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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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公告 2007年 第4号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的公告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我局制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空气 监测 规范 公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 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 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国家环境监测网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监测网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监测网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推进《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国家环境监测网空气自动站的运行管理,促进国家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的建设、运行与持续改进,保障空气自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国家环境空气监测网(以下简称“国家气网”)由城市空气监测网、区域空气监测网和背景空气监测网等组成。

城市空气监测网数据质量由各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区域空气监测网和背景空气监测网数据质量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总站”)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气网各监测站点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国家气网质量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模式,分别由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环境监测中心(站)三级管理。

第五条总站(国家级)组织构建和完善国家网空气自动站质量管理相关的制度和技术体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核查机制,组织对国家网空气自动站开展质量核查。

第六条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级)负责执行国家统一建立的空气自动站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程序,定期向国家级标准进行O3的量值溯源,在辖区内开展颗粒物的手工比对、O3的量值传递以及其它气态污染物(SO2、NO2、CO)的准确度审核等工作。

组织对辖区内各个城市的空气自动监测子站开展质量核查。

第七条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级)负责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与技术规范,保证辖区内所有国家网空气自动站的监测数据质量。

定期向省级或上一级标准进行O3的量值溯源;开展辖区内各个空气自动子站的颗粒物手工比对、O3的量值传递以及其他气态污染物(SO2、NO2、CO)的准确度审核等质量管理与监督活动。

第三章工作机制第八条总站对国家网空气自动站的质量管理工作开展监督核查。

省级站定期向国家级机构开展量值溯源工作,向辖区内的市级站进行量值传递,并对辖区内市级站开展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核查。

市级站按照相关制度、规范要求对空气自动站进行运维与管理,并接受总站、省级站的监督,反馈相关质量信息。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是指在监测环境空气质量时需要遵循的一系列规定和标准。

监测环境空气质量是保障人类健康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技术手段之一,因此制定规范对于保证监测结果准确、可比、科学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个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的示例,其详细内容包括监测目标、监测方法、监测点位布局等方面。

一、监测目标1.监测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PM2.5、PM10等。

2.监测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来源和分布情况。

3.监测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4.监测大气污染控制效果和环境改善程度。

二、监测方法1.采用合适的监测仪器设备,确保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采样点位应具有代表性,能全面反映监测区域内空气质量状况。

3.监测样品的采集和保存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4.监测方法应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三、监测点位布局1.监测点位的选择应根据监测目标和监测区域的特点进行合理规划。

2.监测点位应选取不同类型的区域,包括城区、生态保护区、工业区等,以全面掌握监测区域内的空气质量情况。

3.监测点位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距离,以避免相互污染和干扰。

四、监测频率1.连续监测指标污染物的浓度,如每小时采样一次。

2.定期监测主要污染物的浓度,如每天或每周采样一次。

3.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临时监测,如环境事故、大气污染事件等。

五、监测结果的处理和报告1.监测结果的处理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和分析。

2.监测结果应及时报告给相关单位和部门,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措施。

3.监测结果应向公众公开,并提供易于理解和比较的形式。

六、监测数据的质量控制1.严格按照监测方法进行操作,避免操作错误和干扰。

2.定期对监测仪器设备进行校准和维护,确保其准确性和稳定性。

3.参加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的评估活动,提高监测数据的可信度和可比性。

七、监测人员的培训和管理1.监测人员应具备相关岗位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2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 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 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 (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 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值;(二)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四)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五)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环办监测函[2017]290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关于印发《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函环办监测函[2017]2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机关有关部门,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各运维机构:为适应监测事权上收后环境监测管理新要求,规范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和维护,保障环境空气监测数据准确可靠,根据《“十三五”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方案》(环办监测〔2016〕104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制定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本细则,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运行管理细则。

试行期间若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司韩静磊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邮编:100035电话:(010)66556815传真:(010)66556824邮箱:******************.cn附件:1. 运维机构名单2.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3月1日附件1运维机构名单1.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3.厦门隆力德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4.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5.河南鑫属实业有限公司6.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编制说明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编制说明

附件5:《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编制组二〇一三年二月目 录1 项目背景 (1)1.1 任务来源 (1)1.2 工作过程 (1)2 制定本标准的必要性和目的意义 (1)3 编制原则和依据 (2)3.1 制定原则 (2)3.2 编制依据 (2)4 标准有关技术内容和条文的说明 (3)4.1 监测点位分类 (3)4.2 监测点位布设 (4)4.3 城市监测点数量 (5)4.4 监测项目 (6)4.5 点位管理 (7)《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编制说明1 项目背景1.1任务来源2013年环境保护部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下达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的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

1.2工作过程2013年1月,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接到制订《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任务后,成立了标准编制组,启动本标准的制定工作,在综合分析资料及调研情况的基础上,编写了技术规范初稿。

2 制定本标准的必要性和目的意义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目的是为了准确掌握和评价环境空气质量现状及其变化趋势,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

环境监测为环保部实施环境管理和宏观决策提供技术支持、技术监督和技术服务,合理的监测点位布设是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的基础。

自20世纪80年代初起,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经过多年的努力建设,形成了覆盖全国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保障和促进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随着环境保护能力的不断完善和形势的发展要求以及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原国家环保局(国家环保总局)在1988年,1992年,1995年,2000年、2007年和2012年多次对国家网城市环境空气监测点位进行了认证和批复。

同时,“十一五”期间,通过包括2008年中央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等项目建设,我国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点位已经初具规模,全部地级以上城市已经具备自动监测的初步能力,将监测的覆盖范围初步从城市扩展部分农村地区和部分背景地区。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12.27•【字号】川环发[2007]12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环发[2007]121号)各市(州)环保局,都江堰、峨眉山、江油市环保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做好我省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工作,确保已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保障我省环境空气质量日报的顺利进行,我局组织制订了《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联系人:省环保局科技标准处杨琳联系电话:************邮箱:lily4489@附件: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件: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确保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有效性和可比性,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环保法规与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开展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所有省控城市(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包括监控中心、站房基础设施、监测监视及其辅助仪器设备。

第四条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省控网络自动监测系统的统一管理工作。

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质量管理,负责收集、汇总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负责编制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报告,并按照省环保局要求进行发布。

第五条各省控网络点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工作,发布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报告。

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 HJ633-2012

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 HJ633-2012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HJ 633—2012
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 (试行)
Technical Regulation on Ambient Air Quality Index (on trial)
本电子版为发布稿。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
2012-02-29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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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和一氧化碳(CO)的 1 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仅用于实时报,在日报中
需使用相应污染物的 24 小时平均浓度限值。
(2)二氧化硫(SO2)1 小时平均浓度值高于 800 μg/m3 的,不再进行其空气质量分指数计算,二氧化硫(SO2) 空气质量分指数按 24 小时平均浓度计算的分指数报告。
(CP

BPLo ) +
IAQILo
式中: IAQIP ——污染物项目 P 的空气质量分指数; CP ——污染物项目 P 的质量浓度值; BPHi ——表 1 中与 CP 相近的污染物浓度限值的高位值; BPLo ——表 1 中与 CP 相近的污染物浓度限值的低位值; IAQIHi ——表 1 中与 BPHi 对应的空气质量分指数; IAQILo ——表 1 中与 BPLo 对应的空气质量分指数。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HJ/T 193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 年第 4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2020年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doc)

2020年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doc)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值;(二)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四)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五)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相关标准规范及通用知识

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相关标准规范及通用知识

三类区: 特定工业区。
补充GB 3095-82;根据作物敏感类型制定限值
总悬浮颗粒物
可吸入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氟化物
氮氧化物 一氧化碳 臭氧
二氧化氮 苯并[a]芘
与国际接轨,适当增加项目
二氧化硫、氟化物
1987年
大气法
1982年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 3095-82)
1979年
环保法(试行)
一类区:
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 胜古迹和疗养地等。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 二类区: 混合区、文化区、名胜古迹和广大农村等

三类区:
大气污染程度比较重的城镇和工业区以及 城市交通枢纽、干线等。
1、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功 能区制定;2、逐渐缩小三类区,扩大二类区;3、 局地污染物,由地方制定标准。
总悬浮颗粒物 飘尘(PM10)(参考)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一氧化碳 光化学氧化剂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方法体系
二、新标准解读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3095-2012
评价: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范 HJ633-
2012
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HJ663-2013
布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 HJ664-
2013
监测:
★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 求及检测方法HJ653-2013 ★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02、NO2、O3、CO)连续自动监 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654-2013 ★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安装和 验收技术规范HJ655-2013 ★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02、NO2、O3、CO)连续自动监 测系统安装和验收技术规范HJ193-2013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1.19•【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号•【施行日期】2007.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号)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的公告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我局制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HJ 663-2013 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

HJ 663-2013 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 663—2013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Technical regulation for ambient air quality assessment (on trial)(发布稿)本电子版为发布稿。

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

2013-09-22发布 2013-10-01实施 环境保护部发布目次前言 (ii)1 适用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评价范围和评价项目 (2)5 评价方法 (3)6 数据统计要求 (4)附录A(规范性附录)数据统计方法 (6)附录B(规范性附录)Spearman秩相关系数计算及判定方法 (9)附录C(资料性附录)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比较评价方法 (10)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工作,保证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结果的统一性和可比性,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的范围、评价时段、评价项目、评价方法及数据统计方法等内容。

本标准附录A和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沈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3年9月22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1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的范围、评价时段、评价项目、评价方法及数据统计方法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095-2012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HJ 664-2013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GB/T 8170 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技术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技术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技术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1.06•【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技术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自动站运行管理,建立预防人为干扰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工作机制,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技术统计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1月6日江西省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技术统计规定(试行)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下称气站)管理、规范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工作,对县(市、区)辖区内所有应用于大气环境质量评价的气站监测数据统计方式进行规定,以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性、统一性和可比性,为我省大气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主要明确气站监测数据用于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时,在数据统计、整合、缺失、替代和修约等方面的技术规则。

适用于江西省县(市、区)辖区内所有气站监测数据的统计与应用,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施行。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本规定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规定。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HJ 663 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HJ 633 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T 193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GB/T 8170 数据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关于调整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有效性统计方法的通知(总站气字〔2016〕276号)三、术语和定义(一)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属于国家监测事权,以监测设区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整体状况和变化趋势为目的而设置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点。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5264环境空气GB/T15432环境空气GB/T15439环境空气HJ479 HJ482 HJ483 环境空气环境空气环境空气环境空气环境空气环境空气环境空气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臭氧的测定靛兰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铅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臭氧的测定紫外光度法PM10和PM2.5的测定重量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1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8971空气质量飘尘中苯并[a]芘的测定乙酰化滤纸层析荧光分光光度法GB9801空气质量一氧化碳的测定非分散红外法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HJ/T193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动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号)《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环境空气ambientair指人群、植物、动物和建筑物所暴露的室外空气。

3.2总悬浮颗粒物totalsuspendedparticle(TSP)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等于100um的颗粒物。

3.3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um的颗粒物)particulatematter(PM10)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等于10um的颗粒物,也称为可吸入颗粒物。

3.4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2.5um的颗粒物)particulatematter(PM25)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等于2.5um的颗粒物,也称细颗粒物。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doc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doc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值;(二)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四)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五)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7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7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7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2.29•【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2.0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7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防治大气污染,现批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

在全国实施本标准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查询。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废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陈钢会签)附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附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目次前言1 适用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和质量要求5 监测6 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7 实施与监督附录A(资料性附录)环境空气中镉、汞、砷、六价铬和氟化物参考浓度限值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2016新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2016新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值;(二)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四)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五)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2020年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doc)精品

2020年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doc)精品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值;(二)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四)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五)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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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 4 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 ),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值;(二)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四)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五)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环境空气质量常规监测项目应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污染物中选取。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测点,须开展必测项目的监测(必测和选测项目见附件一);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以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还应开展部分或全部选测项目的监测。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测点,可根据各地环境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具体情况参照本条规定确定其必测和选测项目。

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的设置与调整第八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以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

第九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可从根据国家环境管理需要确定的地方空气质量评价点中选取。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点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位于各城市的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覆盖全部建成区;(二)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应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

区域总体平均值可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X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其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平均值与该估计值相对误差应在10% 以内;(三)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X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区域总体平均值计算出30、50 、80 和90 百分位数的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平均值计算出的30、50 、80 和90 百分位数与这些估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相对误差在15% 以内;(四)各城市区域内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设置数量应符合附件二的要求。

(五)根据附件二,按城市人口和按建成区面积确定的最少点位数不同时,取两者中的较大值;(六)对于必测项目中存在年平均浓度连续 3 年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20% 以上的城市区域,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最少数量应为附件二规定数量的 1.5 倍以上。

第十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和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根据我国的大气环流特征,在远离污染源,不受局部地区环境影响的地方设置,也可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中选取。

空气质量背景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50 千米以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20 千米以上第十一条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空气质量评价点、并根据需要设置污染监控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设置数量应不少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在相应城市的设置数量,其覆盖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在划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地区,每类功能区至少应有 1 个监测点。

污染监控点和地方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数量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地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本地区环境管理的需要设置。

其数据可用于分析空气污染来源、作为环境规划依据,但不参加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平均值计算。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城市居民密集区20 千米以上,并设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第十二条应根据本地区的污染源资料、气象资料和地理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地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状况调查的方式,并根据调查数据筛选出适合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

所筛选出的点位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位于各城市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覆盖全部建成区;(二)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应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

区域总体平均值可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X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其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测得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平均值与该估计值相对误差应在10% 以内;(三)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X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区域总体计算出30、50、80 和90 百分位数的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30、50 、80 和90 百分位数与这些估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相对误差在15% 以内;第十三条除本规范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的设置还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较好的代表性,能客观反映一定空间范围内的环境空气污染水平和变化规律;(二)各监测点之间设置条件尽可能一致,使各个监测点获取的数据具有可比性;(三)监测点应尽可能均匀分布,同时在布局上应反映城市主要功能区和主要大气污染源的污染现状及变化趋势;(四)应结合城市规划考虑监测点的布设,使确定的监测点能兼顾未来城市发展的需要;(五)为监测道路交通污染源或其他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而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应设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污染物高浓度区域。

监测点周围环境和采样口设置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各城市所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以及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增加、变更和撤消。

纳入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空气质量评价点和各城市所设置的空气质量评价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原则上不应变更,各城市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点附近100 米内的土地使用状况相对稳定。

存在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情况时,可申请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

增加和变更监测点位的具体要求见附件四。

在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后,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应满足本规范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因各种原因,造成原设置的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不再适合作为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可按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设置要求重新选择,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是否纳入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按新增设点位的要求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可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一)因城市建成区面积扩大或行政区划变动,导致现有监测点位已不能全面反映城市建成区总体空气质量状况的,可增设点位。

(二)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可变更点位。

(三)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规范,在最近连续 3 年城市建成区内用包括拟撤消点位在内的全部点位计算的各监测项目的年平均值与剔除拟撤消点后计算出的年平均值的最大误差小于5% ,且该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数量在撤消点位后仍能满足本规范要求时,可撤消点位,否则应按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变更点位。

第十六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调整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另行发布。

第四章环境空气质量自动和手工监测第十七条采用自动监测方法进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应按《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3-2005 )所规定的方法和技术要求进行。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中的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背景点上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应优先选用自动监测方法。

第十八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上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还应具备完善的手工监测能力,并可用手工监测方法进行非常规项目监测。

采用手工监测方法进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应按《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 HJ/T 194-2005 )所规定的方法和技术要求进行。

第五章数据管理与处理第十九条监测数据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要求:(一)现场监测采样以及样品保存、运输、交接、处理和实验室分析的原始记录是监测工作的重要凭证,应在记录表格上按规定格式填写;(二)原始记录应使用墨水笔或档案用签字笔书写,字迹端正、清晰、数据更正规范,不得涂改或撕毁原始记录;(三)监测人员必须具有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对各项记录负责,及时记录,不得以回忆方式填写;(四)测试人和审核人在原始记录上签名后方可报出数据;(五)原始记录应有统一编号,按期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数值修约按《数值修约规则》(GB/T 8170-87 )进行。

进行加法或减法运算时,所得结果的有效数字位数取决于绝对误差最大的数值,即最后结果的有效数字自左起不超过参加计算的近似值中第一个出现的可疑数字。

在小数的加减计算中,结果所保留的小数点后的位数与各近似值中小数点后位数最少者相同。

在实际计算过程中,保留的位数可比各近似值中小数点后位数最少者多保留一位小数,将计算结果按数值修约规则处理。

进行乘法或除法运算时,所得结果的有效数字位数应与参加运算的各近似值中有效数字位数最小者相同;乘方或开方运算时,计算结果的有效数字位数和原数相同;对数或反对数运算时,所得结果的有效数字位数和真数相同;求四个或四个以上准确度接近的近似值的平均值时,其平均值的有效数字位数可比原数增加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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