比例从17%上升到了20%。

基层医疗卫生资源仍较为匮乏,城市社区居委会中有59%缺乏全科医生,56%缺乏护理指导人员,49%缺乏护理员,38%缺乏照料人员,34%缺乏志愿者。

(2)缺乏完善的社会化护理服务体系
愿意到养老机构长期疗养护理的老年人总量不断增加,对养老机构床位的潜在需求量2000年为1,821万张,到2006年已上升为2,261万张,但社会养老机构现有的床位数与需求相差甚远,仅为149万张,尚不足需求的1/12。

且能够接受政府援助性的社会福利服务的对象仅限定为独居的空巢老人。

在社会中占比率最多的中间阶层老年人根本无法享受此类服务。

另外,敬老院确实可以弥补家庭照料资源的不足,但由于敬老院的护理人员无法完全满足老年人患病时的护理需求,因此敬老院中入住的往往是一些生活尚能部分自理、护理需求较低的中高龄老人2。

(3)缺乏完善的老年复制的制度体系和法律环境
中国从整体上还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面向老年福祉的制度体系和法律环境。

中国早在1951年当时的政务院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创建了劳动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并经过1958年和1978年的两次调整,对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养老条件、养老待遇等做了一些规定。

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2王莉莉、陈立群、麻凤利,“北京市社区敬老院服务状况分析”,《市场与人口分析》,2005年增刊,p57等。

改革的决定》,提出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1995年3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进而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具体规定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等3。

在社会保险体系中,中国虽然制定了一些有关老年人的养老保险相关措施,但是大多数都是立法层次过低,并且具有较强的临时过渡性特点。

而目前专门面向老年人福祉及社会保障的制度中,只有199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同时尚未建立其他与老年人相关的法律与制度,而且整个社会的养老基础还十分薄弱,国家缺乏充分的财力来支持养老事业。

2.2日本老年人养老护理服务业——“护理保险制度”之概况
2.2.1实施护理保险制度的背景
21世纪的日本,人口高龄化迅速发展,需要护理的老年人也将急速增加,护理的长期化以及护理者自身的高龄化等各种问题也同样令人担忧。

核心家庭化的发展,老年单身户和仅有老年夫妻户家庭的增加,以及护理赡养观念的变化,都导致了家庭承担年迈父母护理的功能下降,对于大多数家庭来说护理年迈的父母成为了中长期性的负担。

因此日本迫切需要建立一种体系,给予护理以社会性的支援。

另外,老人福祉制度与老人保健医疗制度不断产生各种矛盾与问题,已无法应对今后的老龄社会。

2.2.2护理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
护理保险制度是基于以下基本理念创建的,它与以往的“施舍型”制度中的老人福祉观点不同,使日本对于老人福祉的理念发生了巨大的方向性转换。

(1)倡导个人自立的精神:社会提供支援的目的是使达到需要护理状态的老年人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个人能力,以个人意志为基础,尽可能独立自助地进行日常生活。

(2)尊重个人自主选择的权利:这种制度以利用者为主体,即使陷入需要护理的状态,仍然尊重服务利用者的意志,以利用者的选择为基础。

选择权作为护理利用者的一项权利,使其可以从各种服务事业团体中选择利用必要的护理服务。

这使得护理等福祉服务主要依靠公共提供的税收实施的“施舍型”制度开始向利用者和服务事业团体之间的“契约型”制度转变。

(3)推崇居家护理的风尚:实施护理保险制度的目标是希望构建一个地域共助的社会,使老年人在久居习惯的家庭和土地上,在接受护理的同时还能和自己熟悉的人一起尽可能长时间、安心且自立地在家中生活。

护理保险制度使老人福祉的提供方法产生了较大的方向性转变,由“在福祉设施机构进行支援”变为“在居家进行支援”。

(4)确立完善的综合服务体系:确立了需要护理的人在接受合理的认定后,可以综合地、连续地、合理地利用护理服务的护理管理体系。

(5)增强国民的社会性连带意识:社会保险关于护理服务的给付和负担关系十分明确,以国民的共同连带意识为基础,在这种社会保险方式中,老年人自身也作为被保险人与在职群体共同支撑着这个制度,公平地承担着护理保险事业所需要的费用。

此外社会保险方式使“量能负担(以利用者的经济能力为标准负担)”向“受益负担(以享受到的服务为标准负担)”转化,给付和负担的关系发生很大的改变。

(6)促进护理的社会化发展:在高龄期的老年人最大的不安定因素就是护理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创建了由社会全体支撑的体系,消除了老年人对护理的不安感,在创建能够安定生
3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p480-482。

活的社会环境的同时,减轻了家庭护理提供者的护理负担。

(7)发挥地方自治团体的自主性:在老人福祉制度和《新黄金计划》等的行政措施中,以市町村等地方自治团体为中心,以地方分权的理念为依据,将与居民关系最亲近的市町村作为保险人,并以其为运营主体创建的护理保险制度,可以发挥地方自治团体的自主性,力图构建一个使老年人能够安心生活的地域社会。

(8)深化社会保障结构的改革:在以往的老人福祉制度和老人保健医疗制度下,由于老人福祉和老人医疗相隔离而导致了利用者的负担模式的不均衡。

为了改善这一状况,通过消除社会性住院现象(以五年内解决为目标),改善医疗费浪费的现象,把在护理上支付的费用从医疗保险中分离出来(即建立像“护理老人保健设施”这样的设施服务机构,把护理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从医疗保险向护理保险转移),使医疗保险制度回归到其治疗的本来目的上。

并且,为使护理服务得到质的提高和量的扩展,开始通过民间服务事业团体的加入等方法充分发挥民间力量。

2.2.3护理给付服务对象
《护理保险法》中对护理保险服务的给付对象有较严格限定,给付对象为被判定已处于“需要护理的状态”,或是将陷入“需要护理的状态”的人。

所谓的“需要护理的状态”指的是由于身体上、精神上的障碍,在厚生劳动省法令规定的一定时间(6个月)内,日常生活的全部或一部分活动处于需要持续性的、经常性的护理状态,并且符合按照厚生劳动省的规定而划分出的需要护理状态。

此外,所谓的“有陷入需要护理状态的可能性(即“需要援助的状态”)是指由于身体上、精神上存在障碍,在厚生劳动省规定的期间内,有可能不能维持日常生活的状态持续存在。

第一号被保险人(65岁以上的人),无论是由何种原因所致,只要护理认定为“需要护理”或是“需要支援”,均可利用护理服务及护理预防服务。

而第二号被保险人(40岁以上至未满65岁的医疗保险加入者)的给付对象范围仅被限定为由于早老性痴呆症以及心脑血管疾病、或癌症晚期等导致衰老的16种特定疾病而引发护理需要的人。

2.2.4护理给付服务之类型
护理保险的给付采用以“实物给付”为主,“现金给付”为辅的方式。

给付种类可分为三大类(《2005年修改法》之前分为两大类)。

即,提供给需要护理的人的“护理给付”、提供给需要支援的人的“预防给付”、以及市町村单独制定的市町村条例中规定的“市町村特别给付”。

另外,就其给付服务内容可分为三类:“居家服务”和“设施服务”,以及在《2005年修改法》中添加上去的“与社区紧密相连的服务”。

“居家服务”是利用者的生活起居主要在自己家中,偶尔利用护理设施提供的服务或由访问护理员到家中提供护理服务。

“设施服务”是利用者完全离开自己家,入住护理设施机构利用各种服务。

“护理给付”的对象可以利用“居家服务”和“设施服务”,而“预防给付”的对象则只能利用“居家服务”,不允许入住专业护理设施机构。

也就是说,对于需要支援的人,从预防需要护理状态发生的观点出发,只对其提供与居家有关的给付。

(1)居家服务
护理保险制度提供的居家服务,大致可以分为“来访”、“来所”、“短期入住”、“其它”四种。

从这四种方式中选择各种所需的服务。

居家服务的实物给付服务具体如下。

表2-1:居家服务实物给付
表2-2:居家服务现金给付
(2)与社区紧密相连型服务
与社区紧密相连的服务是依据《2005年护理保险法修正案》而新增设的服务。

也是全国统一的设施服务与居家服务基础上在加入的一种服务,其利用范围主要为利用者所在的市町村生活圈。

市町村具有建立此类设施、运营以及监督的权限。

原则上这种社区紧密相连型服务的利用者仅限于在该设施所在居住的市町村居民。

大致分为“来访”、“来所”、“其它”三种形式。

利用者可在这三种形式中选择所需服务。

其实物给付服务如下。

表2-3:与社区紧密相连型服务实物给付
(3)设施服务
护理保险提供的“设施服务”分为三大类;“特别护理老人院(老人护理设施)”、“护理老人保健设施”及“护理疗养型医疗机构”。

允许利用这项设施服务对象主要是需要护理而无法在家中居住,且护理认定为“要护理1级”以上程度的人。

表2-4:设施服务实物给付
2.2.5护理服务提供的事业团体
护理保险服务由指定的事业团体提供。

《护理保险法》规定,作为保险给付对象的服务提供团体为都道府县知事指定或授予许可的指定事业团体以及护理保险设施。

护理服务指定事业团体从经营性质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即官方的福祉团体等具有“官”性质的指定事业团体,民间营利企业等具有“民”性质的指定事业团体,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等具有“协作”性质的指定事业团体。

(1)以“官”(public)为主导的护理服务设施——官方的福祉团体是公益性较强的非营利法人。

在引入护理保险制度前,在“施舍型”制度下起着提供护理服务的作用。

包括社会福祉会、社会福祉协议会、医疗法人等行政外围团体。

这些团体在20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是日本护理福祉领域的主体。

原本法律规定只有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社会福祉法人可以经营护理设施。

(2)以“民”(private) 为主导的护理服务设施——民间营利企业是指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兴起的营利为目的从事老龄产业的企业。

护理保险制度施行后,护理福祉领域出现了COMSN、Nichii Gakkan(学馆)等具有代表性的大型企业。

(3)以“协”(common) 为主导的护理服务设施——通常认为“官”无效率,而“民”不可信赖,因而被保险人不能完全将护理服务依托于这两者,由此产生了这种具有“协作”性
质的部门,目前包括日本有农业协同组合、生活协同组合等与社区紧密相连型非营利团体和NPO(Non Profit Organization,特别非营利活动法人)等一些民间非营利组织。

很明显NPO在护理福祉领域发挥着一定的作用,NPO所承担的公共服务正在扩大。

政府也开始支援NPO活动,提供税收优惠,从2003年4月起对NPO法人部分收益予以免税。

2.2.6护理服务从业人员
(1)护理管理人(care manager):护理管理人持有依据《护理保险法》颁发的资格证书。

护理管理人必须经过专业训练,获取护理管理人资格的条件为:①有医生、牙医、药剂师、保健师、护士、物理理疗师、按摩师、营养师、社会福祉师、护理福祉师等的国家资格或具有护理员资格二级且有五年以上的工作经验;②有十年以上的护理等实际业务经验,考试合格的人在接受规定的讲座培训后也可以登记成为护理管理人。

主要工作是帮助利用者及其家属选择最合适的综合服务方案。

①接受护理保险利用者的咨询;②制定以及重新考察护理服务利用计划;③与提供居家服务的指定事业团体及护理设施进行联络与协调;④进行“给付管理”等工作,管理服务的实际成果。

尤其是护理管理人还从事与护理保险制度费用有关的计算等工作业务。

(2)护理福祉师、护理员:护理福祉师及护理员是提供居家服务和设施服务的所有护理岗位中与利用者接触机会最多的职业。

其工作内容不仅仅是护理(洗浴、入厕、外出接送、吃饭等),还承担日常生活照料服务(打扫、洗衣、吃饭、购物等)及接受各种咨询,两者工作内容几乎相同。

“护理福祉师”资格是1987年制定的《护理福祉师及社会福祉师法》中规定的国家资格,获得该资格的条件较高。

而“护理员”则是通过几个月的讲座就可以获得的资格。

(3)社会福祉师:在各福祉机构中接受利用者咨询,不仅限于护理保险制度下的设施,还也与残障者以及儿童领域的福祉相关机构进行协调。

另外,还常以各个设施的作业疗法师的身份从事设施入住及生活相关的咨询等工作。

除了以上从业人员之外,还有医生、护士、物理理疗师(physical therapy,PT)、作业疗法师 (occupational therapist,OT)、药剂师、保健师等。

2.3韩国老年人养老护理服务业——“护理保险制度”之概况
2.3.1实施护理保险制度的背景
关于在韩国创立护理保险制度的必要性问题,在“公共老人疗养保障推进规划团报告”中做出如下归纳。

①由于家庭核心化、职业女性的增加、护理时间的长期化(平均为两年)、独居老人的增加等,使得由家庭成员肩负的护理已经出现局限性,出现了放弃对老年人进行家庭护理、入住设施后家人与老年人断绝联系、残害痴呆公婆事件等各种有关护理的社会问题;②缺乏中产阶层可以利用的护理设施,同时由于私营企业办的收费设施的利用费较高,在利用时对国民造成了沉重负担;③老人医疗费的激增对健康保险财政造成沉重负担,预计到2010年将达到国民医疗费的30%;④在现行的福祉预算下,很难扩大福祉服务,且在医疗方面也存在着“社会性住院”和个人负担加重等问题。

总之,在韩国启动讨论护理保险制度之际,与日本2000年建立护理保险制度时有着类似的社会背景。

2.3.2护理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
韩国《护理保险法》第一条“规定向由于老龄以及老年性疾病等原因,无法单独进行洗浴、家务等日常生活的老年人提供‘身体护理’以及‘家务援助’等长期护理给付的相关事项,目的是使老年人老后生活安定,减轻家庭护理负担,力求提高国民生活质量”4。

4参见韩国保健福祉家族部,
这与日本的《护理保险法》类似,但有一些不同之处,如并没有像日本那样强调“老人的自立支援”(这是由于韩国护理保险法的给付对象限定为中重度需要护理的老年人,这就与“自立支援”的理念不符);还有明确规定了减轻家庭负担以及可与家属一起生活的居家给付优先。

韩国护理保险制度的特点是以“身体护理”以及“家务援助”等“非医疗领域”为中心。

2.3.3护理给付服务对象
韩国护理保险的给付对象为65岁以上需要护理的老年人,以及未满65岁患有老年性疾病,需要长期护理的人(为6个月以上无法独立进行日常生活的人)。

这与日本基本相同。

但给付对象限定为痴呆症状较重或卧床不起的老年人,与日本相比范围较窄(日本是按照大约17.3%的需要护理者出现率来推算的,韩国的其比率为12.1%)。

2008年给付对象只有8.5万人,相当于老年人口的1.7%(这只是需要护理老年人的10%)。

预计2010年给付对象为16.6万人(老年人口的3.2%)、2015年约为20万人(老年人口的3.1%)5。

而日本引入护理保险制度首年的2000年,认定为需要护理的老年人有218万人,占老年人口的10%,这其中给付对象为184万人(占需要护理的老人的84.4%)。

2.3.4护理给付服务之类型
韩国护理保险制度提供护理的方式有“实物给付”与“现金给付”两种。

“实物给付”的内容包括“居家服务”和“设施服务”,“现金给付”包括“家族疗养费”等。

“居家服务”包括:上门送饭、入厕、洗脸、上门洗浴、陪聊、陪同外出、家务援助、来访疗养、夜间护理保护、来访护理、日间照料、短期入住生活照料、福祉设备借贷等服务。

“设施服务”是指入住长期疗养机构接受服务。

长期疗养机构包括有老人疗养设施、痴呆症专门疗养设施、痴呆症对应型共同生活照料之家(group home)等设施。

老人专门医院不在长期疗养机构范围之内。

给付“家族疗养费”的“特别现金给付服务”是在一些岛屿等由于疗养设施不充足,不可避免需要由家庭成员来提供照顾的地区,对家庭护理提供者进行的给付服务。

另外,除地理条件外,由于身体上以及精神上的理由,无法接受居家服务时,也可向其提供“现金给付”。

韩国的护理保险制度,虽然原则上是“实物给付”,但也设立了作为鼓励家庭护理提供者的“现金给付”补贴。

这点与德国护理保险制度中的护理补贴有些相似,与日本则不同。

只是现金给付的水平,与居家服务的上限额度相比,非常低。

2.3.5护理服务提供的事业团体
护理服务事业团体,除达到设施与人员等相关标准外,还要得到各市郡区长指定,才能够作为长期疗养设施,提供设施服务。

从事居家服务的机构,同样也必须要在达到设施与人员等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向各市郡区长提出申请。

最初在政府提出的方案中,指定长期疗养设施的权限在于“公团”,但国会审议时,出于扩大地方自治团体作用的考虑,将其修正为由各市郡区长指定护理服务事业团体。

2.3.6护理服务从业人员
韩国护理保险制度,没有像日本那样设立制定护理服务利用计划的“护理管理人制度”。

如前所述,“公团”为保险人,“公团”的工作人员承担这像日本的护理管理员所进行的工
http://www.mw.go.kr/front/jc/sjc0110mn.jsp?PAR_MENU_ID=06&MENU_ID=06100101(2009年3月7日查询)。

5増田雅暢,“韓国で介護保険制度が成立”,《週刊社会保障》,2007.4.23,p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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