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了答复就是履行了法定职责(要求查处土地违法行为)?(2007年11月24日)
李秀莲与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李秀莲与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粤02行终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再丰万靖徐肇廷【审理法官】李再丰万靖徐肇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莲;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李秀莲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秀莲【当事人-公司】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军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卓友陆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军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卓友陆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建军卓友陆【代理律所】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秀莲【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南雄市财政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雄市政府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听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合法性审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给付复议机关第三人维持原判行政复议回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南雄市财政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雄市政府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李秀莲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和贿赂手段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情况下,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2•【分类】其他正文第一批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1.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李某不服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生物技术公司不服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医院不服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解除行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案5.何某不服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6.杨某不服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变更市场监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基本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申请人某酒店应当于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2022年度企业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并公示2022年度报告,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先后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作出罚款8000元并责令改正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以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此规定关于“及时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或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或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申请人《营业执照》均提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且报送时间长达6个月,而其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始终未进行年度报告,具有主观过错且明显不符合上述“及时改正”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刘俊、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俊、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鄂01行终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俊;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刘俊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俊【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杜松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松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松汪秉寰【代理律所】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俊【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指导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上诉人刘俊要求被上诉人江岸民政局依法对“地铁鑫城小区首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指导小组”和“地铁鑫城小区首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两个组织履行查处并取缔的职责。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也就是说,对检举或投诉,应是自益性的,即被诉行政行为必须是侵犯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行政案件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环保局在例行环境监测中发现,某化工企业排放的废气中二氧化硫含量严重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某市环保局对某化工企业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情分析1. 违法事实某化工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废气进行处理,导致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标准,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经环保局调查,某化工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废气进行处理,导致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标准;(2)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3)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和记录。
2.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某化工企业的行为构成了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某市环保局依法对某化工企业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某化工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对某化工企业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3)要求某化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废气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4)对某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作出深刻反省。
3. 争议焦点本案中,某化工企业对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某化工企业认为,其已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了废气处理设施,但由于设备故障导致排放超标,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某化工企业认为,环保局对其作出的罚款数额过高,请求降低罚款金额。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污染物排放,对污染物进行治理,并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1820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号,以下简称2004年案由通知)同时废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适用《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暂行规定》行政案件案由是行政案件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起到明确被诉对象、区分案件性质、提示法律适用、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等作用。
准确确定行政案件案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行政立案、审判中准确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规范化程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有利于提升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暂行规定》,全面准确领会,确保该规定得到正确实施。
二、准确把握案由的基本结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遵循简洁、明确、规范、开放的原则,行政案件案由按照被诉行政行为确定,表述为“××(行政行为)”。
例如,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由表述为“行政拘留”。
对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应按照行政程序依法处理
对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应按照行政程序依法处理作者:孙亚峰贾静霞马宁来源:《西部资源》2017年第02期摘要:对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正确处理,涉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问题,本文通过分析一起行政诉讼案例来阐明容易混淆的错误处理方式和依法处理的正确方式。
关键词:国土资源违法举报;行政程序;依法处理2016年xxx等3人以某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不作为为由,对该厅提起了行政诉讼,称其于2015年向被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查处申请,请求国土资源部门对某市某区某煤矿非法占地、非法采矿及涉及的村委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行为进行查处。
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9月将案件以书面形式转送xxx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市国土资源局将此件转送xxx区国土资源分局。
2015年10月,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xxx等人反映xxx非法占地、采矿、毁林行为的答复》,认定xxx不存在非法占地采矿行为,并将答复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国土资源厅对该申请的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要求国土资源厅对xxx市xxx煤矿非法占地、采矿、毁林行为进行检查的申请不予履行监察、查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对xxx市xxx区xxx煤矿非法占地、采矿、毁林行为进行检查、查处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行使的职权,法律、行政法规未授权的职权,行政机关无权实施。
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土地违法监察适用属地管辖。
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申请转送xxx国土资源局查办,履行了对下级监督职责。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负有法定的土地监察职责。
上诉人收到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后,错误地适用《信访条例》定性为信访事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何为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12月1日)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何为履行法定职责?发表时间:2008-12-1 13:24:00 阅读次数:383(2008)甬行初字第31号原告张阿康,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住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576号。
委托代理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徐利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蒋光强(特别授权代理),男,奉化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岭洁(特别授权代理),男,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阿康不服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于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9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阿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光强、孙岭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 6日,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奉政行复[2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
该决定认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张阿康的书面投诉后,及时对被投诉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2008年4月3日向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村委会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而且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了张阿康,因此,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张阿康请求责令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对投诉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1.现场勘测笔录、对张靖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投诉后,派员去现场进行调查。
2.奉土停字(2008)第68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投诉的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村委会违法用地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办案手记6-16“我们的人当选了,不告了!”(2009年9月6日)
办案手记6-16:“我们的人当选了,不告了!”发表时间:2009-9-6 15:31:00 阅读次数:150时下,很多土地纠纷都夹杂着村民与村干部之间的矛盾,有些还有着政府官员的影子。
而通过打行政官司,村民们得以团结示一致,通过换届选举,选出令人满意的村干部的事情,我早已见怪不怪。
一起尖锐的土地纠纷2006年7月13日,律师事务所和唐达年等12位农民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他们委托我代理一起土地纠纷。
根据他们提供给我的一份为了上访所写的书面材料。
这起土地纠纷似乎要比其他案件的矛盾,更加尖锐一些,土地违法行为人竟然用持枪威胁村民们的安全。
12位农民是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下泽山村民。
他们给我的材料中,对于案情是这样叙述的:2000年4月,慈溪市○○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向他们所在的村,以每亩2.5万元价格征用耕地10亩。
因为不符合有关政策,一直没有办理合法手续。
2005年,唐○○当上了村干部,在村支书徐○○的授意下,多次找○○实业公司老板谈话,说要收回已抛荒多年的土地。
不过,收回的目的为了还给村里,而是为了高价倒卖给别人。
收回的价格是每亩7万元,唐○○通过卞○○出面“零售”,非法获利400万元。
卞○○是村土地监察官。
2006年5月,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买入土地后,开始动工建设。
引起了村民极大不满。
愤怒的村民们防止施工。
5月27日晚上8点,卞○○竟纠集黑恶势力,持枪威胁村民们,甚至用两支手枪顶住一位村民的脑门进行恐吓。
期间,有村民向镇政府和派出所反映,镇政府和派出所都无动于衷。
村民们向慈溪市公安局反映,卞○○被抓。
但几天后,卞○○就被放了出来。
同年7月4日,为了掩盖违法倒卖土地事实,镇领导叶○○、村支书徐○○、唐○○私自将资金34万元作为购地款退还给了买主们。
当然,村民们的材料中也记载了不少其他情况,都是镇政府和村干部的违法乱纪的事情。
他们还说向慈溪市委、市政府反映过多次,都没有结果。
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我当然无法完全相信。
执法监察考试题
监察支队立案查处知识考试题一、选择题1、征收基本农田由()批准。
A、国务院B、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A、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B、责令交还土地C、处以罚款3、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内,提出书面答复,并依法提交有关材料。
A、5日B、7日C、10日D、15日4、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是()A:土地利用总体规划B:农用地转用审批C:土地分类5、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
A、联合办案B、案件移送C、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6、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A、15 B、10 C、307、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A、没收所使用的土地B、收回土地使用权C、处以罚款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A、乡(镇)人民政府B、市、县人民政府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9、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按非法占用土地罪论处()有期徒刑。
A、三年以下B、五年以下C、三年以上五年以下10、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A、10 B、15 C、3011、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A、罚款B、非法补办手续C、罚款、补办手续12、()对非法采矿、破坏行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鉴定结论。
2024年台州市黄岩区事业单位招聘真题
2024年台州市黄岩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考试笔试试题《综合知识》(满分100分时间120分钟)【说明】1.遵守考场纪律,杜绝违纪行为,确保考试公正;2.请严格按照规定在试卷上填写自己的姓名、准考证编号;3.监考人员宣布考试开始后方可答题;4.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请将试题、答题纸和草稿纸放在桌上,待监考人员收取并清点完毕后方可离开考场。
一、单选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答错、不答或多答均不得分)1.莎士比亚早期创作的《罗密欧与朱丽叶》是()。
A.一出阴沉的喜剧B.一出阴沉的悲剧C.一出乐观的悲剧D.一出乐观的喜剧【答案】:C2.我国自古以来就十分重视行政领导艺术,关于行政领导艺术的格言数不胜数。
比如,曹操的“将贤则国安”,诸葛亮的“亲贤臣,远小人”,唐太宗的“为政之要,惟在得人”。
这些名言主要体现的领导艺术是:A.运时艺术B.处事艺术C.授权艺术D.用人艺术【答案】:D3.甲省和乙省的城镇居民恩格尔系数分别为35. 3%和36. 1%。
这表明()。
1/ 11A.从生活水平来看,乙省城镇居民略高于甲省城镇居民B.从收入水平来看,甲省城镇居民略高于乙省城镇居民C.从生活水平来看,甲省城镇居民略高于乙省城镇居民D.从收入水平来看,乙省城镇居民略高于甲省城镇居民【答案】:C4.弥补财政赤字方式副作用较小的是()。
A.向中央银行借款B.发行国债C.提高税率D.增设新税种【答案】:B5.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指()。
A.法典B.法律体系C.法律部门D.立法体系【答案】:C6.当一个地区出现以下哪一项指标时,说明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A.洛伦茨曲线越近似于一条直线B.菲利普斯曲线越近似于一条直线C.基尼系数的值越低,其数值越接近0D.恩格尔系数越接近于1【答案】:D7.社会主义产生以前的阶段是()A.国家垄断资本主义;B.国际垄断同盟C.股份公司;D.垄断资本主义;【答案】:A8.在金融领域中,“()”指太过于常见以至于人们习以为常的风险,其特征是概率很高,2/ 11破坏力巨大,但可以预测,可以防御。
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王某与大同市云冈区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某与大同市云冈区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晋02行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大同市云冈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王某大同市云冈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王某【当事人-公司】大同市云冈区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北京创律师事务所;贺某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北京创律师事务所贺某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贺某【代理律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冈区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占用其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上诉人王某在一、二审均未提出占地补偿的主张,且占地补偿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重复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冈区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占用其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在对上诉人王某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3月20日在原《查处申请答复书》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查处申请答复书》。
重新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的违法占地行为不存在,同时将具体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明确告知了上诉人。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查处申请答复书》内容合法、形式正当,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占地经济补偿未予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一、二审均未提出占地补偿的主张,且占地补偿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安徽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20)皖05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花卉袁国庆焦明君【审理法官】花卉袁国庆焦明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安徽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安徽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公司】安徽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尹志金江苏慈生律师事务所;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刘会军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志金江苏慈生律师事务所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刘会军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志金孙应金刘会军【代理律所】江苏慈生律师事务所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安徽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当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河农业公司针对原当涂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当国土资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其对原当涂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当国土资罚字〔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当涂县法院)作出的(2018)皖0521行审30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原当涂县国土资源局以长河农业公司不履行当国土资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人民币401490元的内容,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当涂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吴顺华、保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顺华、保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鄂06行终1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士平曾建彬梁慧星【审理法官】付士平曾建彬梁慧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顺华;保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吴顺华保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吴顺华【当事人-公司】保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鹏【代理律所】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顺华【被告】保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听证程序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2019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朱毅、博白县沙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毅、博白县沙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桂09行终2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慧琪梁文全吕博【审理法官】林慧琪梁文全吕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毅;博白县沙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朱毅博白县沙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朱毅【当事人-公司】博白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毅【被告】博白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沙河镇政府是否具有履行上诉人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沙河镇政府是否具有履行上诉人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被上诉人沙河镇政府没有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
对于上诉人朱毅与其姐妹朱小萍、朱春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之规定,被上诉人沙河镇政府亦没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之职权和职责。
沙河镇政府接到朱毅的调解申请后,已对朱毅与朱小萍、朱春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了调解,调解不成上诉人朱毅应通过上-4- 述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
押题宝典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通关题库(附带答案)
押题宝典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通关题库(附带答案)单选题(共30题)1、刘某对市辖区土地局依据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作出的一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时要求审查该规定的合法性。
在此情况下,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无权对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进行处理B.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将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转送市政府处理C.省政府有权对该规定进行处理D.市土地局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将审查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请求转送省国土资源厅处理【答案】 A2、王某接到恐吓电话,情况十分紧急,于是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但公安机关不予答复。
王某何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A.只有在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60日内仍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才能向法院起诉B.可以立即起诉C.只有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才能起诉D.只有在公安机关明确表示拒绝提供保护后才能起诉【答案】 B3、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则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
A.法院或者仲裁机构B.工商行政部门C.人民法院D.对方当事人【答案】 A4、甲购买手机一部,交给同事乙保管。
乙将该手机赠予了其朋友丙,丙受赠时并不知道手机不为乙所有,后小偷将此手机偷走了。
则手机应该归()。
A.甲B.乙C.丙D.小偷【答案】 A5、2月3日,刘某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刘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刘某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对该不予受理的决定,刘某可通过以下哪种途径寻求救济?()A.作出拘留决定前,县公安局应为刘某举行听证B.复议机关为市公安局C.对不予受理刘某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D.对不予受理决定,刘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答案】 D6、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A.在一个物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但不可存在双重其他物权B.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完整的权利,而其他物权只是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C.所有权是所有人必须实际地行使各项权能,其他物权不需要实际地行使各项权能D.所有权可以允许他人加以侵害,其他物权不允许他人加以侵害【答案】 B7、A公司经销健身器材,规定每台售价为2000元,业务员按合同价5%提取奖金。
史宪泽因诉通化县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史宪泽因诉通化县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吉行终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阎道清杨迪孙慧源【审理法官】阎道清杨迪孙慧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宪泽;通化县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史宪泽通化县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史宪泽【当事人-公司】通化县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张志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张志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殷玉航张志伟【代理律所】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史宪泽【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7 04:18:07史宪泽因诉通化县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宪泽,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中广尚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
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民,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
行政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论
行政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论一、 问题的提出公民甲被打,就近向A公安局报案要求处理,A局认为该案不属其管辖,要求甲向B公安局报案处理。
甲不服,认为A局有管辖权,起诉法院,要求A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进行处理。
对该案有二种不同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A局作出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答复不服,只能提出撤销答复之诉请,而不能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因为经过调查,A局对该案有管辖权,A局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促成不同处理结果的原因是,前者是以“程序性审查规则”来理解和把握履行法定职责内涵的;而后者是以“实质性审查规则”来理解和把握的。
依照后者的观点,法院不仅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照行政程序做了一些该做的工作,同时还要审查行政机关做的是否适当。
什么是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此有几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是不作为,“可诉性不作为是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而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律关系实体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即通常所说形式作为、实质不作为”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拒绝和不予答复两种情况③。
由于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解不同,导致同一案件但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些争议源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太过模糊。
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有:一是第十一条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相对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二是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这是法院对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
从本质上说这种争议是关于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的争议,涉及到一个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深度及广度问题,涉及到立法者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力配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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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了答复就是履行了法定职责(要求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发表时间:2007-11-24 17:45:00 阅读次数:316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投诉以后,只要作出了答复,就算履行了法定职责。
至于,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则是行政作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这是大陆地区行政法学界的通说,实务部门更是没有什么异议。
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判断行政机关有没有构成行政不作为,只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即只审查行政机关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而不审查答复的内容。
笔者,附在后面的复议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就是这么认定的。
实际上,这种观点是无法成立的。
笔者在其他博文及办案手记里曾经多次提到。
而且,这一点应该是一个常识,只是因为我们一直受到了不切实际的理论的影响,才没有能够作出清晰的判断。
譬如,在所附的判决书中记载的案件,当事人提出要求国土资源局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涉及的土地是1000亩左右,但国土资源局接到投诉后,却只对其中180亩作出了回答,认定是经过批准。
这当然是不能认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法律也不可能只对国土资源局有着这样的要求。
又如,后面所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记载的案件,当事人向国土资源厅提出投诉,认为温州市人民政府存在化整为零,骗取批准的行为。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经过审查认为,温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土地违法行为。
那么,是不是算履行了法定职责呢?显然不能轻易认定,而必须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也即只有在复议机关认定温州市人民政府确实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相反,如果复议机关经过复查,温州市人民政府确实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当然就不能认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总之,笔者以为,判断行政机关有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仅仅依靠程序性审查,是得不出正确结论的。
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投诉后,没有作出答复固然构成行政不作为或者说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但是,我们却不能因此说,只要行政机关作出了答复,就履行了法定职责。
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也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形式。
附: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甬仑行初字第2 1号原告夏国芳等254人。
原告及诉讼代表人姜贤龙,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宁波市人,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邬明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出口加工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张伯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耀良,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卖鱼路59号南3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中质,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白龙巷33号。
原告夏国芳等254人诉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2 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代表人姜贤龙及原告夏国芳等254人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郑克,第三人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良、周中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芳等254人诉称,原告都是北仑区小港镇山下村村民,山下村原来共有耕地1200亩,包括河道、渠道等共计1500亩。
1985年开始,村里的土地开始被有关单位占用。
至今,村里所有的土地,包括原告的承包地、自留地和宅基地,已被全部占用。
其中,宁波维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的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占用近千亩,并在上面建造了厂房、生活配套设施和进行维科“半山家园”房地产开发。
经过了解,维科集团以及控股企业的大部分用地并没有经过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
200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所属北仑分局提出投诉,被告一直没有作出处理。
2007年6月24日,申请人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决定。
同年9月2 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
原告依然不服,提起诉讼。
其中,部分原告是维科集团及其控股企业占用土地承包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而山下村共有488户农户,原告的总数已经超过半数,也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村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证173份,证明5份,耕地、宅基地、自留地面积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投诉书(存根件)、邮件详情单、查单各1份,证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提出投诉,2006年5月8日被告收到投诉书的事实。
3、甬政行复(2007)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前曾经申请复议。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投诉反映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和宁波维科集团公司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违法占地、要求被告查处。
但经调查,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维科集团公司及宁波维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现在工商管理部门无登记。
因此,原告投诉反映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维科集团公司及宁波维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投诉反映的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
2002年12月2日,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已获得“仑国用(2002)第08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三、被告已就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原告在起诉前也已明知被告的查处决定。
1、被告已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了夏国芳等122人。
收到投诉书后,被告下属的北仑分局立即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投诉对象并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
2006年5月1 0日,被告下属的北仑分局以平信方式邮寄书面答复,将查处情况告知夏国芳等人。
2、夏国芳等122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本身已表明其收到了被告的书面答复。
3、夏国芳等122人在诉前已明知被告就投诉事项作出的查处决定。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明确告知投诉对象不存在非法占用性,特别是在夏国芳等122人收到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就更加清楚了被告对投诉事项作出的查处情况。
在本次诉讼中,诉讼答辩状中也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我们的查处情况应该知道。
四、原告方在未了解所谓“宁波维科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控股企业有几家和控股公司的名称,即要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非法占地行为,属于胡乱起诉。
另一方面,即使所谓的宁波维科集团公司与其控股企业有非法占地行为,也属于相互独立的行为,行政部门应分别予以处理,行政部门未处理的,原告应分别提取行政诉讼,而不应一案诉讼。
原告将普通的共同诉讼列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没有法律根据。
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原告既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
2、答复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投诉事项的调查情况书面告知原告。
3、甬政行复(2007)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及投诉人发给被告的投诉书,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经再次将调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起诉之前已明知被告的查处情况。
第三人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辩称,第三人是依法取得土地,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承包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投诉书中只有122人,现原告却有254人,未投诉的原告起诉是不合法的,复议决定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对投诉事项的查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所投诉的土地近千亩,现只有一个企业,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全部查处义务;证据2不真实,作出答复应送达投诉人,原告没有收到过该答复通知书,关于通知的内容不全面,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庭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存在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过该答复通知书,因被告不能提供该答复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未将该答复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国芳等254人都是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村民。
投诉人柯明来(现已死亡)及原告夏国芳等121人(详见名单1)于2006年4月3 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投诉书,投诉书中要求被告对宁波棉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维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维科集团控股企业非法占用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集体所有投诉人享有使用权的承包地(或者自留地、宅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被告于2006年5月8日收到该投诉书。
被告称2006年5月10日其以平信方式邮寄书面答复,但原告夏国芳等121人(详见名单1)称未收到被告的答复书。
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在复议期间,被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内容为“小港山下村夏国芳等122位村民:你们来信投诉宁波银河织造有限公司、宁波维科棉纺织有限公司等几家企业非法占用你村集体土地一事,近几天来,经我们调查核实,这几家企业用地都已经过合法审批,且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
并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二00六年五月十日。
2007年9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2002年12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文,已批准同意宁波市维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47.0033公顷,因此申请人所述维科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缺乏事实证据。
宁波市国土局北仑分局收到投诉后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书面回复,认定非法占地行为不成立,应视为已履行了行政职责,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