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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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制度司法解释解读

民法典物权制度司法解释解读

民法典物权制度司法解释解读本文旨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物权制度的司法解释进行解读。

民法典于2021年起实施,对物权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而司法解释则对于各项法条的具体适用和解释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第一章:物权的基本规定该章节主要围绕物权的定义和主要特征展开解读。

其中,物权被明确定义为公民、法人对特定物上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和继承性的特征。

司法解释对于物权的具体范围和属性作出了解释,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指导。

第二章:所有权该章节详细解释了所有权的内容和保护。

司法解释对于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可以行使的权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等方面进行具体阐述。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于所有权的限制和解除进行了相关解读。

第三章:用益物权本章对用益物权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司法解释对用益物权的成立条件、权利内容和转让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解读,为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第四章:担保物权该章节对担保物权进行了阐述。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和权力行使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解读,为民事债务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章:共有和共同复有在这一章中,司法解释就共有和共同复有的规定进行了解读。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对同一物享有权利,而共同复有则指共同享有权益的共同者之间的权益行使规则。

司法解释对这些概念的具体涵义和适用规则进行了解释。

第六章:物权保护本章对物权保护进行了具体细化,重点阐述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申请救济的相关事宜。

司法解释对于损害物权的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物权提供了依据。

综上所述,本文重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物权制度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司法解释具体解释了不同章节中的法条内容,为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了物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和保护。

解读《物权法》两个司法解释

解读《物权法》两个司法解释

物 权法第六章所 称的业主 。 基于 与建设单位之 ”“ 间的商品房买卖 民事法律行为 ,已经合 法占有建
筑物 专 有部分 ,但 尚未 依法办 理所 有权 登记 的
人 ,可 以认定 为物权法第 六章所称 的业主 。 ”至 此 ,司法解释明确了可以作为业主的三种人 :一
20 M DR O E Y AA E E .E ORTR现 物业 - 业主 71 09 O EN RPR NGM N NWP PIO 代 6 P TM T R E 新
同对业主的约束力及效力 、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 责任承担 、业主妨害物业服务企业服务与管理的
责任承担、物业费纠纷处理等等。这两个司法解
释法律依据足 、 法理充分 、 针对 陛强 、 亮点纷呈 , 具有很 强的可操作 性 ,对于统一 司法裁判 标准 , 维护法律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下笔者就
中,人 们对于什 么是房屋所 有权 人以及买了房 , 但 尚未 登记取 得所 有权 的人 是不 是业 主存在 很 大的争议 。
对 此 ,司 法解 释 作 了进 一 步 明确 ,规 定 : “ 依法登记取 得或者根 据物权法 第二章第三节规
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应当认 定为
R A I T> 物 权 E L RGH >
种是不动产登记簿 、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 库或者车位 、车库严重不足 ,占用共有的道路或 有权人 ;第二种 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物权 的 者其他场地作为车位等。住宅小区规划用于停放
人 ,包括夫妻双方 、继承 人等 ;第三种是尚未 登 汽车 的停车库 ( )属于小 区公共配套设施 ,按 位 记 ,但基于与建设单位之 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 照便于管理 、方便生活 的原则 ,应当首先满足小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1 所有权纠纷2 物业服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
本文将详细介绍《物权法司法解释》,包括解释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物权
的取得、保护和限制以及合同的物权安排等内容。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
案件中的适用及解释。

该解释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物权法。

二、基本原则
在解释物权法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遵循物权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3.保护公共利益;
4.尊重自愿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

三、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法定取得:如依法继承、征收等;
2.契约取得:如买卖、赠与等;
3.物权来源的合法转让。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土地的划拨等,也可以取得物权。

四、保护和限制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也会涉及到物权的限制,如按揭、抵押等。

对于这些限制,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五、合同的物权安排
在合同中,涉及到物权安排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合同:附带物权的安排;
2.租赁合同:物权的安排;
3.抵押合同:抵押权人的权益安排;
4.侵权纠纷的物权安排。

在安排物权时,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避免发生侵权等纠纷。

六、
在物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物权法和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最终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2017年第1期法治研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梁慧星**作者简介: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计22个条文。

现就《解释》条文的文义、目的及适用进行逐一解读。

一、如何处理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民事案件首先看《解释》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包括两类民事案件。

第一类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争议,即《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对某项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据本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称为权利确认请求权。

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确权之诉。

确权的结果有可能改变原来的登记。

另一类是因不动产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属于债权关系。

依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过户,依据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原因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关系都会发生物权变动,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只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役权设定合同等。

这两类案件法律根据不同,第一类是根据《物权法》第33条确认物权请求权提起的确权之诉;第二类是根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或者根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之诉。

第二类诉讼的关键是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如果能够履行(被告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作出强制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强制办理抵押登记的判决;如果已经不能履行(标的物所有权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那就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应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物权法全文司法解释

物权法全文司法解释

物权法全文司法解释物权法全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第七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一图读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附解读及全文)

一图读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附解读及全文)

一图读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附解读及全文)附解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今天对此进行了权威解读。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

这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

产权本身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律上与其大致对应的概念是财产权,而物权则与债权一起共同构成了近现代财产权的两大基石。

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是社会每个人、每个团体乃至国家的基本权利,也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经济或社会活动、创造财富的基础。

因此,通过适用法律,把法律和政策的精神加以贯彻和展开,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权,从而为人民群众安定、幸福的生活,为经济社会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物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工作。

《物权法》实施后,就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工作规划,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有关《物权法》各编(章)内容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快了修订或起草工作进度。

为起草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自2019年起,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调研、召开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了法院系统、立法机构、相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2022物权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2022物权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恳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恳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恳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状况下,承租人均主见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根据下列依次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恳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复原原状,出租人恳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其次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根据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运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运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运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恳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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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恳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十三条 出租人托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与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

内容摘要
本书针对最新公布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一部分对司法解释22条进行了逐条解读,第二部分收编整理了物 权法解释一相关的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本书对法官、律师及法务人员、社会大众等均具有较好的参考指导 作用。
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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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观看
第一编总则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五编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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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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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司法解释

物权法的司法解释

物权法的司法解释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社会的不断进步,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各类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出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物权法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探讨其对于我国物权法实施的影响。

一、物权法司法解释的概念与作用物权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对物权法相关条款进行具体解释和细化,为法院裁判实践提供指导。

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操作性,是法官审判案件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它通过针对具体问题的解释,帮助法官准确判断疑难、复杂案件,从而保证司法公正和权益保护。

二、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特点物权法司法解释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具有综合性和指导性特点。

它主要包括对物权法中关键概念的界定、关于权利保护与侵权行为认定的规定,以及具体诉讼程序的规范等内容。

司法解释通过细化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和解释方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公平公正的司法实践。

三、物权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与影响1.明确权利范围与限制:司法解释对于各项权利的界定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帮助当事人准确了解自身权益,同时也明确了权利的限制与保护的范围,提高了司法公正的可操作性。

2.完善民事赔偿机制:司法解释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赔偿标准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为当事人提供了更有针对性的赔偿依据,增加了司法公平性和可预测性。

3.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司法解释能够对于物权纠纷进行及时、公正的解决,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进一步推动经济的发展。

四、对物权法司法解释的改进建议1.加强解释的及时性:针对新产生的问题和社会需求,物权法司法解释应当及时制定并发布,以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

2.提高解释的可操作性:物权法司法解释应当更加具体细致,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加以实例,以便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更好地理解、适用解释内容。

3.注重实效性与司法公正性的统一:在司法解释中,应当注重保证法律适用的实效性与司法公正性的统一。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 程新文辛正郁司伟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来源 | 《人民司法》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方便人民法院及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正确实施《物权法》对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大意义。

物权法理论艰深、逻辑复杂、体系严密、学说丰赡,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的难度很大。

在为数庞大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考验司法智慧的最终问题往往还是如何认识及保护物权。

对《物权法》执行稍有不当,都有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良性互动构成冲击。

适时妥当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广大法官寄予厚望,更是推动《物权法》良法之治的重要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物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工作,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划。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颁布,担保物权等司法解释正在紧锣密鼓修订,对尚未制定司法解释的《物权法》中相关重要问题的调研起草工作一刻也没有停止。

在深入研判困扰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基础上,历经六年多的分析论证,《解释》最终得以出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实现权利保障法治化。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2)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2)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物权,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物权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第三条物权法所称的特定物,是指具体的物、土地、不动产和可以移动的物。

第四条物权的行使受法律制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物权。

第六条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全部境地。

第二章《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标的物第七条物权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物权纠纷案件。

第八条物权法所称的标的物,包括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以及独立产权的设备、设施等。

第九条物权法所称的独立产权,是指不动产中单独存在的权利。

第十条物权法不适用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国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山林、水域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

第十一条物权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产生的物权纠纷案件,包括与国外当事人间的物权纠纷案件,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第十二条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设立。

第十三条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四条物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受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五条物权设立和转让的事实和法律效果,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物权设立和转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物权的限制和终止第十七条国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对物权依法享有限制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本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出让人、同权属物的共有人等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予以解决。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文件,它对于物权编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的解释、说明和补充。

本文将深入探讨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便读者能够全面、深刻地了解其中的内容。

一、关于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的整体概述1.1 制定背景司法解释(一)是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为了贯彻执行民法典相关规定而制定的司法解释。

它的发布标志着我国民法典正式成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1.2 内容要点司法解释(一)主要包括对民法典物权编中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涉及到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以及担保物权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该司法解释在具体适用法条时,提供了针对性的解释和说明,使得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更加清晰、具体地被理解和适用。

1.3 影响与意义司法解释(一)的发布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物权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具体指导,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依据,对于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的主要内容解读2.1 对不动产物权的解释与适用在司法解释(一)中,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而细致的解释,并针对具体情形给予了具体的适用。

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方面的规定,司法解释(一)对其具体含义和法律适用进行了详细的阐释,为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提供了具体指导。

2.2 对动产物权的解释与适用对于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一)同样进行了具体的解释和说明。

在动产所有权、动产担保物权等方面,司法解释(一)为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解释,使得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

2.3 对担保物权的解释与适用在担保物权方面,司法解释(一)同样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

对于保证合同、抵押权、质权等方面的规定,司法解释(一)为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解释,使得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司法解释》乃是我国于2007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法规性司法解释,对于我国物权法的具体应用和解释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将从其背景、作用和具体内容等方面对该文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背景《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我国物权法的实施,有效保护公民和法人的物权利益,加强物权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以减少因权利争议引发的诉讼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二、作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1.明确权利归属:《物权法司法解释》对于物权法中涉及到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解释,使当事人在权利归属问题上能够清楚分辨权利的享有和限制。

2.规范权利行使:《物权法司法解释》对物权法中的权利行使范围进行详细规定,防止权利滥用,保护法律权益。

3.加强保护措施:《物权法司法解释》对于物权法中的保护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如保护拾得人权益、保护无因管理、保护共有人权益等,加强了法律对权益的保护。

4.规范司法裁判:《物权法司法解释》对司法裁判中涉及到的物权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减少了判决的主观性,加强了司法公正性。

三、具体内容《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的种类与范围:明确了不动产权、动产权、知识产权等物权的具体种类和范围,使当事人能够明确自己的权益。

2.公共物品和集体物品:对于公共物品和集体物品的界定和管理作出了规范,明确了权益归属和管理方式,保护了公众利益。

3.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明确了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程序与要求,保障了权益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物权的限制和终止:对于物权限制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范,确保了权益的合理限制和终止。

5.担保物权: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清偿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6.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明确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规定,解决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权益归属的问题。

7.物权争议的解决:明确了物权争议的解决途径和程序,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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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莹 .北.京.商.报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物权法》73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3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 《物权法》74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5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74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 专家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墙面、屋顶、通道等这些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的所属权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属于常说的天然共有部分。因共有部分很难通过列举的方法全部囊括,所以司法解释专门做出了兜底性的规定。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1、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2、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
但实际情况中,有的业主以未享受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提供的服务(比如业主提出其因出国而未享受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比如低楼层业主提出其从未乘坐电梯等)提出抗辩。
业主共有面积包括哪些
■ 案例
2007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的业主张先生、于先生依据《物权法》,将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直接承担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业主对安华西里某楼地下物业管理用房的法定共有权和管理权,并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损失。
小区停车位是否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 案例
2007年9月14日,家住北京市房山区北潞园小区的业主小文(化名)与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停车位服务协议,约定由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停车位,每月150元,另有车卡成本费20元,停车时间至10月13日。
签订合同后,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如约为小文提供停车位,小文只能将车停在小区内的道路和空闲场地上。小文认为她是在自己所有的场地内停车,物业管理公司实际没有提供车位服务,收费没有依据,于是将该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房山区人民法院。但物业管理公司则认为,其收取的并非车位占用费,而是服务费。
■ 物业纠纷司法解释6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专家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表示,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全体业主都应遵守。
物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 案例
2003年,海淀区美丽园物业管理委员会在核查小区物业实际情况时发现,小区内的电梯数量、水泵数量等与计算物业费单价时所使用的数量参数不相符,物业费严重虚高。此后,前管委会就此问题与鸿铭物业公司多次协商,均未果。
■ 物业纠纷司法解释5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
时间:2009年05月26日 11:05:15 中财网
小区车位该不该收费、地下室能不能被物业公司出租、物业擅自对物业费提价业主能不能拒交……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以来,这些问题就常常围绕在业主身边。想依《物权法》维权,但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是很明确,这使得业主们维权"欲言又止"。不过这种局面很快就将被打破,前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纠纷司法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 专家解读
"如果开发商已按照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专有部分的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开发商就符合物权法第74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表示,业主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对小区停车位的数量是明知的。只要业主已按照配置比例购置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就应当认为其需要已经得到了"首先满足"。否则,将有可能出现有多辆车的业主要求开发商为自己所有的汽车提供车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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