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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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使用的麻醉药 品专用处方应当专册登记。专册登记内容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病 历号、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 处方医师、处方编号、处方日期、发药人、 复核人,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 复核人,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时还需 填写卡号、取药人姓名、身份证号。 专用帐册的保存应当在药品有效期满 后不少于2 后不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销毁麻醉、精神药品, 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监督下进行,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医疗机构 销毁麻醉、精神药品的申请后,应于5 销毁麻醉、精神药品的申请后,应于5个工 作日内安排专人到场监督医疗机构的销毁行 为。
第四章 麻醉、精神药品的调配和使 麻醉、 用
第十一条 在验收中发现缺少、破损的麻醉、 精神药品应双人清点登记,报单位领导批准并加 盖公章后向供货单位查询、处理。 第十二条 储存麻醉、精神药品实行专人负 责、专库(柜)加锁。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 精神药品建立专用帐册,进出逐笔记录,记录内 容包括: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品名、剂型、 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 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人签字,做到帐、物、批 号相符。
第十八条 开具麻醉药品应使用专用处 方(纸质)。开具处方应书写完整、字迹 清晰,写明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 证号、病历号、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 格、数量、用法用量、医师签名。 医师开具麻醉、精神药品处方时,应 在病历中记录。不得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 定的处方或为自己开处方使用麻醉、精神 药品。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中、重度慢性疼痛 患者使用麻醉、精神药品,根据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卫生部联合下发的《 监督管理局、卫生部联合下发的《癌症患 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国药监 安〔2002〕199号),中、重度慢性疼痛患 2002〕199号),中、重度慢性疼痛患 者可以申请办理《麻醉药品专用卡》 者可以申请办理《麻醉药品专用卡》。 患者可委托其亲属或监护人持取药人 身份证及《麻醉药品专用卡》 身份证及《麻醉药品专用卡》到指定医疗 机构开方取药。
第五章 麻醉、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 麻醉、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库必须配 备保险柜,门、窗有防盗设施。二级(县级)以 上医疗机构和有条件的一级(乡镇级)医疗机构 麻醉、精神药品库应安装报警装置。 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麻醉、精神药品 周转库(柜)的,均应配备保险柜。门诊、急诊、 住院等药房调配窗口、各病区、手术室存放麻醉、 精神药品均应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麻醉、精神药品储存各环节应指定专人负责, 明确责任,交接班应有记录。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并严格执行 麻醉、精神药品的采购、运输、验收、储 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 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 制度,制定各岗位人员职责。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分管麻醉、精神药品 的负责人应掌握与麻醉、精神药品相关的 法规和政策,熟悉麻醉、精神药品使用和 安全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管理规定(暂行) 精神药品管理规定(暂行)
沈丘东方医院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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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 品(以下简称麻醉、精神药品),保证医疗的安 全使用,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全使用,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 品管理办法》 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医疗机构麻醉、 精神药品购销、保管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主管部 门负责麻醉、精神药品的使用和医师麻醉药品处 方权资格认定工作, 方权资格认定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药医疗机构应对凭 《麻醉药品专用卡》使用麻醉、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专用卡》 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建立随诊 记录。发药部门应在《麻醉药品专用卡》 记录。发药部门应在《麻醉药品专用卡》 上按要求填写发药记录。 门诊不宜为持有《麻醉药品专用卡》 门诊不宜为持有《麻醉药品专用卡》 的患者开具盐酸哌替啶注射剂处方。 凭《麻醉药品专用卡》开具的处方不 麻醉药品专用卡》 得在急诊药房配药。
第二章 麻醉、精神药品的 麻醉、 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由主管院长负责, 医务、药剂、护理、保卫等部门参加的麻醉、精 神药品管理机构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加 强医疗机构内麻醉、精神药品的管理,日常工作 由药剂部门承担。 医疗机构要把麻醉、精神药品管理列入本单 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麻醉、精神药品使 用专项检查制度,并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做好检 查记录,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第六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门诊药房不得为 患者办理麻醉、精神药品退药。患者不再 使用麻醉、精神药品时,应将剩余麻醉、 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疗机构或办卡机构, 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疗机构或办卡机构,由 医疗机构或办卡机构按规定销毁。 第三十四条 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具有《 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 开展戒毒治疗时, 开展戒毒治疗时,可在医务人员指导下使用 具有戒毒适应症的麻醉、精神药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医疗 需要按有关规定购进麻醉、精神药品,保 持合理库存。购买药品付款应当采取银行 转帐方式。 第九条 麻醉、精神药品公路运输必须 有专人负责押运,并应当缩短在途时间, 防止丢失、被盗。
第十条 麻醉、精神药品入库验收必须 货到即验,至少双人开箱验收,清点验收 到最小包装,验收记录双人签字。入库验 收应采用专簿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 证号、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 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质 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和保管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现如下情况之一, 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一)麻醉、精神药品在运输、储存、保管 过程中发生丢失或被盗、被抢的; (二)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精神药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根据管理需要在 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置麻醉、精神 药品周转库(柜),库存不得超过本机构 规定的数量。周转库(柜)应每天结算。 第十五条 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发 药窗口麻醉、精神药品调配基数不得超过 本机构规定的数量。
第十六条 门诊药房应固定发药窗口, 有明显标识,并由专人负责麻醉、精神药 品调配。 第十七条 执业医师经设区的市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麻 醉药品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 具麻醉药品处方。
第二十八条 对麻醉、精神药品的购入、 储存、发放、调配、使用实行批号管理和 追踪。必要时应能及时查找或追回。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麻醉药品 空白专用处方应统一编号,计数管理,建 立完善的保管、领取、使用、退回、销毁 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患者使用麻醉、精神药品注射剂或 贴剂的,再次调配时须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用过 的贴剂收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废贴数量。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内各病区、手术室等调 配使用麻醉、精神药品注射剂时需收回空安瓿, 核对批号和数量,并作记录。剩余的麻醉、精神 药品应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二条 收回的麻醉、精神药品注射剂空 安瓿、废贴应由专人负责计数、监督销毁,并作 记录。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配备工作责任心 强、业务熟悉的药学、医护人员负责麻醉、 精神药品的采购运输、储存保管、调配使 用及管理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涉及麻醉、 精神药品工作的管理、药学、医护人员进 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职业道德 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麻醉、精神药品的采购、储 麻醉、精神药品的采购、 存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对麻醉、精神 药品按日做消耗统计,处方单独存放,按 月汇总,至少保存2 月汇总,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买的麻醉、精 神药品只限于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二十六条 应积极推行规范化癌痛和慢性 非癌痛治疗指导原则,提倡无创给药。 盐酸哌替啶注射剂不宜长期用于癌症疼痛和 其他慢性疼痛治疗。 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只限于二级(县级)以上 医疗机构使用,只能用于住院患者,不得发给门 诊患者使用;禁止凭《麻醉药品专用卡》 诊患者使用;禁止凭《麻醉药品专用卡》调配盐 酸二氢埃托啡片;在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 酸二氢埃托啡片;在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盐 酸二氢埃托啡片说明书》 酸二氢埃托啡片说明书》中适应症和注意事项等 规定。
第十九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 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处方一次郴 超过十五日用量,其它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 不超过七日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一 次不超过七日用量,其它搅型的第一类精神药品 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 第二十条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 核对麻醉药品处方,签署姓名,并进行登记;对 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 对人员应当拒绝发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