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革命军人的军龄如何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摘录)
云南省转业建设委员会:
关于革命军人的军龄如何计算工龄的问题,我们经过征求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和中央内务部的意见以后,提出如下几点处理意见:
2.革命军人转入企业(包括直接转业或复员后转入)以后非经组织调动而自动离职,离职后又到其他企业工作,因为在其第一次转入企业以后他已经是一个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规定的精神,其本企业工龄同样应自再次转入企业之日算起,原来的革命军龄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
3.由部队经过复员生产以后才转入企业工作的,如果复员后和未转入企业前是参加农业生产的,或者暂时没有参加生产的,不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此一段期间不能计算工龄(包括一般工龄、本企业工龄)。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劳部发[1994]464号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正文:----------------------------------------------------------------------------------------------------------------------------------------------------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1994年11月22日劳部发[1994]464号)国务院法制局:为了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对建国以来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其结果是:有效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9件,需要修改的13件,应予废止的26件。
请对应修改和废止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核。
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清理表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清理表┌──┬──────────┬────────┬──┬──┬──┬──┐│序号│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发布有日期│继续│需要│应予│废止│││性文件名称││有效│修改│废止│或修││││││││改理││││││││由│├──┼──────────┼────────┼──┼──┼──┼──┤│一│有效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9件)││││││├──┼──────────┼────────┼──┼──┼──┼──┤│(一)│行政法规(21件)││││││├──┼──────────┼────────┼──┼──┼──┼──┤│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1949.12.23 │有效││││││办法││││││├──┼──────────┼────────┼──┼──┼──┼──┤│2│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1951.10.19 │有效││││││几项办法││││││├──┼──────────┼────────┼──┼──┼──┼──┤│3│防止沥青中毒办法│1956.1.31│有效││││├──┼──────────┼────────┼──┼──┼──┼──┤│4│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5.25│有效││││├──┼──────────┼────────┼──┼──┼──┼──┤│5│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1956.5.25│有效││││││规程││││││├──┼──────────┼────────┼──┼──┼──┼──┤│6│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1963.9.28│有效││││││办法││││││├──┼──────────┼────────┼──┼──┼──┼──┤│7│矿山安全条例│国发[1982]30号│有效│││││││1982.2.13│││││├──┼──────────┼────────┼──┼──┼──┼──┤│8│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国发[1982]30号│有效│││││││1982.2.13│││││├──┼──────────┼────────┼──┼──┼──┼──┤│9│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有效│││││││1982.4.10│││││├──┼──────────┼────────┼──┼──┼──┼──┤││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国发[1983]141号││││││10│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1983.9.12│有效││││││规定││││││├──┼──────────┼────────┼──┼──┼──┼──┤│11│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国发[1986]77号│有效││││││暂行规定│1986.7.12│││││├──┼──────────┼────────┼──┼──┼──┼──┤││国务院对《关于实行技│国发[1987]100 号││││││12│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1987.6.6 │有效││││││的批复││││││├──┼──────────┼────────┼──┼──┼──┼──┤│1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国发[1987]105 号│有效││││││防治条例│1987.12.3│││││├──┼──────────┼────────┼──┼──┼──┼──┤│1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9 号令│有效│││││││1988.7.12│││││├──┼──────────┼────────┼──┼──┼──┼──┤│15│国务院关于《工人考核│国函[1990]52号│有效││││││条例》的批复│1990.6.23│││││├──┼──────────┼────────┼──┼──┼──┼──┤│16│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国务院第66号令│有效││││││规定│1990.11.22 │││││├──┼──────────┼────────┼──┼──┼──┼──┤│17│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第81号令│有效│││││││1991.4.15│││││├──┼──────────┼────────┼──┼──┼──┼──┤│18│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国发[1991]33号│有效││││││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1.6.26│││││├──┼──────────┼────────┼──┼──┼──┼──┤│19│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国务院第110 号令│有效││││││规定│1993.4.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国务院第117 号令│有效││││││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7.6 │││││├──┼──────────┼────────┼──┼──┼──┼──┤│21│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国务院第146 号令│有效││││││间的规定│1994.2.3 │││││├──┼──────────┼────────┼──┼──┼──┼──┤│(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有效││││││(28件)││││││├──┼──────────┼────────┼──┼──┼──┼──┤│1│国务院关于防止厂矿企│1956.5.31│有效││││││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2│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中│1957.7.13│有效││││││的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于│││││││3│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的情│1962.8.8 │有效││││││况和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五│││││││4│单位《关于防止矽尘危│1963.2.9 │有效││││││害工作会议的报告》││││││├──┼──────────┼────────┼──┼──┼──┼──┤││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5│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1963.3.30│有效││││││定││││││├──┼──────────┼────────┼──┼──┼──┼──┤│6│关于知识青年上山下乡│1978.12.7│有效││││││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7│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国发[1979]100 号│有效││││││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1979.4.9 │││││││报告的通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国│││││││8│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教│1980.10.7│有效││││││育结构改革的报告││││││├──┼──────────┼────────┼──┼──┼──┼──┤││关于妥善解决边防海岛│││││││9│和远离居民区部队干部│国发[1981]17号│有效││││││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子│1981.6.5 │││││││女入学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国发[1981]147 号││││││10│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1981.9.25│有效││││││后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11│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1981.10.17 │有效││││││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国发[1983]85号││││││12│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1983.5.18│有效││││││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国发[1983]142 号││││││13│干教师、医生、科技人│1983.9.12│有效││││││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关│国办发[1984]33号│有效│││││14│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1984.3.25│││││││工队伍素质的意见的通││││││││知││││││├──┼──────────┼────────┼──┼──┼──┼──┤│15│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国发[1984]97号│有效││││││毒工作的决定│1984.7.18│││││├──┼──────────┼────────┼──┼──┼──┼──┤│16│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国发[1985]2 号│有效││││││资改革问题的通知│1985.1.5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部门关于制定国营建│国发[1985]20号││││││17│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1986.2.6 │有效││││││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18│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国发[1986]26号│有效││││││休问题的补充规定│1986.2.18│││││├──┼──────────┼────────┼──┼──┼──┼──┤│19│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国发[1987]53号│有效││││││产管理的紧急通知│1987.6.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办发[1989]11号││││││20│社会保险事业管理的通│1989.2.16│有效││││││知││││││├──┼──────────┼────────┼──┼──┼──┼──┤││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国发[1989]25号││││││21│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1989.3.6 │有效││││││益挂钩的意见││││││├──┼──────────┼────────┼──┼──┼──┼──┤│22│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国发[1990]28号│有效││││││的通知│1990.4.2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别│││││││23│重大事故报告工作有关│1990.6.5 │有效││││││问题的通知││││││├──┼──────────┼────────┼──┼──┼──┼──┤│2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1.6.15│有效││││││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25│于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国发[1992]36号│有效││││││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1992.6.24│││││││的通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总参│││││││26│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国发[1993]54号│有效││││││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1993.7.21│││││││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27│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国办发[1993]69号│有效││││││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1993.10.18 │││││││通知││││││├──┼──────────┼────────┼──┼──┼──┼──┤││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国发[1994]9 号││││││28│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1993.10.18│有效││││││知││││││└──┴──────────┴────────┴──┴──┴──┴──┘续上表┌──┬──────┬────────┬──┬──┬──┬──────┐│序号│行政法规及│发布日期│继续│需要│应予│废止或修改│││国务院规范││有效│修改│废止│理由│││性文件名称││││││├──┼──────┼────────┼──┼──┼──┼──────┤││需要修改的行│││││││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13件)││││││├──┼──────┼────────┼──┼──┼──┼──────┤│(一)│需修改的行政││││││││法规(9件)││││││├──┼──────┼────────┼──┼──┼──┼──────┤││中华人民共和│││││部分内容不能││1│国劳动保险条│1953.1.2 ││修改││适应当前经济│││例│││││形势的需要,││││││││故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2│国劳动保险条│1953.1.26││修改││同上│││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人退休│国发[1978]104 号││││││3│退职的暂行办│1978 ││修改││同上│││法││││││├──┼──────┼────────┼──┼──┼──┼──────┤││国务院关于转│││││其中第44、││4│发公安部《劳│国发[1982]17号││修改││63条应予废│││动教养试行办│││││止,因其内容│││法》的通知│││││已被《劳动法││││││││》代替│├──┼──────┼────────┼──┼──┼──┼──────┤││锅炉压力容器│││││《暂行条例》│││安全监察暂行│││││已执行了10││5│条例│国发[1982]22号││修改││多年,需根据││││1982.2.6 ││││实际情况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国营企业招用│国发[1986]77号││││在内容和适用││6│工人暂行规定│1986.7.12││修改││范围方面需要││││││││修改、完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第34号令││││建立和完善科││7│调查程序规定│1989.3.29││修改││学合理的事故││││││││处理制度│├──┼──────┼────────┼──┼──┼──┼──────┤││企业职工伤亡│国务院第75号令││││││8│事故报告和处│1991.3.1 ││修改││同上│││理规定││││││├──┼──────┼────────┼──┼──┼──┼──────┤││全民所有制企│││││第3、14、││9│业招用农民合│国务院第87号令││修改││16、27条│││同制工人的规│1991.7.25││││需根据《劳动│││定│││││法》加以修改│├──┼──────┼────────┼──┼──┼──┼──────┤│(二)│需修改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件)││││││├──┼──────┼────────┼──┼──┼──┼──────┤││关于工业、基│││││停工津贴有必│││本建设、交通│││││要规定,但此││1│运输企业工人│1957.7.9 ││修改││文件中的规定│││职员停工津贴│││││已经过时│││的暂行规定││││││├──┼──────┼────────┼──┼──┼──┼──────┤││关于建筑安装│││││非施工期间工│││企业工人、职│││││资待遇有必要││2│员在冬季非施│1957.11.14 ││修改││规定,但此文│││工期间的工资│││││件中的规定已│││待遇的规定│││││经过时│├──┼──────┼────────┼──┼──┼──┼──────┤││国务院关于严│││││部分内容已不││3│格执行《工人│国发[1981]164 号││修改││适应当前经济│││退休退职暂行│1981.11.7││││形势的需要,│││办法》的通知│││││故应修改│├──┼──────┼────────┼──┼──┼──┼──────┤││关于进一步落│││││第1、3条应││4│实外商投资企│国办发[1988]20号││修改││根据《劳动法│││业用人自主权│1988.5.5 ││││》加以修改│││的意见││││││├──┼──────┼────────┼──┼──┼──┼──────┤││应予废止的行│││││││三│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的行│││││││(一)│政法规││││││││(4件)││││││├──┼──────┼────────┼──┼──┼──┼──────┤││中华人民共和│││││已被《外商投│││国中外合资经│国发[1980]199 号││││资企业劳动管││1│营企业劳动管│1980.7.26│││废止│理规定》(劳│││理规定│││││部发[1994]││││││││246 号)代替│├──┼──────┼────────┼──┼──┼──┼──────┤│2│工资基金暂行│国发[1985]115 号│││废止│适应当时情况│││管理办法│1885.9.24││││,自行失效│├──┼──────┼────────┼──┼──┼──┼──────┤││国营企业实行│国发[1986]77号││││已被《劳动法││3│劳动合同制暂│1986.7.12│││废止│》代替│││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国务院第41号令││││││4│业临时工管理│1989.10.5│││废止│同上│││暂行规定││││││├──┼──────┼────────┼──┼──┼──┼──────┤││应予废止的国│││││││(二)│务院规范性文││││││││件(22件)││││││├──┼──────┼────────┼──┼──┼──┼──────┤││政务院关于各│││││将被新法代替││1│地厂矿对于法│1950.7.31│││废止││││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关于建筑业实│││││已被国务院第│││行八小时、小│││││146号令《││2│礼拜工作制度│1956.6.8 │││废止│关于职工工作│││的规定│││││时间的规定》││││││││代替│├──┼──────┼────────┼──┼──┼──┼──────┤││关于新厂委托│││││适应当时情况││3│老厂培训职工│1956.6.8 │││废止│,自行失效│││的工资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已被国务院第│││在城市坚持8││││废止│146号令《││4│小时工作制的│1960.12.21 ││││关于职工工作│││通知规定│││││时间的规定》││││││││代替│├──┼──────┼────────┼──┼──┼──┼──────┤││国务院批转劳│││││适用期已过,│││动部提出的关│││││自行失效│││于搬迁企业单│││││││5│位职工工资和│1966.1.8 │││废止││││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理││││││├──┼──────┼────────┼──┼──┼──┼──────┤││国务院批转国│││││适用期已过,││6│家计委关于清│1979.4.16│││废止│自行失效│││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国务院批转中│││││适用期已过,│││国人民银行关│││││自行失效│││于改变系统人│国发[1979]287 号││││││7│员编制、劳动│1979.12.12 │││废止││││工资计划管理││││││││体制的通知(││││││││摘录)││││││├──┼──────┼────────┼──┼──┼──┼──────┤││关于解决上海│││││适应当时情况│││交通运输问题│││││,自行失效││8│的会议纪要中│国办发[1981]38号│││废止││││有关装卸工人│1981.4.22│││││││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国│││││适应当时情况│││务院关于国营│││││,自行失效││9│工业企业进行│1982.1.2 │││废止││││全面整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严│││││││10│格制止企业滥│国发[1982]58号│││废止│同上│││发加班加点工│1982.4.8 │││││││资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适用期已过,│││动人事部关于│││││自行失效│││一九八三年企│国发[1983]65号││││││11│业调整工资和│1983.4.14│││废止││││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关于国营企业│国发[1984]55号││││││12│发放奖金有关│1984.4.14│││废止│同上│││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国│││││适应当时情况│││家经委等五个│││││,自行失效││13│部门关于改善│国发[1986]39号│││废止││││纺织、丝绸工│1986.3.26│││││││人工资待遇的││││││││请示的通知││││││├──┼──────┼────────┼──┼──┼──┼──────┤││中共中央、国│││││适用期已过,│││务院关于认真│中发[1986]9 号││││自行失效││14│执行改革劳动│1986.4.18│││废止││││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关于志愿兵、│││││适应当时情况│││义务兵退出现│国办发[1987]17号││││,自行失效││15│役到地方工作│1987.3.18│││废止││││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与《劳动法》│││转发劳动部、│││││相抵触│││人事部《关于│国办发[1988]20号││││││16│进一步落实外│1988.5.25│││废止││││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国发[1989]31号││││适用期已过,││17│强工资基金管│1989.3.30│││废止│自行失效│││理的通知││││││├──┼──────┼────────┼──┼──┼──┼──────┤││关于一九八九│││││适用期已过,│││年全国劳动模│国办发[1989]46号││││自行失效││18│范和先进工作│1989.9.25│││废止││││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关于一九八九│││││适应当时情况│││年国营企业工│国发[1989]83号││││,自行失效││19│资工作和离退│1989.12.19 │││废止││││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集│国发[1990]59号││││││20│体所有制企业│1990.10.22 │││废止│同上│││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21│关于煤矿连续│1992.5.3 │││废止│同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通报││││││├──┼──────┼────────┼──┼──┼──┼──────┤││国务院关于修│││││已被《劳动法│││改《国营企业│││││》代替││22│实行劳动合同│国务院第99号令│││废止││││制暂行规定》│1992.5.18│││││││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结束——。
工龄计算的相关规定
工龄计算的相关规定(一)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或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人员,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个周年才能算一年,其已经领取退休费的人员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已按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的,可不再变动。
(二)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轮换工、经济建设民工、“亦工亦农”工转正后的工龄计算1956年11 月12日国直人习字第79号《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具本问题的补充》中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有的称为“雇员”)被正式录用以后,他们在正式录用以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这里应注意掌握的是“正式被录用以前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如果录用以前,在几个单位临时工作,不能都算为工作年限,而只能把转正录用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工作年限之内。
原省劳动局[79]冀革劳字第122号文件规定:“临时工被所在单位选招为固定工时,其在本企业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体现了同样的精神。
1994年3月30日省人事厅《关于贯彻〈闫伶同志关于部分工作人员接续工作年限的讲话〉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原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当计划内临时工,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应征入伍,转业、复员后直接由政府安排为正式职工;被推荐或考入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学习毕业后由国家分配了正式工作;以及直接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干部、工人,现在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最后一次当计划内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临时工上学期间的时间要扣除,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时间与毕业后分配了正式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他们的参加工作时间也改为从计算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算起。
“工龄”的前世与今生
“工龄”的前世与今生作者:周斌来源:《职业》2008年第03期工龄曾经是个宝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全部来源或主要来源的以年为单位的工作时间,分为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
一般工龄包括上述全部工作时间,连续工龄是一般工龄的组成部分,过去称“本企业工龄”,是指职工在一个工作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
在计划经济时代,工龄对劳动者的作用非常明显。
所谓“八级工资制”就是根据工人的工资级别发工资,定级则主要依据本人的技术、贡献等等,其中工龄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
老工人王师傅回忆,他学徒期满后转正定级为一级工,满三年后就不受指标限制升为二级工。
文革开始后国家冻结调资工作,一直到1978 年国家恢复调资,主要仍是工作多年工资偏低的对象,他是1966 年以前参加工作的,所以按规定调了一级工资。
职工退休养老待遇也与工龄挂钩。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男年满60 岁,一般工龄满25 年(女年满50岁,一般工龄满20 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
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50% ~ 70%,付至死亡时止。
还特别规定,井下、低温、高温工作者,一年工龄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有毒有害工作者,一年工龄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所以当时人人皆知工龄的重要,而工龄的认定问题也成为党和政府落实政策的组成部分。
在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涉及各种人员工龄认定的问题就有近50 个。
1962 年,国家劳动部专门下达文件,规定两航起义人员不论分配在机关、事业或企业单位工作,他们原在两航空公司连续工作的时间和起义之后在机关、事业或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均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
文革后拨乱反正,公安部又下达文件,规定平反释放和改判刑期留场就业的人员,刑前没有工作的,确属冤假错案被彻底平反直接在劳改单位转为国家职工或者留场(厂)安置就业的,其冤狱的时间可视同工龄看待。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
•【公布日期】2009.01.21
•【文号】
•【施行日期】2009.01.21
•【效力等级】团体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为明确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制定的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效力,更好地维护我国社会保障工作秩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我们对1951年至1987年间发布的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61件。
现将废止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9年1月21日。
工龄认定文件
工作人员工龄认定文件及连续工龄计算政策一、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或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人员——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个周年才能算一年,其已经领取退休费的人员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已按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的,可不再变动。
二、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轮换工、经济建设民工、“亦工亦农”工转正后的工龄计算——1956年11月12日国直人习字第79号《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具本问题的补充》中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有的称为“雇员”)被正式录用以后,他们在正式录用以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这里应注意掌握的是“正式被录用以前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如果录用以前,在几个单位临时工作,不能都算为工作年限,而只能把转正录用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工作年限之内。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临时工上学期间的时间要扣除,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时间与毕业后分配了正式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他们的参加工作时间也改为从计算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算起。
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规定: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958年6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学徒工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规定:学徒工在本企业学习期满转为正式工人、职员以后,其学习期间应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原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73]计劳业字7号规定: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应与临时工的工龄计算一样处理,即:轮换工回乡后,根据国家生产建设需要,重新被吸收为国家职工时,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原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3]15号)规定:根据生产需要,经济建设民工被用工单位招收或转为国家职工后,其工龄问题,可参照临时工转正、录用的规定处理,即: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民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1989年1月20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施行以后,一些单位来函询问有关问题。
经研究,对带普遍性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集体企、事业单位应否执行本规定?答:应执行本规定。
《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答: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答: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
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三、四级的体力劳动强度。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
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
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日期】1964.04【实施日期】1964.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团体规定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目录一、前言二、有关职工疾病和医疗待遇问题三、有关职业病待遇问题四、有关退休养老待遇问题五、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问题六、有关负伤待遇问题七、有关死亡待遇问题八、有关残废待遇问题九、有关生育待遇问题十、有关临时工、季节工的待遇问题十一、有关优异待遇问题十二、有关工龄计算问题十三、有关实施范围和哪些人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问题十四、有关各项待遇计算标准问题十五、有关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问题十六、有关如何划分供养直系亲属问题一、前言为了很好地贯彻劳动保险条例,便于各地工会统一解答职工群众提出的有关劳动保险问题,我们把过去已经解答过的问题,编印成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于1963年8月2日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及各产业工会全委会征求了意见。
我们根据各地意见,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重新印发各地参考。
如果你们在实际工作当中感到还有什么问题,请你们及时来信告诉我们。
过去印发征求意见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作废。
二、有关职工疾病和医疗待遇问题1、患病职工经医师检查后,证明可以恢复工作,在未分配工作以前,工会是否还发给疾病救济费?经医师证明合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可以恢复工作的,工会即停发疾病救济费,交由企业行政分配工作。
2、有些厂矿企业超过6个月长期慢性病的职工很多,应该怎样解决?在凡是有长期慢性病职工的厂矿企业,一般都应该注意做到以下各点:(1)企业医疗部门对长期病号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积极给予治疗,使其尽早恢复健康,回到工作岗位;(2)企业医疗部门应当切实根据患病职工的病情,严格掌握批准病假,健全批准病假制度;特别是对于已恢复健康的职工,应该及时督促其上班工作;对个别有意怠工,要求延长病假,无理取闹的,要给予监督和适当批评教育;(3)经过医疗部门检查诊断确定已经恢复健康(或者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提出证明可以恢复原工作或改作轻工作的,应停止发给疾病救济费。
关于抑郁症患者在单位自杀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
HR:您好,关于抑郁症患者在单位自杀的法律责任问题,我们认为,贵司员工因情绪原因在单位自杀属于非因工死亡的情形,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具体标准为:(1)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2)丧葬补助金5000元/人。
具体分析如下,供参考。
一、自杀不构成工伤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即应认定为工伤和视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但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据此,如能确认劳动者属于自杀的,即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
二、自杀属于非因工死亡的情形现行有效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修正)》、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都未对非因工死亡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也未明确将自杀排除在非因工死亡范围之外。
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第68条中认为: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2008年12月29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自缢身亡员工死亡抚恤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函〔2008〕2061号)认为自杀属于非因工死亡;辽宁省劳动厅回复本溪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自杀身亡能否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复函》(辽劳函字[2000]12号)中也认为“企业职工因家庭纠纷及其它生活原因自杀身亡的,如确有可靠的材料证明,可按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享受有关死亡保险待遇,但属畏罪自杀的,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保险待遇。
”虽然《劳动保险条例(1953修正)》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非因工死亡无明确的界定,但通过上述规定来看,是没有理由将自杀排除在非因工死亡原之外的。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退休职工疗养问题的复函(精)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退休职工疗养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颁布时间】1980-7-10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退休职工疗养问题的复函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今转去包头钢铁公司工会询问退休职工是否可以享受疗养的问题,请你们处理。
我们认为职工疗养院(所)原则上只收在职职工疗养。
但对因工残废和患职业病的退休职工以及个别退休职工患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介绍需要去疗养的,如果企业行政认为必要派送退休职工,又能负担其
疗养所需经费时,疗养院亦可按特殊情况予以照顾收容。
1980年7月10日。
劳动保险条例
劳动保险条例条例发布1951年2月2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发布,自1951年02月26日起施行法律法规。
[2] 1953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修正。
[1]条例发布1951年2月2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发布,自1951年02月26日起施行法律法规。
[2]1953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修正。
[1]条例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第三章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四章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劳动保险金的支配第六章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注解: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时,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的规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一九七八年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本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1951年)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1951年)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劳动安全保护法律知识
劳动安全保护法律知识劳动安全保护法律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立法,那么对于劳动安全保护的法律知识有哪些呢?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一、《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其含义是什么?答:《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调查处理制度。
什么是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答: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动部劳部办发[1994]289号通知,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分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劳动者进行哪些安全教育?答:安全教育可以促使劳动者充分认识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其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法规自觉性,也是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的一个组成部分。
安全教育根据有关法规内容主要包括:1.对新工人实行“三级”安全教育。
所谓“三级”,即入厂教育、车间教育、班组教育。
入厂教育即新工人到厂后由劳动工资或人事部门及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安排,由安全技术部门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才准分配到车间(队);车间教育即由车间(队)主任(队长)或主管安全的负责人负责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准分配到班组,班组教育即由班组长或班安全员负责,进行实际操作安全技术教育。
2.对特种作业人员的教育。
对入厂的新工人除了进行“三级”教育外,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教育。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他所从事的工作极易发生伤亡事故,不仅危害本人,而且还会危害他人安全的作业人员,如电工、起重工、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等作业人员。
对特种作业人员不仅要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还必须取得安全合格证后,方能独立工作。
3.新岗位、新技术的教育,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产品或调换工人工作时,必须对工人进行新岗位和新的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
19660415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
∙【法规标题】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颁布单位】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66-4-15∙【失效时间】0:00:00∙∙【全文】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附加英文版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1966年4月15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中央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批转卫生部党委“关于把卫生工作重点放到农村的报告”的批示中指出:“公费医疗制度应做适当改革,劳保医疗制度的执行也应当适当整顿”,“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看病要收挂号费”。
根据中央上述批示精神,针对现行企业劳保医疗制度包得过多,医疗工作紧张和药品浪费等情况,本着逐步整顿的方针,现将有关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在指定的医院(包括分设的和独立的门诊部,下同)或本单位附设的医院医疗时,其所需的挂号费和出诊费,均由职工个人负担。
在本单位附设的医务室(所)、保健室(站)看病时,一般可以不收挂号费,医务人员巡回到车间巡回到职工宿舍看病时,不收挂号费。
企业附设的医院收取挂号费的标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企业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在指定的医院或本单位附设的医院、医务室(所)、保健室(站)医疗时,所需的贵重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但服用营养滋补药品(包括药用食品)的费用,应由职工个人负担。
营养滋补药品的收费办法,均按当地公费医疗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期间的膳费,由本人负担三分之一,企业行政方面负担三分之二。
四、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医疗待遇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医疗时,除了手术费和药费仍然执行半费外,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等均由个人负担。
五、企业职工实行计划生育进行手术时,所需的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药费和住院费(包括取暖费),全部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住院膳费由本人负担。
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试行“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作纲要”的通知-[64]险字第1号
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试行“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作纲要”的通知正文:---------------------------------------------------------------------------------------------------------------------------------------------------- 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试行“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作纲要”的通知(1964年4月1日(64)险字第1号)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险政策法令,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劳动保险工作,我们在全总1954年5月16日颁发的劳动保险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的基础上,又草拟了一个比较具体些的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作纲要(试行草案)。
现发给你们试行。
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作纲要(试行草案)劳动保险是中国工人阶级在中国共产党和毛主席领导下,经过长期革命斗争所获得的胜利果实之一,是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群众的关怀。
在我国宪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把劳动保险列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劳动政策。
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对解决职工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方面的特殊困难,保护职工健康,提高职工阶级觉悟,鼓舞职工劳动热情,完成国家生产计划,都起了重要作用。
劳动保险工作,关系到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有着广泛的群众性。
国家把劳动保险工作交由工会管理,这是一项光荣而重大的任务,工会组织必须认真把它管好。
要作好这项工作,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贯彻为政治服务,为生产服务,为群众服务的方针;认真而严肃地执行国家法令,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及时地正确地支付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同时要积极地开展群众性的防治疾病工作。
经常具体工作如下:一、经常向职工群众认真地宣传劳动保险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提高群众的政策思想水平,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做好劳动保险工作。
1.经常配合工会宣传委员会,利用俱乐部、黑板报、广播、展览会以及组织座谈会、报告会等活动,向群众广泛地进行劳动保险政策的宣传教育,使职工正确地认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提高职工阶级觉悟,鼓舞劳动积极性。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目录一、前言二、有关职工疾病和医疗待遇问题三、有关职业病待遇问题四、有关退休养老待遇问题五、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问题六、有关负伤待遇问题七、有关死亡待遇问题八、有关残废待遇问题九、有关生育待遇问题十、有关临时工、季节工的待遇问题十一、有关优异待遇问题十二、有关工龄计算问题十三、有关实施范围和哪些人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问题十四、有关各项待遇计算标准问题十五、有关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问题十六、有关如何划分供养直系亲属问题一、前言为了很好地贯彻劳动保险条例,便于各地工会统一解答职工群众提出的有关劳动保险问题,我们把过去已经解答过的问题,编印成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于1963年8月2日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及各产业工会全委会征求了意见。
我们根据各地意见,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重新印发各地参考。
如果你们在实际工作当中感到还有什么问题,请你们及时来信告诉我们。
过去印发征求意见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作废。
二、有关职工疾病和医疗待遇问题1、患病职工经医师检查后,证明可以恢复工作,在未分配工作以前,工会是否还发给疾病救济费?经医师证明合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可以恢复工作的,工会即停发疾病救济费,交由企业行政分配工作。
2、有些厂矿企业超过6个月长期慢性病的职工很多,应该怎样解决?在凡是有长期慢性病职工的厂矿企业,一般都应该注意做到以下各点:(1)企业医疗部门对长期病号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积极给予治疗,使其尽早恢复健康,回到工作岗位;(2)企业医疗部门应当切实根据患病职工的病情,严格掌握批准病假,健全批准病假制度;特别是对于已恢复健康的职工,应该及时督促其上班工作;对个别有意怠工,要求延长病假,无理取闹的,要给予监督和适当批评教育;(3)经过医疗部门检查诊断确定已经恢复健康(或者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提出证明可以恢复原工作或改作轻工作的,应停止发给疾病救济费。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担任反动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为工龄问题的通知-[64]中劳薪字第39号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担任反动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为工龄问
题的通知
正文:
----------------------------------------------------------------------------------------------------------------------------------------------------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担任
反动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为工龄问题的通知
(1964年3月9日(64)中劳薪字第39号)
近来,有些部门和单位来函询问:对于职工过去担任过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条中所列各项职务的,其担任这些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工龄。
经研究后,我们认为:职工过去担任过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条中所列各项职务的,其担任这些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一般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
但是,其中担任过敌伪及国民党军队中的军官、宪兵和警察机构中的警官反动党政机关中各级领导职务的以及反动会道门的主要负责人,凡其担任这些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都不得计算工龄。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实行。
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原来计算的工龄,不再改变。
——结束——。
工伤事故及案例分析
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分为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 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工伤的 几种情形
没有伤残
1-10级伤残
死亡的 (下落不明的)
工伤待遇种类
社保局支付
➢ 医药费 ➢ 住院伙食补贴
➢ 公司支付 ➢ 护理费(住院期间,停留期
5
工资福利
停工留薪期间,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6
护理费
停工留薪期间,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 的规定》支付
单位
工伤医疗终 结后的待遇
1 未达伤残等级 (含声明放弃鉴定)
1. 工伤医疗待遇 2. 工伤福利
3 五至六级伤残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 伤残津贴 3.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 工伤医疗待遇
➢ 食堂中毒是工伤?
案例四
2015年9月18日中午,某单位职工集 体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纪某等二十多 位职工病情严重,出现昏迷等现象,被当 即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才脱离了危险。 事后,该单位对是否对这起食物中毒事件 申请工伤认定拿不定主意。
➢ 食堂中毒是工伤?
案例四
分析:《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 动保险问题解答)》中规定,工人职员在 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 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应负责任者,有可靠 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总额
2
康复费
定点医疗机构、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康复费(含 康复器具)总额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按广 州市标准支付(按出差标准的70%)
广东省深圳市六级伤残赔偿项目与标准
广东省深圳市六级伤残赔偿项目与标准
郑益能律师
郑重声明:本文系郑益能律师原创,如转载,请注明作者姓名及来源为“”并建立与该站点的链接。
说明:以下引用法条的含义――国家第X条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X条;广东省第X条是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X条。
1、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国家第60条、广东省第55条)
2、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国家第12条、广东省第41条)
3、用人单位未在法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注: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劳社部函[2004]256号)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国家第17条、广东省第12条)
4、六级伤残赔偿项目与标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深中法
[2006]88号)第十七条规定,……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
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劳动保险问答汇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劳动保险问答汇总1.户籍在外地,工作几年后返回原籍,社会保险是否可以转回?问:我在北京工作7年,户口在外地,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我现在不干了,我的保险是否可以转到外地?如果不能,我该怎么办?如果能转走,我的户口所在地是否接收?答:在北京工作7年,如已参加社会保险,保险关系是否转移到外地取决于外地的相关政策。
如果不能转移也没关系,您的相关记录已在社保留存,将来可以享受相关待遇或再转走均可。
重要的是应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以保障您的权益,至于两地保险的衔接问题,将来肯定会得到妥善解决。
2.停薪留职期间,单位是否应给我上社会保险?答:根据京劳法发[1995]463号文件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停薪留职人员参照本条中“请长假人员”执行。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3.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不是只有一个账号?如果丢失,怎么办理?答: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账号相同,账户不同。
如果丢失,请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4.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间和方式是怎样的?能否在下个月缴纳上个月发生的社保费用?答:各险种的收费时间均为每月的月初,收缴的方式主要采取银行托收、支票和现金。
如果单位对某一个职工没有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可由单位为该职工办理补缴手续。
5.北京市目前实行的各种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分别是多少?答:目前北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20%,个人8%;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单位10%,个人2%+3元;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单位1.5%,个人0.5%;工伤保险根据单位被划分的行业范围来确定它的工伤费率。
6.个人能不能主动放弃社会保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问:我大学毕业后,在一家外企工作,公司每月都要从我工资中扣好几百元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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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目录一、前言二、有关职工疾病和医疗待遇问题三、有关职业病待遇问题四、有关退休养老待遇问题五、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问题六、有关负伤待遇问题七、有关死亡待遇问题八、有关残废待遇问题九、有关生育待遇问题十、有关临时工、季节工的待遇问题十一、有关优异待遇问题十二、有关工龄计算问题十三、有关实施范围和哪些人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问题十四、有关各项待遇计算标准问题十五、有关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问题十六、有关如何划分供养直系亲属问题一、前言为了很好地贯彻劳动保险条例,便于各地工会统一解答职工群众提出的有关劳动保险问题,我们把过去已经解答过的问题,编印成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于1963年8月2日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及各产业工会全委会征求了意见。
我们根据各地意见,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重新印发各地参考。
如果你们在实际工作当中感到还有什么问题,请你们及时来信告诉我们。
过去印发征求意见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草稿作废。
二、有关职工疾病和医疗待遇问题1、患病职工经医师检查后,证明可以恢复工作,在未分配工作以前,工会是否还发给疾病救济费?经医师证明合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可以恢复工作的,工会即停发疾病救济费,交由企业行政分配工作。
2、有些厂矿企业超过6个月长期慢性病的职工很多,应该怎样解决?在凡是有长期慢性病职工的厂矿企业,一般都应该注意做到以下各点:(1)企业医疗部门对长期病号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积极给予治疗,使其尽早恢复健康,回到工作岗位;(2)企业医疗部门应当切实根据患病职工的病情,严格掌握批准病假,健全批准病假制度;特别是对于已恢复健康的职工,应该及时督促其上班工作;对个别有意怠工,要求延长病假,无理取闹的,要给予监督和适当批评教育;(3)经过医疗部门检查诊断确定已经恢复健康(或者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提出证明可以恢复原工作或改作轻工作的,应停止发给疾病救济费。
其工作问题和生活问题由企业行政负责解决。
3、享受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职工,复工后几天内旧病复发应如何处理?职工病愈复工时,最好规定一个试工期,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试工前后的病假应继续计算。
如果本单位没有规定试工期,职工确定病愈真正恢复健康,经医生证明可以复工,复工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
如果其病本来就没有好,而是有意要求医生开具复工证明,提前复工,以便继续领取病假工资,其上班几天以后,又请病假,应将其复工前病休时间与复工后病休时间连续计算。
4、暂列编外的病弱职工,在未作最后处理期间,其本人及其家属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处理?应与在职职工享受同样待遇。
5、职工患病停工休息一段时间后,医师确定他半日工作半日休息,其病假时间如何计算,疾病待遇如何计算?半休的时间,以两个半天折合一天病假计算。
半日工作由行政计发半日工资,半日休息按保险条例13条甲、乙项的规定计发半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6、在发冬季烤火费的地区内,6个月以上的长期病号,是否发给冬季烤火费?可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烤火费。
在其他科目中列支。
7、怎样掌握批准工人、职员的病假,病伤职工治疗痊愈需要复工和病伤职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由谁来确定,国家在这方面有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57年2月26日曾以(57)卫医崔字第68号和(57)会险通字第19号发出“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联合通知”,在这两个试行草案中,对于如何掌握批准职工病假和怎样鉴定病伤职工的劳动力状况都初步做了一些规定。
8、职工停止工作治疗时没有病假证明,能不能享受保险待遇?不能。
如当时无法取得医生证明时,也必须经工会小组长或劳动保险干事证明时,才能享受。
9、工人因头晕、腹痛,只请2、3小时或半天假的,是否按病假计发待遇?原则上应累计计发病假待遇。
但如计算有困难时,企业行政方面也愿意按惯例计算也是可以的。
10、职工病伤请医生出诊的费用由谁负担?职工擅自请医生出诊的一切费用,均由职工本人自理。
但如患急性病本人确实不能到医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必须出诊的,出诊费和医疗费由行政负担。
; 11、工人请事假回家,到家后生了急病来信续假算不算病假和能不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职工如果在请事假期间内生急病,可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疾病待遇享受,但在享受待遇时必须有当地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或者当地的卫生医疗机构的证明。
12、职工患病以后,可不可以找中医看病?职工有病找中医医治,在医疗待遇上应该和西医一样,但必须到企业的特约中医或经企业医疗部门介绍的中医处治疗,才能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处理。
私自找中医看病,其费用由本人自理。
13、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来不及到本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医治,自己就地找医院或大夫诊断治疗,其治疗费用由谁负担?没有经过企业医疗行政同意而私自在外面找医生看病,其所需医药费由自己负担。
职工如患急病,确实来不及到本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医治,自己上附近的医院诊治,持有医院的急诊证明,其治疗费用,可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但经过急诊之后,仍应回本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医治。
14、职工在指定医院治不好,必须转院时,由谁决定?工人和职员患病或负伤,在该企业的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遗址,是不是需要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应由医院决定。
15、职工治病需用膏方,可否作为一般药品处理?一般像虎骨膏等一类的膏方,如果不是经医生认为是治疗病症上确实必须的,费用由自己负担。
但如果是治疗非用膏方不行,经医生处方,也可作为一般药品处理。
16、职工自己买的药品,费用由谁负担?由职工本人负担。
但凭企业医疗机构的医生正式处方购买的,其费用可由行政医药卫生经费中报销。
17、有些特约联合诊所医生,在处方上给职工开上鸡、老酒、蹄子、糖……等物品,能否由企业行政负担?鸡、老酒、蹄子、糖……等物品不属于药品范围,不应由企业行政负担。
18、职工眼睛由散光的毛病,常常头痛,妨碍工作,请医生给他配了一副眼镜,这笔钱由谁开支?应由职工本人自理。
19、职工镶牙的费用应由谁负担?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是因工负伤,需要镶牙齿,这笔费用应由企业行政负担;如果是非因工负伤镶牙齿,其材料等费用应由职工自己负担。
20、职工矫正口吃,是否可按疾病待遇处理?经与卫生部研究认为:口吃是一种由语言习惯上造成的生理缺陷,不是疾病。
所以职工矫正口吃时不能按疾病待遇处理,一切费用应由个人负担。
21、职工患病施行手术的输血费、理疗费、X光透视照像费,由谁负担?凡经医生决定的治疗时所必需的,均由企业行政负担。
22、转业军人旧病复发应如何处理?对此问题应慎重处理。
凡转业军人在转业时如持有健康材料或者能够提出有关方面的确实证明,证明确系由于在艰苦环境作战所致的关节炎或严重胃病,转入企业后旧病复发的,可作个别问题按因工待遇处理。
但一般不应按因工待遇处理,其生活如确有困难,则另外救济或补助。
23、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中规定,职工患病所领的救济费低于本企业平均工资40%的,按平均工资40%发给,如是非会员,是否还要折半发给?非会员按平均工资40%的半数发给。
24、职工病伤,根据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8条的规定,按平均工资40%计算的病伤救济费,如超过职工本人工资时,如何处理?按平均工资40%计算的病伤救济费,如超过职工本人工资时,应按本人工资发给。
但也不能超过其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的待遇。
三、有关职业病待遇问题25、在结核病院工作的人员感染了结核病,在潮湿寒冷地方工作的职工得了关节炎,可否算作职业病?卫生部1958年曾解答过这个问题。
结核病是一种社会性的传染病,还不能确定是因从事某种职业而引起的。
虽然结核病院工作人员比一般居民容易感染,但也还有其他原因,而不仅仅是此种职业引起的,风湿性关节炎的发病因素,还未完全明了,生活条件和生产作业环境不是致病的唯一因素。
因此,以上两种病暂不列为职业病。
26、煤矿职工患矽肺病是否按职业病处理?矽肺病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带有“二氧化矽”之粉尘所引起的一种病症,按中央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名单及职工病伤处理办法规定,应按职业病处理,具体规定可查阅1963年2月9日国经周字100号国务院文件。
27、职工从事粉尘工作患了矽肺病,待遇怎么办?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冶金部、煤炭部、全总关于防尘工作会议报告,对矽肺病人的生活待遇应给予照顾。
对调轻工作的,不要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
对于脱产休养的,在一年以内由企业行政按原标准工资发给,一年后按原标准工资90%发给。
28、矽肺病人是否需要脱产休息,应根据什么来确定?应当根据防尘工作会议报告,针对患矽肺病职工的病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才能有效。
29、患矽肺病的职工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脱产休养而自愿回乡的待遇怎么办?可按患二、三期矽肺病的待遇办理。
即休养一年以内发原标准工资的100%,一年以后发90%.31、患矽肺病的职工死亡时待遇如何支付?患二、三期矽肺病的职工死亡时(包括二、三期矽肺病患其他疾病死亡的),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办理;患一期矽肺病合并肺结核或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死亡时,也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办理。
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甲类的职工死亡时,按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32、已按退休、退职处理的矽肺病职工死亡时,其家属要求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是否可以?如有医院的检查证明,职工在退休、退职前确实患有二、三期矽肺病,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33、享受其他保险待遇的职工死亡后有争议,经解剖查明确定为二、三期矽肺病的,其待遇如何办理?解放后在国营、公私合营、私营企业的职工,有过接触矽尘作业的职业史现经查明的,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34、自愿还乡休养的一期矽肺病职工医疗待遇及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办理?自愿还乡休养的一期矽肺病的职工,在当地公立医院治疗矽肺病时,所需医疗费用,凭单据向原企业行政报销。
休养期间继续享受其他劳动保险待遇。
35、患一期矽肺病回乡休养期间,病情发展到二、三期时,待遇如何支付?如确系原病发展,可从确诊为二、三期矽肺病时起,改按90%发给生活补助费。
36、患矽肺病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是否办理退休?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甲类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按退休处理,但其退休费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可按60%发给。
患二、三期矽肺病时及患一期矽肺病合并肺结核或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职工,可不再办理退休,长期支付90%的生活费。
37、脱产休养一年以上的矽肺病职工,是否继续享受其他劳动保险待遇?脱产休养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矽肺病职工,与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38、煤、矽混合的尘肺病人,其生活待遇如何处理?煤矽混合的尘肺,可按有关矽肺病职工的生活待遇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