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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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1]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一、甲乙双方应保证向对方提供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各项信息真实、有效。

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书时,凡需要双方协商约定的内容,经双

方协商一致后填写在相应的空格内。

三、签订本合同书时,甲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本人签字或盖章;乙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本人

签字或盖章。

四、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的变更等内容在本合同内填写不下时,可另附纸。

五、本合同应使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不得涂改。

两年前,刘女士在海口

市国贸购买一处铺面房,并付清全部房款,缴纳了购房税和房屋维修金以及向房产局递交了房产过户资料,正准备领证时才知道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由此卷入一场耗时两年多的官司,险些落得财物两空。海口市中级法院及时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指导龙华区法院公正执法,避免了悲剧的发生。昨日,刘女士来到本报,要求记者为弘扬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鼓与呼。

多份裁定书出尔反尔晕了案外人

刘女士的莫名官司是从2005年开始的。年初,刘女士在购买叶某位于海口国贸国际贸易商务大厦C、D座C103号商铺的同时,发现靠里面还有一套房子,想一起买下来整体使用。经打听该房属于鑫新公司所有,于是她便与鑫新公司联系,并签订了购房合同。2005年4月20日,刘女士向鑫新公司购买了C103号商铺后面的C104号房,依约支付了95%的购房款即人民币3137 28元,5%的尾款转为鑫新公司的税费由刘女士代缴。鑫新公司已将该房交付给刘女士实际占有和使用。4月25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该房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9月21日刘女士将该房产权证过户到了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HK070074号)。

刘女士说,2005年5月30日是到房产局领取房产证的时间,当她来到领证处时,被告知该房于5月9日被龙华区法院查封。裁定书是一位姓王的法官送来的。房产局的工作人员说,他们告诉王法官,该房已受理了过户手续,但王说法院管不了那么多。

刘女士感到惊讶,龙华区法院查封了房产局已受理过户给她的房子,那么查封该房法院应该告知她,或者到现场贴一张公告。

此时,刘女士意识到购买该房可能出现风险,便要求鑫新公司尽到解除购房风险的责任。刘女士担心鑫新公司既无法解除风险,又不退还购房款,当即要求该公司将部分购房款先退回,待风险解除后再返还,鑫新公司表示同意,退给刘女士19万元,

刘女士给鑫新公司写了一张收据。次日,鑫新公司反悔,担心风险解除后刘女士不肯退回那19万元,要求先将19万元还回去,才愿意去化解风险。刘女士考虑到鑫新公司已将房款用掉近一半,已无力退回全部房款,如果解除合同,将拿不到全部房款,也拿不到房子。当时咨询了律师,了解到自己对该房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就将19万元返还给了鑫新公司。

同时,刘女士依法向龙华区法院提出异议。

龙华区法院于2005年7月7日公开举行听证。该院经听证

查明,刘女士与鑫新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女士购买鑫新公司的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 座104房,总房价款为330240元,房屋建筑面积165.12平方米。当日刘女士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交纳了维修资金9907元。2005

年4月25日,刘女士向海口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了房产交易手续,鑫新公司要求刘女士将购房款交付至海口新平广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4月26日刘女士向鑫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13728元,其中海口仁成装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女士)转账150 000元至海口新平广贸易有限公司,另支付现金163728元,鑫新公司开具收到上述购房款313728元的收据。同日,刘女士与鑫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房款16512元由刘女士代其缴付应付税款,如不足由鑫新公司另行补齐,鑫新公司认可刘女士已付完全部购房款。双方还于2005年4月26日办理了物业移交备忘录,将海南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移交给刘女士,并由刘收取该房租金。

审查中,申请执行人郑某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移交备忘录、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代理人的函的签名笔迹是否刘女士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签名笔迹刘女士的名字确是刘女士所写的。

龙华区法院认为,刘女士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购买海南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并向相关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女士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03)龙执字第612-3号民事裁定书对海口市国

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这是龙华区法院做出的(2003)龙执字第612-4号民事裁定书。

刘女士办理了房产证。

郑某不服,向龙华区法院申诉。

该院经复查查明,2005年4月20日,被申诉人刘女士与鑫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女士购买了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号的房产,已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

。其在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刘女士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诉人郑某申请查封了刘女士购买的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的房产后,鑫新公司的吴某与其协商和解,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将上述房产给郑某以抵偿债务22万元。同日,郑某与鑫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鑫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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