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牟利 情节严重当罚案情
【2023年】江西省萍乡市【辅警协警】笔试测试卷(含答案)
【2023年】江西省萍乡市【辅警协警】笔试测试卷(含答案)学校:________ 班级:________ 姓名:________ 考号:________一、多选题(10题)1.故意阻碍()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罚。
A.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公安职务B.检察机关依法执行检察职务C.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D.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2.影响无线通信距离的主要性能指标有()。
A.发射功率B.接收器灵敏度C.系统抗干扰能力D.发射/接收天线的类型及增益3.关于盗窃罪,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B.乙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C.丙携带爆炸物盗窃,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D.丁在地铁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扒窃”4.某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处理,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该公安机关2日内未作出回避决定,当事人就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行政复议B.该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无需通知当事人C.该公安机关如果2日内作出了回避决定,但未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D.该公安机关为了谨慎起见,即使能当场作出答复的也不应及时作出5.甲市人李某在乙市一酒吧殴打他人致轻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乙市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后将其抓获。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市公安机关可以在自己的辖区内直接发布通缉令B.乙市公安机关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请求甲市公安机关调取李某户籍证明的,应当在7日内办结并回复C.乙市公安机关责令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进入酒吧D.李某对轻伤害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6.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论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
论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从他人处索取、收受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利益,以及具有某种决策权或者影响力的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利益的行为。
其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是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关键。
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给予他人便利,包括为他人提供便利、协助他人办理事务等。
例如,一个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协助某商家逃税,该工作人员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中获得了利益。
在实际案例中,对于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如下案例有所体现:1. 某市建委工作人员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了一名建筑公司负责人100万元人民币,为该公司提供项目审批便利。
通过法庭审理,张某被认定为受贿罪,因利用职务便利而被判刑。
2. 某地检察院检察官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某犯罪嫌疑人从案件中撤销,收受了该犯罪嫌疑人10万元人民币。
在司法审理中,李某被认定受贿罪,因利用职务便利而被判刑。
3. 某局负责人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某商家提供了获得国家扶持资金的机会,从而收受该商家300万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便利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在以上案例中,这些公职人员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获得了不当的利益,侵害了公共权益和社会利益。
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不仅能够维护公正、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同时也能保护公共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在实践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较为隐蔽,需要通过证据来予以证实。
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利用职务上便利往往是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
法官在判决受贿罪时,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综合考虑各个因素,包括收受贿赂的金额、频次、方式、目的、情节等,还需要结合被告人自首和认罪认罚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量刑。
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反腐败斗争一直被认为是优先治理的重点,尤其是在公职人员中,更加需要强调准确认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高效稳定的司法机制,促进社会公正、公平、公正的环境。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王某涉嫌贪污罪一审判决结果解读及建议
案例:王某涉嫌贪污罪一审判决结果解读及建议事实经过:王某是某省某市大企业的高管,负责企业资金的管理和运营。
由于长期掌握着大量的资金,王某在执行工作职责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合同、虚列项目等手段,将企业资金挪用到个人账户上。
经过调查,王某挪用的资金总额达到了亿元。
最终,王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被指控犯有贪污罪。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王某作为企业的高管,利用职务便利将企业资金挪用到个人账户上,情节严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建议: 1. 企业应加强财务内部控制,建立健全审计制度,减少财务风险; 2.企业应对高管进行定期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3. 企业需建立健全投资决策机制,加强对企业资金的监管和审计; 4. 高管应当清醒认识到自己的法律责任和风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案例:李某与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解读及建议事实经过:李某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计划对某项目进行重大投资,需要李某先行向公司提供一笔数亿元的贷款作为项目资金。
双方签署了一份贷款合同,并约定了李某向公司提供贷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具体条款。
然而,在贷款期满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导致李某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在本案中,李某与公司签署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李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
建议: 1. 企业在与投资者签署合同前,应认真审核项目的可行性和风险,避免因项目不确定性导致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 2. 股东在与公司签署合同时,要仔细核对合同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3. 对于违约行为,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违反党政机关公务员法案例
违反党政机关公务员法案例案例标题:违反党政机关公务员法案例——滥用职权的贪官案例简介:本案以中国某省某市政府机关公务员违反党政机关公务员法为核心,阐述了其中一起涉及滥用职权的案例。
该案发生于2008年,涉及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李某,他在担任该职务期间滥用职权,违反了党政机关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细节:时间:2008年12月10日地点:中国某省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事件经过:2008年12月10日晚,李某利用自己在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职务便利,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滥用职权为其中一家建筑公司非法牟利提供便利。
具体事件经过如下:1.利用职务便利:李某在此之前已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要求建筑公司在某市进行道路修缮工作,并通过政府拨款进行资助。
李某利用自己在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职务便利,擅自改变了资金使用计划,并将更多的资金分配给了该建筑公司。
2.非法牟利:在分配资金的过程中,李某与该建筑公司达成暗地交易,以获得个人利益。
他通过收受该建筑公司的贿赂款项和其他非法回报,非法牟取巨额利益。
3.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根据党政机关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个人利益。
李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滥用职权、侵吞国家财产,既违反了道德伦理,也损害了公共利益。
律师点评:在这个案例中,李某作为一名公务员,虽然担任的职务有一定的权限,但他滥用职权、违反了党政机关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给国家财产和社会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他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也损害了公众的信任和对政府的认可。
在案发后,李某被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并面临相应法律责任。
他因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罚款数额相应。
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党政机关公务员法的规定,且数额巨大,应予以严惩,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
对于类似案件,律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应用至关重要。
律师的点评提醒了公务员要始终遵循党政机关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得滥用职权、违反职业道德,以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刘志华
刘志华,男,汉族,1949年4月生,辽宁盘锦人,1968年8月参加工作,1984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大学学历,高级经济师。
北京市副市长刘志华因生活腐化堕落被免去职务。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决定免去其副市长职务。
中央纪委、监察部决定对其立案审查。
2008年10月18日,衡水市中院一审以刘志华犯受贿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9年01月21日上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原副市长刘志华受贿一案宣布二审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死缓判决。
履历曾任北京市劳动局工资处副处长、处长、局长助理兼工资一处处长,市劳动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劳动部工资所副所长、综合计划司副司长、计划与工资司司长,市劳动局党组书记、局长,西城区委书记,北京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国家机关工委书记。
北京市副市长兼市政府秘书长、市国家机关工委书记。
[1]原工作分工协助负责规划方面工作,负责建设、国土房管、体育、轨道交通建设方面的工作。
兼任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危旧房改造和古都风貌保护领导小组组长、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长、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指挥、北京市足球运动管理委员会主任。
分管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案件经过传言四起2006年6月9日,刘志华被“双规”。
半年后,新华社发稿称,6月以来,中央纪委监察部对刘志华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刘志华在担任北京市政府秘书长、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数百万元;生活腐化堕落,包养情妇并滥用职权为其情妇承揽工程谋取巨额非法利益。
刘志华的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其中受贿等问题已涉嫌犯罪。
一时间,坊间传言四起。
一些北京商人在刘“双规”前后接受调查,并盛传物美集团董事长张文中向刘志华赠送价值过亿的股票。
职务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
职务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展开全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作者:陈洪兵(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刑法爱好者论坛公号,原文节选自陈洪兵著《贪污贿赂渎职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陈洪兵,男,湖北荆门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师从张明楷教授),日本首都大学东京客员准教授(师从前田雅英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刑事法研究所所长,东南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
主要观点1、刑法中有十个罪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务便利”的罪状表述,因主体、对象、行为方式及法益的差异,其含义呈现相对性;2、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相对于不同的贪污行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义;3、主张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同样包括“窃取、骗取”之通说,基本上是只有结论而没有论证,应该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相当于域外刑法中的业务侵占罪,仅限于狭义的侵占,故所谓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应以盗窃、诈骗罪定罪处罚;4、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旨在强调对所挪用的公款的实际管理、控制、支配与调度;5、贿赂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旨在说明贿赂的职务关联性。
主要法规链接刑法第383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385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牟利应定何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牟利应定何罪【案情简介】2005年,王某任某国有A公司经理一职,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本公司将从B公司购进的货物转手卖给某公司便可获利300万元。
甲遂产生利用职务便利牟利念头,暗中指示妻子陈某注册成立C公司,并利用其身份便利促使B公司与A公司解除合同,并将货物卖给C公司,C公司由此获利300万元。
此暗箱操作行为持续三年之久,后经他人告发,王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意见分歧】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贪污罪。
【律师点评】通过对本案的认真分析,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马成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客观方面必须符合(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2)必须实施了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商品;(3)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盈利业务,交由妻子成立的C 公司经营,使该公司从中获利300万元完全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然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作为贪污罪的定义对象,王某将A公司确定可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预期利益利用职务便利让与其妻注册设立之C公司,相当于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在这个意义上判断,王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王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及贪污罪,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
我国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故王某之行为应定贪污罪。
案情:王某,男44岁,某医院职工
刑法(二)作业参考答案作业一案情:王某,男44岁,某医院职工。
王某得知其妻刘某有了婚外情后即怀恨在心,欲致其于死地。
2001年12月19日,王某用从李某处购买的炸药、雷管等物品制作了一个定时爆炸装置。
12月21日上午,王某将爆炸装置定好时间后谎称要去登山游玩,带着刘某一起爬上了一座游人云集的山头。
中午12点左右,王某将用报纸包好放在塑料袋中伪装成午餐的爆炸装置让刘某拿着,然后以上厕所为名离开刘某。
12点30分左右,定时爆炸装置发生爆炸,刘某被炸身亡,刘某周围的游人一死三伤。
王某被抓获后交代,2000年2月曾与吴某发生争执并将吴某扎伤,经查属实。
吴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试分析:对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处理原则)?为什么?答:对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案中,王某(44岁),为了报复其妻刘某,把爆炸装置带到“游人云集的山头”,然后引爆,刘某被炸身亡,刘某周围的游人一死三伤。
王某的行为足已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虽然他的目的是故意杀害刘某,但在使用杀人手段上已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应认定为爆炸罪。
根据刑法典第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000年2月曾与吴其发生争执并将吴某扎伤,“属轻微伤”,所以不定罪。
二.谢某,男,26岁,××市公交公司121路车队司机。
2004年10月14日早上7时许,谢某驾驶121路1234号车搭载着20余名乘客驶近××中学门前的公交车站时,同样要在此停靠上下乘客的一辆120路车正在前面靠边行驶准备进站。
为了抢在120路车前面进站,谢某加大油门,驾车从120路车左侧超越,然后向右猛打方向盘冲向车站。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量刑标准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量刑标准
近年来,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案件屡见不鲜。
这些案件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破坏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信力。
其中,一些涉及量刑的案件尤为严重。
一些法官或检察官,在审理案件时,为了个人利益而利用自己的职权,故意降低被告人的罪行和刑罚,或对某些被告人过度严厉地定罪和量刑,以达到自己的私利目的。
这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行为,不仅是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对待,也是对正义和法律的践踏。
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惩处。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监督,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公信力的维护。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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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什么罪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什么罪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受贿罪的量刑主要根据受贿所得数额以及情节如下:1、数额较大3万至20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数额巨大20万至300万,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300万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2年-2011年司法考试刑法学真题解析:主观题2
2002年-2011年司法考试刑法学真题解析:主观题2(2008年)(二)案情:徐某系某市国有黄河商贸公司的经理,顾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
2005年,黄河商贸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国有公司改制为管理层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徐某、顾某及其他15名干部职工分别占40%、30%、30%股份。
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某资产评估所对黄河商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所指派周某具体参与评估。
在评估时,徐某与顾某明知在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100万元系上一年度为少交利润而虚设的,经徐某与顾某司法考试:/kcnet770/ 司法考试培训:/xsf/以及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决定予以隐瞒,转入改制后的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给个人。
当周某发现了该100万元应付款的问题时,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公司的其他公款中取出1万元送给周某。
周某收下该款后,出具了隐瞒该100万元虚假的应付款的评估报告。
随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研究批准了公司的改制方案。
在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徐某等人因被举报而案发。
问题:1.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什么?2.徐某与顾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为什么?3.徐某与顾某的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为什么?4.给周某送的1万元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为什么?5.周某的行为是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什么?6.周某是否构成徐某与顾某的共犯?为什么?答案及解析:1.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题中,徐某、顾某及其他15位领导所就职的黄河商贸公司系国有企业,因此他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他们所占的估分为40%、30%和30%,也就是说他们决定将100万元按照股份分配给个人,实际上就是分配给这17个公司领导,即17人自己决定将钱分给他们17个人,另外他们的这一决定采用隐瞒的方式,并没有让公司的职工知晓,因而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构成要件,故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
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牟利应定何罪?
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牟利应定何罪?【案情简介】2005年,王某任某国有A公司经理一职,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本公司将从B 公司购进的货物转手卖给某公司便可获利300万元。
甲遂产生利用职务便利牟利念头,暗中指示妻子陈某注册成立C公司,并利用其身份便利促使B公司与A 公司解除合同,并将货物卖给C公司,C公司由此获利300万元。
此暗箱操作行为持续三年之久,后经他人告发,王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意见分歧】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贪污罪。
【律师点评】通过对本案的认真分析,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马成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客观方面必须符合(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2)必须实施了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商品;(3)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盈利业务,交由妻子成立的C公司经营,使该公司从中获利300万元完全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然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作为贪污罪的定义对象,王某将A公司确定可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预期利益利用职务便利让与其妻注册设立之C公司,相当于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在这个意义上判断,王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王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及贪污罪,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
我国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故王某之行为应定贪污罪。
论刑法中的“利用职务之便”
论我国刑法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我国刑法中规定,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是一种严重的罪行。
此类罪行不仅破坏了社会的公正和公平,还极大地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以下是三个与利用职务之便有关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2015年的陈良宇案。
时任湖南省常委、常务副省长、省委常委陈良宇利用职务影响,在担任湖南省委书记期间数次向企业要求“赞助”房屋装修、旅游等消费项目,涉案金额高达470万余元。
最终,陈良宇被正式立案调查,并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罚金100万元。
第二个案例是2017年的李春城案。
时任云南省委书记李春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企业贿赂,涉案金额达1.28亿元。
最终,李春城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款500万元。
第三个案例是2020年的赵志伟案。
时任江苏省委常委、宿迁市委书记赵志伟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涉案金额高达3.5亿元。
最终,赵志伟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这些案例都充分说明,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无论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还是非法经营,都是犯罪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
保证公正、公平、透明的治理环境,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基本条件之一。
此外,也提醒大家应该坚持依法治国的原则,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要利用职务之便从中谋取私利,做一个合格的公民。
除了以上案例,其实还有很多类似的利用职务之便的案例。
例如,有的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误判案件或者放纵违法行为,从而谋取不当利益;有的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害个人和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还有的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款、公车等公共资源,甚至直接掠夺国家财富。
这些“利用职务之便”问题,直接涉及到权力运行的规范化、透明化和公正化,也直接损害了公众的根本利益,严重破坏了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和对法治的信仰。
因此,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必须采取更加有力的惩治措施,才能有效地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
同时,我们也应该提高公职人员公仆意识,树立正确的职业操守和道德标准,自觉遵守法律和职业规范,牢记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威宁张海军案判决书
威宁张海军案判决书案情介绍本案涉及被告人张海军的一系列犯罪行为。
张海军,男性,现年36岁,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威宁县。
经侦查机关查明,自2018年起,张海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其掌握的职务之便,从事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罪名及证据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张海军犯有以下罪行:1.贪污罪:张海军利用其担任的职务,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证据1:多份证人证言,证实张海军收受贿赂。
–证据2: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张海军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项。
2.渎职罪:张海军在担任职务期间,滥用职权,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私利,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证据1:相关文件和记录,证明张海军在办理某一案件中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证据2:多份证人证言,证实张海军滥用职权的事实。
3.非法经营罪:张海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以牟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证据1: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张海军在某地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证据2: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张海军非法经营的事实。
判决理由根据对被告人张海军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1.贪污罪:被告人张海军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贪污罪是一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2.渎职罪:被告人张海军在担任职务期间,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
渎职罪是一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3.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海军未经许可,以牟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非法经营罪是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海军犯有贪污罪、渎职罪和非法经营罪,并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海军犯有贪污罪、渎职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审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张海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监利三洲杨某组织卖渎罪判刑案例
监利三洲杨某组织卖渎罪判刑案例
摘要:
1.案例背景
2.监利三洲杨某涉及的罪名
3.案件审理过程
4.判决结果及理由
5.案例启示
正文:
1.案例背景
近年来,我国对于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以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此背景下,监利三洲杨某因涉嫌组织卖渎罪而受到法律的严惩。
2.监利三洲杨某涉及的罪名
监利三洲杨某因涉嫌组织卖渎罪而被提起公诉。
这一罪名意味着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财物,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3.案件审理过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的行为构成了组织卖渎罪。
杨某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杨某的诉讼权利,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4.判决结果及理由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组织卖渎罪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处
罚。
综合考虑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庭最终对杨某作出了有期徒刑若干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判决。
这一判决结果彰显了法律的公正和严肃性,有力地震慑了渎职犯罪行为。
5.案例启示
监利三洲杨某组织卖渎罪判刑案例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始终保持清正廉洁,严守国家法律法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应以杨某为鉴,严于律己,严守职业道德,切实为人民群众谋福利。
司考法律职业道德知识点:检察官违反清廉规范的纪律责任
司考法律职业道德知识点:检察官违反清廉规范的纪律责任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64条规定处理。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64条规定处理。
5.行贿或者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分。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法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界定与处罚
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法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界定与处罚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是指担任行政、立法、司法机关及其他公务岗位的人员,在职务行使过程中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危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与正常运转,又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因此,我国法律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界定与处罚非常明确。
一、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界定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界定主要由刑法与行政法规进行规定。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主要包括受贿罪、贪污罪、渎职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等。
这些罪行的特点是公职人员以其职权或职务便利,违背法律规定,为亲友、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滥用职权。
对于每一种职务犯罪,刑法中都有明确的界定和细则。
例如,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贪污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窃取、转移公共财物、单位财物、他人财物。
这些罪行都在法律中都有详细的法律条款对其进行界定。
二、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处罚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法律处罚也必须严厉。
我国刑法中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处罚也非常明确。
一般来说,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处罚主要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种。
具体的处罚幅度取决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譬如,受贿罪、贪污罪的处罚一般为有期徒刑,情节严重者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可能处罚金。
而渎职罪、玩忽职守罪等较轻微的职务犯罪则可能处以拘役、罚金等处罚。
除了刑事处罚外,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还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追究。
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不仅违背了法律,也违反了党纪政纪。
党纪政纪处分可能会导致公职人员被开除党籍、撤销职务等行政处罚。
总的来说,我国对于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界定与处罚都非常严格。
这种严厉的惩罚措施一方面可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起到了预防和威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作用。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
关于印发《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的通知中纪发〔20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各中央金融机构和中央企业纪检组(纪委),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现将《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2012年2月4日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正确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第三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一)隐匿、截留、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四)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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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份至1995年8月份,杨某利用担任某专业银行郑州某支行信贷科长的职务之便,私自以单位名义从另一银行分三笔拆借资金1300万元,将其中800万元以高息形式转存至郑州某信用社,将另500万元借给其弟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郑州某私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1996年4月份至1996年12月份,杨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郭某将本单位的两份存单共计1250万元,以高息形式借给郭某个人以10万元租赁的新密市某国有公司(该公司无任何资产,郭某租赁的只是一张营业执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50万元。
杨某称在借款中所收高息已全部交到单位“小金库”,但“小金库”账已被毁,据其单位领导和“小金库”记账人所讲高息收入不足20万元,而经核实杨实际收入应有100余万元。
评析
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要正确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是看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保管公款的便利条件。
所谓“挪用”是指行为人根本无权动用其所经管的公款,但却违反财经制度,未经批准和允许,而擅自予以动用,或者行为人虽然有权支用,但却违反财经纪律,盗用自己所经管的公款。
结合本案,我们不能片面强调杨是信贷科长就有权发放贷款,而要看其单位的规章制度,杨身为信贷科科长,按规定需在具备完整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经行长批准才能发放贷款。
而杨某私自将公款借出,出事后让使用人补写了一张借据,这明显是利用了职务之便。
二是看行为人是否将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杨某的行为符合第三条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杨某以单位名义将500万元借给其弟所办公司使用,我们认为应视为谋取个人利益;杨某将1250万元以单位名义借给郭某使用,为掩人耳目将小部分高息收入入到“小金库”账上,隐瞒了大部分收入据为己有,后怕在查账时事情败露将账销毁,这足以证明杨某个人从中谋取利益这一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