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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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包括鲜活食品、冷冻食品、加工食品等。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分为前置检验检疫和边境检验检疫两种方式。

第六条前置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七条边境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国内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目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相关单位的进出口食品资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指针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2.进出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到国内或从国内出口到境外的食品。

3.前置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4.边境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6.检验证明:指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附件:1.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申请表格2.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样本。

我国蜂蜜出口实行预核签章管理制度

我国蜂蜜出口实行预核签章管理制度

我国蜂蜜出口实行预核签章管理制度
佚名
【期刊名称】《食品与发酵工业》
【年(卷),期】2004(030)012
【摘要】近日,从中国食品进出口商会蜂产品分会获悉,蜂蜜出口开始实行出口预核签章管理。

蜂蜜出口企业到海关办理蜂蜜出口报关手续时,须持经商会签章后的“签章表”正本及出口合同,未经签章的出口合同海关不接受申报出口。

各出口企业必须如实填写“签章申请表”,内容与出口合同内容一致,“签章申请表”中出口数量即为实际发货量,实际发货数量不得超过合同出口数量。

【总页数】1页(P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S20
【相关文献】
1.我国对日本出口硅锰将实行审价核章管理办法 [J],
2.出口预核签章管理问题探讨 [J], 侯俊军
3.“预核签章”见效果我国桔瓣罐头出口价格见涨 [J], 王顺海
4.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出口预核签章管理公告 [J],
5.我国将实行出口药品目录管理制度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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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蜜出口国际标准和技术规范

蜂蜜出口国际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国际标准和技术规范4.1 联合国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4.1.1 CAC蜂蜜标准(修订)1.范围1.1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产蜜的蜜蜂生产的所有各型蜂蜜,是经加工并最终供直接食用的产品。

1.2 本标准也适用于散装销售,供再包装零售用的蜂蜜。

2.说明2.1 定义:蜂蜜是由各种产蜜的蜜蜂生产的天然甘甜物质,蜜蜂从植物花蜜、植物分泌物或在生长的植物中吮吸的昆虫的排泄物中采集这些蜜浆,与体内特有物质结合后转化、沉积、脱水、贮藏而成,并在此过程中使蜂房成熟。

2.1.1 花蜜(Blossom honey或Nectar honey):是从植物花蜜中提取的蜂蜜。

2.1.2 甘露蜜(Honeydew honey):主要指来源于在生长植物中吮吸的昆虫的排泄物或生产植物的分泌物的蜂蜜品种。

2.2 说明:蜂蜜基本包含了几种糖,主要是果糖和葡萄糖以及其他如有机酸、酶和来源于蜂蜜的固体颗粒物质。

蜂蜜的颜色可以是近乎无色,也可以是深棕色。

其形态可以是液态、凝胶状或全部结晶化。

蜂蜜的气味可随来源的不同植物而不同。

3.基本成分和质量指标3.1 蜂蜜本身销售时不得添加任何食物成分,包括食品添加剂和蜂蜜以外的其他成分。

蜂蜜不得含有异物以及不良的香气、口味或在加工、贮藏时从其他外来物质中吸收的颜色。

蜂蜜不能己开始发酵或发泡。

花粉或蜂蜜特有成分不得去除,除非在去除外来无机或有机物质时不可避免。

3.2 蜂蜜不得进行加热或加工,以使其基本成分发生改变或质量受到破坏。

3.3 化学或生化处理过程不能用于影响蜂蜜的结晶变化。

3.4 水分含量(a)普通蜂蜜不超过20%(b)石南花蜜不超过23%3.5 糖含量3.5.1 果糖和葡萄糖含量(总量)(a)普通蜂蜜不低于60g/100g(b)甘露蜜或甘露蜜与花蜜的混合蜜不低于45g/100g3.5.2 蔗糖含量(a)普通蜂蜜不超过5g/100g(b)苜蓿蜜(紫荆花蜜)、柑橘蜜、合欢树蜜、洋槐蜜、法国仁冬蜜、红树胶蜜、沼泽革木蜜和Eucryphia milligani蜜不超过10g/100g(c)熏衣草蜜和琉璃苣蜜不超过15g/100g3.6 水不溶性固体物质含量(a)除压榨蜂蜜外的蜂蜜不超过0.1g/100g(b)压榨蜂蜜不超过0.5g/100g3.7 电导率(a)下列蜂蜜以外的或混合蜂蜜不超过0.8ms/cm(b)甘露蜜和栗子蜜以及(c)以外的混合蜜不低于0.8ms/cm(c)例外:草莓、石南、桉树、酸橙、麦卢卡(Manuka)、胶藤(jelly bush)以及茶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5.07
•【文号】国质检认[2012]237号
•【施行日期】2012.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通关,标准化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国质检认〔2012〕237号2012年5月7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质检总局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
经审查,现将《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及实施日期见附件。

代替标准自本批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目录
附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0•【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月20日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蜂产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

蜂产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

蜂产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1 蜂蜜1.1 适用范围适用于蜂蜜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

抽检监测产品范围包括通用不同种类的蜂蜜。

本细则内容包括适用范围、产品种类、企业规模划分、检验依据、抽样、检验要求、判定原则。

1.2 产品种类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混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

根据蜜源植物分为单花蜜和杂花蜜(百花蜜)。

根据蜜源植物分为单花蜜和杂花蜜(百花蜜)。

1.3 企业规模划分根据蜂蜜行业的实际情况,生产企业规模以企业蜂蜜产品年销售额作为标准划分为大、中、小型企业。

见表18-1。

表18-1 蜂蜜企业规模划分1.4 检验依据下列文件凡是注明日期的,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细则。

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

GB 276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4789.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菌落总数测定GB 4789.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大肠菌群测定GB 4789.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霉菌和酵母计数GB 5009.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铅的测定GB/T 5009.28 食品中糖精钠的测定GB/T 5009.29 食品中山梨酸、苯甲酸的测定GB/T 23495 食品中苯甲酸、山梨酸和糖精钠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 5009.97 食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测定GB/T 5009.140 饮料中乙酰磺胺酸钾的测定GB 1496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T 18932.1 蜂蜜中碳-4植物糖含量测定方法稳定碳同位素比率法GB/T 18932.2 蜂蜜中高果糖淀粉糖浆测定方法薄层色谱法GB/T 18932.11 蜂蜜中钾、磷、铁、钙、锌、铝、钠、镁、硼、锰、铜、钡、钛、钒、镍、钴、铬含量的测定方法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原子发射光谱(ICP-AES)法GB/T 18932.12 蜂蜜中钾、钠、钙、镁、锌、铁、铜、锰、铬、铅、镉含量的测定方法原子吸收光谱法GB/T 18932.19 蜂蜜中氯霉素残留量的测定方法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GB/T 18932.20 蜂蜜中氯霉素残留量的测定方法气相色谱-质谱法GB/T 18932.21 蜂蜜中氯霉素残留量的测定方法酶联免疫法农业部781号公告-10 蜂蜜中氯霉素残留量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负化学源)GB/T 18932.4 蜂蜜中土霉素、四环素、金霉素、强力霉素残留量的测定方法液相色谱法GB/T 18932.23 蜂蜜中土霉素、四环素、金霉素、强力霉素残留量的测定方法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GB/T 18932.17 蜂蜜中16种磺胺残留量的测定方法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GB/T 18932.22 蜂蜜中果糖、葡萄糖、蔗糖、麦芽糖含量的测定方法液相色谱示差折光检测法GB/T 22221 食品中果糖、葡萄糖、蔗糖、麦芽糖、乳糖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 23374 食品中铝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经备案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严禁掺假蜂蜜出口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严禁掺假蜂蜜出口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严禁掺假蜂蜜
出口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05.22
•【文号】[1997]外经贸政发第280号
•【施行日期】1997.05.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通关
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严禁掺假蜂蜜出口的
通知
(〔1997〕外经贸政发第280号1997年5
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蜂蜜是我国传统出口商品,年出口量约8-9万吨,主销日本、美国、欧洲等市场。

据外商反映,近年来,我出口蜂蜜质量严重下降,掺假使假现象严重。

美国蜂蜜包装、经销商协会已于近期决定,将对进口中国蜂蜜进行蜂蜜碳同位素(碳同位素〔绝对值〕须在-23.5以上)和蛋白碳同位素的双重检验,对不符合标准的蜂蜜予以拒收。

其他国家对我蜂蜜进口检测亦将采取相应措施。

蜂蜜质量问题将不仅阻碍我扩大出口,而且使我蜂蜜面临全面退出国际市场的危险。

去年,国际几个蜂蜜主产国产量下降。

我应抓住有利时机,扩大出口。

为有效地抑制蜂蜜掺假,确保我蜂蜜出口信誉和出口市场,请通知各蜂蜜出口公司,严把
蜂蜜收购质量关,蜂蜜碳同位素(绝对值)达到-23.5以上方可收购出口。

请各地商检部门严格把关,防止掺假蜂蜜出口。

最新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蜂产品加工企业要求

最新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蜂产品加工企业要求

本标准规定了蜂产品,包括蜂蜜、蜂王浆(含蜂王浆冻干品)、蜂花粉、蜂产品制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特定要求,包括人力资源、前提方案、关键过程控制、检验、产品追溯与撤回。

本标准不适用于蜂胶产品生产企业。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本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35号公告)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0年第20号)GB 276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1488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T 18526.2 花粉辐照杀菌工艺GB/T 22000-2006、GB/T20573、蜂花粉及蜂产品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中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为了便于使用,以下重复列出了蜂花粉及蜂产品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中的一些术语和文件。

3.1蜂产品制品蜂产品制品指蜂蜜、蜂王浆(含蜂王浆冻干品)、蜂花粉、混合物,或以蜂蜜、蜂王浆(含蜂王浆冻干品)、蜂花粉为主要原料,添加其他物质(如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植物提取物、其他食品等),经科学加工而制成的具有蜂产品基本特性的产品。

【源自:蜂花粉及蜂产品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第一章】4.1 食品安全小组食品安全小组成员应具备多学科的知识和建立与实施蜂产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经验,包括食品卫生质量控制、产品研发、工艺制定、原辅料采购、生产控制、检验、设备维护、仓储运输、产品销售等知识、技能或工作经验。

4.2 人员能力、意识和培训4.2.1 食品安全小组人员应熟悉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具有守法意识,理解HACCP原理、前提方案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标准。

养蜂技术与蜂蜜出口标准大全

养蜂技术与蜂蜜出口标准大全

养蜂技术与蜂蜜出口标准大全一、引言养蜂技术与蜂蜜出口标准是蜂农和蜂蜜出口商必须了解和遵守的重要知识。

本文将以养蜂技术与蜂蜜出口标准为主题,综合介绍养蜂技术和世界蜂蜜出口的标准与要求。

二、养蜂技术2.1 蜜蜂品种的选择鉴于不同蜜蜂品种在不同地区的适应性和产蜜能力各有不同,蜜蜂养殖者应根据当地气候、植被和市场需求选择合适的蜜蜂品种进行养殖。

2.2 蜂箱的管理蜂箱是蜜蜂生活和产蜜的基地,养殖者需要定期检查蜂箱的健康情况、适时增减蜜蜂巢体,并确保蜂箱内部的温度、湿度和通风等环境条件符合蜜蜂的要求。

2.3 蜜蜂饲养和繁殖蜜蜂饲养需要提供丰富的花粉和蜜源,养殖者还需注意蜜蜂的繁殖和更新,以保持蜜蜂群体的健康和生产力。

2.4 病虫害的防治蜜蜂容易受到病虫害的侵扰,养殖者需学习和掌握病虫害的防治知识,及时发现和处理蜜蜂生病或受到虫害的情况。

三、蜂蜜出口标准3.1 蜂蜜的质量要求为了保证出口的蜂蜜符合国际质量标准,养殖者和出口商需要确保蜂蜜的色泽、纯度、含糖量、香气和口感等方面符合国际标准。

3.2 蜂蜜的包装和标签出口蜂蜜的包装和标签要符合国际质量要求,包括灌装容器的材质、密封性能、标签上的产品信息和生产商信息等。

3.3 蜂蜜的检测和认证出口商需要对蜂蜜进行抽样检测,确保其符合国际卫生和安全标准。

此外,蜂蜜还需要通过相关认证程序,如有机认证、HACCP认证等,以增加其市场竞争力。

3.4 出口国家的规定与要求由于不同国家对蜂蜜的标准和要求有所不同,出口商需要了解目标国家的相关规定与要求,并确保所出口的蜂蜜符合当地的法规和标准。

四、结论养蜂技术与蜂蜜出口标准对于蜂农和出口商来说至关重要。

养蜂技术的良好运用可以提高蜜蜂的生产力和蜂蜜的质量,而蜂蜜出口标准的遵守可以确保出口的蜂蜜符合国际质量标准,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因此,养蜂技术和蜂蜜出口标准的学习和应用对于蜂农和出口商而言是必须重视和努力的方向。

该文以无明显的小节论述,在整体上对养蜂技术和蜂蜜出口标准进行了综合的介绍和阐述。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解除警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第五十一条召回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33条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法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18修改)正文:----------------------------------------------------------------------------------------------------------------------------------------------------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02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3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除外),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以下简称免验)。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内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免验申请第五条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海关检验合格率连续3年达到百分之百;(二) 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应当有自己的品牌,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三)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并获得权威认证机构认证;(四) 为满足工作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五)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保障国家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人员及技术条件,进行专业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报告和评估。

第十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风险监控。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提供详细的食品信息和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检疫流程进行。

第四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十四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进口食品的进口检验和出口食品的出口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颁发。

第五章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品来源追溯、风险分析和监测。

出口食品检疫检测流程

出口食品检疫检测流程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流程1.受理报检1.1 受理材料的审核内容1.2 出口食品应提供如下资料: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书。

2)贸易合同/信用证、产品的重量明细单和加工企业的产品厂检合格单证(正本)等。

3)出口保健食品需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原件供审核,复印件存档。

4)出口脱水蔬菜、蜂蜜产品报检的企业须提供获得产地局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相关材料。

5)国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时,按规定办理。

2.检验2.1 检验依据1)进口国(地区)标准和要求;2)我国与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签定的双边、多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3)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4)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2.2 检验内容1)数量、重量、包装、规格、标签、标记及唛头。

2)安全卫生检验。

3)特定标示成分检验。

3.现场检验和抽样3.1出口食品现场检验1)食品检验人员审单赴现场后,应在货主或代理人的陪同下对报检的进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验。

2)核查货物的品名、批号、数量、重量、外包装、规格、唛头/标记是否与报检单证相符。

检查有无生产日期,是否在保质期内。

3)检查产品的储存现场是否清洁卫生,有无有害虫和鼠害,产品外包装上有无污染等情况。

产品是否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有无相互混杂或与有毒、有害物品或其他易腐、易燃品混装、混运的情况。

对发现的问题应详细作好查验记录,并请货主和代理人签字,必要时应拍照和摄像一并存档。

4)包装查验:检查包装是否完整,有无破损、渗漏或污染情况;核查包装容器是否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有无其合格证明,包装材料是否为无毒和清洁;属于危险品的酒类的运输包装,应核查是否通过检验检疫机构的包装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5)标签检验:检验出口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进口国的标签标准或相关要求。

如无特殊要求,按我国标签标准检验。

6)感官检验:感官检查组织状态、色泽、气味、滋味是否正常,有无异物,液体样品有无分层及浑浊现象,粉状样品有无水湿、结块,有无霉变、腐败变质等现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保障出口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在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方面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国家和地方食品监管机构之间的联动与协同合作,建立信息分享、监管衔接的机制。

第五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应当采取分类管理的方式,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等级和区域差异,制定相应的抽检策略。

第六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应当加强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存在的风险,确保出口食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出口食品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主体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作为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者,应当自觉履行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义务。

第九条国家和地方食品监管机构作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

第十条国家和地方食品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的组织机构、工作规程和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国家和地方食品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规则第十二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国际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和风险导向的方式,重点抽检风险较高的产品。

第十四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照产品类别、生产企业、地区、出口国家等因素进行分类管理,制定相应的抽检比例和频次。

第十五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重点抽检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产品,对曾经抽检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加大抽检力度。

蜂蜜进口的检疫标准

蜂蜜进口的检疫标准

蜂蜜进口的检疫标准
一、产地
1.蜂蜜中不得检出动物疫情相关项目。

2.产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食品安全卫生
1.食品中农兽药残留、食品污染物、致病性微生物限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不得检出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

3.不得加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添加剂。

三、境外生产企业
1.对我国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在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时,可以采取紧急预防控制措施。

2.境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进行注册,并取得注册编号。

四、检验检疫要求
1.如首次进口,应提供由出口国家或地区政府出具的检疫证书。

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应避免通过疫情国或地区,并做好防疫工作。

3.进口蜂蜜应当在入境口岸进行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入境。

4.在入境口岸发现不合格的进口蜂蜜,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情况严重的,予以退货或者销毁。

五、其他事项
1.进口蜂蜜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其他相关标准的要求。

2.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符合要求的进口蜂蜜及时进行检验检疫,并按照规定出具检验检疫证明。

蜂产品批发的进出口风险和风险管理

蜂产品批发的进出口风险和风险管理

蜂产品批发的进出口风险和风险管理随着人们对天然和有机产品的需求不断增长,蜂产品的批发业务也逐渐成为一个繁荣的行业。

蜂产品包括蜂蜜、蜂蜡、蜂胶和蜂王浆等,它们在健康食品、保健品和化妆品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

然而,蜂产品的进出口业务面临着一系列的风险,包括质量问题、法律法规的合规性以及市场竞争等。

因此,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对蜂产品企业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蜂产品的批发业务存在质量风险。

作为食品和保健品,蜂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国际的标准和要求。

批发商应该与可靠的供应商合作,确保其产品具有高质量、纯净和安全的特性。

这可以通过与供应商进行质量审查和检测来实现。

另外,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监测产品的生产过程并确保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法规也非常重要。

其次,蜂产品的批发业务需要关注法律法规的合规性。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蜂产品的进口和销售有着不同的法律法规要求。

批发商应该了解目标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并确保其产品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

这可能涉及到产品注册、标签标识和符合特定标准的认证等。

同时,批发商还需要关注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避免侵权行为,并确保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得到妥善执行。

第三,市场竞争也是蜂产品批发业务的一个重要风险。

蜂产品是一个具有潜力和前景的市场,但也面临着激烈的竞争。

在进出口业务中,批发商需要了解目标市场的竞争环境,并制定有效的市场拓展和销售策略。

这包括寻找新的销售渠道和合作伙伴、市场营销活动的策划和执行,以及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和品牌形象。

批发商还可以通过提供增值服务来增强竞争力,如技术支持、产品定制化和协助客户满足法规要求等。

为了有效管理上述的风险,蜂产品批发商可以采取一系列的风险管理措施。

首先,建立健全的供应链管理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批发商需要与可靠和负责任的供应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并与其密切沟通和协作。

这有助于减少质量问题和供应中断的风险。

同时,批发商可以考虑建立备用供应商和多渠道采购的策略,以应对供应链的不确定性和变化。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白俄罗斯蜂蜜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白俄罗斯蜂蜜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白俄罗斯蜂蜜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3.11.17•【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68号•【施行日期】2023.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68号关于进口白俄罗斯蜂蜜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农业和食品部有关输华蜂蜜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白俄罗斯蜂蜜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

(二)双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农业和食品部关于输华蜂蜜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允许进口的产品允许进口的白俄罗斯蜂蜜是指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混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

三、生产企业要求输华蜂蜜的加工企业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注册。

白俄罗斯共和国农业和食品部(以下称白方)对拟输华蜂蜜加工企业进行审核,认定其符合中方法律法规、标准及《议定书》要求的,向中方推荐。

未经注册的蜂蜜加工企业不得向中国出口蜂蜜。

四、检验检疫要求(一)为输华蜂蜜提供原料的蜜蜂须符合下列条件:1.来自位于白俄罗斯国境内的养蜂场,该养蜂场应由主管部门登记且受到有效监管。

2.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应安全无毒,不得来源于有毒蜜源植物和转基因植物。

(二)白方确认其境内无蜂房小甲虫病(蜂窝甲虫)和蜜蜂亮热厉螨病。

出口蜂产品养蜂基地备案

出口蜂产品养蜂基地备案

出口蜂产品养蜂基地备案申请形式□初次申请□换证复查申请单位名称企业负责人(签字)申请日期:年月日批准备案编号:■■■■■1、清楚,2、3、4、蜂产品5、6、管理,说明:本申请表共5页,第1、2、4、5页为企业养蜂基地申请表,填写企业管理备案基地的相关信息。

第3页为每个基地的相关详细,每个基地填写一份。

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养蜂基地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试行)一、适用范围本管理要求适用于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养蜂基地的建立、备案和监督管理。

二、总体要求(一)企业必须按本管理要求建立养蜂基地(即养蜂联合体或合作社),并且企业对检验检疫各案养蜂基地拥有管理权。

(二)企业必须按照本管理要求对养蜂基地内蜂农进行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建档备案工作。

(三)企业对蜂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进行控制必须按照《出口蜂产品追溯规程》(附后)的规定保证每批出口产品具有可追溯性。

三、蜂农参加企业养蜂基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遵纪守法、诚信,无不良记录。

(二)每户养蜂群数应大于60群。

(三)熟悉养蜂生产的有关规定和蜂病防治用药知识。

(四)熟悉国家禁用药物的规定和名称,并自觉遵守。

(五)每户(个)蜂农只能参加一个企业的基地备案,不得重复参加其他企业的基地备案。

四、企业必须建立基地内蜂农档案和养蜂用药记录制度(一)企业必须建立养蜂基地蜂农台帐,包括蜂农数量、蜂蜜、蜂王浆年产量以及负责人资料。

蜂农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所在养蜂基地名称、养蜂户登记编号、姓名和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养蜂历史、该养蜂户的人数和姓名、蜂群数、摇蜜机材质,蜂具卫生和转(定)地情况、参加培训记录等。

(二)企业应印制养蜂日志,发放给养蜂基地内的蜂农,并督促蜂农记录好养蜂日志和用药记录。

养蜂日志和用药记录应包括如下内容:1. 记录放蜂地点,蜜源种类、流蜜、环境和气候情况;2. 记录养蜂生产操作情况,如:摇蜜、取浆、移虫、蜂具更换等;3. 用药记录应记录蜂群健康情况,蜂群发生病害时,蜂病名称或现象描述、发病时间、使用药物名称和剂量、用药方式和时间等;4. 记录蜂具消毒情况,如消毒药物名称和剂量、消毒方式和时间:5.记录蜂产品销售情况(销售时间、品种、数量、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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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我国出口蜂蜜的质量,适应国际市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行卫生注册制度。

未获得卫生注册的出口蜂蜜加工企业生产的蜂蜜不得出口。

第五条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出口蜂蜜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章检验检疫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的管理方
式。

第七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的检验标准或方法抽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检验检疫。

对于农、兽药残留等卫生项目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需进行委托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将签封样品寄送至认可的检测机
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经检验检疫发现蜂蜜中农、兽药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卫生指标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不符合进口国规定或合同要求的,判为不合格,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允许返工整理。

必要时由检验检疫机构
加施封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的包装进行卫生及安全性能鉴定。

出口蜂蜜包装桶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规定,包装桶的内涂料应符合食品包装的卫生要
求。

第十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出口批次进行检验检疫,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上除列明检验项目和结果外还应注明生产批次及数量。

第十一条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相关证单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

未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蜂蜜,口岸
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放行。

第十二条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结果的有效期为60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等有关规定。

检验检疫机构对获得卫生注册的出口蜂蜜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加工企业卫生注册代号实行专厂专号专用,任何企业及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及转让卫生注册代号。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实施批次管理。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按照生产批次逐批检验,并按规定要求在包装桶或外包装箱印上该批蜂蜜的生产批
次,厂检单应注明生产批次与数量。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查看生产现场,检查原料收购验收记录、检验原始记录等,发现问题应督促加工企业
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对原料蜜的收购加强把关,不得收购蜂群发生疫情或违反兽医部门用药规定的蜂蜜,不得收购掺杂掺假的、严重发酵或品
质发生变化的蜂蜜。

第十七条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根据进口国对蜂蜜的品质与卫生要求对原料蜜中农、兽药残留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进行检测或委托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原料蜜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八条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原料蜜收购记录及生产用原料蜜的投配料记录,详细记录每批成品蜜所用原料蜜的蜜种、批号、产地、数量及品质
情况等。

第十九条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对成品蜜包装桶进行严格的验收并进行清洗干燥;对原料蜜包装桶加强管理,确保包装桶对原料蜜与成品蜜不产生污染。

第二十条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加强对原料蜜与成品蜜的储存管理,原料蜜与成品蜜均应存放在阴凉干燥通风的地方,严防日晒雨淋,并做到标识明显,分
批堆放。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及各年度的具体要求,按规定抽取蜂蜜的官方样品送监测实验室进行监控检测。

蜂蜜残留物监测基准实验室应协助国家检验检疫局做好监控
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出口蜂王浆及其他蜂产品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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