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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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让地变性意见及规范

关于出让地变性意见及规范

关于土地变性的法律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04年8月28日)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 号)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1999〕245号)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不应由《拍卖法》调整。

1996年7月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在全国人大委员会审议通过《拍卖法》时所作的《关于拍卖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中指出:“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物品的拍卖应当由其他有关法律调整,并非都由拍卖企业拍卖。

考虑到本法是调整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建议该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拍卖法》立法中采纳了此项建议,《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因此,《拍卖法》的适用范围应符合上述原则,不得另加扩展。

理部门组织实施。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过程中,根据需要也可将部分工作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深入推进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深入推进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深入推进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4.14•【文号】建规[2010]57号•【施行日期】2010.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深入推进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通报(建规[2010]57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察厅,直辖市规划委员会(局)、监察局:2009年4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下发了《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组织开展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以下简称容积率专项治理)。

2009年7月,中央部署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后,两部及时把容积率问题的治理纳入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中,进一步作出安排。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认真履行职责,深入推进容积率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前一阶段专项治理的开展情况中央纪委、监察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领导对抓好容积率专项治理工作非常重视。

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贺国强就此作出了重要批示。

为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指导,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成立了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2009年4月,两部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动员部署专项治理工作;5月,组织5个调研组分别赴北京、安徽、福建、海南等省(市),对专项治理开展情况进行了调研督导;6月,分三个片区召开了由各省(区、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的有关同志参加的专项治理工作座谈会,采取以会代训的形式,对各地工作骨干进行了培训;9月,召开了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自查情况交流会;11月,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组织各地开展专项治理“回头看”,重点对自查自纠不深不细、整改不到位、案件查处不力等问题进行认真复查整改。

[国有土地闲置管理办法]闲置土地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闲置管理办法]闲置土地管理办法

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篇一:最新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辟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辟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辟但开辟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辟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辟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调查和认定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辟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问询当事人及其他证人;(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辟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导致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辟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辟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辟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附件1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宗旨】为加强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解决相关历史用地问题,盘活存量土地,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快城市规划实施,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生效法定图则变更用途或调整容积率的,其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更新、土地置换和土地整备等原因变更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的,适用我市相关规定。

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申请调整容积率获得批准且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已出让未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处置的,需不属于闲置土地或虽属闲置但按规定可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法律、法规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得申请变更土地用途。

第三条【释义】本办法所称已出让未建用地,是指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

本办法所称变更土地用途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大类用地之间的用途变更。

第四条【已出让未建用地用途部分或全部变更的处置】已出让未建用地用途部分或全部变更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权人可选择以下途径申请对原土地使用权处置:(一)申请按照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自行建设。

土地使用权人按变更后用途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按照原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核定(原宗地出让合同未约定建筑面积的,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按1.0核定,居住用地容积率按1.8核定,其他用途参照原宗地当时周边同类用地已有容积率确定),用地面积按照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和前述核定的建筑面积在原宗地内进行折算后核定;宗地内剩余用地无偿收回。

收回的用地规模不足2000平方米,可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宗旨】为加强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解决相关历史用地问题,盘活存量土地,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快城市规划实施,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生效法定图则变更用途或调整容积率的,其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更新、土地置换和土地整备等原因变更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的,适用我市相关规定。

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申请调整容积率获得批准且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已出让未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处置的,需不属于闲置土地或虽属闲置但按规定可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法律、法规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得申请变更土地用途。

第三条【释义】本办法所称已出让未建用地,是指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

本办法所称变更土地用途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大类用地之间的用途变更。

第四条【已出让未建用地用途部分或全部变更的处置】已出让未建用地用途部分或全部变更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权人可选择以下途径申请对原土地使用权处置:(一)申请按照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自行建设。

土地使用权人按变更后用途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按照原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核定(原宗地出让合同未约定建筑面积的,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按1.0核定,居住用地容积率按1.8核定,其他用途参照原宗地当时周边同类用地已有容积率确定),用地面积按照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和前述核定的建筑面积在原宗地内进行折算后核定;宗地内剩余用地无偿收回。

收回的用地规模不足2000平方米,可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二)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按照法定图则确定的规划指标转让土地使用权。

深圳市坪山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深圳市坪山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深圳市坪山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背景与目的】为全力打造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创新坪山,加快新增优质创新空间,加大对创新型产业的支持力度,形成支持创新型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空间资源配置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深府〔2013〕3号)及其配套文件、《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范围内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筹集建设、运营管理、交易、资助和监督调剂。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细则所称创新型产业用房,是指为满足坪山区创新型企业(机构)发展的空间需求,由政府主导或权利主体为社会力量并按政策出租或出售的政策性产业用房。

第四条【主导原则】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配置、多方共建、标准明确、精准资助、严格监管”的原则,通过政府做好统筹规划,引导各方力量建设符合创新产业发展需求的空间,并促进产业载体的高效配置,集聚创新资源,吸引优质企业(机构)落户,培育科技创新企业,加快形成优质产能。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管理主体及主要职责】区经济主管部门、投资推广部门和科技创新服务部门作为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共同管理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创新型产业用房租赁企业的资助条件的拟定工作,负责创新型产业用房租赁企业资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投资推广部门负责创新型产业用房各类管理制度的拟定工作,负责对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登记、备案及监管工作;科技创新主管部门负责权利主体为科技创新企业和各类平台载体等的科技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工作;其他类别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平台由投资推广部门统筹管理。

第六条【运营主体及职责】区属国企及社会力量作为创新型产业用房运营主体,负责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筹建、持有和日常运营工作。

其中,使用区国有资金筹建(含建设、回购、统购、统租、改造、接收)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区属国企运营,使用社会资本筹建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社会力量运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2008年1月7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直辖市规划局(委)、监察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规划管理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有关规定,现就切实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强化容积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在城乡发展建设中,城市和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和责任。

容积率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指标之一,既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必须规定的重要内容,也是进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时必须严格控制的关键指标。

近年来,一些地方城乡规划管理不规范、监管不到位,在城乡规划的行政审批中,对容积率的调整搞"暗箱操作",涉及容积率管理的腐败案件时有发生,对城乡建设产生了不良影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强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意识、切实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于规范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推进城乡规划领域的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把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已出让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案例

已出让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案例

已出让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案例1. 调整容积率的背景与必要性在城市规划与建设过程中,容积率是一个重要的指标。

其实际上是指地块上可建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例,是衡量城市空间开发利用效率的重要指标。

然而,在实际项目中,由于各种原因,容积率的设计可能会需要进行调整。

本文将以一个已出让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案例为例,深入探讨这一城市建设领域的复杂问题。

2. 案例背景在某城市的市中心区域,一块已出让的土地上原计划建设一座商业综合体。

然而,由于城市规划调整、周边环境变化等因素,土地业主提出申请调整容积率,以期能够更好地利用土地资源,同时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

3. 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与影响在讨论容积率调整的具体方案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其必要性和可能带来的影响。

城市更新、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提高等都是调整容积率的必要性所在。

然而,由于规划设计、社会影响等因素,容积率的调整可能带来诸多争议和影响。

需要权衡利弊,单位来制定合适的调整方案。

4. 案例分析土地业主委托相关规划设计机构进行容积率调整方案设计。

项目周边规划、运营商需求等因素都被充分考虑。

设计师提出了一个符合城市规划,并且能够更好地利用土地资源的新方案。

该方案在充分考虑商业运营需求的基础上,进行了合理的容积率调整,并且结合了绿色建筑、智能化设施等现代元素,提高了项目的可持续性。

5. 容积率调整的反馈与实施该容积率调整方案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与支持,并且在社会上也引起了一定反响。

尽管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诸多困难,但经过多方协商和努力,最终顺利实施。

项目的落成不仅提升了城市空间利用效率,也为周边区域带来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 对案例的思考与总结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容积率调整的复杂性以及其在城市建设中的重要性。

在实际项目中,不仅仅需要结合规划设计和商业运营需求,还需要考虑社会影响、可持续性等方面。

只有在多方共识和努力下,才能够实现容积率调整方案的顺利实施。

7. 个人观点与展望从这个案例中,我深刻认识到了容积率调整在城市建设中的重要性。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严格加强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依法解决相关历史用地问题,盘活存量土地,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市规划实施,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已生效法定图则变更用途或者调整容积率的处置。

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申请调整容积率获得批准且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已出让未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处置的,需不属于闲置土地或者虽属闲置土地但依法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法律、法规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得申请变更土地用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出让未建用地,是指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

本办法所称变更土地用途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大类用地之间的用途变更。

第四条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坚持产业导向和公共利益导向原则,优先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城市科学发展。

已出让未建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或者原居住用地用途未作变更但容积率指标调整的,应当首先保障中小学、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需要。

此类用地鼓励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对处置方式和地价政策有优惠政策或者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条已出让未建用地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较之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用途发生部分或者全部变更的,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另有规定外,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申请对原土地使用权处置:(一)申请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自行建设。

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按照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核定(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建筑面积的,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按照1.0核定,居住用地容积率按照1.8核定,其他用途用地容积率按照2.0核定),用地面积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和前述核定的建筑面积在原宗地内进行折算后核定;原宗地内剩余用地无偿收回。

关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意见

关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意见

关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意见第一篇:关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意见关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意见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二○○七年四月一日)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城市规划建设,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项目开发建设中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任何建设单位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土地,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二、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土地使用者发放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或手续,不得对变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工程进行验收。

三、根据国家、省关于国有经营性用地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原出让土地使用者提出的下列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不予批准:(一)将其他用途土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包括将单位、企业自有住宅用地改变为商品房开发用地的);(二)将商业用地改变为住宅用地或商住综合用地的;(三)将住宅用地改变为商业用地或商住综合用地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部分调整宗地或片区的土地用途,将商业用地改变为商住综合用地或将住宅用地改变为商住综合用地的,原出让土地使用者可依据本意见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税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或原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但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使用者,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符合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可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提高土地容积率,并按照本意见的规定补交土地差价和其他税费。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
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10〕104号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如何办理相关手续的请示》(湘国土资〔2010〕3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等法律政策规定,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

但出让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不得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二○一○年二月二日。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严格加强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依法解决相关历史用地问题,盘活存量土地,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市规划实施,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已生效法定图则变更用途或者调整容积率的处置。

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申请调整容积率获得批准且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已出让未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处置的,需不属于闲置土地或者虽属闲置土地但依法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法律、法规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得申请变更土地用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出让未建用地,是指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

本办法所称变更土地用途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大类用地之间的用途变更。

第四条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坚持产业导向和公共利益导向原则,优先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城市科学发展。

已出让未建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或者原居住用地用途未作变更但容积率指标调整的,应当首先保障中小学、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需要。

此类用地鼓励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对处置方式和地价政策有优惠政策或者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条已出让未建用地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较之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用途发生部分或者全部变更的,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另有规定外,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申请对原土地使用权处置:(一)申请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自行建设。

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按照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核定(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建筑面积的,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按照1.0核定,居住用地容积率按照1.8核定,其他用途用地容积率按照2.0核定),用地面积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和前述核定的建筑面积在原宗地内进行折算后核定;原宗地内剩余用地无偿收回。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地使⽤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号:国⼟资厅发[2018]4号颁布⽇期:2018-03-09执⾏⽇期:2018-04-0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国⼟资源主管部门,新疆⽣产建设兵团国⼟资源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为规范国有建设⽤地使⽤权出让地价评估⾏为,部制定了《国有建设⽤地使⽤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予印发。

请转发⾄辖区内各级国⼟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业协会和⼟地估价机构,结合本地实际遵照执⾏。

本《规范》⾃2018年4⽉9⽇起施⾏,《国⼟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地使⽤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的通知》(国⼟资厅发〔2013〕20号)同时停⽌执⾏。

各地⾃⾏出台的出让地价评估政策与本《规范》不⼀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2018年4⽉9⽇前受理,⾄4⽉9⽇仍未出具⼟地估价报告的,可按本《规范》执⾏。

2018年3⽉9⽇附件国有建设⽤地使⽤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前⾔为规范国有建设⽤地使⽤权出让地价评估⾏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地使⽤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地使⽤权规定》等相关规定和⼟地估价国家标准、⾏业标准,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由国⼟资源部提出并归⼝。

本规范起草单位:国⼟资源部⼟地利⽤管理司、中国⼟地估价师与⼟地登记代理⼈协会。

本规范由国⼟资源部负责解释。

1 适⽤范围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出让国有建设⽤地使⽤权涉及的地价评估,以及因调整⼟地使⽤条件、发⽣⼟地增值等情况需补缴地价款的评估,适⽤本规范;国有建设⽤地使⽤权租赁、集体建设⽤地使⽤权依法⼊市、国有农⽤地使⽤权出让等涉及的地价评估,可参照本规范执⾏。

2 引⽤的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通过在本规范中引⽤⽽构成本规范的条⽂。

关于东莞市已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管理的规划研究

关于东莞市已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管理的规划研究

关于东莞市已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管理的规划研究【摘要】已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诉求常规化,但东莞市目前关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尚未有规范性文件支撑,在国家与省规划实施监管趋向一体化、规划督察日益严格的情形下,东莞市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已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的操作程序。

本文立足东莞实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在借鉴其他地区的做法上,提出东莞市已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的几点建议,优化规划管理与实施。

【关键词】已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一、背景目前,各地市普遍存在已出让建设用地在供地后,由于出让时间较长、市场需求变化以及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公共安全设施建设等,导致部分已出让建设用地需变更原规划条件的情形。

二、东莞市现状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所附的规划条件内容较多,除容积率、绿地率及公建配套要求外,还有很多用于引导景观设计和环境品质要求的内容,东莞市也存在不少已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的案例。

据统计,2014年至2018年8月,东莞市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共340宗,变更情况具有以下特点:2.1 项目类型方面。

以产业项目和公益性项目为主,340宗变更项目中,产业项目185宗、公益项目25宗,共占总数的62%;经营性项目130宗,约占38%。

2.2 指标类型方面。

变更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其他指标的295宗,占87%;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的45宗,占13%,其中产业项目和公益性项目38宗。

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其他地区做法3.1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立规划条件的法定地位,明确各部门及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严格规定规划条件变更要符合控规、程序上要公示并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明确违反规划条件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二是《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明确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因城乡规划修改,国家省重大项目、基础设施、公服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依程序调整。

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同一基准地价区域年内没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按以下方 法计算:
批准改变时市场楼面地价=相邻区域最近3宗(不足3宗的,按实际成交宗地 数计算)同用途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成交价(限价房除外)的平均楼 面地价*(所在区域基准楼面地价相邻区域基准楼面地价
(二)层高低于2.2米的地下建筑和阁楼部分,可按市场楼面地价的50%确 定。
(三)因调低容积率造成地价增值的,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可按批准改变 时新旧容积率规划条件下总地价的差额确定。第七条市场楼面地价按以下办法 确定:
(一)批准改变时市场楼面地价按同一基准地价区域内年内最近宗同用途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成交价(限价房除外)的平均楼面地价计算。 不足3宗的按实际成交宗地数计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除第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通过签订《出让合同变更 协议》方式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调整方 案。
城乡规划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将相关意见 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提出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心城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心城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的管理规范土地利用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心城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的管理, 规范土地利用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北京工业用地转型升级——城市更新策略的思考

关于北京工业用地转型升级——城市更新策略的思考

关于北京工业用地转型升级——城市更新策略的思考01、工业空间综述工业用地(M)一般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装备修理、自用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H5)。

科技创新带来的产业升级使得工业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联系更加紧密、产业间界限更加模糊。

新出现的知识密集型2.5产业介于二三产之间,具有二产研发运营和三产服务管理等职能,是知识和技术密集创新的产业,促进高素质人才集聚。

(国家统计局数据,北京2021年GDP(生产总值)约4万亿元,其中二产占比约18%,三产占比约82%。

2.5产业的占比逐年增加)工业用地M1、M2、M3 是以车间、厂房等构筑物、建筑物为基本要素;M4、M0用地是以技术研发、中试为主的工业研发用地和新型产业用地。

三产相辅相成,农业发展是前提条件,工业化是最基本动力,三产是推动力。

截至2021年,北京共有3 个国家级开发区、16 个市级开发区及22 个其他重要开发区,除文化创意、金融保险服务之外,与工业相关的高新技术、仓储物流、能源电力、科技服务、医疗医药和电子信息是北京产业园最主要的功能。

根据2018市规委发《建设项目规划使用性质正面和负面清单》,按照鼓励疏解非首都功能,鼓励补齐地区配套短板,鼓励完善地区公共服务设施,鼓励加强职住平衡的原则,对社会投资项目按不同地区(核心区、中心城四区、副中心、中轴及长安沿线、平原五新城、山区七涵养区)制定了清单。

其中的平原五新城包含顺义、大兴、亦庄、昌平、房山新城,限制一般制造业,鼓励工业用地调整为科创、高新及新兴产业用房。

《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21版)》适用于全市范围的基础措施,限制制造业。

(研发、中试、设计、营销、财务、技术服务、总部管理、调试组装、系统集成等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非生产制造环节除外)北京16区,分区域差异化管理“1+5”措施,进一步体现分区域梯度发展和承接。

“1”指适用于全市范围的基础措施,“5”分别适用于核心区(东西城)、城四区(海淀、朝阳、丰台、石景山)、城市副中心(原通州新城)、其他平原地区(大兴区、顺义区以及昌平区和房山区的平原部分)、生态涵养区(门头沟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区、延庆区以及昌平区和房山区的山区部分)。

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我国城市化发展和土地利用规划的需要,为进一步推动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布局,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对原有的《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具体修改内容如下:一、调整容积率的条件和标准1.调整容积率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批批准。

2.调整容积率应严格限制于已经完成建设的项目,不得对未开工项目进行调整。

3.调整容积率仅适用于经济、科技、文化等特殊用途项目,不包括居住用地。

4.调整容积率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两级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二、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的调整1.原土地出让金差价为负值的项目,原则上不再进行补缴。

2.原土地出让金差价为正值且超过一定金额的项目,应及时补缴差价。

3.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项目,若调整用途后需要补缴差价,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

4.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两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三、其他事项1.对已经完成的用途调整和容积率调整项目,不受本通知的限制和要求。

2.所有用途调整和容积率调整的申请,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并保证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3.对于不符合调整条件和标准的用途调整和容积率调整,一律不予批准,并视情况追缴相关费用。

希望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加强对土地利用的规划和管理,切实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益和集约化程度。

同时,要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市民群众遵守土地利用规划,共同建设美丽宜居的城市。

特此通知。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

附件1关于规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宗旨】为加强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解决相关历史用地问题,盘活存量土地,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快城市规划实施,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围】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生效法定图则变更用途或调整容积率的,其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更新、土地置换和土地整备等原因变更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的,适用我市相关规定。

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申请调整容积率获得批准且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已出让未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处置的,需不属于闲置土地或虽属闲置但按规定可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法律、法规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得申请变更土地用途。

第三条【释义】本办法所称已出让未建用地,是指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

本办法所称变更土地用途是指《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大类用地之间的用途变更。

第四条【已出让未建用地用途部分或全部变更的处置】已出让未建用地用途部分或全部变更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权人可选择以下途径申请对原土地使用权处置:(一)申请按照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自行建设。

土地使用权人按变更后用途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按照原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核定(原宗地出让合同未约定建筑面积的,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按1.0核定,居住用地容积率按1.8核定,其他用途参照原宗地当时周边同类用地已有容积率确定),用地面积按照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和前述核定的建筑面积在原宗地进行折算后核定;宗地剩余用地无偿收回。

收回的用地规模不足2000平方米,可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二)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按照法定图则确定的规划指标转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出让后可否提高容积率?

土地出让后可否提高容积率?

土地出让后可否提高容积率?土地出让后可否提高容积率?相关法规政策对土地出让中和出让后的容积率确定与调整有明确要求: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6条的规定: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2、《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第8条明确: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12条要求:土地出让前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供应方案,明确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已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

3、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规定:规范编制拟供地块出让方案。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协调拟定住房用地出让方案。

对具备供地条件的地块,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在接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函件后30日内分别提出规划和建设条件。

拟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出具的时间逾期一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完善出让方案。

土地出让必须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

......土地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和建设条件。

因非企业原因确需调整的,必须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公开程序进行。

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调整规划建设条件而不按期开工的,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

......严格查处擅自调整容积率行为。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已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对开发宗地进行规划许可和建设项目竣工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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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依法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盘活存量土地,保障公共利益,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2015年10月9日前经生效法定图则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容积率的已出让未建用地的处置。

已出让未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处置的,需不属于闲置土地或者虽属于闲置土地但已依法处置完毕,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出让未建用地,是指以协议方式出让并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不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建设项目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下列情形之一:(一)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二)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三)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本办法所称变更土地用途,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用地分类大类之间的用途变更。

第四条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利益共享等基本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实施。

第五条已出让未建用地申请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后继续开发建设的,应当无偿移交生效法定图则规划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但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置的除外。

第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处置工作。

市主管部门辖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及具体审批工作。

市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人才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生效法定图则变更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申请对原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一)继续开发建设。

用途变更后的用地可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规划指标继续开发建设,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变更为其他用途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置。

(二)公开转让土地使用权。

用途变更后的用地可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通过政府指定的公开交易平台,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规划指标以招拍挂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用途变更为居住用地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建设人才住房。

公开交易时,以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规划指标的市场价格作为底价。

成交后,溢价部分扣除相关税费及交易成本后的50%和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剩余年期的市场价格归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其余归政府所有。

(三)纳入土地整备。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以收购、土地置换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等方式进行处置。

以协议方式出让给行政机关的用地,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得申请变更土地用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变更土地用途的,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应先行无偿移交生效法定图则规划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置:(一)由商业服务业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的,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核算建筑面积。

其中,超出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部分建设为可销售的人才住房,其余建设为普通商品住房和相关配套设施(含商业)。

原土地使用权人也可申请将该用地住宅部分均建设为可销售的人才住房,配套商业部分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建设和销售。

除上述情形外,由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等变更为居住用地的,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核算建筑面积。

其中,住宅部分均建设为可销售的人才住房,配套商业部分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建设和销售。

(二)由其他用途用地变更为文体设施、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停车场(库)、加气站、充电站和训考场用地的,经征得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生效法定图则继续开发建设。

(三)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各类用途之间的变更,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核算建筑面积。

其中,由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的,应将超出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部分的20%(须为办公用房或生效法定图则未规划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无偿移交政府。

由居住、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的,在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等规定的条件下,经专题研究论证,也可按法定图则调整程序申请将该地块调整为居住用地,其住宅部分建设为可销售的人才住房,配套商业部分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建设和销售。

按照前款规定核算继续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后,不足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部分除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扣减地价外,不再做任何补偿。

第九条生效法定图则将已出让未建用地规划为多个不同用途地块的,除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外,原宗地范围内相邻不同用途地块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可混合开发建设的,直接建设;需分别独立开发建设的,应同时办理分宗手续;因用地面积过小无法独立开发建设的地块,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其与原宗地范围内可独立开发建设地块的规划用途相同或可混合开发建设的,该地块的建筑面积可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和规划用途转移至该独立开发建设地块,不再个案调整法定图则。

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台账,将该类情形纳入城市规划“一张图”管理。

第十条已出让未建用地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用途一致,或部分用途变更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但主导用途一致,因容积率调整增加建筑面积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按照以下规定处置:(一)商业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除无偿移交需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外,还应将超出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部分的20%(须为办公用房或生效法定图则未规划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无偿移交政府。

(二)居住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除无偿移交需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外,超出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部分均建设为可销售的人才住房。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无偿移交规划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后,直接按照法定图则继续开发建设。

(四)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由市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原土地使用权人无偿移交生效法定图则规划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后,按照法定图则继续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低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在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等规定的条件下,经专题研究论证,可按法定图则调整程序申请按照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开发建设。

确实无法按照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开发建设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约定用地面积但未约定建筑面积的,按照居住用地容积率1.8,商业服务业用地容积率2.0,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及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其他用途用地容积率1.0,核算其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

生效法定图则将已出让未建用地规划为多个地块的,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照不同地块占原宗地用地面积比例分摊至各地块。

第十二条土地用途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期确定。

土地使用权起始日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变,但变更后宗地的土地用途仅为居住用地且住宅部分均建设为可销售的人才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起始日期可重新计算。

容积率调整但不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和起始日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变。

第十三条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应当依法完善相关处置手续并缴纳地价。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置后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的,以继续开发建设部分剩余年期市场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用途剩余年期市场价格的差值补缴地价。

差值为负的,按差值予以补偿,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已缴纳地价的剩余年期残值,补偿金额在土地整备计划中列支。

其中,可销售人才住房的地价暂按商品住房用地市场价格的30%确定,如我市地价测算规则对此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政府的建筑面积产权归政府,不缴地价。

本办法对应缴地价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我市地价测算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派出机构受理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申请,审定处置方案后核发建设用地方案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拟审定的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处置方案应在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发布。

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无偿移交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其地下空间也一并无偿移交。

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人才住房由市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纳入安居工程计划。

市住房主管部门统筹人才住房的供应和配售工作,也可根据需要指定市人才住房专营机构按照配售价格优先购买人才住房。

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前,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市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签订建设和管理任务书。

按照本办法移交的办公用房应相对集中布局,以栋、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移交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指定部门作为创新型产业用房。

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前,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指定部门签订物业监管协议,物业监管协议中应约定移交政府办公用房的面积,具体位置(楼层)、有关设计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建立台账,加强对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处置的批后监管。

第十七条已出让未建用地经生效法定图则变更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申请处置的,不再受理相关申请,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征地返还用地和非农建设用地等涉及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前海合作区、保税区涉及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法律、法规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已出让未建用地经派出机构按照《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深规土〔2015〕588号)的规定,于2017年10月9日前审定处置方案的,可按照原处置方案处理。

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申请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获得批准且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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