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政策解读
增值税--税务总局公告2017 11号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发布日期: 2017-05-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关键字: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
财税实务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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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二
之前对11号公告第二条着重进行了解读,其它的,感觉没有多少可说的。但许多网友问,为什么没写完?所以,剩下的,今天补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
电梯的纳税,在营改增前就很特殊。电梯纳税看纳税人“身份”,如果是生产/销售者,则全额纳增值税(17%);如果是专业维修养护的,则交营业税。
现在按11号文,不区分身份,销售电梯带安装,完全被分解为“销售+安装”两个独立业务,并且安装也可以作为甲供选择简易计税,这自然是一个利好。
对已运行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注意不是建筑业,其他现代服务业税率6%。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略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建筑行业混合销售涉及的两个税法文件分析
自产货物+建筑安装业务模式的两个文件
第一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税总政策解读: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明确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四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税总政策解读:
明确甲方无论是自行采购电梯交给电梯企业(一般纳税人,下同)安装,还是从电梯企业采购电梯并由其安装,
电梯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均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同时,对电梯进行日常清洁、润滑等保养服务,应按现代服务适用6%的税率计税。
第二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第六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行业挂靠经营应由谁开票纳税?——从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阐发[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建筑行业挂靠经营应由谁开票纳税?——从总局2017年第11号公
告阐发[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编者按:传统增值税征管上,税务机关通常从“三流合一”(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来考量交易当中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三流合一”并不符合现代商贸的发展态势,仅考量形式是否合流,而忽视交易的经济实质,将导致征管权力的滥用。近来税务机关亦认识到变通的重要性,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便对特定行业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之道。
一、挂靠的相关概念
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
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
⑴挂靠经营是一种借用行为。挂靠经营是挂靠方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所以,挂靠经营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借用关系,这种借用关系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资质、技术、管理经验等无形财产方面的借用,而不是有形财产方面的借用。
⑵挂靠经营是一种独立核算行为。挂靠经营是一种自主经营的行为,而自主经营最大的特点在于独立核算。
⑶挂靠经营是一种临时性行为。挂靠经营它是一种借用行为,而这种借用的性质决定了挂靠经营的暂时性。
二、2017年第11号文公告前,关于挂靠经营纳税义务主体确定的一般规
定
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出现通常具有复杂的因素,较为常见的挂靠经营类型包括借用资质、共享“垄断利益”、轻资产经营等等。我国税法并没有明确针对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中纳税义务人的确定问题进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个别税种就这一问题作出过明确,我们认为,挂靠经营中纳税义务主体的确定应当根据所涉税种的具体税收法律法规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以及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确定。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3)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3)纳税人跨地提供建筑服务,是否预缴增值税?
1.最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2.政策比对: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7号公告规定: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3.政策变化:
是否实施跨地区施工预缴增值税办法主要考虑机构所在地与施工地的行政区域划分。
(1)原有政策强调:如果机构所在地与施工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同一计划单列市(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否在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
(2)11号公告变化:明确了不适用跨地区预缴增值税办法的企业除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扩大到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
注意:地级行政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二级行政区,指与地区行政地位相同的行政区,介于省级行政区与县级行政区之间,为省、自治区的行政分区。1970年,随着“专区”改称“地区”,官方对“专级行政区”(专区级行政区)改称“地级行政区”。从1988年至今,仅存四种类型的“地级行政区”,即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截至2013年04月,中国大陆地级区划共计333个,其中286个地级市、30个自治州、14个地区、3个盟。
会计经验:对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相关内容的理解
对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相关内容的理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就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明确了十项事项。现将笔者对该公告相关内容的理解分享如下。
11号《公告》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税海涛声理解】这是11号公告发布后,争议和歧义最多的一条。笔者一步一步的学习本条。
首先,看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其次,再看看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
再者,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这句话中等字的含义,也就是,
是表示列举后煞尾的等内还是不完全列举的等外。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因此,本条此处的等应理解为不完全列举的等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自2017年5月1日起,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第三条: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解读:实务中,建筑企业承接的工程可能涉及跨地区,出于发包方对于资质方面要求等原因,一般由总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承接业务,在施工地设立项目公司(分公司、项目部),或将工程交子公司方式施工。
(一)11号公告出台前:
1、总公司承接项目,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施工、开票和收款,总公司是纳税主体,跨县(市、区)的工程项目只能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税款。
2、跨县(市、区)的项目要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公司汇总申报缴纳。采用简易计税的,预缴征收率3%,汇总申报环
节适用征收率也是3%,采用一般计税的,税率11%,工程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再减去预缴税额汇总申报缴纳。
(二)11号公告出台后:
1、总公司承接项目,可以通过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子公司或分公司施工、开票、收款,从而使分、子公司成为纳税主体,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发包方和被授权(或三方协议方式)的分、子公司之间就可以形成增值税的完整链条而不用通过集团公司,如果被授权的是子公司,企业所得税也不用汇总到集团公司统一缴纳。
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
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0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在营改增试点运行过程中,各方陆续反映了一些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操作问题有待统一和明确。为此,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明确了十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明确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是明确了建筑企业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其集团内其他单位提供建筑服务的,在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不实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
四是明确甲方无论是自行采购电梯交给电梯企业(一般纳税人,下同)安装,还是从电梯企业采购电梯并由其安装,电梯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均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同时,对电梯进行日常清洁、润滑等保养服务,应按现代服务适用6%的税率计税。
五是统一政策口径,明确了纳税人提供的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是明确了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业务中各涉税主体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以及发票开具等问题。
以典型的POS机刷卡消费为例(注:相关费用金额均为假设),消费者(持卡人)在商场用银行卡刷卡1000元购买了一台咖啡机,要实现货款从消费者的银行卡账户划转至商户账户,商户需要与收单机构(在商户安装刷卡终端设备的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向其支付服务费。除收单机构外,此过程中还需要清算机构(中国银联)和发卡机构(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开卡行)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时收取服务费。涉及的资金流为:(1)刷卡后,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发卡机构从其卡账户中扣除咖啡机全款1000元;(2)发卡机构就这笔业务收取发卡行服务费6元,并需向清算机构支付网络服务费1元,因此,发卡机构扣除自己实际获得的5元(6-1=5)后,将货款余额995元(1000-5=995)转入清算机构;(3)清算机构扣减自己应分别向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各1元)后,将剩余款项993元(995-1 -1=993)转入收单机构;(4)收单机构扣减自己实际获得的收单服务费3元,将剩余款项转入商户;(5)最终,商户获得咖啡机销售款,并支付了10元手续费,最终收到990元。
会计干货之不是延续,而是突破!再读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整理,学知识,要抓紧!会计实务-不是延续,而是突破!-再读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7年1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类似的规定,我们回顾一下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规定: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文件仔细对比,有相似的地方,又有不同。2016年23号公告说的是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7年11号公告说的是营业税涉税业务,单就字面意义讲,明显的2017年11号公告涉及的内容多,包含但不限于2016年23号公告所指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特例情况,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2017年11号公告第七条内容仅仅是对2016年23号公告的延续。
营业税涉税业务,不仅仅包括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情况,还包括未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情况,所有这些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涉营业税未了事项,都可以在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发票。
对于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情况,纳税人只需要按照规定在
会计经验:国家税务总局(2017)11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7)11号公告解读
2017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7年1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公告有几条规定,细读起来还是特别
的费思量。
公告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
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公告条款一,有以下几点需要考虑的问题:
▲问题一:公告条款一明确了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不视同混合销售,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货物价值以及建筑服务的价值,依次分别按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
但是我们在关注到销售自产的货物这个定语外,还应该关注到纳税人这个主语。
到底什么样的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货物才可以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1、生产型企业。
此类纳税人肯定符合本公告的规定,生产型企业销售自产的货物,合情合理合
法。
2、贸易型企业。
贸易型企业能否销售自产的货物?从工商管理的角度,贸易型企业自产,似乎属于超范围经营,可是税务机关几时在意过超范围经营?贸易型企业如果能证明所售货物为自产,应该也可以适用本条款规定,然而,贸易型企业如何自证自产?
3、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购进材料现场焊制本条款一列举的部分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如何理解?
建筑企业为工程项目购进本条款一列举的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就可以全额抵扣增值税,然后全额按照建筑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这又如何理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财税[2017]5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税总发[2017]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
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
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政策对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
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haihan235点评——
最难解读的是本公告第一条,显然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产生严重冲突。是在营改增业务下的混
合销售行为中开了一个特殊的例外口子?还是增值税条例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给了一个重新的明确规定?
——目前无法确定,本人认为连总局领导自己都没有想好,是例外开恩?还是广开恩路?由于没有理解
领导的意图,所以总局的解读文件还没有及时出台。因此我估计这个范围可能会留给基层税务机关自己去把握。
贺飞跃解读——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建筑业增值税新政解读
会计干货之深度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
会计实务-深度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
号文件
肖太寿博士深度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2017年第一个建筑业营改增重磅文件的深度解读
尊敬的全国建筑企业的朋友们:
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4月20日颁布重要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该文件对建筑企业是一重福利!解决了当前建筑企业在执行财税[2016]36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17文件中存在的困惑!作为与建筑企业有年点培训实践经验和咨询的笔者,就该文件解读如下:
(一)关于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进行明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四十条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的计税原则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其中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该文件没有明确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给予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注意该文件中的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合同中应分别注明销售货物的金额和销售建筑服务的金额;在会计核算上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和销售服务的收入;在税务处理上,销售货物按照17%,销售建筑服务按照11%向业主或发包方开具发票。二是建筑企业可以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两份合同:货物销售合同和建筑服务销售合同。货物销售合同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销售建筑服务按照3%的增值税税率(清包工合同,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税率计征增值税)。根据以上规定和分析,自月2017年5月1日起,凡是发生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会计经验:“二分法”和“内部授权转移纳税义务”——国税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二大亮点
“二分法”和“内部授权转移纳税义务”——国税总局公告
2017年第11号二大亮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近日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在混合销售与内部授权纳税义务转移领域发生重大转变,在业内引起巨大反响。
一.混合销售二分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政策可概括为二分法(特指分别核算自产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二分法一般适用于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拥有建筑安装资质的制造企业从事销售自产
货物+安装业务,但此类制造企业销售外购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原则上不适用二分法,仍需从高适用17%税率,这太不公平!穷其原因,部分企业任意调节货物销售额与建筑安装营业额达到从低适用税率达到偷逃税款,国税总局投鼠忌器,针对混合销售一刀切,显失税收公平。
所幸,国税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给电梯销售及安装业务放开一条生路,无论自产还是外购电梯,无论生产厂家还是各地经销商,销售电梯+安装可适用二分法。据传这是各地电梯行业协会与国税部门积极协调的结果。电梯是特种设备,关系重大公共安全,电梯生产厂家供应几乎全部的设备、安装材料,设备价值占比很大,开发商做完前期基础配套,安装作业辅助材料较少,安装报价基本是人工费为主,因此,国税部门调研后允许电梯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此文提到的甲供工程用词值得探讨)选择适用(3%征收率)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总局公告2017年 11号建安行业三大业务可简易计税
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 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 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 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 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 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 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
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 2017年 7 月 1 日及以后开具的海 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 360日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 2017年 6 月 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 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 2017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2017年 4 月 20日 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 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 改。
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
企业集团税收政策评析——以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为例
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建 随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
立以资本为主要纽带母子公司体制”的目标, 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 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
随后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又强调“以资本为 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 号)规
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跨地 定: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
胡邵峰(1975—),男,湖南邵阳人,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专职教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和财税法;
王 震(1971—),男,江苏溧水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江北新区税务局副局长,高级会计师,研究方向为税收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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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税年务第高等期专科学校学报 税收实践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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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企业集 团登记证》,并认真做好以下衔接工作。(1)放
团”。从此明确了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的关联关 宽名称使用条件,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组织形
系,并揭示了我国企业集团界定中最基本、最 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即为
核心的问题。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
经济政策和相关行政规制中体现。上世纪80 事后监管:一是尽快修订有关法规规定,明确
年代初“集团”一词在我国经济实务中出现,但 在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的标准和要求;二是
具有实质意义的概念是在1997 年国务院批转 强化企业母公司(集团公司)的信息公示,接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的解读
作者:暂无
来源:《财会学习》 2017年第11期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保护
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明确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发布本公告。
二、本公告对增值税发票开具方面有何要求?
(一)自2017 年7 月1 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
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
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
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
业和其他企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
营业务相符的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但是目前发现部分销售方
允许购买方可通过其销售平台,自行选择需要开具发票的商品服务名称等内容,并按照购买方
的要求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对此问题,本公告再次明确,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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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自2017年5月1日起,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第三条: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解读:实务中,建筑企业承接的工程可能涉及跨地区,出于发包方对于资质方面要求等原因,一般由总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承接业务,在施工地设立项目公司(分公司、项目部),或将工程交子公司方式施工。
(一)11号公告出台前:
1、总公司承接项目,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施工、开票和收款,总公司是纳税主体,跨县(市、区)的工程项目只能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税款。
2、跨县(市、区)的项目要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公司汇总申报缴纳。采用简易计税的,预缴征收率3%,汇总申报环
节适用征收率也是3%,采用一般计税的,税率11%,工程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再减去预缴税额汇总申报缴纳。
(二)11号公告出台后:
1、总公司承接项目,可以通过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子公司或分公司施工、开票、收款,从而使分、子公司成为纳税主体,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发包方和被授权(或三方协议方式)的分、子公司之间就可以形成增值税的完整链条而不用通过集团公司,如果被授权的是子公司,企业所得税也不用汇总到集团公司统一缴纳。
2、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
3、跨地级行政区的项目要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公司汇总申报缴纳。采用简易计税的,预缴征收率3%,汇总申报环节适用征收率也是3%。采用一般计税的,税率11%,工程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再减去预缴税额汇总申报缴纳。
(三)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规定
1、《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省局2014年2号公告)第十二条: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省局2014年2号公告)第十五条:下列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省局2014年2号公告)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在营业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应当向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办理报验登记并接受税务管理:(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营业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资料外,应当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内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