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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明杰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韩明杰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6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明杰;高磊【当事人】韩明杰高磊【当事人-个人】韩明杰高磊【代理律师/律所】刘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丁浩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周双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许湛愉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丁浩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周双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许湛愉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莉丁浩周双虎许湛愉【代理律所】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明杰【被告】高磊【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款项的交付;二是借贷的合意。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款项的交付;二是借贷的合意。
本案中,韩明杰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其主张高磊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权基础,则其应对钱款交付及合意完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韩明杰提供了借支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借支与借贷并非相同的概念,借贷是借款人为了己方目的取得借款的民事行为,而借支在实际生活中也可能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预支款项以实现工作目的,故本案的借支明细表并不必然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基于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结算协议,对于韩明杰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孟宪玲与江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宪玲与江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6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朝炜赵鹃王征【审理法官】韩朝炜赵鹃王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宪玲;江秀伟【当事人】孟宪玲江秀伟【当事人-个人】孟宪玲江秀伟【代理律师/律所】陈国东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国东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国东毛嘉【代理律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孟宪玲【被告】江秀伟【本院观点】民事权利应当依法规范的行使。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应当依法规范的行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江秀伟提供孟宪玲出具的借款收据、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孟宪玲确认其出具借款收据且收到相应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孟宪玲应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
孟宪玲主张系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作开发款,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遭到江秀伟否认,故本院对孟宪玲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孟宪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孟宪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54:43【二审上诉人诉称】孟宪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秀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陆建平与陈霞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陆建平与陈霞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5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冬寅黄亮章晓琳【审理法官】王冬寅黄亮章晓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建平;陈霞培【当事人】陆建平陈霞培【当事人-个人】陆建平陈霞培【代理律师/律所】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斌谷文珺【代理律所】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陆建平【被告】陈霞培【本院观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陈霞培提供了借条、保证书、录音及证人证言等,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陆建平对此虽不予认可,然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陈霞培的主张。
此外,一审审理中,陆建平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时则称双方之间仅就32000元成立借贷款系,二审审理中再次做出不同表述,其前后辩称相互矛盾,亦无证据佐证,本院实难采信,据此,对其要求仅归还陈霞培借款8292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陆建平理应依照一审确认的金额归还陈霞培欠款及相应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陆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陆建平负担。
刘俊江与杨泰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俊江与杨泰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2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方【审理法官】方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俊江;杨泰俊【当事人】刘俊江杨泰俊【当事人-个人】刘俊江杨泰俊【代理律师/律所】邵吉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吉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吉辉蒋永华【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俊江【被告】杨泰俊【本院观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从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三人在投资失败后曾于2012年11月进行结算。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78595元及10168.85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二、上诉人以A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转账的40415元是否系对涉案借款的偿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坚持主张78595元及10168.85元系因投资关系形成的款项,并非借款,故双方间借款金额为2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三人在投资失败后曾于2012年11月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认为78595元属于上诉人应归还的股东之间的借款,10168.85元属于资产结算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
江斌与谢能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斌与谢能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7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陶永信曹延【审理法官】王伟陶永信曹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斌;谢能胜;陈雅芳【当事人】江斌谢能胜陈雅芳【当事人-个人】江斌谢能胜陈雅芳【代理律师/律所】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雁君【代理律所】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斌【被告】谢能胜;陈雅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谢能胜、陈雅芳是否应当归还江斌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江斌主张,自2011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间,谢能胜、陈雅芳共向其借款2401500元。
其中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2151500元,该部分借款中,尚有欠款26万元没有归还。
2018年1月,谢能胜、陈雅芳又向其借款25万元、另有微信转账1万元,共计借款26万元。
因此谢能胜、陈雅芳在2018年1月8日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上述欠款和借款两笔款项。
根据江斌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江斌在2018年1月实际出借给谢能胜、陈雅芳26万元。
对于26万元欠款,江斌提供的依据是2018年1月8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原谢能胜在今天之前有一张借条,金额为贰拾陆万元正,债权人江斌,现已作废。
"该借条并未明确将26万元欠款一并计入了本次借款总额,江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
李新宏与边伟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李新宏与边伟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0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新宏;边伟毅;董继康【当事人】李新宏边伟毅董继康【当事人-个人】李新宏边伟毅董继康【代理律师/律所】桂明昊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张春芳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桂明昊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张春芳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桂明昊张春芳李庆【代理律所】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新宏【被告】边伟毅;董继康【权责关键词】附条件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董继康在收到边伟毅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以及2015年6月11日转入的共计10,000,000元后,将该10,000,000元部分转入了其个人其他账户,部分取现,部分转给了案外人童某、朱某、孙某、姚某等的个人账户,部分转入了浙江A有限公司的账户,部分转入了湖州B有限公司的账户。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一年按照365天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边伟毅有无在保证期间向李新宏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李新宏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二、李新宏于2019年5月代董继康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行为应否视为履行保证责任?三、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于保证担保范围?四、边伟毅是否存在放弃股权担保,从而使得保证人李新宏可在放弃担保物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边伟毅、董继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董继康因资金困难向边伟毅借款,李新宏作为保证人为董继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属合法有效。
肖宇峰与陈嘉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肖宇峰与陈嘉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40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宇峰;陈嘉灏【当事人】肖宇峰陈嘉灏【当事人-个人】肖宇峰陈嘉灏【代理律师/律所】金晓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晓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晓许修春【代理律所】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肖宇峰【被告】陈嘉灏【本院观点】原审法院为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向肖宇峰的住所以及肖宇峰自认的长期居住地均寄送了开庭传票,并且通过上海法院短信平台向肖宇峰1891756XXXX手机发送开庭信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重组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肖宇峰的住址上海市宝山区XX 路XX弄XX号XX室送达应诉材料。
肖宇峰本人签收前述应诉材料后,以其长期居住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小区XX号楼(注:肖宇峰未提供具体室号信息)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以肖宇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小区XX号楼连续居住满一年为由,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
肖宇峰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维持原审裁定。
2、原审法院定于2020年12月23日下午13时30分开庭,于2020年12月8分别向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小区XX号楼通过EMS寄送开庭传票。
顾辉与夏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顾辉与夏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24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辉;周小娟;夏蓉【当事人】顾辉周小娟夏蓉【当事人-个人】顾辉周小娟夏蓉【代理律师/律所】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赵金洪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赵金洪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俊辉赵金洪【代理律所】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顾辉;夏蓉【被告】周小娟【本院观点】顾辉上诉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其与夏蓉已离婚。
首先,顾辉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及上诉状中均陈述本案系争款项为借款,其在二审审理中又主张该款项为周小娟对A公司的投资款,顾辉的前后陈述矛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合法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强制执行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夏蓉与顾辉于2016年11月8日离婚。
本节事实,有离婚证及顾辉的陈述为证。
2、顾辉在其递交的上诉状中陈述本案不构成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为周小娟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且系无效的借贷关系。
在本院审理中,顾辉又陈述本案系争款项系周小娟对A公司的投资。
本节事实,有离婚证、上诉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顾辉上诉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其与夏蓉已离婚。
顾辉系离婚一方当事人,顾辉在一审审理中已经作系争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其对于婚姻状况的相关事实应主动如实向法院作陈述,但顾辉在一审审理中未对此作陈述。
郑建武等与徐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建武等与徐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9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徐小丽;王亚平【当事人】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徐小丽王亚平【当事人-个人】郑建武徐小丽王亚平【当事人-公司】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王凌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王凌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万春姚晔王凌宇【代理律所】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小丽;王亚平【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涉案《借款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诉人郑建武作为合同乙方借款人之一,上诉人昂然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理应受协议约束,依约履行义务。
涉案借款至今未得以清偿,被上诉人请求两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两上诉人推诿违约责任之负担,明显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2元,由上诉人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薛梅与郑志鸿、王火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梅与郑志鸿、王火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9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冬寅郑璐黄亮【审理法官】王冬寅郑璐黄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梅;郑志鸿(ZHENGZHIHONG);王火亮【当事人】薛梅郑志鸿(ZHENGZHIHONG)王火亮【当事人-个人】薛梅王火亮【当事人-公司】郑志鸿(ZHENGZHIHONG)【代理律师/律所】沈立上海中问律师事务所;李剑鸣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梁寓禹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张志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立上海中问律师事务所李剑鸣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梁寓禹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张志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立李剑鸣梁寓禹张志伟【代理律所】上海中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薛梅【被告】郑志鸿(ZHENGZHIHONG);王火亮【本院观点】首先,关于本案系争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郑志鸿与王火亮签订的《借款协议》、《债权确认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王火亮借用郑志鸿的证券账户资金炒股并支付利息,郑志鸿将炒股收益交付王火亮并有权要求王火亮弥补亏损,从双方的银行流水可见,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系争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郑志鸿与王火亮签订的《借款协议》、《债权确认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王火亮借用郑志鸿的证券账户资金炒股并支付利息,郑志鸿将炒股收益交付王火亮并有权要求王火亮弥补亏损,从双方的银行流水可见,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
张静等与曹文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张静等与曹文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8【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0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廷寿;张静;曹文荣【当事人】钟廷寿张静曹文荣【当事人-个人】钟廷寿张静曹文荣【代理律师/律所】赵少林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李建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荣兆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少林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李建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荣兆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少林李建明荣兆栋【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钟廷寿;张静【被告】曹文荣【本院观点】曹文荣及其所有的上海A有限公司与钟廷寿之间的资金往来远大于220万元之数额,曹文荣对钟廷寿、张静享有220万元债权是经双方对账后确认的,并由钟廷寿、张静出具欠条予以明确,故双方互相转账的全部银行流水已无需一一核实;至于欠条的形成时间,对认定曹文荣享有220万元债权并无影响;钟廷寿、张静主张其中50万元系好处费而非借款,对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此说法与其一审中的陈述及案外人王某的陈述相悖,故钟廷寿、张静上诉否认曹文荣对其享有220万债权属于出尔反尔,违背禁反言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2:17:51张静等与曹文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08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廷寿。
李蓓蓓与许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蓓蓓与许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启扬朱鸿陶永信【审理法官】王启扬朱鸿陶永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蓓蓓;许敬【当事人】李蓓蓓许敬【当事人-个人】李蓓蓓许敬【代理律师/律所】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徐瑞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徐瑞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庄炜萍徐瑞刚【代理律所】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蓓蓓【被告】许敬【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该800万元钱款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间接证据新证据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蓓蓓坚持认为双方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如二审法院坚持认为该800万元系借款,其已经支付的50万元属于归还的借款,则应当认定其根据被上诉人许敬的要求,向高某支付的200万元一并作为还款的组成部分。
被上诉人许敬则不同意上诉人李蓓蓓的意见,其表示2014年4月26日高某与李某曾经签订过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其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中签名。
该协议中的李某系李蓓蓓的弟弟。
出借方高某与借款方李某约定:“因借款方短期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年利息5%,壹年内还清本息"。
上述200万元的支付是依据《借款及担保协议》的部分还款。
因李某一直拒绝还款,高某曾经提起诉讼,后考虑李某的实际执行能力,即胜诉也不能执行到位。
在此情况下,高某未缴纳诉讼费致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判决承担一般保证的案例
判决承担一般保证的案例原告:瞿某,代理人: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被告:徐某,代理人: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被告:陆某,代理人: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原告起诉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9万,并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至。
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曾系原告的女婿,被告陆某系被告徐某的母亲。
原告曾在被告徐与原告女儿夫妻存续期间向被告徐出借人民币8万元。
后被告徐与女儿离婚,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与原告女儿共有位于航华某村某号某室的房屋,原告女儿在房屋内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在离婚分割时,原告和其女儿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该房屋折价款为75万人民币。
具体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后先行支付60万元,剩余款项以及之前的四万元借款在2017年12月28日前归还,被告徐某将该两笔款项在2017年10月28日出具了借条,并由本案被告陆某承担共同还款的担保责任。
并约定了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债务。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确实出具本案系争《借条》,对借款由15万元房款和四万元借款组成无异议,但系在被告徐某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
《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在收到全部房款和欠款后配合过户。
被告徐某已偿还欠款后过户,有过户行为和法庭笔录予以佐证。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系争19万元,由徐某向原告女儿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和借款四万元组成,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19万元的组成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徐某结欠原告19万元,陆某为担保人。
孔婷婷与徐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孔婷婷与徐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6【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3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庆琨【审理法官】蒋庆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孔婷婷;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当事人】孔婷婷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当事人-个人】孔婷婷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代理律师/律所】周文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周天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钟汶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文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周天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钟汶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文宣周天林邵彩霞钟汶君【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孔婷婷【被告】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孔婷婷之间就涉案270万元款项系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
为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徐虎平、张香变出资270万元,孔婷婷父母出资50万元。
可以确定徐虎平、张香变在出资前后并未向孔婷婷明确表示系借款,购买系争房屋前后徐少华亦未明确向孔婷婷表明27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征得孔婷婷的同意或者追认。
徐虎平、张香变出资270万元,并未导致其生活陷入经济困难之境地。
趋利避害系人之常情,徐虎平、张香变有此顾虑,亦非异常。
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上述之行为,有欠妥当,亦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
可以推定徐虎平、张香变出资270万元款项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赠与而非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管辖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开庭审理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谢伟平与李培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伟平与李培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9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海波吴慧琼刘丽园【审理法官】毛海波吴慧琼刘丽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伟平;李培花;上海有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虹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维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李祝桃【当事人】谢伟平李培花上海有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虹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维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李祝桃【当事人-个人】谢伟平李培花李祝桃【当事人-公司】上海有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虹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维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祝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祝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祝桃【代理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伟平;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李祝桃【被告】李培花;上海有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虹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维齐投资管理有限公【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二行载明“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原告李培花签字,乙方处由谢某、被告谢伟平分别签字,……”,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尾部乙方处仅有谢伟平签字,并无谢某签字,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一审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2段载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41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应更正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4167号。
罗增英与魏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增英与魏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陶永信曹延【审理法官】王伟陶永信曹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斌;罗增英【当事人】魏斌罗增英【当事人-个人】魏斌罗增英【代理律师/律所】杨钦仁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钦仁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钦仁【代理律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斌;罗增英【本院观点】《借款抵押合同》系魏斌与罗增英自愿订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有效,现魏斌诉请要求罗增英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违约金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抵押合同》系魏斌与罗增英自愿订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有效,现魏斌诉请要求罗增英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
综合双方提出的上诉请求,对于魏斌提出的应扣除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根据魏斌的诉请以及对于罗增英已付利息的表态,判决支持魏斌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以借款本金249500元为基数,罗增英应支付魏斌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扣除罗增英已支付的7050元利息,并无不当。
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魏斌提供的律师费支付凭据,酌定罗增英支付魏斌律师费15000元也无不妥。
罗增英提出魏斌是职业放贷人员,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等主张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法院破解“执行难” 十大典型案例(2016)
上海法院破解“执行难” 十大典型案例(2016)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法院破解“执行难” 十大典型案例(2016)今天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今年上海法院开展破解“执行难”专项治理工作的阶段性情况,并公布了上海法院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
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去感受这些典型案例背后的一波三折、险象环生……典型案例一一中院:黄浩等集资诈骗、非法经营执行案一、基本案情被执行人黄浩等人于2006年至2007年,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和向亲友介绍等方式,以高收益、分红和超额回购股份等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出资,设立了汇乐公司、汇义公司、汇仁公司等多家公司,骗取公众出资共计1.68亿余元。
2010年12月23日,上海一中院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判处黄浩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判决生效后,黄浩等未履行义务,500余被害人遂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历时六年,上海一中院四任执行法官执行接力、锲而不舍,目前已追回赃款6000余万,被害人受偿率达四成,远高于诈骗案件10%-15%的平均受偿率,之后还将对估价6000万的房产进行拍卖,预计届时受偿率还将大幅提升。
二、“执行难”主要表现1、涉案金额高,涉案人数多,社会影响大。
本案涉案标的高达1.68余亿,被害者数百人,且多为六七十岁老人。
因将平生积蓄倾囊投入,却面临着血本无归的可能,不少被害人情绪激动,有的老人甚至病倒、病亡。
2、赃款追回和财产变现难。
被执行人黄浩将诈骗所得的部分钱款以汇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投资项目散布在上海、安徽、辽宁、海南等多地,异地执行客观上增加了执行的难度,涉案财产庞杂且产权不清,巨额赃款的追回和房产、汽车等财产的变现,都给执行工作带来巨大的考验。
3、案情复杂、任务繁重。
钱建中与刘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钱建中与刘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1【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2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建中;刘建华;吴平【当事人】钱建中刘建华吴平【当事人-个人】钱建中刘建华吴平【代理律师/律所】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王世久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朱晓影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王世久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朱晓影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飞跃王世久朱晓影【代理律所】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建中【被告】刘建华;吴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性质。
刘建华、吴平主张涉案钱款系借款,并提供钱建中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以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
钱建中主张涉案钱款系介绍刘建华与赵某见面的居间费,应当对双方存在居间约定且钱建中已经完成居间事务承担举证责任。
钱建中提供了多份谈话录音用以佐证其主张,但是录音内容中刘建华多次表示项目不成功,钱建中应当退还钱款。
王海蕾与顾宛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王海蕾与顾宛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7【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1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海蕾;顾宛平【当事人】王海蕾顾宛平【当事人-个人】王海蕾顾宛平【代理律师/律所】姚岑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岑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岑【代理律所】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海蕾【被告】顾宛平【本院观点】王海蕾以涉案三张借条为据主张顾宛平归还借款,其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海蕾以涉案三张借条为据主张顾宛平归还借款,其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虽然涉案借条由顾宛平签字确认,但仅凭前述借条尚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
而王海蕾不能提供直接向顾宛平交付的相应凭据,即便是根据王某的相应转账记录予以甄别,也无法与借条内容相对应。
王海蕾上诉主张原审代理人陈述有误,但是,原审审理过程中曾两次开庭,王海蕾本人均参与庭审。
如果其原审代理人作出错误陈述,其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但王海蕾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了其代理人的陈述。
因此,对其关于原审代理人陈述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王海蕾不能证实涉案借条已经实际履行,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6元,由上诉人王海蕾负担。
丁永青与浦伟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丁永青与浦伟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1【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9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佳岭【审理法官】汤佳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永青;浦伟明【当事人】丁永青浦伟明【当事人-个人】丁永青浦伟明【代理律师/律所】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桂倩【代理律所】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丁永青【被告】浦伟明【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首先,丁永青主张其仅作为中间人,实际借款人系其哥哥,然丁永青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浦伟明对此予以否认,而依据浦伟明所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均指向借款人为丁永青,故一审法院认定浦伟明与丁永青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同。
其次,丁永青主张2017年《借条》非其本人签名,因一审法院对此已向丁永青释明可行鉴定以辩真伪,并向丁永青告知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丁永青未能采纳,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丁永青在二审时要求对该《借条》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纳该《借条》,并无不妥。
因该《借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丁永青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丁永青主张其曾于2013年9月29日向浦伟明以转账方式还款10万元,浦伟明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即便有该笔转账,亦为丁永青支付的利息,鉴于丁永青在2012年向浦伟明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按此计算案涉借款截至2013年9月29日利息金额已显超10万元,丁永青亦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为还款,故本院对丁永青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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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四位原告与被告周##在2004年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四人每人分别向被告出借人民币本金五万元(四人共计二十万元),后原告四人筹款分别于当年1月18日、1月24日、2月4日三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本金共计二十万元元,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从而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四原告先行返还本金四万元,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四原告全部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二十二万元。
在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后,当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时被告理应本着诚信、善意原则严格、全面的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多种借口未依约履行该义务,其中被告又于2005年4月2日承诺在当年8月前向四原告共同支付该欠款,但在该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四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基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四原告依法向虹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被告违约责任。
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其中的焦点是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在诉求中提出被告除应向原告四人返还本金二十万元外,还应依法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利息六万元,该利息分为约定利息二万元与逾期利息四万元,之所以分之二种是有法律依据的,其一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其二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案后在受理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案,诉求中的本金及利息在调解书全部得到实现,该案调解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陈##、赵##、熊##、江##,男,住所:上海市###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应返还原告陈##、赵##、熊##、江##等四人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六万元,此款于2006年10月至12月每月给付一万元,2007年1月至6月每月给付二万元,2007年7月起每月给付四万元,至付清止,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并按利息每月1%利率计算自2006年9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案例,本律师还提醒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有能够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
一般说来诸如借条、合同中的交易条款、送货清单,收据,银行记录等等都可以作为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
第二,要有债务人的明确的资料。
现在公司之间的分立合并是很普遍的,不少公司借分立或者合并之机更改名称和住所,使得原有的债权人无法找到自己,借此逃避债务;有的公民经常迁移户口,时间长了也不易找到,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平时应该注意留意债务人的动向以免债务人恶意逃债时一无所知。
第三,要有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单。
很多债务人往往借口没钱还债,而事实上有不少债务人都是隐匿了财产,一般来说要想获得一个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是比较困难的,但是我们可以采取其他迁回的手段,譬如可以大致了解到对方的经营情况的好坏:了解其公司员工的收入状况以此来间接证明其财务状况的好坏,另外也可以到工商所查询其企业档案;对于欠债的公民可以通过了解其单位的职工收入状况以及其家人的收入状况。
接受继承和赠与的情况来间接了解其还债的能力。
还可以委托律师或者法院来调查一些不易查找的证据。
第四,要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就债务问题而言,就是从债务到期而对方拒不还债时起算的二年。
第二,在很多实例中,债务人以种种借口拖着不还,不是说没钱就是避而不见。
但债权人如果长期不去追讨债务,其债权就会因过了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此可以提供给大家两种相对比较便捷有效的方法。
第一种是和对方再签订一个还款协议。
如果对方并不抵赖,而只是一味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那么可以与其再签订一个还款的协议,在这个还款协议中要注意约定还款的具体方式和期限,还可以和对方约定如果到期不履行的话,可以申请法院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该类延款协议必须事先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
如果有这样的还款协议,那么一旦到期,债权人可以依据协议的条款直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免去大量烦琐的诉讼程序,节约时间和金钱。
第二种是在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诉讼保全。
所谓诉讼保全就是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或事前申请法院查封、冻结对方的财产,以保证权利人在诉讼获胜后及时拿回钱款或财物。
但是这一方法的缺点在于,申请保全的所需的材料比较烦琐,要求有债务关系的明确有效的证明,还要尽量提供对方财产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必须事先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