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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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7 11号

公告2017 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7-04-20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税务总局公告2017 11号及解读

增值税--税务总局公告2017  11号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发布日期: 2017-05-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关键字: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

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建筑行业混合销售涉及的两个税法文件分析

建筑行业混合销售涉及的两个税法文件分析

自产货物+建筑安装业务模式的两个文件第一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税总政策解读: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明确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税总政策解读:明确甲方无论是自行采购电梯交给电梯企业(一般纳税人,下同)安装,还是从电梯企业采购电梯并由其安装,电梯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均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同时,对电梯进行日常清洁、润滑等保养服务,应按现代服务适用6%的税率计税。

第二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税总政策解读:关于纳税人销售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安装服务的计税方法及后续机器设备维护保养服务的适用税率问题纳税人销售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按照现行规定,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

建筑服务异地预缴十大玄机

建筑服务异地预缴十大玄机

建筑服务异地预缴十大玄机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是保证现行财政格局基本不变的一项重要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的出台,进一步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即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规定不会取消。

现行关于预缴税款最重要的政策是《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公告发布),这个看起来很简单的一个办法,其中却包含着十大玄机,今天开始听何博士给您扒一扒。

一、预征率谁说了算?根据17号公告,一般计税方法下预征率为2%,简易计税方法下预征率为3%,可见预征率取决于纳税人的计税方法。

那么计税方法又是怎么决定的呢?现行政策规定,除老项目、清包工和甲供料等三种情形以外,一般纳税人为其他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只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根据现行规定,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需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因此,尽管建筑服务发生地希望建筑业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从而能多预征1%的税款,但最终决定权是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明月装饰了你的窗子,你装饰了别人的梦。

不光是人生,异地预缴也是如此。

二、省会城市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要预缴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区划,地级行政区是介于省级行政区与县级行政区之间的行政区,包括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等四类。

地区、自治州和盟比较容易理解,要注意对「地级市」范围的把握。

从行政区划的角度看,「地级市」特指直辖市和县级市之外的市,绝大多数的地级市均下设区、县级市、县等行政单位,个别地级市如东莞市、中山市,嘉峪关市、三沙市、儋州市等未设县级行政单位。

42号文与11号文在设备范围上的不同之处

42号文与11号文在设备范围上的不同之处

除 GB/T 50531-2009 标准,实务中对机器、设备作出相关 解释的还有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
理委员会颁布的国家标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2010)》(以下简称 GB/T 14885-2010 标准),对 设备的划分与 GB/T 50531-2009 标准也有不统一之处。举 例来说,一般纳税人 B 企业销售自产的成套景观亮化灯具 并同时负责安装。如以 GB/T 50531-2009 标准,景观亮化 饰灯属于电气设备工程中的“材料”而非“设备”,但是 成套的灯具(达到一定金额等要求)在 GB/T 14885-2010 标准中,则属于“电气设备”。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纳税 人 B 企业销售自产的成套景观亮化灯具同时提供安装服 务,究竟是否可以按照 42 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执行,还 是很难判定。
42 号文与 11 号文在设备范围上的不同 之处 日前,国家税务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 第 42 号,以下简称 42 号公告),42 号公告第六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 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 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纳税人在具体适用 的时候应该注意哪些关键点?
42 号公告所称“机器设备”如何准确界定,有关专家 提醒纳税人,还应关注后续的文件或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 关,避免出现税务风险。
实务操作注意细节
一般纳税人自产自销机器设备,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销 售货物和安装服务必须要分别核算销售额。但是,提供安 装服务时,是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按 10%的税率计算缴纳增 值税,还是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 3%的 征收率计税,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
简易计税降低税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

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

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

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7年0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营改增试点运行过程中,各方陆续反映了一些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操作问题有待统一和明确。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明确了十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明确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是明确了建筑企业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其集团内其他单位提供建筑服务的,在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不实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

四是明确甲方无论是自行采购电梯交给电梯企业(一般纳税人,下同)安装,还是从电梯企业采购电梯并由其安装,电梯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均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同时,对电梯进行日常清洁、润滑等保养服务,应按现代服务适用6%的税率计税。

五是统一政策口径,明确了纳税人提供的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是明确了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业务中各涉税主体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以及发票开具等问题。

以典型的POS机刷卡消费为例(注:相关费用金额均为假设),消费者(持卡人)在商场用银行卡刷卡1000元购买了一台咖啡机,要实现货款从消费者的银行卡账户划转至商户账户,商户需要与收单机构(在商户安装刷卡终端设备的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向其支付服务费。

除收单机构外,此过程中还需要清算机构(中国银联)和发卡机构(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开卡行)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时收取服务费。

涉及的资金流为:(1)刷卡后,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发卡机构从其卡账户中扣除咖啡机全款1000元;(2)发卡机构就这笔业务收取发卡行服务费6元,并需向清算机构支付网络服务费1元,因此,发卡机构扣除自己实际获得的5元(6-1=5)后,将货款余额995元(1000-5=995)转入清算机构;(3)清算机构扣减自己应分别向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各1元)后,将剩余款项993元(995-1 -1=993)转入收单机构;(4)收单机构扣减自己实际获得的收单服务费3元,将剩余款项转入商户;(5)最终,商户获得咖啡机销售款,并支付了10元手续费,最终收到990元。

对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的财税分析

对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的财税分析

对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的财税分析作者:张金玲来源:《中国管理信息化》2017年第11期[摘要] 文章根据11号文的最新规定,从会计和税收角度对相关业务进行了深入解析。

[关键词] 营改增;建筑企业;财税分析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7. 11. 048[中图分类号] F810.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7)11- 0099- 030 前言2017年4月20日,国税总局发布2017年第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文),对营改增后出现的热点问题进行了专门解释说明,其中涉及建筑业混合销售、电梯安装、建筑业集团内转借资质纳税、增值税发票认证时间延长为360日等直接涉及增值税纳税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本文根据11号文的最新规定,从会计和税收角度对相关业务进行了深入解析。

1 建筑业混合销售营改增前,建筑业缴纳营业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专门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根据此规定,建筑企业在提供建筑劳务的销售自产货物,不做混合销售处理,建筑劳务收入按照3%缴纳营业税,销售货物收入按照17%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后,建筑业开始缴纳增值税。

对上述业务如何纳税,不同的企业甚至不同的税务机关都存在不同认识。

一般有两种观点:(1)上述业务属于混合销售,应对全部收入按照11%缴纳增值税(2)上述业务属于兼营行为,应对销售货物收入按照17%缴纳增值税,对建筑劳务收入按照11%缴纳增值税。

针对上述争议,11号文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财税[2017]5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税总发[2017]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政策对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haihan235点评——最难解读的是本公告第一条,显然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产生严重冲突。

是在营改增业务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开了一个特殊的例外口子?还是增值税条例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给了一个重新的明确规定?——目前无法确定,本人认为连总局领导自己都没有想好,是例外开恩?还是广开恩路?由于没有理解领导的意图,所以总局的解读文件还没有及时出台。

因此我估计这个范围可能会留给基层税务机关自己去把握。

贺飞跃解读——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建筑业增值税新政解读蓝敏解读——挂靠转借资质有解?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一何晓霞解读——电梯维修税事,厘清你真就这么难?翟纯垲解读——11号公告除了专票抵扣延长,“销售自产货物+建筑服务”模式更需要深入思考总局访谈——20条服务新举措全面助力营改增”为主题的在线访谈总局访谈——国家税务总局与停车设备企业座谈,就营改增问题释疑樊剑英点评——混合销售只根据企业主业征收增值税,既然不属于混合销售,言外之意算不算兼营呢?也不一定是,还是干脆叫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好,政策再倒退一步,只要是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应税行为,均必须按照货物部分17%征收增值税和按照建筑服务11%或者3%征收增值税(甲供)。

会计干货之深度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

会计干货之深度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

会计实务-深度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肖太寿博士深度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2017年第一个建筑业营改增重磅文件的深度解读尊敬的全国建筑企业的朋友们:您好!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4月20日颁布重要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该文件对建筑企业是一重福利!解决了当前建筑企业在执行财税[2016]36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17文件中存在的困惑!作为与建筑企业有年点培训实践经验和咨询的笔者,就该文件解读如下:(一)关于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进行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四十条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的计税原则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其中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该文件没有明确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给予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注意该文件中的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合同中应分别注明销售货物的金额和销售建筑服务的金额;在会计核算上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和销售服务的收入;在税务处理上,销售货物按照17%,销售建筑服务按照11%向业主或发包方开具发票。

会计经验:“二分法”和“内部授权转移纳税义务”——国税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二大亮点

会计经验:“二分法”和“内部授权转移纳税义务”——国税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二大亮点

“二分法”和“内部授权转移纳税义务”——国税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二大亮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近日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在混合销售与内部授权纳税义务转移领域发生重大转变,在业内引起巨大反响。

一.混合销售二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政策可概括为二分法(特指分别核算自产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二分法一般适用于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拥有建筑安装资质的制造企业从事销售自产货物+安装业务,但此类制造企业销售外购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原则上不适用二分法,仍需从高适用17%税率,这太不公平!穷其原因,部分企业任意调节货物销售额与建筑安装营业额达到从低适用税率达到偷逃税款,国税总局投鼠忌器,针对混合销售一刀切,显失税收公平。

所幸,国税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给电梯销售及安装业务放开一条生路,无论自产还是外购电梯,无论生产厂家还是各地经销商,销售电梯+安装可适用二分法。

据传这是各地电梯行业协会与国税部门积极协调的结果。

电梯是特种设备,关系重大公共安全,电梯生产厂家供应几乎全部的设备、安装材料,设备价值占比很大,开发商做完前期基础配套,安装作业辅助材料较少,安装报价基本是人工费为主,因此,国税部门调研后允许电梯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此文提到的甲供工程用词值得探讨)选择适用(3%征收率)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销售设备兼安装时增值税如何计税

销售设备兼安装时增值税如何计税

近期国税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42号公告),公告第六条对纳税人销售自产或外购机器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的增值税计税的财税政策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该条规定影响面较大,为此,我们对其作深度解析。

一、新规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根据42号公告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中,虽然规定了“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业务不按混合销售而是按兼营业务计算缴纳增值税,但11号公告中未明确建筑、安装服务是按税率11%(现为10%)还是按征收率3%计税,基层财税审计机关从谨慎的角度出发通常解释为只能按11%计税,这次的42号公告中规定了可以选择3%。

文件规定纳税人“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销售额,在纳税人合同条款与会计核算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其销售自产机器设备适用16%的税率,提供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3%的简易税率。

在实务中,若购销合同中没有分别约定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销售额,或者虽有约定但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金额分割不公允,或购买方强行要求销售方按混合销售开具16%税率的发票,销售方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是否可行?还是从保护弱势地位的销售方出发,此类业务必须按兼营业务处理,出现了上述情形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相信不同场景下的税企双方会有不同的解读。

有人认为,42号公告的上述规定属于政策利好,我们认为未必,它不过是给纳税人提供了一个选择的空间。

如果将安装部分价款选择按3%来计税,涉及进项税额转出,在安装工程耗用外购材料、配件较多的业务类型中,综合上下游企业的总税负,实际上是增加的。

如果纳税人放弃选择3%,按10%的适用税率来计算销项税额,则本企业外购材料、配件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对方还可以抵扣其采购安装服务价款10%的进项,保持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当然也降低了总体税负,双方只需要就不含税价款公平谈定合同价。

税局发布:建筑企业主要税收风险及防控措施

税局发布:建筑企业主要税收风险及防控措施

税局发布:建筑企业主要税收风险及防控措施一、财务核算要点根据各公司管理的不同,建筑企业的财务核算及管理分为本部集中管理(集权式,由公司直接编制财务报表)和项目单独管理制(分权式,由公司总部汇总报表)。

涉及总分包工程,分包方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编制工程形象进度报表,总承包方财务部门根据审定后的工程进度报表,列支工程成本。

(一)营业收入按照建造合同来确认与计量建筑业营业收入的核算应按照建造合同确认各工程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

合同收入包括: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具体核算时要注意: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

可以根据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确定百分比。

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

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

(二)主营业务成本采取完工百分比法核算建筑业主营业务成本的核算应与主营业务收入的核算相配比,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和计量。

主营业务成本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具体核算时要注意: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费用。

确定百分比参照收入的核算。

二、主要税收风险及其防范化解建筑业作为“营改增”的重头戏,随着规范性的各项税收业务政策的不断推出,建筑业从业会计业务不断熟悉,“营改增”后的建筑业纳税申报运转平稳。

但是由于建筑业经营的天然属性,大部分建筑业财税人员对一些税收政策还是把握不透、思路不清,其经营管理及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税收风险也是不容小觑。

(一)增值税选择适用计税方法风险“营改增”后,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经营业务的性质,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申报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的解读
作者:暂无
来源:《财会学习》 2017年第11期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保护
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明确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发布本公告。

二、本公告对增值税发票开具方面有何要求?
(一)自2017 年7 月1 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
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
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
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
业和其他企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
营业务相符的发票。

购买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但是目前发现部分销售方
允许购买方可通过其销售平台,自行选择需要开具发票的商品服务名称等内容,并按照购买方
的要求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对此问题,本公告再次明确,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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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自2017年5月1日起,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第三条: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解读:实务中,建筑企业承接的工程可能涉及跨地区,出于发包方对于资质方面要求等原因,一般由总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承接业务,在施工地设立项目公司(分公司、项目部),或将工程交子公司方式施工。

(一)11号公告出台前:
1、总公司承接项目,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施工、开票和收款,总公司是纳税主体,跨县(市、区)的工程项目只能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税款。

2、跨县(市、区)的项目要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公司汇总申报缴纳。

采用简易计税的,预缴征收率3%,汇总申报环
节适用征收率也是3%,采用一般计税的,税率11%,工程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再减去预缴税额汇总申报缴纳。

(二)11号公告出台后:
1、总公司承接项目,可以通过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子公司或分公司施工、开票、收款,从而使分、子公司成为纳税主体,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这样发包方和被授权(或三方协议方式)的分、子公司之间就可以形成增值税的完整链条而不用通过集团公司,如果被授权的是子公司,企业所得税也不用汇总到集团公司统一缴纳。

2、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

3、跨地级行政区的项目要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公司汇总申报缴纳。

采用简易计税的,预缴征收率3%,汇总申报环节适用征收率也是3%。

采用一般计税的,税率11%,工程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再减去预缴税额汇总申报缴纳。

(三)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规定
1、《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省局2014年2号公告)第十二条: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省局2014年2号公告)第十五条:下列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省局2014年2号公告)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在营业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应当向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办理报验登记并接受税务管理:(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营业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资料外,应当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内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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