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新】穆哈宁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实用word文档 (3页)
丁公贵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丁公贵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3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公贵;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京市公安局【当事人】丁公贵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当事人-个人】丁公贵【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京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丁公贵【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赔偿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七)项规定,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已注册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询问笔录、交通巡逻民警查纠违法行为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丁公贵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题库(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张三与李四的合同纠纷案案例背景:张三和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屋出售给李四,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李四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四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张三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遂拒绝过户。
李四要求张三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张三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案例分析题:1. 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张三拒绝过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 李四能否要求张三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4. 如果房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张三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案例二:王五与赵六的交通肇事案案例背景:王五驾驶一辆轿车与赵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赵六受伤。
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报警,并由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
交警部门认定王五负主要责任,赵六负次要责任。
赵六要求王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王五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题:1.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2. 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如果王五拒绝赔偿,赵六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4. 本案中,王五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案例三:陈七与刘八的知识产权侵权案案例背景:陈七创作了一首歌曲,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刘八未经陈七许可,在商业演出中使用该歌曲,并从中获利。
陈七发现后,要求刘八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题:1. 陈七的歌曲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2. 刘八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 陈七能否要求刘八赔偿损失?4. 如果刘八继续侵权,陈七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四、案例四:赵九与钱十的劳动合同纠纷案案例背景:赵九与钱十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赵九在钱十公司担任经理,月薪为1万元。
合同期限为3年。
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钱十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赵九的月薪降至8000元。
赵九认为钱十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指导意见-宁中法〔2017〕24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指导意见正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指导意见宁中法〔2017〕24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民事侵权类案件中的多发型案件,案件数量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中一直占有较高比例。
为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提升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导的实效,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规范、有序、高效地审理,根据宁中法电[2017]49号文的要求,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1.要素式审判是根据类型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取类案审理中必备的事实要素,简化无争议要素审理程序,重点围绕争议要素进行审理的一种审判工作方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采用要素式审判模式进行审理,对于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流程化、标准化和集约化,进一步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审判人员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形成共同裁判思维。
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素式审判也是道路交通事故网上一体化纠纷审理平台的线下配套工作保障机制,各基层人民法院应高度重视、积极推进该项工作,为今后网上一体化纠纷审理平台的全面推行奠定良好基础。
2.各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优先选择损害后果较小、事实相对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要素式审判模式进行审理,并在不断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推开。
对于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严重伤残后果的,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以及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当事人矛盾较大的案件,不适用要素式审判。
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处理
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处理一、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和,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一、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和,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如何处理?有两种办法:1、向上级公安机关投诉或者反应,上级公安机关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错误,可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孙学军、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学军、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学军;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孙学军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孙学军【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理律师/律所】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龙【代理律所】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学军【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具有对上诉人孙学军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617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具有对上诉人孙学军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617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学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18)川01行终105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1.2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全省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3-11-271、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情】2012年8月5日凌晨3时19分左右,焦某酒后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的苏A97G37号小型车辆,以实际车速173公里/小时,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路口,与被告高某驾驶的超载运输的苏A166D6号货车相撞,造成苏A97G37驾驶人员焦某,乘车人葛某1、葛某,行人吴某四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某1、葛某、行人吴某不负责任。
苏A97G37号轿车所有人为恒乾公司,焦某系恒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
该车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共有22 条违章记录。
事故发生后,葛某1、葛某的父母均起诉要求恒乾公司、高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A97G37号汽车属恒乾公司所有,焦某系实际使用人;苏A97G37号汽车在短期内有多次违章记录,恒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因焦某死亡,恒乾公司应当在焦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负担4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葛某1、葛某明知焦某酒驾仍愿意搭乘,自身存在过错,可酌情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遂判决被告恒乾公司分别赔偿两受害人父母148255元、156491.39元,保险公司与高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点评】本案四位受害人均为80后、90后,其中一位还是未成年人,涉案的焦某酒驾、闯红灯、超载、遮挡号牌,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以致酿成事故发生,造成无法挽回的悲剧。
肇事轿车系被告恒乾公司所有,但购买后长期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焦某驾驶,该车在两个月时间内有22条违章记录,此时恒乾公司理应有所警醒,加以规束、教育,但恒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者未及时对车辆实际使用人焦某进行教育、管理,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孙安超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孙安超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桂07行终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宁盛韦乐熙黄应锐【审理法官】宁盛韦乐熙黄应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孙安超【当事人】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孙安超【当事人-个人】孙安超【当事人-公司】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被告】孙安超【本院观点】一、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原始证据反证调取证据客观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书面审理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因此,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上诉人是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来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被上诉人享有行政复议、起诉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内容。
谈龙源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谈龙源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谈龙源;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当事人】谈龙源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当事人-个人】谈龙源【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谈龙源【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重复处理行为管辖合法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认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管理行为,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和内部工作人员而形成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亦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组织法和上下级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对下级行政机关以及对本级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直接针对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而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及处理,既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也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
韦某1与钟某、韦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某1与钟某、韦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8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勇军张婧黑琴【审理法官】陈勇军张婧黑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某1;钟某;韦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当事人】韦某1钟某韦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韦某1钟某韦某2【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赵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刘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赵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刘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某赵某刘某【代理律所】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上诉所称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的目的,二审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上诉所称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杨金香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南京市公安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金香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南京市公安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4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崔玉文王攀峰【审理法官】李兵崔玉文王攀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金香;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南京市公安局【当事人】杨金香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当事人-个人】杨金香【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金香【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证准确,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同于治安行政处罚案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侵犯人身权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同于治安行政处罚案件。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是针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申请人申请公开时,判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种处理行为。
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了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而治案行政处罚案件是针对行为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处罚时,判断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一种处理行为。
廖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廖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文章属性•【案由】公路交通,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6.08.22裁判规则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
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正文廖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原告:廖某某。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
负责人:蒋清国,该支队队长。
原告廖某某因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以下简称交警二支队)对其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交警二支队的一名交通警察拦住正常行车的原告,说原告驾车违章掉头。
原告当即申辩“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但该警察不听申辩,当场制作编号为10xxx516号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
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徐俊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俊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当事人】徐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当事人-个人】徐俊【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强【代理律所】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俊【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依据的法律、法规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合法性审查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依据的法律、法规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同日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其申请,现上诉人对该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而不是适用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不是适用《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洁与被上诉人孙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洁与被上诉人孙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6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贡永红【审理法官】贡永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洁;孙福喜【当事人】张洁孙福喜【当事人-个人】张洁孙福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洁【被告】孙福喜【本院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洁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
该视频显示,案涉事故发生于乡村道路上,事故发生时双方系相对方向行驶,张洁方为停车等待孙福喜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时发生事故。
孙福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照片、手绘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孙福喜是否应对上诉人张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据此,非机动车负有事故责任,仅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必然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穆培月、严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穆培月、严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1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穆培月;严胜祥【当事人】穆培月严胜祥【当事人-个人】穆培月严胜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穆培月【被告】严胜祥【本院观点】穆培月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称系严胜祥左手拿手机,右手单车扶车把,单方造成的交通事故,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代理过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穆培月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称系严胜祥左手拿手机,右手单车扶车把,单方造成的交通事故,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穆培月称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但是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有穆培月的亲笔签名,对该签名穆培月自认是其本人所签,但称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签的,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穆培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穆培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5:38:17穆培月、严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2民终16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培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
系穆培月之女。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例】最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认定驾驶员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6个指导性案例(附关联规定)
【案例】最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认定驾驶员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6个指导性案例(附关联规定)号外【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法律一讲堂,转载自“豫法阳光编前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认定“肇事后逃逸”?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关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6个指导性案例。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176号周某杰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裁判要旨(1)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
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
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
(2)肇事人在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
在未来得及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
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最新-穆哈宁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不服道
穆哈宁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穆哈宁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行终字第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哈宁英文名,男,1974年3月28日生,国籍为坦桑尼亚,护照号码为0039744,现为南京大学留学生,住南京市上海路156号1幢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地址在南京市江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邓兴龙,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钟儒盛,该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钟怒涛,该大队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兆秀,女,193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童家巷50号-11。
上诉人穆哈宁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五大队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举证、质证认定2019年6月8日4时50分左右,无驾驶执照的穆哈宁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港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号附近,在左侧机动车道将由西向东横穿道路并已走至道路中心线东侧的陈兆秀撞倒,致陈兆秀重型颅脑损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019年6月8日凌晨5时,五大队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有关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当日,五大队根据市交管局的交办案件通知予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第025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穆哈宁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兆秀不负此事故责任。
穆哈宁不服,向市交管局申请重新认定,市交管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第2019160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五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怎么办
Don't waste your life, where you will regret i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怎么办1、在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如对责任不服,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复核终止。
2、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向市公安局或监察部门上访。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不服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不予受理情形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复核结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南京交警被拖行致死案”一审宣判,被告人高愿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
“南京交警被拖行致死案”一审宣判,被告人高愿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杰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高愿、王成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饮酒后,由王驾驶(系无证驾驶)的奔驰牌越野车返回南京,16日凌晨2时许,该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宁连高速主线收费站时,被执勤人员要求下车接受检查。
高、王下车后,被害人史伟年(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民警,男,殁年47岁)要求二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高谎称证件在车上,从王处取得汽车钥匙后二人上车。
高关闭车门,发动汽车意图逃跑。
史伟年将上半身探入车内,双手紧握方向盘大声喝止,试图将车辆熄火。
高愿在明知被害人将身体探入车内阻止其逃跑并已抓住其汽车方向盘的情况下,仍猛踩油门加速行驶,致史被拖行69米后甩出车外、摔倒在地,并遭其所驾驶车辆碾压。
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当日,高、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高愿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被告人高愿、王成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关于被告人高愿的行为定性;被害人史伟年执法是否存在瑕疵;被告人高愿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法庭开庭审理此案。
关于被告人高愿的行为定性。
高愿的辩护人提出,高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愿明知其强行驾车高速逃跑可能致被害人史伟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该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实施了上述危害行为,致被害人史伟年死亡。
且高愿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史伟年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害人史伟年执法是否存在瑕疵。
经查,交警执勤核查二人身份时发现被告人高愿有吸毒史,遂要求对其进行尿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执法有据;检查过程中,高愿在检查站外随地大便,史伟年及其他执勤人员给其递送卫生纸,主动帮其用沙土覆盖清理,执法文明;高愿抗拒执法检查企图驾车逃跑,史伟年依法履行职务,不顾个人安危阻止高愿逃离,不属于交警执法规范中所禁止的对行进中的车辆强行拦截、强令停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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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哈宁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不服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
穆哈宁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苏行终字第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哈宁(英文名:MOHAMED MBARAKA),男,
1974年3月28日生,国籍为坦桑尼亚(TANZANIA),护照号码为A0039744,
现为南京大学留学生,住南京市上海路156号1幢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地址在南京市江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邓兴龙,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钟儒盛,该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钟怒涛,该大队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兆秀,女,1938年7月5日生,汉族,
住南京市童家巷50号-11。
上诉人穆哈宁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五大队)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举证、质证认定:201X年6月8日4时50分左右,无驾驶执
照的穆哈宁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港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湖北路由
北向南行驶至57号附近,在左侧机动车道将由西向东横穿道路并已走至道路中心线东侧的陈兆秀撞倒,致陈兆秀重型颅脑损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经法医
鉴定为重伤。
201X年6月8日凌晨5时,五大队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与南京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有关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
和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当日,五大队根据市交管局的交办案件通知予以立案,
后于201X年6月17日作出第025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穆哈宁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造成事故,其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兆秀不负此事
故责任。
穆哈宁不服,向市交管局申请重新认定,市交管局于201X年7月26
日作出第201X160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五大队所作的责任
认定。
穆哈宁不服,于201X年9月2日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