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下水取水审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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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正文:---------------------------------------------------------------------------------------------------------------------------------------------------- 水利部令(第34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13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雷二00八年四月九日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最新

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最新

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活动的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地下水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调查评价与规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可开展年度调查评价和周期调查评价。

周期调查评价中,地下水超采治理地区可每五年开展一次,其他地区可每十年开展一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署,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征求所涉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需要修订的,按原程序批复实施。

第六条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

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包括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存在问题、地下水保护利用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对辖区地下水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及治理修复等作出系统部署。

贵州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第九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9号)《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1日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13]1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13]1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13〕1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年7月24日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集中式供应生活饮用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水源,供水人口原则上1000人以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负责,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证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各饮用水水源责任政府名单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项目布局,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七条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分保护区。

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印发贵州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印发贵州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印发贵州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日期】2023.12.21•【字号】•【施行日期】2023.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水利厅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印发贵州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州)水务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56号)、《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函〔2021〕105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用水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省水利厅会同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制定了《贵州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23年12月21日贵州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用水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实施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目录(2020年修订)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用水权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用水权交易应当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公正有序的原则。

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是不超过50立方米的;(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3万立方米/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以下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9.01.28【实施日期】1989.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正【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9月23日实施日期:2005年11月1日)废止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贵州省行政区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个人、合伙依法修建的水塘、水窖、蓄水池的水属于个人、合伙人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城市生活用水,应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农业用水,应制定合理的定额,实行有偿使用,超用加价,节约奖励。

第六条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贵州省水利电力厅是贵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2.07•【字号】黔府发[1996]5号•【施行日期】1996.02.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6]5号1996年2月7日)现将《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断提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水供求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钱运录1999年12月14日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格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建立良性的水利运行机制,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功能的蓄水、引水、提水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和水费计收管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用途、性质和规模分别核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督促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建立健全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制度,依法计收、管理和使用水费。

第七条对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水价制定原则第八条水价以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为基础,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农业粮食灌溉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在3年内逐步调整到位;其他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税金核定。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DB52T 725-2011 贵州省行业用水定额

DB52T 725-2011 贵州省行业用水定额

浅、薄、湿、晒 常规灌溉
立方米/亩 Ⅰ区
管(浇)灌
立方米/亩 Ⅱ区
管(浇)灌
立方米/亩 Ⅲ区
管(浇)灌
立方米/亩 Ⅳ区
管(浇)灌
立方米/亩 Ⅴ区
管(浇)灌
立方米/亩 Ⅰ区
管(浇)灌
立方米/亩 Ⅱ区
管(浇)灌
立方米/亩 Ⅲ区
管(浇)灌
立方米/亩 Ⅳ区
管(浇)灌
立方米/亩 Ⅴ区
管(浇)灌
立方米/亩 Ⅰ区
目次
前言 ................................................................................ II 引言 ............................................................................... I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农业灌溉分区 ...................................................................... 3 5 用水定额 .......................................................................... 4

取水许可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管理制度

拟稿人:时间: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年修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年修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1.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黔发改收费[2015]50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水利厅
【发布日期】2015.01.08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事项
的通知
(黔发改收费〔2015〕50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水利局,仁怀市、威宁县发展改革局、财政局、水利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要求,为规范水资源费标准分类,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1 / 2
规定和本通知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标准分类详见附件。

三、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各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标准累进缴纳水资源费:
(一)超额30%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
(二)超额30%至50%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三)超额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5
2 / 2。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树森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成绩突出,在水资源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但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左右结构)阳河和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段取水的;(二)在市(州、地)边界河流、湖泊和跨市(州、地)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取水的;(三)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年月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年月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地下水管控指标确定方案的批复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地下水管控指标确定方案的批复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地下水管控指标确定方案
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11.25
•【字号】黔府函〔2021〕190号
•【施行日期】2021.11.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地下水管控指标确定方案的批复
黔府函〔2021〕190号
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审定贵州省地下水管控指标确定方案的请示》(黔水呈〔2021〕3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贵州省地下水管控指标确定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由你厅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组织实施,按规定做好公开及政策解读工作。

二、在《方案》实施过程中,要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建立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全面加强地下水资源节约保护,促进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当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三、各市(州)要将《方案》实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方案确定的地下水总量、控制水位,合理配置所辖县(市、区、特区)地下水资源,落实区域地下
水用水总量。

四、你厅要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地下水管控指标实施的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将检查情况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5日。

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界河上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有争议的,由界河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界河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第六条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驻军部队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可从包干经费、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取水单位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量水设施,并加强管理,出现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量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实行计划用水;取水单位必须在每年初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季、月取水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及取水单位的实际情况核准后下达取水计划;未报送取水计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下达取水计划; 第十条在水资源发生特殊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可临时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必须服从;水资源特殊紧缺状态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恢复原取水计划; 第十一条厉行节约用水;取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水资源的浪费; 第十二条对水资源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省提成总额的10%;地州、市提成总额的20%;县市、特区、市辖区留成总额的70%;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末后10日内分别上缴省、地州、市提成的部分;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内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的使用,应本着"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水资源的考察、科研、调查评价及基础工作;二水资源的利用规划、中长期供求计划、普查勘探、动态观测及水质监测;三水资源的保护;四城、乡供水的开源节流和工业、农业的节水措施研究与推广;五管理人员的培训及水法规的宣传;六水政水资源管理业务及其基础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奖励:一节约用水成绩显着的;二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有突出成绩的;三在水资源的科研方面成绩显着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取水,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日增收1‰的滞纳金;二逾期不安装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修复的,按取水备全日最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三超计划取水10%至30%、31%至50%、51%以上的,对超计划部分分别加收一倍、三倍、五倍水资源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收费收据;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罚款处罚,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应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水电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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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下水取水审核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黔地发[1997]76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地质矿产厅
【发布日期】1997.08.01
【实施日期】1997.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贵州省地下水取水审核管理办法
(黔地发[1997]76号)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州省地下水取水审核管理办法》已经省长办公会议通过,现根据黔府函(1997)126号文予以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贵州省地下水取水审核管理办法(1997年7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8月1日贵州省地质矿产厅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地下取水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的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开发利用和取水许可审核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前,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应先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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