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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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责任承担机制——关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第52条的再思考

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责任承担机制——关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第52条的再思考
间的矛盾 , 也大大降低 了司法操作 的难度 。
关键词 :机动车所有人 ;《 侵权 责任 法》 9 ;《 第4 条 侵权 责任 法》 2 第5 条 作者简介 :李 中原 ( 9 2 17 一
法研究。
)男 , , 江苏南京人,法学博 士,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主要从事 民商
基金项 目 :2 0 09年教育部人 文社会科 学研 究青年项 目“ 多数人侵权 的责任分担机 制研 究” 项 目编 号: ( 0 ̄ C 2 09) 9 J 8 0 7 阶段性成果 。
而 根据 第 5 条 的规 定 , 2 如果 盗 窃 、 劫或 者 抢 抢 夺 的机 动 车发 生 交 通事 故 的 , 应 由这 些 盗抢 则 人 ( 窃 人 、 劫 人 或 者抢 夺 人 ) 盗 抢 承担 赔 偿 责 任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该 条 存 在 的 疑 问在 于, 如果 机 动 车所 有 人 对 于机 动 车 被盗 抢 负 有过 错 (比如未 对 车辆 尽 到必要 的监 管义 务 ) 他对 交 , 通 事故 是 否仍 不 承担 责任 ?此 外 , 于机 动 车被 对 盗 抢期 间发 生 的交 通 事故 损 害 , 果事 故 完 全 系 如 被 撞 的 非机 动 车 方 违 章 或 不 可抗 力 等 原 因所 致 , 那 么 对 盗 抢 人 应 依 何 种 归 责 原 则— —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或 严 格 责 任 原 则 — — 予 以 追 究 ? 后 者 直 接 关 系 到 盗抢 人 是 否 仅 在 《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7 道 第 6 条 所 规定 的 1 % 的责 任 限额 内承担 责 任 , 这 在 0 而 我 们 以往 的讨 论 中往 往 被 忽略 了。 此 外 ,当机 动车 所 有人 和使 用人 对 损 害 的发 生都有责任时 , 他们 之 间应 当如 何 分 担 责任 , 法

机动车占有与所有分离时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规则

机动车占有与所有分离时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规则

[ 2 ] 该条规定:“因 租 赁 、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不 足 部 分 ,由 机 动 车 使 用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过 错 的 ,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行 好 《民法典》 的相关规定,使之在审判实践中 充 分 发 挥 其 裁 判 规 范 和 行 为 规 范 的 作 用 ,还 有 必 要在紧紧围绕立法原意和精神的基础上根据案件 具体情况,研究细化相应Baidu Nhomakorabea具体规则。
一 、机 动 车 所 有 与 占 有 分 离 时 责 任 承 担的一般情形
通 常 而 言 ,机 动 车 所 有 与 占 有 分 离 的 情 形 , 包括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的情形和非法使用该机 动车的情形。对于 前 者 ,《民法典》 第 1209条有 明确规定,即 租 赁 、借用机动车等情形。这一规 定 基 本 保 留 了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4 9 条 的 规 定 , 但在责任主体上,吸 收 了 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以 下 简 称 《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
( 一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管理人过错的认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 理 人 过 错 的 认 定 ,要按照

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分析

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分析
( ) 三 机动 车 出借 机动 车 出借情形 司法 实践有 二种观 点 。 有的认 为 , 出借 人 负 有审查之 义务 , 借用人 驾驶机 资格、 如 是否 酒后 驾驶 、 机动 车安全 性 能 , 则要承 担连 带责任 。 否 也有人 认为 , 出租人存 有这些 过错 “ 时, 应与承担 与其过 错大 小相对应 的赔偿责任 , 且是补充 责任 , 而 而 非与借用 人承担连 带责任 ’“ ’ 侵权连 带责任基 于共同侵权 行为 ④ 产 生, 而损 害后果 的发 生是基 于一个 侵权行 为, 数个共 同侵权 行 为 人的行 为是 一个 行为 。而 侵权补 充责任 的产 生必须 具有损 害 后果 的不 同发 生原 因, 即数个行 为人与 受害人造成损 害的原 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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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分析
张文震
摘 要
Fra Baidu bibliotek
黄奇勇
朱福森
交通事故 中车辆驾驶者与所有者分 离时损害责任承担显得较为复杂, 司法实践中对车辆驾驶者与所有者分离情形
下, 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但在理论基础和法律规定上却难以找到相 关依据. 关键词 机动车 交通事故 责任 中图分 类号 : 921 D 2.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使用人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主体

裁判要旨】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则上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48条

【案例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533号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23日晚,被告沈永伟借用并驾驶属于被告沈永强所有的川AEN873号轿车由成都返回新都,当车行至新都南一路金鹏路口时,遇原告陶首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古道英由其行车方向右侧驶出往左侧方向行驶。沈永伟所驾车往左侧避让过程中,与陶首富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首富、古道英受伤,二车受损。事发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陶首富与沈永伟均存在违法行为且过错作用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陶首富受伤后,经成都市新都区

中医医院诊断为:①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内踝开放型骨折;

③左足第l一5跖骨骨折;④左腓骨上段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6261.46元。古道英被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左小腿皮肤裂伤。共花去医疗费4127.43元。2006年10月7日,陶首富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伤残评定,被评定为Il级(二级)和X级(十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需要二人,护理期限为二十年。花去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陶首富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陶首富购买轮椅一辆花费380元。陶首富所驾摩托车购买于2002年l0月12日,购买价为4000元。

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

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

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管理⼈过

错的认定

《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了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般规则,但并未明确机动车所有⼈、管理⼈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也未像法释[2012]19号第⼀条类型化所有⼈、管理⼈的过错表现形式。有关所有⼈、管理⼈过错认定的司法裁判⽅法不⼀。对此,烟台⼤学法学院张龙副教授,在《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管理⼈过错的认定——以对<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2条的研读为中⼼》⼀⽂中,以《民法典》第1209、1212条为研究视⾓,明晰了《民法典》第1209条和第1212条的适⽤规则,并为将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章对应司法解释的草拟提供理论参考。

⼀、所有⼈、管理⼈过错之判断逻辑

(⼀)所有⼈、管理⼈应尽对不特定第三⼈的作为注意义务

所有⼈、管理⼈虽⾮机动车的实际运⾏控制⼈,但其仍具有⼀般的注意义务。所有⼈、管理⼈注意义务来源于其对机动车的监管、不得随意侵害他⼈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和机动车⾼度致害危险的存在。该注意义务的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第三⼈⽽⾮使⽤⼈。针对机动车,所有⼈、管理⼈应当主动妥善管理、积极维护机动车,确保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针对使⽤⼈,所有⼈、管理⼈应当主动审慎审査使⽤⼈驾驶资格,确保使⽤⼈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资格要求。所有⼈、管理⼈违反上述义务导致损害发⽣即构成过错。

(⼆)所有⼈、管理⼈能尽注意义务表现为其掌控事前预防风险之⼒

所有⼈、管理⼈对机动车妥善管理、维护之注意义务的时间判断节点截⽌于机动车交付之前。所有⼈、管理⼈事前能够通过妥善管理、维护机动车和审慎审查使⽤⼈驾驶资格等⼿段来预防潜在危险。所有⼈、管理⼈对交付机动车之后的使⽤⼈⾏为再⽆控制⼒可⾔,⽆法事中控制风险。若机动车在交付之前并不存在任何缺陷⽽是事后发⽣故障,即使所有⼈、管理⼈后来知晓但未告知使⽤⼈也⽆法构成所有⼈、管理⼈过错。

汽车租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

汽车租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

汽车租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汽车租赁作为一种常见的交通方式,引起了人们对于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关注。租赁一辆汽车可能涉及到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这在合同中应当得到明确规定。本文将探讨汽车租赁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并通过适当的合同格式来说明这些问题。

一、所有权问题

在汽车租赁合同中,车辆的所有权通常是租赁公司的,而非租车人的。租车人在租赁期间只享有车辆的使用权,而所有权仍然归属租赁公司。这意味着租车人无权对车辆进行转卖或转租,否则将触犯租赁合同的约定,并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明确表达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应该具备以下要素:

1. 标明所有权归属方:合同中应明确指出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并强调租车人只享有使用权。

2. 禁止转卖或转租的条款:合同中应包含明确的条款,禁止租车人将车辆进行转卖或转租。

3. 违约责任: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违反所有权约定的责任,包括对车辆转卖或转租行为的违约追究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使用权问题

在汽车租赁过程中,租车人享有车辆的使用权,但在使用权的范围

内也需要遵守一定的约束条件。使用权通常包括车辆的合法用途和使

用期限等方面的规定。

为了明确车辆使用权的范围,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应该具备

以下要素:

1. 合法用途: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租车人只能将车辆用于特定目的,

例如日常代步或旅行等。禁止将车辆用于非法用途,包括但不限于赛车、非法运输等。

2. 使用期限:合同中应规定租用车辆的使用期限,包括开始和结束

日期,以及可能的延长或提前归还的约定。使用期限的界定有助于双

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租车后发⽣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交通事故是经常发⽣的,⽽有些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不是车辆的所有⼈,车辆是其租⽤的。出现这种情况时,就需要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那么租车后发⽣交通事故责任怎样认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租车后发⽣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和车主不是同⼀⼈,⼀般由驾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千⼆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管理⼈与使⽤⼈不⼀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等情形机动车所有⼈、管理⼈与使⽤⼈不是同⼀⼈时,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机动车使⽤⼈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管理⼈对损害的发⽣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千⼆百⼀⼗⼀条【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的责任,并送达当事⼈。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的⾏为对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的责任。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的⾏为对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的责任。

从上可知,当事⼈的责任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政管理职责时所认定的责任,实际上是指当事⼈的⾏为是否构成交通违章、是否构成过错,以及当事⼈⾏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的⼤⼩。

租赁或借用情形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探讨

租赁或借用情形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探讨

租赁或借用情形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探讨

——解读侵权责任法第49条

李红俊发布2010-11-3 13:43:57

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主要从两个方面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进展了规X:一是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先行赔付原那么;二是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的余额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所有人在过错X围内分担的原那么。条文涉与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那么原那么、赔偿主体、赔偿X围、交强险等诸多重大问题。本文拟从上述两规那么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展粗浅的分析,以期给理论界与实务界提供参考。

关键词:先行赔付保有人过错推定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按照《民法通那么》第123条的规定,应界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又将承当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统称为“机动车一方〞。但何谓“高度危险作业人〞、“机动车一方〞,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i]《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局部,由机动车使用人承当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先行赔付,余额由使用人承当赔偿责任、所有人在过错X围内承当赔偿责任的规那么。本文拟从该条文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认定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展浅略分析,以期为交通事故实务和理论提供参考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保险赔偿责任(一)

01、机动车车主放弃对个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并不是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亦即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机动车车损拒绝全额理赔的主张,应认定与事实不符。

02、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是人民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过失犯罪的处理方式。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侵权人以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的方式表达悔罪,则会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相悖。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后,即发生了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责任保险限额内提出理赔请求,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6)鲁民再82号

03、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此种事故后的检验结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沪0106民初53557号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的相

关裁判规则5条

来源:法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法信▪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

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

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

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

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

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209条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修改之处主要有:其一,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删除,因为《民法典》第1213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的适用顺序统一作出了规定,故此无需在每一条中重复规定;其二,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增加了机动车的“管理人”。

法信·类案裁判规则

1.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认定应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赵彦鹏诉潘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由使用人

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机动车所有人仍享有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并未实现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机动车使用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死亡,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机动车使用人追偿。

案号:(2012)顺民初字第4309号

汽车租赁中的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

汽车租赁中的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

汽车租赁中的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汽车租赁业务中,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租赁过程中的重要问题。租赁方和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以确

保汽车租赁过程的顺利进行。

一、车辆所有权的界定

在汽车租赁中,车辆所有权归属于汽车租赁公司,也可以是个人或

企业。租赁方作为车辆的合法所有者,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这意味着,在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无权对车辆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或出售。租赁

方有权根据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并有责任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二、车辆使用权的规定

车辆使用权是指承租方获得的在租赁期限内使用汽车的权利。租赁

合同应明确规定承租方可以使用车辆的时间、地点、使用范围和使用

目的等。同时,合同还应规定任何未经租赁方同意的车辆使用,都将

被视为违约行为。

三、车辆损坏和维修责任

在租赁期限内,如果车辆发生损坏,由于使用不当或违约行为引起

的损坏责任应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方有权对车辆进行检查和修理,并

在必要时向承租方追偿。然而,对于非承租方造成的损坏,租赁方有

责任及时解决车辆的维修和赔偿事宜。

四、车辆保险责任

在汽车租赁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租赁方通常会

投保车辆的各类保险,包括交强险、商业险等。这些保险的目的是保

障车辆在发生事故或损坏时的赔偿责任。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应该保

证车辆的保险有效,并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进行

赔偿。

五、车辆返还责任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方应按时归还车辆,并保持车辆的正常状态,包括外观和机械性能。在返还车辆时,承租方应清理车内外的垃圾和

个人物品,并确保车辆上没有任何未经许可的改动。如果车辆出现任

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责任

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责任

租车发⽣交通事故如何认定责任

交通事故分为很多种类,交通事故的发⽣有⼀定的害处,可能会导致车辆报废,也有可能会导致⼈员的伤亡。交通事故必将涉及到相应的纠纷案件,应当正确的处理。下⾯就由店铺淮南律师为⼤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租车发⽣交通事故如何认定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与使⽤⼈不是同⼀⼈⽽发⽣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对损害的发⽣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出租⼀⽅,车辆租赁公司或其他出租车辆的⼈员应当尽到谨慎选择义务,对车辆承租⽅的驾驶资格等严格审核;应当尽到保证车辆安全性能义务,提供符合国家机动车运⾏安全标准的车辆;应当依法为租赁车辆投保交强险,并选择投保责任限额较⾼的商业三者险。如果出租⼀⽅存在过错,如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缺陷的、驾驶⼈⽆驾驶资格的、驾驶⼈饮酒或具有其他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的等,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承租⼀⽅,应当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发⽣交通事故,⼀则由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实际驾驶⼈,即承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者也可能因违反协议约定,要对车辆出租⽅承担违约责任。

⼆、租车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

租车造成交通事故具体按照下列标准赔偿:

1、⼈⾝损害赔偿赔偿项⽬

(1)医疗费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的数额确定。

(2)误⼯费

误⼯费根据受害⼈的误⼯时间和收⼊状况确定。误⼯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3)护理费

护理⼈员原则上为⼀⼈。护理期限应计算⾄受害⼈恢复⽣活⾃理能⼒时为⽌。受害⼈因残疾不能恢复⽣活⾃理能⼒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年。

论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以《合同法》第246

论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以《合同法》第246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0年第2期

论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以《合同法》第246条为视角

项 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摘要:《合同法》第246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权益侵害不承担责任,而通过总结实践中的案例以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融资租赁时出租人责任的分析,二者存在冲突之处。依解释论,《合同法》第246条并非出租人法定免责条款,一般情形下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中主体分离时所有人的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限于其自身无过错,解决融资租赁关系下的侵权纠纷需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

关键词:融资租赁;出租人;侵权责任;过错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达成的合意的产物,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选择与出卖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承租人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标的物以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以作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纵观《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更加侧重于对出租人的权益保护。

出租人虽然在很多情况下仅充当资金提供者的角色,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承租人的权益面临困境。尤其是《合同法》第246条规定当租赁物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融资租赁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从文义上看此规范没有区分出租人的过错情况直接规定出租人对第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导致实践中出租人大量援引此条款主张免责。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当机动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相分离时,所有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责任,是否担责取决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在国际融资租赁关系中,《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的身份而承担租赁物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但是此条款仅限于出租人身份,并不适用于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等其他身份所应负有的责任,也即出租人仅作为融资租赁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不承担责任,但作为其他主体身份并未在此条款规制范围之内。①我国《合同法》第246条未明确区分出租人作为何种身份无需承担责任,从体系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的主体分离情形也并未区分出租人作为出租人身份还是所有人身份。根据国际立法的规定,可见存在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上海市高院的相关意见表明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该赔偿责任由承租人承担。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融资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是否对第三人负责的案例,裁判结果不具有统一性。关键在于解决《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与《合同法》第246条的适用冲突问题,如何厘清合同与侵权这两个规范之间的关系对于理解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第三人的免责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案情]

从事二手车买卖的张明与客户李科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价款在过户后车辆交付时支付。协议签订后,张明将证件交给李科办过户。张明又找到专门代办车检、过户的赵林,约定赵林办妥过户手续后,张明支付500元劳务费。当天下午赵林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保险,赵林独自驾车回程中发生车祸,致袁胜重伤。袁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林赔偿其损失32万元,张明、李科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科是车主,其应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明是车辆所有权人,其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张明承担,不足部分由赵林赔偿;第四种意见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张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林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等函中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物权法更采取了动产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原则,明确了机动车的性质为“动产”,还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故机动车非经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根据

侵权行为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理解,当事人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时,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是否交付是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李科虽是名义车主,但由于车辆未交付而未取得所有权,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司考】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司考】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责任的性质

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不同于瑕疵担保责任,不以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

2.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2)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损害。

(3)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确认了产品存在缺陷,而且能够排除其他造成损害的原因,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生产者、销售者必须举证以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才可以免责。

(二)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

1.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主要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2.产品责任的归责方式

(1)对外:无过错责任;

(2)对内追偿:销售者系过错责任。

(3)缺陷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藏、运输等标准进行储存、运输,造成产品缺陷,应对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列为被告,顶多列为无独三。

(4)缺陷产品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

1.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其他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

2.损害赔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四)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和诉讼时效

租车中的车辆所有权车辆所有权归属和使用权

租车中的车辆所有权车辆所有权归属和使用权

租车中的车辆所有权车辆所有权归属和使用

在租车过程中,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和使用权成为一项重要的问题。租车合同中需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一、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在租车合同中,车辆所有权通常归属于出租方。出租方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并拥有对车辆的合法支配权。出租方有权选择将车辆出租给特定的承租方,并在租车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二、使用权的授权

出租方在租车合同中授权承租方使用租赁的车辆。使用权的授权范围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例如租赁期限、行驶范围、用途等。同时,承租方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合理使用并确保车辆安全。

三、车辆使用与保养责任

在使用车辆期间,承租方有责任妥善保管车辆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正规的维修和保养。承租方应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非法改装车辆或从事违法行为。若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或损坏,承租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违约责任和赔偿

当承租方违反租车合同中的条款时,承租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和相

应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但不限于违章、损坏车辆、丢失车

辆等。合同中应明确违约责任的种类和具体赔偿方式。

五、保险责任

在租车过程中,保险问题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出租方通常会为

车辆购买相应的保险,以保障车辆的安全和防范风险。承租方在使用

车辆时需要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并在发生事故时及时报案和采取

相应措施。

六、车辆归还与赔偿

租赁期满或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时,承租方需要按时归还车辆。车辆

归还时应进行检查,确认车辆的使用状态和是否存在损坏。若发现车

辆有损坏或超出合理磨损范围,承租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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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的认定

作者:熊要先陆俊芳于洪群发布时间:2013-04-07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该规定的关键是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否完全分离。

案情

2012年1月13日17时5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与顺平路南线交叉口,潘陆驾驶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远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庆民撞死。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潘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远通物流公司所有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大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潘陆系吴松柏雇佣的司机。远通物流公司与吴松柏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书面租赁运输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吴松柏提供手续完整的牵引车和挂车一台,由该公司统一组织指挥,供其进行商

品汽车的租赁运输。在租赁期限内,该公司提供商品车发送任务,指导装卸运输作业,制定商品车运输规定,指导控制运输全程,经常性监督检查车辆和司机,制定每日运输定额、进行考核及罚款,并在运输任务完成后进行最终结算等。吴松柏则必须承运该公司的运输任务,并严格服从该公司的统一安排和领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车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均由吴松柏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赵庆民的儿子赵彦鹏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驾驶员潘陆、承租人吴松柏、所有人远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00892元。

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潘陆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伤害,故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远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吴松柏签订的书面商品汽车租赁运输合同,可以确定该公司作为出租方,实际上仍然享有对肇事车辆的运营控制权并直接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该公司仍应当和承租人吴松柏共同对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先行赔偿110400元,被告吴松柏、远通物流公司连

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9345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远通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涉及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导致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而仅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1.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关键是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完全分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的立法理由主要是: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控制权和收益权,从而实现了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分离,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适用该规

定的关键是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完全分离。

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承租方)与所有人(出租方)分离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所有人不再享有机动车运行控制权。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以符合租赁物性质的方式自主安排使用机动车,所有人不享有机动车使用权和控制权。第二,所有人获得租金而非享有机动车运行收益权。租赁期间,承租方因使用机动车而获得收益,体现的是一种运行利益,承租方有运行,则有收益,承租方无运行,则无收益,而机动车所有人则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获得通常为固定数额的收益,体现的是一种所有权利益,通常由租赁物市场供需决定,跟租赁物运行利益无关。

2.本案租赁运输合同中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并未完全分离

从被告远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吴松柏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公司在租赁运输中仍享有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并未实现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出租方仍享有对租赁机动车的实际管理及控制权。根据租赁运输合同的约定,出租方享有指导装卸作业、制定运输管理规定、经常性监督检查车辆和司机、指导运输控制全程、考核承租方业绩、对承租方的罚款权等管理控制权。而承租方则应当服从出租方的统一安排和领导,遵守出租方规章制度,只能承运出租人的运输任务等。第二,出租方直接享有运行利益。出租方

以一定价格获得运输业务后,将运输业务交于承租方,承租方完成运输业务后把相应单据交由出租方办理结算,出租方办理完结算后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承租方费用,承租方实际不支付租赁费。可见,出租方并非获得所有权利益即固定的租赁费用,而是获得运行利益。因此,本案中租赁运输合同中的机动车所有人远通物流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有些物流公司利用与本案相似的各种方式规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否分离,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从而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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