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农村妇女离婚的房产规定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一、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由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是个征求意见稿,但是它的出现还是使社会一片哗然,也成为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但是,针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深入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主要就是为了明晰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此解释无疑是针对今年来婚姻财产纠纷的现状,因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二、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不太完美的地方《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一部基本法律。
自1950年5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公布实施以来,已经过去整整60年。
其间,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婚姻法》曾在1980年和2001年分别作了两次较大修改。
每次制定和修改,无不体现着社会的文明、宽容和进步,并且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经济飞速的发展以及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婚姻法及其解释一、二,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的社会发展。
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同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这个在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亮点体现在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其中涉及到了房产分割、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官司中的热点、焦点问题。
女性村民可以获得宅基地吗?这些情况下可以!
女性村民可以获得宅基地吗?《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由此可见,女性村民也是可以获得宅基地的!哪些情况下女性村民可以获得宅基地?众所周知,农村宅基地申请不是以居民个人为单位,而是以户为单位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而在我国,大多数女性在出嫁前她们的户口一般是与娘家人在一起的,在出嫁后她们的户口是与婆家人或者娘家人在一起的。
而根据”一户一宅“的政策,户口在娘家或婆家那就需要跟娘家或婆家共用一处宅基地,不能够单独申请宅基地的,这类情况下申请宅基地肯定不能被批准的。
当然,如果女性村民是独立的一户,户口在集体,且属于住房困难户、无房户、缺房户等,则可以与男子享受平等的宅基地权益,可以去申请宅基地。
以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为例,永嘉县规定女性村民在本行政区域内符合以下情形可申请宅基地建房:1、夫妻离婚超过五年,离婚时未分得房产的一方(以法院判决书或经民政部门鉴证的离婚协议书为准),经村委会同意,可以在户籍地申请宅基地审批建房。
2、党政干部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党政干部本人没有享受过国家任何房改政策的,其配偶可以按规定申请宅基地审批建房。
3、女性农民已出嫁而户口仍在原籍,在原籍申请宅基地,男方入赘女方家庭,符合分户条件的,女方可以作为户主申请宅基地审批建房。
4、年龄超过65周岁村民,无子女且确无住房或子女在本村确无住房又不符合审批条件,可申请宅基地审批建房。
5、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大学生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住建部门或镇(街道)出具未享受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和宅基地建房证明材料的,可认定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审批建房。
关于女性村民能不能获得宅基地,你现在清楚了吗?特别提醒,对于哪些情况下女性村民可申请宅基地,国家并没出台统一的政策,请以当地的政策为准。
中国妇女权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知识(2019)
3、土地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分为青苗补偿标准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①青苗补偿标准: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 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 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村民会议召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村民会议由村民委 员会负责召集。有1/10以上的村民或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20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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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代表组成: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 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行政村:是国家按法律规定设立的农村基层管理单位,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其组织形式是村民委员会,下 设若干个村民小组。组织结构上,行政村建立村委会组织、党支部委员会(总支、党委),这两者也就是我 们常说的“村两委”。正常情况下,一个行政村包含多个自然村,也有部分行政村里只有一个自然村;存在 少数特例情况,由于自然村过大被分割到几个行政村进行管理。如: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丰村经济联合社
3、土地承包的原则:一是按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 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是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是承包 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 意;四是承包程序合法。
20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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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例1:大学毕业后,户口迁移到工作单位,农村老家的土地承包权该不该保留? 例2:全家迁到了别的城镇并转为非农户,原来所在村的土地承包还能不能保留?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09【实施日期】1994.09.0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团结教育广大妇女,动员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妇女事业,为妇女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二)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三)调查研究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五)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必要时组织调查,提出查处意见;(六)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七)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农村妇女房屋所有权争议案件难点分析与对策探讨
屋所有扳的分割的保障方面蛤予了
充分的重视。 坦在审判实践申. 涉及 农村妇女在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
有 权的权盎保障方面的案件存在着 诸多难点 。 这些难最 , 有的是由旧的
传统 习俗造成的 ,有的是政鬣不完
糊彰显透明为真正的攻利 ^.这 一 行 政 制 度 的推 行 对保 障农 村 妇 女 的 房屋较刊价值是肯定 的。
和 人 际 关 系 ,在 取得 房 屋 权 利 后 行
的亲属和近 邻 ,这就形成了原告席 离异妇女独自一人 , 被告席大姑子 、 小叔子 、 公公婆婆齐上阵 , 要求出庭
证 明 房 屋 权 属 于 他 们共 同所 有 。更 有 甚 者 , 女 的 公 公 年 龄 大 了 , 公 妇 公 的 弟 弟 到 庭 上扬 言 如 果 房 屋 分 割 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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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使 用 人 。在 农 村 房 屋 的 权 属 登记 没有 实 施 前 ,农 村 妇 女 应 当将 建 设 的新 房权 属 在 家 庭 内 部 形 成确 认 的 文字 。 样 , 生 纠 纷 时 容 易 形 成诉 这 发 讼 ,即 便 是 形 成 诉 讼 也 能 够 及 时准 确 保 障 妇 女 的 权 益 。 如果 形成 新 权
点, : 即 判决多 、 谪解少 . 上诉多 、 壤 持少. 强制执行多 、 和解拽行少。据
娇西 区人 民法 院民 事 案 件统 计 . 2o 0 5年度 此类案件通 过审 委会 研 究的达 l D余件. 由于此娄案绰证据
由于农村 宅基地 与房屋的一证 制和有父从父 、无父从子的传烧 习 惯鸯 响. } 妇女嫁到婆家 . ; 在农村宅基 地证上的房屋进行翻 建、 扩建 、 改建 后宅基地证上仍然是原宅基地证上
我国农村妇女离婚时财产权益保障研究
我国农村妇女离婚时财产权益保障研究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妇女通过离婚或丧偶来摆脱家庭困境。
然而,在离婚过程中,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保障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完善。
因此,研究如何有效保障农村妇女的离婚财产权益成为了一项重要的课题。
首先,要保障农村妇女的离婚财产权益,需要健全法律制度。
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妇女在婚姻关系中所得的财产,如何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并确保财产分割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同时,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离婚财产纠纷处理机制,为农村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和资金支持。
其次,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
通过宣传教育,让农村妇女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对财产分割的认知和理解。
同时,呼吁社会各界关注农村妇女的权益,打破对妇女的歧视和偏见,促进社会公正与和谐。
最后,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
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的离婚财产纠纷,制定针对性的政策和措施,满足农村妇女的不同需求。
同时,需要不断追踪和评估政策效果,及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以下是三个农村妇女离婚财产权益保障的案例:1. 刘某与其丈夫离婚后,丈夫未按规定归还妻子的财产。
在经过妇女维权团队的协助下,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最终获得了物品的返还。
2. 王某与丈夫离婚后,因丈夫未能按责任划分标准进行财产分割,一直无法获得自己应有的财产。
在经过当地政府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协助下,王某成功获得了有关部门的强制执行,顺利取得了自己应得的产权。
3. 张某与其丈夫因感情不和离婚后,丈夫威胁张某未来无法生存,要求她放弃财产分割。
在经过妇女维权机构和律师的支持下,张某坚持自己的权利,最终获得了财产分割权,并在维权过程中更加坚强自信。
如上案例所示,虽然农村妇女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可能会遭遇许多困难和挑战,但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和政策支持,她们仍可获得自己应有的权益和尊严。
然而,当前我国农村妇女离婚财产权益保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政策法规不够完善,相关机构和人员缺乏专业性和实践经验等。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9)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五章财产权益第六章人身权利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宣传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二)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五)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六)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1.05.08•【文号】厅字[2001]9号•【施行日期】2001.05.08•【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2001年5月8日厅字[20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目前,各地农村开展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已基本结束,总体上看,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落实情况是好的,绝大多数农民是满意的。
但是,长期以来也有一些地方农村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重视和解决不够,有的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上访甚至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政策,切实维护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重要性的认识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法律赋予妇女,包括广大农村妇女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
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
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较长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
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以“测婚测嫁”等理由,对未婚女性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出嫁妇女特别是离婚丧偶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其他与土地承包相关的经济利益也受到损害。
农村离婚妇女分红规章制度
农村离婚妇女分红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与发展,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农村离婚妇女是指在农村地区合法离婚的女性。
第三条农村离婚妇女分红是指在离婚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一部分财产或资金分配给离婚妇女的一项福利措施。
第四条农村离婚妇女分红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促进离婚妇女的自立自强和社会融合。
第二章分红标准第五条农村离婚妇女分红标准应当根据离婚妇女的个人情况、家庭财产状况、子女抚养和生活需求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农村离婚妇女分红包括物质和非物质两个方面,物质分红主要是指财产和资金的分配,非物质分红主要是指提供就业机会、培训和服务等。
第七条物质分红应当合理安排,并尽量满足离婚妇女的基本生活需要,具有补偿性和救济性质。
第八条非物质分红应当根据离婚妇女的实际需求和能力,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帮助,促进其自立自强和社会融合。
第三章分红程序第九条农村离婚妇女分红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公示和发放等环节。
第十条离婚妇女应当向当地政府提出分红申请,提交相应的材料和证明,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和发放。
第十一条分红申请应当说明离婚原因、婚姻关系、子女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分红审核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对申请资料进行逐一核实和比对,确保分红的公平合理。
第十三条分红公示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分红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公正公平。
第十四条分红发放应当及时、准确,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确保离婚妇女及时享受到分红的福利。
第四章其他规定第十五条农村离婚妇女分红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分红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和腐败现象。
第十六条对于恶意操纵分红申请、虚假申报、骗取分红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保护分红制度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当地政府应当加大对离婚妇女的关爱和扶持力度,积极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培训和服务,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并实现自我价值。
浅议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护
浅议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护摘要:从农村离婚案件中妇女的权益保护角度着手,对现存法律对农村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相关规定做初步的讨论,分析农村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受侵犯的表现形式,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补偿权、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多角度分析离婚中妇女权益受侵犯的主要表现形式,提出帮助农村妇女提高诉讼能力、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加强对女方的保护、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等一系列对农村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对策。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财产补偿权;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权益受侵犯的表现形式土地初次分配过程中各地坚持“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原则,妇女无论婚嫁与否一般都能分得与男子同等的土地。
随着时间的推移,性别差异问题逐渐暴露,原来分得土地的妇女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而失去土地。
离婚后的妇女,其在前夫家时承包的土地被村集体强行收回或被前夫家视为自己承包的土地,回到娘家后,娘家村集体亦不能分给其土地。
同时妇女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后,很难享受到原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
这样形成了农村妇女离婚后两头都落空的局面,不仅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而且无法取得相应的补偿款,而土地对于农民而言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也就是说离婚后的妇女将丧失土地这一最重要的生产资料,生活得不到保障。
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各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错误运用以及各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不一造成的。
《婚姻法》第40条是我国婚姻法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
该法条的出发点为了平衡夫妻对财产的分配,承认家庭劳务的付出的经济价值,但是因为法条设计不够完善,导致该法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得以实现。
离婚诉讼中该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过窄该条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就不能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财产基本上是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共同所有,少有对财产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这主要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所致。
妇女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妇女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作为国家维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妇女权益越来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
较男性而言,女性有着比较弱的体质和特殊的生理结构并且承担着人类再生产功能,如果女性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仅损害其自身而且会影响到下一代的健康,而我国当前非常注重人口素质的提高,所以从长远来说,保护妇女权益尤为重要。
以下是店铺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妇女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妇女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作了纲领性规定。
笔者认为,该法有关妇女权益保护领域虽然广泛但有些空洞,除有些宣传倡导作用外,并无多大的法律适用价值。
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审理有关妇女为当事人的案件,以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为依据,多方保障妇女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然而,各级人民法院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而判决的案件却微乎其微。
因此,此次妇女法修改的基本思路是增加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可操作性,在妇女的政治参与权利、劳动权益、社会保障权益、婚姻家庭权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各个方面逐步细化、具体、完善。
以下笔者以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为例,谈谈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的规定只有两条,该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该法第50条同时规定了责任追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要追究责任。
这两条规定,可以说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远不能适应农村现状。
目前,我国广大农村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每一户农民的经济利益相关,当然也与每一位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息息相连。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妇女属弱势群体,其承包经营权常受到侵犯。
农村中普遍存在问题是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其应当取得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财产权益及与土地相关的其它财产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这个问题已成为一个重大而普遍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党中央与国务院也已有所觉察与重视。
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说明“要坚定不移的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
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认定和保护——兼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
[ 献 标 识码 ] A 文
[ 章 编 号 ] 10 文 0 8—9 1 (0 1 5— 0 7— 5 3 4 2 1 )0 0 7 0
目 , 前 土地仍是农村妇女最基本的生产资料 ,也 会主义农村建设、 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是她们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和物质保障。土地承包和相关 经济权益直接涉及农村妇女的利益。我 国 《 婚姻法》 、 《 妇女权益保障法》 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男女享 、《
女这个弱势群体以保护,对稳定家庭生活秩序、 推进社
[ 收稿 日期 ]2 1 — 8 1 01 0 — 2
[ 作者简介 ]程建 邑 (9 1 ,男 ,安徽安庆人 , 中国人 民大 学法学院 2 l 18 一) OO级博士研 究生;程建 华 (98一) 17 ,女 ,安 徽枞 阳人 ,安徽建筑工业学院法政学 院讲 师,硕士.
[ 摘 要 ] 在 我 国 ,农 村 离婚 妇 女 的 土地 承 包经 营 权 益 并 未 得 到 充 分 保 障 。 通 过 明 确 认 定 作 为 夫 妻 共 同财 产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权 益 的 范 围 ,剖 析 农 村 离婚 妇 女 的 土 地权 益 受 损 原 因 ,指 出法 律 、 政 策 规 定
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认识,导致广大离婚妇女的合法土 施行的 《 婚姻法解释 ( 》还规定 ,一方以个人财 二) 地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合理认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也为夫妻共 同财产;诚然,这次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范围,在法律和政策上给予离婚妇
《 婚姻法解释 ( 》补充明确 , 三) 把一方个人财产婚后 收益中的孳息和 自 然增值部分,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
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
论我国农村离婚案中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农村的离婚率逐年递增。
离婚救济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适用。
特别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者更是寥寥无几.对于如此严重的离婚问题.我们应当在立法方面和法律的适用方面作出反思.一、我国农村离婚的主要原因当代中国农村离婚现象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解释:第一.人们观念的转变。
从无法忍受包办和买卖婚姻、家庭暴力、“生女未生男”等具体原因.到追求幸福婚姻的权利意识的伸张、土地制度变革引起家长制权力的削弱和女性更多的自由。
第二,两部《婚姻法》的颁布(1980年、2001年)促使离婚趋向容易。
第三.农民外出影响其婚姻关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农村地区的适用我国的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解决了如下问题:第一是能够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只能是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共四类.第二是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
这些内容的明确.对于指导农村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工作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有些规定过于笼统.有的内容对于农村离婚问题适用起来歧义较多.问题依然不少.首先.分析在我国农村导致离婚的具体情形大致有:男方或女方在外打工过程中移情别恋.造成离婚:女方为逃避不幸婚姻而外出打工.提高了经济地位。
增强了法律意识,提出离婚:女方外出务工,在家男或父母怀疑其收入来源不正.产生矛盾造成离婚等等。
其次.离婚的法定事由的本质无外乎}是违背了夫妻间的性忠实义务和夫妻间{平等互助义务。
重婚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者侵害了夫妻间的合法性关系。
家庭暴】力者、虐待和遗弃者侵犯了夫妻间的平等地位.违背了夫妻间的互助义务。
由此出发,部分学者认为通奸、强奸、嫖娼和赌博吸毒亦可进入法定事由的范畴。
最后.离婚侵权损害赔偿在我国农村适用,应当加大对农村妇女的保护力度。
农村妇女受到的伤害主要来自于家庭暴力。
因此,在离婚侵权之诉中.对农村妇女的保护问题应当给予高度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2.04.03【实施日期】1992.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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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农村妇女离婚的房产规定
有人提出,农村女性结婚时房产通常由男方解决,产权也归男方所有。
一旦离婚,女性将与房产无缘,如果娘家住房困难,离婚后的农村女性便无栖身之地。
况且,与城市家庭不同,农村家庭中通常没有汽车、投资等财产,最大的财产就是房产,如果离婚时女性无法分得房产,只能净身出户,这对农村女性而言极不公平。
下面就由我们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纪永成为大家解释一下。
鼎晟主任律师解答道:这次司法解释是针对近年来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作出规定,并未涉及农村妇女离婚时的房产处理问题,一部司法解释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
在农村,都是在宅基地上自建房,不存在按揭买房等商品房买卖情形,一旦夫妻出现离婚,房产的处理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
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如果房子是男方婚前所建,在离婚时就判归男方;如果房子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所建,在离婚时就依法按共同共有财产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