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守凯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陈新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陈新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0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峰贾保山袁玉慧【审理法官】王建峰贾保山袁玉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陈新学【当事人】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陈新学【当事人-个人】陈新学【当事人-公司】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被告】陈新学【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陈新学被认定工伤后,上诉人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被上诉人陈新学不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质证重新鉴定【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新学被认定工伤后,上诉人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被上诉人陈新学不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被上诉人陈新学构成工伤,其请求上诉人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21:30:18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陈新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7民终4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
开除员工没证据公司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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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加班的 用人单位必须根据 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不得以安排补休的方式代替加 班费 本案中 元旦 天假期中 有 天即元旦 为法定休假日 其余 天为公休日 李小姐的公 司必须支付李小姐元旦加班 倍的加班工资 另外加班的 天 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或 安排补休 记者 于顺 整理 法律支持 赵振雪
公司以员工侵吞他人奖金 收取客户好处及不 接受公司批评教育为由 与员工胡某解除了劳动合 同 胡某与公司间的纠纷从劳动仲裁部门一直打到 了法院 尽管公司出具了各种证据 但由于这些证据 都无法直接证实公司提出的观点 法院一审后支持 了劳动部门的仲裁结果 判令公司赔偿胡某各项损 失共计 万元
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周喜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周喜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向军【审理法官】张向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周喜鹏【当事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周喜鹏【当事人-个人】周喜鹏【当事人-公司】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光辉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申小红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郝振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光辉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申小红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郝振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光辉申小红郝振杰【代理律所】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喜鹏【本院观点】一审法院(2016)豫0191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10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6)豫0191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10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周喜鹏2015年1月2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时认定用人单位为本案上诉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周喜鹏的伤情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上诉人周喜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周喜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周喜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
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张立胜邢友峰【审理法官】王勇张立胜邢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魏某;刘某【当事人】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魏某刘某【当事人-个人】刘相德魏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革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革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革胡林刘伦【代理律所】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相德【本院观点】综合诉辩意见,二审焦点为刘相德是否依靠刘焕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二审焦点为刘相德是否依靠刘焕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综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粮食种植收入水平和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刘相德依靠刘焕勇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予认定,金彩山酒业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实。
同时,刘相德在刘焕勇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因此,刘相德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一审判决金彩山酒业公司向其支付生活困难补助正确。
综上所述,金彩山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星集团南阳啤酒有限公司、王文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星集团南阳啤酒有限公司、王文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56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晓峰王某某郭国旗【审理法官】李晓峰王某某郭国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星集团南阳啤酒有限公司;王文耀;鲁小女;李博;王正愿;王新怡;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向邓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与王大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意见为【当事人】金星集团南阳啤酒有限公司王文耀鲁小女李博王正愿王新怡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向邓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与王大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意见为【当事人-个人】王文耀鲁小女李博王正愿王新怡质证意见为【当事人-公司】金星集团南阳啤酒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向邓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与王大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代理律师/律所】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瑞强张国瑞【代理律所】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星集团南阳啤酒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认为其与王大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文耀;鲁小女;李博;王正愿;王新怡;向邓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质证意见为【本院观点】围绕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大珍与金星啤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间接证据自认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大珍与金星啤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姜治国、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治国、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1【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28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简立存吴孔玉张伟【审理法官】简立存吴孔玉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治国;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当事人】姜治国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治国【当事人-公司】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路平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路平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路平马世军【代理律所】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姜治国;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姜治国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如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姜治国的赔偿金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解除与姜治国劳动合同前通知了工会所提交的《关于对姜治国同志的处理意见的回复》,加盖的工会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姜治国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如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姜治国的赔偿金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解除与姜治国劳动合同前通知了工会所提交的《关于对姜治国同志的处理意见的回复》,加盖的工会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张仙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张仙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发亮张淮滨张建松【审理法官】朱发亮张淮滨张建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张仙花;马水连【当事人】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张仙花马水连【当事人-个人】张仙花马水连【当事人-公司】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稣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齐朕、董战胜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稣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齐朕、董战胜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稣齐朕、董战胜【代理律所】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张仙花;马水连【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书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该项审理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具备完全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张仙花、马水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由于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仙花、马水连持有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虚假的,故原审结合被上诉人工友王某2、王某1的证言,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制作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的内容认定张仙花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3月,马水连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2月并无不当。
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郑成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郑成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0【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郑成华【当事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郑成华【当事人-个人】郑成华【当事人-公司】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瑞远【代理律所】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被告】郑成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按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5:37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郑成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3民终57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东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王灿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成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依法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
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中生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生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生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张礼部【当事人】中生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张礼部【当事人-个人】张礼部【当事人-公司】中生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赵栩旗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赵栩旗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东赵栩旗【代理律所】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生金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礼部【本院观点】本案中中生金控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系基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提出,故本案应就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中生金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查。
劳动法具有社会法的特点,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劳动法项下的各方权利义务并非如同合同法等私法项下的权利义务听凭当事人自由约定,而是具备了一定的社会保障的强制性特征。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生金某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系基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提出,故本案应就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中生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查。
中生金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有劳务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为劳务关系。
本院对此认为:劳动法具有社会法的特点,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劳动法项下的各方权利义务并非如同合同法等私法项下的权利义务听凭当事人自由约定,而是具备了一定的社会保障的强制性特征。
金星铜(北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马振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星铜(北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马振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审理法官】刘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星铜(北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马振飞【当事人】金星铜(北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马振飞【当事人-个人】马振飞【当事人-公司】金星铜(北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星铜(北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马振飞【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星铜公司对于拖欠马振飞工资未及时发放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虽然主张其不存在主观恶意,系由于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支付等政策掌握不够透彻及财务人员因怀孕生产不到岗等客观原因才导致未按时发放,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的标准并未存在明显争议,其亦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对政策掌握不到位而导致的拖欠工资发放,其主张因地域原因及财务人员怀孕生产导致工资未及时发放等亦不。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明、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明、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8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明;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明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明【当事人-公司】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亚乐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杨华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亚乐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杨华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亚乐杨华【代理律所】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明【被告】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下半个月支付上半个月的工资”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本月分两次支付上个月工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9年8月份工资5500元及2019年10月份工资。
被上诉人主张每月两次支付工资,支付的是之前半个月的工资,仅拖欠上诉人10月份工资6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2019年6月底开始任职区域副总裁,月工资9000元的事实。
河南乐迎工贸有限公司、马先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乐迎工贸有限公司、马先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3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小青尚少辉王光辉【审理法官】张小青尚少辉王光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乐迎工贸有限公司;马先峰【当事人】河南乐迎工贸有限公司马先峰【当事人-个人】马先峰【当事人-公司】河南乐迎工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宏星【代理律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乐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马先峰【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乐迎公司对其上诉主张马先峰在试用期内工作极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才主动离职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而在本判决作出之前,乐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马先峰也不予认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乐迎公司应当承担该主张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郑州匠心酒业有限公司、王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匠心酒业有限公司、王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志军【审理法官】郑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匠心酒业有限公司;王飞【当事人】郑州匠心酒业有限公司王飞【当事人-个人】王飞【当事人-公司】郑州匠心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中俊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吕文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中俊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吕文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中俊吕文【代理律所】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匠心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王飞【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经一审查明,《声明》、《欠款声明》、手机钉钉考勤记录等真实可信,故此判决王飞与匠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王飞工作终止时间的问题。
《声明》、《欠款声明》签订于2019年4月26日,上述《声明》、《欠款声明》是双方对销售业绩及工资的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匠心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匠心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景新明、河南盼盼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景新明、河南盼盼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1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联杨晓苗飞【审理法官】魏文联杨晓苗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景新明;河南盼盼木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景新明河南盼盼木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景新明【当事人-公司】河南盼盼木制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岳康民董宏志【代理律所】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景新明【被告】河南盼盼木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景新明主张2018年至2020年期间加班费44758元的问题,上诉人景新明一审虽然提供了微信等证据显示其周六、周日等存在加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均加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经核实认定加班13天并酌定支付其加班费140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景新明主张2018年至2020年期间加班费44758元的问题,上诉人景新明一审虽然提供了微信等证据显示其周六、周日等存在加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均加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经核实认定加班13天并酌定支付其加班费14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景新明主张一审经济补偿金为6566元过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的问题,上诉人景新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说明该9900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景新明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计算出月平均工资并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联杨晓苗飞【审理法官】魏文联杨晓苗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王强【当事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王强【当事人-个人】王强【当事人-公司】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俊田【代理律所】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被告】王强【本院观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王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依法应给予王强经济补偿金。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参考《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标准,一审按照三个月支持王强的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
张起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起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27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金妍熙【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起华;卓兴正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张起华卓兴正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起华【当事人-公司】卓兴正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建新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王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建新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王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建新王奎【代理律所】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起华;卓兴正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卓兴正和公司与张起华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是张起华关于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卓兴正和公司与张起华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是张起华关于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卓兴正和公司与张起华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项。
卓兴正和公司主张其与张起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无需支付案涉期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张起华不予认可。
对此,第一,结合案涉《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张起华为卓兴正和公司望京大宗综合产业大厦项目安全员,为卓兴正和公司提供劳动。
郭印龙、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印龙、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豫17行终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令华程海龙马国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印龙;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郭印龙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郭印龙【当事人-公司】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杰【代理律所】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郭印龙【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鉴定结论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7:42:17郭印龙、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17行终17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印龙。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古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岩,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恒通,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印龙诉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泌阳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6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9.22正文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工业园××镇××路。
法定代表人:LeeCheeK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喆,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马姚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
上诉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马姚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马姚某某、名称为“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嘉士伯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嘉士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27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嘉士伯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士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2007年以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企业进行表彰奖励的通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2007年以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企业进行表彰奖励的通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4.25
•【字号】郑政文[2008]77号
•【施行日期】2008.04.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
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2007年以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企
业进行表彰奖励的通报
(郑政文〔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近几年来,在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推动下,我市广大工商企业深入开展自主创新活动,努力实施商标战略,积极争创中国驰名商标。
通过努力,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金星”商标、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思念及图形”商标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和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这是我市实施商标战略的又一可喜成果。
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标战略发展的实施意见》(郑政文〔2005〕130号),市政府决定对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和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予以表彰,并分别给予60万元奖励。
全市工商企业和有关单位要向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学习,加快实施商标战略,积极争创中国驰名商标和知名品牌,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贡献。
也希望受表彰的企业继续努力、再接再厉,争取更大的成绩。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