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以百度文库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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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运营商如何防范版权风险——作家集体声讨百度文库事件引发的思考

电信运营商如何防范版权风险——作家集体声讨百度文库事件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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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名网民提 供免 费文档作 品下 载的行为 。随后 ,双方你 来我往 ,事件 声 明,向受伤害的作家道歉 ,承诺3 内 3 1 升温 ,逐渐 演化成 一场 作家 、出版业与互 联 网业就 “ 侵权 与分 享”之 删 除 侵 权 文 档 ,并 强 调 百 度 文 库 没 有 任 明争暗 斗。本文拟 对该事件 进行 总结和 梳理 ,围绕避风 港 问题从 法律 何 广 告 和盈 利 。 进行 分析 ,并结合 当前 电信 运营 商增值业 务如何 防范版权 侵权风 险提
3 4 ,百 度 与 出 版 界 、作 家 群 体 N2 1 3i 推 出后 发展迅猛 ,影 响越 度
,此 ,作家强 烈要求 彻底改变商 业模式 ,建立起 “ 先授权 ,后使 用” 的
机 制 。然 而 ,从 技 术 上 讲 ,在 海 量 信 息
47
版 权 问 题 也 日益 凸显 。2 1年 3 01
且置 于空 间 的 明显 位 置时 ,对 这类 侵 权 作 品 ,百 度 文 库很 难 从 法律 上 推 脱不 知 道 或 没有 合 理 理 由应 当知道 。 其 次 是百 度 文 库改 变 网友 上 传作 品的
问题。根据 《 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 强调 百 度 文 库没 有 任 何广 告 和 盈 利 。 而 与 之 相 对 的 流量 , 吸 引 了大 批 用 户 ,事 实 上 为百 度赢 得 了 巨 大 的 商业 利 益 。从 已经二 审结 案 的贾 佳 诉
品进 行 了相关 处理 ,如分类推 荐 、设立 排行 榜 、置于首 页 、直接编 辑修改作 品等 ,则百

度也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应与上传作品
的网友承担共 同侵权 责任 。据 《 日经济新 每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因为无论是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还是健康信息,都可能成为不法分子的攻击目标。

保护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已成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责任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其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经个人同意。

《网络安全法》的出台,为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网络运营者来说,必须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到合法合规的收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

二、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1. 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网络空间中,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非法收集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允许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对于这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他人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侵害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不法分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2. 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个人信息泄露的行为屡见不鲜。

无论是因为网络运营者的疏忽大意还是黑客攻击,一旦个人信息泄露,将给个人带来严重的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泄露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泄露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解除、消除影响的责任。

3. 未尽到信息保护义务的网络运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必要的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关于百度文库 “侵权”的再思考

关于百度文库 “侵权”的再思考

关于百度文库“侵权”的再思考摘要: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是信息时代新传播技术冲击传统版权制度的激烈表现之一。

本文以“百度文库侵权责任”为视角,分析了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版权侵权的责任形态,并审视了新技术发展与加强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的问题。

关键词:百度文库/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侵权网络在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版权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网络版权时期。

作为一种全新的传播方式,互联网追求的“开放”、“共享”精神与版权的专有性在一定程度上发生着冲突。

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便是这一冲突的集中表现之一。

百度文库以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方式,通过制定规则,由百度文库的用户上传了大量的文字作品供人们网上浏览和下载,其中很多作品未经作者授权,甚至作者还没有发表的作品,也出现在了百度文库中。

应该说,百度文库这类所谓的文档网络共享服务,产生了大量的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对于传统的出版业是一个很大的冲击。

一、主张间接侵权在法律救济上的有限性。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要求上传人来承担侵权责任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

百度作为主办方是否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需要承担的又是一种怎样的责任?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如果主办方明知或者应知上传的作品为侵权作品或者存在通过网络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

但在实践中要求主办方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从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救济的效果来看是很有限的。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二十二条主办方主张自己的行为是在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并会从五个方面进行抗辩:(一)主办方已经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二)用户上传作品是根据网站的提示自己选择分类进行上传,主办方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未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的主题、质量、内容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在网络上发布;(三)由于文档的数量众多要求主办方一一进行审查是不现实的,所以主办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四)主办方没有利用服务对象提供作品收费或者植入广告等方式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主办方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依照法定程序已经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摘要:随着网络成为一种高效信息传播方式 ,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化著作权保护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

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作为网络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文以百度文库侵权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文库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中图分类号:tn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0 年12 月,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共同发表了《针对百度文库侵权侵权的联合声明》。

2011 年3月15 日,贾平凹、韩寒等50 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

两天后,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加入“战团”,公开声援文学界维权的呼吁和行动。

这使得百度再次陷入知识产权侵权的舆论漩涡。

百度文库侵权一度成为网络热点事件,著作权利人和百度文库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作品网络传播的规范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通过对百度文库侵权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以期实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系统保护。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注释: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非营利组织。

[夏来祥、田伟.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主要有两大类: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和网络中介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

icp 则是指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自己搜集、组织、编辑网络信息然后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

浅谈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责任

浅谈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责任

浅谈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责任摘要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对个人信息有侵犯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能认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因此,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侵犯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样如此。

无论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是我国的立法方面,都存在着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争论。

在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科技走进了我们所有人的生活,但是我们在享受科技飞快发展带来的便利的同时,身边也随时附带者科技带来的风险与挑战。

个人信息权这在很久之前是很难听到的权益,人们根本不知道这是什么权益并且能用它干什么。

但是时代飞速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作用也日益凸显,每个人都有个人信息的隐私,同时利用我们的个人信息可以代表我们做各种个样的事情,与之伴随的就是个人信息的盗用、窃取行为不断发生。

在非法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很多不法分子窃取他人个人信息权益以获得非法利益,很多公民因此遭受损失。

本文以《个人信息保护法》69条为依据,对上述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探讨,以期促进我国法律对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从而更好地解决此类侵权纠纷。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侵权;保护(一)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就是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即根据法律规定由谁来承担责任。

归咎的事物,即侵权责任的起因,或判决将造成损害归咎于个人的法定理由。

因此,归责事由与损害关系密切,如果无损失,则无责任,而归责事由则是损害承担的主体。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归责原则,正确界定侵害与损害、绝对请求权与损害之间的界限。

我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能认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因此,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侵犯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样如此。

《民法典》出台后,将之前不合理的规定修改为“过失致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和“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同时,修改了侵权责任法中的“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和将其修改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对“百度文库侵权”的法律思考

对“百度文库侵权”的法律思考

员会 加 入 “战 团 ”,公开 声 援 文 学界 维 权 的呼 吁和 行动 。这使 得百 度 再次 陷入 知识 产权侵 权 的舆 论漩 , 中 国原 创 文 学 必亡 ”。2010年 12月 ,文 著协 、盛 大文 学与 料 分 享模 式 , 因而 并 未侵害 他 人权 益。所 有 的文 ,因此也就 不 构 成 所谓 的 “侵 权 ”。 j双 方争论 甚嚣 尘上 ,
服务商 。根据 提供 服务 的 内容 不同 ,一般 权 人权 益 ,是否 构成 共 同侵权 或者 间 接侵 涉 及课 件 、 习题 、 考试 题 库 、论 文 报告 、
认 为网络 服务 商主 要 有两 大类 :网络 内容 权 。 我 国法 律 中没 有 关于 间 接 侵 权 的直 专业 资料 、各 类公 文模板 、法律 文件 、文
8 ij 。。 。{己口1 T.口日
o BSERVATIO N
演 变成一 场社 会热 点事 件 。归结 到法 律上 , 息做 有 效 的编辑 、组 织 、加工 和筛 选 ,也 第 3款 的侵权 责任 一般认 为是 间接 查 义 务 ,ISP只是 提供 一 个信 息 传 的 共 同侵 权 ,提 供 博 客 、 微 博 、BBS 以
未 ,并 通过 其他 的服 务将 网 民留 下 ,这种 “停 留 ”也 就 产 生 了价 值 。搜 索 引擎 公 司 更是 通 过 这种 停 留 延伸 了诸 如 资料 下 载 、 在 线 浏览等 许 多收费 的服 务 ,创造 了它的 盈利模 式 ,实 现 了投 资价值 。百 度从 诞生 到现 在 的 1 1年 里 ,一 直 探 索新 的盈 利模 式 ,从被 央视 曝光 的竞价 排 名 (现在 称凤 得 沸沸 扬扬 的百 德 的血 液 ”【引。
我 国关 于信 息 网络传 播权 的 系统保 护 。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

为 I P 尽 管在 现 行 的法律 法规 中还没 有“ S。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 的确
网络 内容 提供 者往往 通过 以下方 式实 施侵 权行 为, 一是 直接
切含 义 , 但在 最 高 院颁布 的 司法解 释 中有所 提及 。 如最 高人 民法 将 侵犯 他人 版权 的信 息 内容 上载 到 网页 或 网站 以供 公众 浏 览访
问题 。

二、 网络 内容提供 者 的版权 侵权 问题 网络 环 境下 版权 侵权 行 为主 体的 划分

( ) 一 网络 内容提供 者 的侵权 行 为
网络 内容 提供 者主要 以 网络版权 作 品的传 播为经 营业 务 , 其
网络版 权 的侵 害 根据 侵权 主 体 的不 同大 体上 可 以分 为两 人
文献 标识 码 : A
目前 , 网络 上最 引 人注 目的是 网络版 权侵 权行 为 , 是 网 在 它
络侵 权行 为 的表现形 式之 ~ , 没有 学者对 网络 版权 侵权行 为 的 务提 供者 泛指 网络上 的一切 信息 提供 者和技 术提 供者 , 还 具体 又 可 概念 做过 明确 的界定 , 因此 , 据传 统版权 侵权 的概 念, 结合 网 根 再
第一 , 版权 侵 权行 为 发牛 的场所 是 网络 空 间。 这是 由 网络本 身的
提供 信息 的主 体都 可 以成为 网络 内容 提供 者 。点 决定 的 ; 二, 第 网络版 权侵 权行 为所 针 对 的常常 是受 者 , 指 为网上 信息 传播 提供 设施 、 足 途径 和 技术 支持 等各 类技 术
为 的存 在 时 困难 重重 。如 何 应用 传统 版权 理 论对 网络 环境 中的 范 围 上和程 度上 都是 比较低 的。 版权 侵权 行 为进行 认定 和规 范 , 以保护 权利人 在 网络环境 下 的合

网盘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认定——以优酷诉百度网盘侵权案为切入点

网盘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认定——以优酷诉百度网盘侵权案为切入点

网盘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认定——以优酷诉百度网盘侵权案为切入点摘要:本文以优酷诉百度网盘案为切入点,在确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认定原则基础上结合注意义务可划分为被动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及特殊情况下可施以技术过滤义务对平台责任进行分析,厘清当前法律规定的冲突与模糊点,并结合该案指出判决的依据及合理性,以期完善司法实践中对云存储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理路。

关键词:网盘;版权;责任1 案例引入网络云盘服务是由互联网公司推出的在线存储服务,服务器机房为用户划分一定的磁盘空间,为用户免费或收费提供文件的存储、访问、备份、共享等文件管理功能,能够大大提高信息存储和分享效率,短短几年就吸引了大规模的用户。

[1]根据前瞻产业研究院最新整理资料显示,2019年11月我国个人网盘行业用户MAU(monthly active users)为1.07亿,对全国手机网民的渗透率为22.1%,我国个人网盘行业基本处于百度网盘一家独大状态,2019年11月百度网盘MAU市场份额为82.9%。

[2]然而如此方便快捷的储存分享功能以及用户的规模化使用也使得版权侵权问题成为网络云盘的重灾区。

在优酷诉百度网盘案[3]中,优酷方诉称,其经授权依法享有热播影视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自该作品首轮开播后,优酷即检测到大量盗版视频链接,在已向被告百度公司发送预警函及78封权利通知邮件后,被告仍未及时断开全部侵权链接,亦未及时对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采取封禁等限制措施,原告仍可取证到11000多条百度网盘用户利用网盘服务分享侵权视频文件的链接,致使作品版权方以及内容提供商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侵权范围不断扩张。

百度方辩称,其身份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避风港原则”它并没有主动审查及采取过滤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发生的义务,其已根据原告所发通知及时断开、删除了相关链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网盘用户量多,很难采取事前预防技术措施,事后其采取了必要措施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百度文库侵权案个人意见

百度文库侵权案个人意见

百度文库侵权案个人意见由于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侵权”并不是只有“百度”一家,“百度”的侵权行为也不仅仅只有“百度文库”而已。

在谷歌还没有退出中国之前,国人的注意力集中在谷歌身上,毕竟其是“外来者”嘛。

2009 年,谷歌数字图书馆因未经授权扫描中国作家图书上网,而遭到中国作家集体声讨。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代表“受害”作家,与谷歌方面进行了三次谈判,谷歌提出一份和解方案,表示每本著作可以获得至少约60美元的赔偿,以后还能获得图书在线阅读收入的63%,并正式向中国作家道歉。

相较而言“百度”就可恶多了,谷歌在侵权之后主动进行了道歉并且还有一定的经济赔偿,百度则完全是在“装疯卖傻”,援引了“避风港原则”。

但无论是从网络内容提供商还是技术服务商的角度看,百度文库在客观上都为侵权作品提供了传播渠道,对作家的版权也已构成了严重的侵害。

那么百度为什么这么“钟爱”“避风港原则呢”?这是有渊源的,早前百度的MP3搜索就已经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百度也因此多次被唱片公司告上法庭。

在这些官司中“避风港原则”屡试不爽,从总体上看百度是赢多输少。

我们观察到,此前著作权人与百度公司之间进行的诉讼中,因为民事诉讼程序对著作权人举证责任的苛刻规定,著作权人普遍难以举证证明百度公司对侵权事实的“明知”或“应知”,这导致绝大多数维权诉讼以著作权人败诉告终。

在门户网站日益加强自身版权意识的同时,百度始终没有放弃MP3搜索下载的侵权行为,虽然经过无数轮次的版权官司。

逐渐地,它还是把这种盗版慢慢延伸到其他领域,比如数字图书、网络文学等。

那么究竟什么是“避风港原则”呢?避风港原则:当服务商只提供空间服务,不制作网页内容,如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义务,否则侵权。

这就是说: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的所作所为明显是不适用“避风港原则”的。

在作家联名声讨百度之后,李彦宏表示将在3天内删除未授权的文学类作品。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

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一、问题的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

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

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18)京0491民初1号•【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短视频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享有独立著作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侵权短视频手机软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但不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正文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491民初1号【案情摘要】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视界公司)是抖音平台的运营者。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合称百度公司)是伙拍平台的运营者。

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之际,2018年5月12日,抖音平台的加V用户“黑脸V”响应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简称党媒平台)和人民网的倡议,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简称“我想对你说”短视频)。

经“黑脸V”授权,微播视界公司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维权的权利。

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传播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该短视频播放页面上未显示有抖音和用户ID号水印。

微播视界公司以“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百度公司上述传播和消除水印的行为侵犯了微播视界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百度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判决驳回微播视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研究——兼论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裁判规则

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研究——兼论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裁判规则

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探究——兼论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裁判规则引言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迅猛进步,个人信息的收集、传输、处理和使用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不行轻忽的一部分。

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在这个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由于信息处理者的疏忽和违法行为,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事件频繁发生,给个人隐私权和社会稳定造成了巨大的恐吓。

因此,探究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及其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1. 侵权主体的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中,起首需要明确侵权主体。

个人信息处理者指的是对个人信息负有管理、处理责任的机构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

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发生,必定涉及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传输、加工和使用的各个环节,侵权主体需要在这些环节中进行辨认和确定。

2. 违法性与过错的界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还需要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违法性与过错进行界定。

违法性即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行为涉嫌违法,例如违反信息保卫法律法规的规定;过错则指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存在的疏忽、不慎或蓄意造成的错误行为。

在界定违法性与过错时,需要思量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知识水平、技术能力和专业背景等因素。

3. 归责的连带责任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行为通常是一项复杂的活动,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主体的共同参与。

因此,在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归责原则中,需要思量到归责的连带责任原则。

依据连带责任原则,除了直接侵权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外,与之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干系的其他参与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数据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等。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裁判规则1. 举证责任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的裁判规则中,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常精通着与侵权行为相关的信息和证据,因此,对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信息主体之间的权益冲突进行裁判时,应当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举证责任,即个人信息处理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行为或无过错。

图书馆对数字版权侵权责任的规避

图书馆对数字版权侵权责任的规避

图书馆对数字版权侵权责任的规避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图书馆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图书馆作为信息存储和传播的场所,其使命是为读者提供更多的数字内容,同时又要遵守版权法律的规定,以免侵犯数字版权。

图书馆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规避数字版权侵权责任。

图书馆应该与版权方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建立起合理的数字版权购买和使用机制。

图书馆可以与版权方签订数字版权许可协议,明确双方对数字内容的使用权和限制。

这样一来,图书馆就能够在合法的范围内使用数字内容,避免因为未经授权的使用而侵犯版权。

图书馆可以利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来保护数字内容的版权。

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可以使图书馆对数字内容进行加密、水印等操作,从而防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和传播。

图书馆还可以使用数字版权管理软件,实现对数字内容的访问控制和使用追踪,确保只有合法用户才能够访问和利用数字内容。

图书馆还可以加强对用户的数字版权教育和宣传。

图书馆可以通过举办数字版权讲座、培训等活动,向用户普及数字版权的重要性和使用注意事项。

让用户了解到侵犯数字版权的后果和责任,以避免不经意间侵犯版权。

图书馆也可以通过购买数字版权订阅服务或授权访问数据库的方式,来获取合法的数字内容。

这样一来,图书馆就能够合法、有序地为读者提供数字内容,同时也保护了版权方的权益,避免侵权责任的发生。

图书馆可以加强内部管理,建立起有效的数字版权保护制度。

图书馆可以制定并实施数字版权保护政策,明确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

图书馆还可以加强对数字内容的管理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侵权行为,以保护版权。

图书馆在数字化时代面临着数字版权保护的挑战,但通过与版权方的合作、利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加强用户教育宣传、购买合法数字内容和加强内部管理等措施,图书馆可以规避数字版权侵权责任,实现合法有序的数字内容服务。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版权侵权案例及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版权侵权案例及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版权侵权案例及解读案例一:张某侵犯版权案事实经过张某是一位摄影师,他的作品被非法使用在了一家广告公司的宣传海报上,而该广告公司并没有向张某购买版权使用权。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播放、广播、摄制、改编等权利。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这些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广告公司未经张某的许可就使用了张某的作品,构成了对张某著作权的侵犯。

建议1.张某可以通过收集证据,包括证明自己原创作品的时间、作品的发布等,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证明,例如侵权作品的复制件、被使用的海报等。

然后可以通过律师发起侵权诉讼,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责任。

2.张某在将作品发布前,可以考虑将作品进行版权登记,这样可以为日后维权提供更有力的证据。

事实经过李某在自己的微博上发布了一篇文章,内容为自己原创的科技知识分享。

然而,不久后发现有他人将自己的文章在另一个平台上进行了转载,并且没有标明出处。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在这个案例中,李某的文章被他人未经许可进行了转载,且未标明出处,构成了对李某著作权的侵犯。

即使是在网络环境下,对原创作品的转载同样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标明出处。

建议1.李某可以通过收集证据,包括自己原创作品的发布时间、转载作品的链接、其他相关证明等。

然后可以通过律师向转载方发出侵权警告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2.李某可以联系相关的网络平台,要求其删除侵权文章或者标明出处,以减少进一步的侵权行为。

事实经过王某是一位音乐爱好者,并非专业音乐人。

然而,他将一位知名音乐人的作品进行了盗版,并在一个音乐分享平台上进行了发布和传播。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音乐作品作为著作权的一种形式,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百度文库”的侵权责任研究

“百度文库”的侵权责任研究

“百度文库”的侵权责任研究【摘要】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直接侵权与专有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间接侵权则是指行为并未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侵犯,而是对这种直接的侵权行为给予了诱导或者帮助,或者对直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从而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根据美国法院所确定的“服务器标准”,百度文库的这种文档分享模式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只能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

【关键词】文档分享模式;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一、事件回顾百度文库想必大家都不会陌生,我们对其的认识在于它可以免费下载许多电子书,节省我们买书的费用。

而百度网站上自己对百度文库则定位为一种“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

其平台中所提供的文档,均为用户上传的作品。

百度自身并不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进行编辑或修改。

以上就是百度自己对文库的定位,但也正是这个百度文库,现在却陷入了一场知识产权纠纷。

由于百度文库可以免费下载许多电子书,引起了许多作家的强烈不满。

他们认为百度这样做侵犯了其著作权,由此与百度拉开了一场争论战。

贾平凹、韩寒等作家则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窃取其成果、侵犯其权利,现在已然变成了一个“贼赃市场”。

紧接着,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也加入到论战行列,向百度宣战。

这使得百度又一次受到侵权的舆论指责。

在此次事件之前,盛大文学就曾对百度文库提起侵权诉讼,称“百度文库不死,中国原创文学必亡”。

随后不久,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联合盛大文学和磨铁图书公司发表“与百度文库的侵权行为斗争到底”的《联合声明》。

针对外界的指责,百度则进行了否认,他认为文库只是分享网友所上传的资料,其本身并不上传作品,这种形式并不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

二、责任研究虽然许多作家在强烈声讨百度公司,但百度公司似不把这些事放在心上,没有什么积极的回应,与作家代表谈判的时候也表现出一种傲慢。

百度派出的谈判代表不是法务总监,而是一个“政策法规研究负责人”。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19)豫知民终231号•【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9.10裁判规则涉案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且不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不构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正文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9)豫知民终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7层701-01室。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优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被上诉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苗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苗某某的告知函缺乏具体的侵权链接,且经优酷公司催告之后仍怠于补充提供,不构成有效的权利通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

2、优酷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尽力处理,毫无懈怠。

处理工作耗时较长是因为苗某某拒不配合,是苗某某所造成,不应当由优酷公司承担此项“不及时”的责任。

3、优酷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可以当庭勘验,且苗某某未予否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涉案视频系网友上传,优酷在本案中系信息存储空问平台,尽到了通知删除义务,并已提供了相关视频和网络用户的详细信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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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随着数字化信息时代的到来,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与互联网的普及,版权制度进入了网络版权时代。

2007年《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正式施行,为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侵权责任认定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继200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土豆案”作出终审判决后,2010下半年盛大文学又以网络版权侵权将百度文库诉至法庭,最后是百度文库做出了巨大让步,并正式推出百度文库版权合作平台。

现如今,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的责任问题已然成为热议焦点,引起了各界重视。

二、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大体分为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意志状态为责任必要构成要件;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以意志外的客观事实为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第117条)、侵害公民人身(第119条)、侵害知识产权(第118条)属于一般侵权行为①。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著作权法》中对于侵犯著作权的侵权归责原则未作特别规定,网络版权属于著作权范畴,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因此不论著作权还是网络版权归责原则都应适用106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

三、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网络环境间接侵权是指:即使行为人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给予公共政策原因而被界定为侵权行为。

信息存储空间只是为用户提供网络空间、平台,供用户下载存储信息,不存在实施复制、发行等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因此网络版权存储空间提供者没有适用直接侵权的必要,主要为间接侵权中的教唆引诱或帮助他人侵权。

②我国网络权领域间接侵权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他人侵权或明知、应当知道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二是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第2、第3款指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网络版权间接侵权(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一)主观上已经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

(二)从事了教唆引诱的行为且此行为实质性的帮助了直接侵权人的侵权。

(三)据此帮助行为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

四、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与免责国家为保证网络版权不受非法侵犯,对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而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在《条例》中又规定了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免责条款来促使网络传播的发展。

(一)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责任形式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15条、第18条的相关内容可得出我国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责任主要有:1.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举证责任、随附责任。

(1)停止侵害。

当法院判决侵权时侵权行为仍然存在,则停止侵害是侵权人应当承当的民事责任。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要有过错,并且此种过错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3)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因在著作权中有时证据掌握在侵权人手中要求权利人举证存在着困难,所以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当侵权人被控侵权时需要举证证明不存在侵权或可以免责。

(4)附随责任,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附随责任是指侵权行为被发现或被制止后,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对在此上传的同类侵权作品应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2.行政责任,当侵犯网络版权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公共利益时,侵权人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条例18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侵权人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3.刑事责任。

网络版权属于私权,侵犯网络版权的行为在多数情况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信息存储空间中存在大量的侵权作品、大量的制作发行计算机盗版软件,严重损害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时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二)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侵权赔偿计算《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以“百度文库案”为视角刘思乐(吉林大学长春130012)摘要:随着数字化信息时代的到来,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与互联网的普及,版权制度进入了网络版权时代。

2007年《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正式施行,为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侵权责任认定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关键字: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网络版权间接侵权;免责条件刘思乐: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20··企业研究Business research总第402期第12期2012年6月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三)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侵权免责条件条例第22条对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免责情形进行了规定,共五款,需要注意的是22条的免责条件是免责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即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完全具备22条规定的所有免责条件时其必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完全具备免责条件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我国民法和著作权法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

结合“文库案”对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免责情形做如下具体分析:1.关于教唆、引诱在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中侵权人是否尽到审查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等合理注意义务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往往是难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这便存在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行为并未侵权③。

对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而言要免责需要证明不存在引诱与教唆。

盛大文学指出文库设立的“小说”栏目系引诱用户未经许可上传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行为。

百度文库指出,在网络中不少作者为了提高作品知名度会主动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或许可他人上传,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确立判断侵权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就不能当然的认为文库的行为存在引诱④。

2.关于合理的注意义务条例22条规定:“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指的是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在其能够和应当发现用户上传侵权作品的情况下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但是是否能发现取决于服务性质、职业要求、同行业中的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的注意程度。

⑤文库首页中设有“热门推荐”栏目,在热门推荐中显示了文档的名称和快照,以经营者的阅历和专业知识是能极易发现作品是未经许可上传的,如在文库“热门推荐”中出现了郑成思新近再版的《知识产权论》,因为此书是以出版社的版税为主要收入,作者不大可能自行或许可他人将其上传至文库供公众免费阅读,当文库发现此书在“热门推荐”中而不予以删除就是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问题经济利益获得一般有投放广告获取广告费和因提供的服务按一定标准收取费用两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2010年5月19日京高法发[2010]166号)中的第2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一般不应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投放的广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

”文库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因提供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按照上述规定不应被认为是获得了经济利益。

五、网络版权人的权利救济针对于现今信息存储空间侵权行为越演越烈,大多数学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四个途径解决:(一)提请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包括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

责令停止侵权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减少权利人的损失。

在《著作权法》48条、《诉前措施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第93至96条中对诉前财产保全做了规定,当侵权人为了逃避责任可能转移财产时,权利人为了保证自己权益不受到损害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二)起诉。

法律规定当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时应当承担责任,则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是可以起诉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的。

(三)通知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删除侵权内容。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四)要求信息存储空间加大技术保护措施。

一切历史问题必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解决,一切技术问题也需要在技术不断发展过程中完善与解决。

2007年10月16日,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对被诉网络版权侵权的被告颁发了一项永久禁令,要求其在P2P 文件共享软件M orpheus 中执行内容过滤。

这种过滤器是在保留M orpheus 核心的非侵权用途的同时,减少侵权可能性的最有效措施。

这些发展都表明,利用新技术来消除技术发展带来的种种弊端也许是最佳选择。

新技术总会凸显出法律的滞后性,但法律规则的调整不应对价值中立的技术作出否定的价值判断,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完全可以由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来解决⑥。

六、结语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间接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免责须符合《条例》22条的规定,即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不存在教唆、引诱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不要求其对著作权情况进行审查,只要在认识侵权时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即可。

现今对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约束,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对权利人保护的法律尚有大量空白,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也存在较大差异。

国家应当加强相关立法推进网络技术发展,使法律结合科技,为促进网络版权发展提供良性空间。

注释:①陈传夫:《信息资源知识产权制度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

②雷艳珍:《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法治研究2009年第2期。

③姚婧:《网络版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xwcbpaper/html/2008-12/25/content_44954.htm ,于2011年8月30日访问。

④王迁:《百度文库事件的法律分析》,/showNews.asp?id=26456,2011年8月2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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