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31号:如何选择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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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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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3月新出的关于房地产所得税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日期:2009-03-06发文字号: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

国税发[2009]31号文解析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为了便于关注房地产行业税收的同仁及时深入学习此文,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

一、整体框架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同仁看过国税发[2009]31号文后应该不难发现,国税发[2009]31号文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注:2008年前,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

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范的部分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

二、重要变化对照国税发[2001]142号、国税发[2006]31号两文,笔者关注到国税发[20 09]31号文有以下内容显得较为重要,需引起各位同仁予以关注。

(一)“核定征收”需慎用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据悉,目前仍有部分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看来,国税发[2009]31号文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二)计税毛利率“重生”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项目计税毛利率分别下降了5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

国税发[2009]31号文解析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为了便于关注房地产行业税收的同仁及时深入学习此文,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

一、整体框架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同仁看过国税发[2009]31号文后应该不难发现,国税发[2009]31号文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注:2008年前,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

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范的部分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

二、重要变化对照国税发[2001]142号、国税发[2006]31号两文,笔者关注到国税发[20 09]31号文有以下内容显得较为重要,需引起各位同仁予以关注。

(一)“核定征收”需慎用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据悉,目前仍有部分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看来,国税发[2009]31号文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二)计税毛利率“重生”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项目计税毛利率分别下降了5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房地产开发完工前后如何确认成本及条件

房地产开发完工前后如何确认成本及条件

房地产开发完工前后如何确认成本及条件通常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在开发产品完工前即已开始,完工后还会继续下去,直至开发产品售出完毕。

开发产品完工前不结转销售成本,完工后根据配比原则对应结转已售部分的开发成本。

所以,房地产企业的损益表在项目完工前不能体现开发产品的经营成果。

在税务处理上,鉴于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这说明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并没有完工与否的条件,与会计核算相关规定截然不同。

与之相对应,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的处理与会计核算成本也有本质的区别。

本文试对开发产品完工前后成本的处理方式进行分析。

开发产品完工前成本的确认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成本费用通过“开发成本”科目反映,“开发成本”项目与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相同,包括如下内容: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二、前期工程费。

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

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

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2009年31号文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2009年31号文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3-06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颁布时间:2009-3-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一、收入:(一)收入范围原分:预售收入和完工产品销售收入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和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二)收入实现——时间和金额四+41.一次收款2.分期收款3.按揭贷款4.委托方式:收取手续费、买断、基价分成、包销(三)视同销售:1.范围2.视同销售收入实现——时间和方法(四)代收款项的处理:新31号第五条(五)预租价款的处理:新31号第十条二、预计毛利(一)阶段划分的标志——完工(二)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毛利额的确定和处理1.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2.预计计税毛利率3.纳税调整——完工前调增,完工后调减三、扣除项目(一)销售成本——已售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1.会计成本和计税成本(1)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新增的,第26条(2)计税成本的内容:土前基建公(第17条、18条)开,第34条(3)计税成本核算程序:第一步:区分成本和期间费用,考虑预提和待摊,第32条第二步:区分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直接成本直接计入,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分配计入第三步:分配方法:适用成本项目和方法运用第四步:区分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本期未完工成本对象,并进行成本分配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的成本分为三个部分:已销开发产品成本、未销开发产品成本和固定资产成本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成本分为三个部分:已销开发产品成本、未销开发产品成本和固定资产成本本期未完工成本对象单独归集2.未完工和已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未售和已售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的计算公式:第14条已销开发产品成本的计算公式:第14条(二)期间费用1.总的原则:第12条2.维修费用3.保证金4.境外代销手续费和佣金5.利息支出6.财产损失:第22、23条7.自用开发产品的折旧(三)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土地增值税)四、特殊事项(一)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第31条、第37条(二)合作建房的:第36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__解读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__解读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1.适用范围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

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有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件的释义和解读。

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2.开发产品完工条件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

不过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

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文”二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文”二

解读二从2008年1月1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开始,所得税政策便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连续出台了税法街接、费用扣除、资产处置等方面的具体政策,其中多少与房地产业务有关联,但针对房地产企业并全面规范所得税的政策却迟迟没有露面,企业在政策的盲区前行。

我们怀着忐忑不安的心情期待着新政策的横空出市,但一切似乎那么平静,让我们大惑不解。

直到2009年3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终于如翩翩少女般姗姗迟来,给这个春天带来一丝惊喜和亮色,我们姑且称之为一份迟来的爱,不过这爱意有多深,不同的企业、不同的专业人员也许有不同的看法。

非常巧合的是,原内资房地产企业适用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居然也是31号文,为便于说明,该文简称为“旧31号文”,国税发[2009]31号文简称为“新31号文”。

通读新31号文,我们可以发现其内涵丰富,亮点连篇,值得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同仁共同交流。

一、进一步落实了公平税负的原则我们知道,外资房地产企业以前执行的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及《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而内资企业在2006年之后执行的是《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即旧31号文。

由此,导致内外资房地产企业在预征、视同销售、代销费用扣除等多方面的税负不均衡,外资房地产企业占有明显的税收优势。

举一个简单的案例,A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建的商品房(市场价值5000万元)转作自用,如果A企业是外资企业,则不用缴纳所得税,如果是内资企业,对不起,你要缴纳所得税,假如该企业的税前利润率为10%,则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65万元。

国税发〔2009〕31号

国税发〔200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9-03-06注释:条款失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失效。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房地产开发业务2009年31号文二十个问题 (5)

房地产开发业务2009年31号文二十个问题 (5)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1.适用范围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

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有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件的释义和解读。

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2.开发产品完工条件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

不过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

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2009年31号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2009年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2009年31号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2009年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3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3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税发2009 31 解读

国税发2009  31 解读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张国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表明立法基础。

本文件是实体和程序的统一,既包括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又包括很多程序性问题。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解读〗适用范围:“从事”二字说明主营或兼营均适用,只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此内容;同时,对内资、外资均有效。

(2008年1月1日以前,内资企业执行原31号文件,而外资企业则执行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解读〗1、土地开发是指一级开发,即房地产企业受政府委托,把毛地开发为净地,土地使用权不移交,开发取得的收入属工程劳务(建筑业)收入;房地产开发是土地的二级开发,开发程度必须达到25%以上才允许转让。

2、本条有关开发产品是否完工的法定要点。

有以下作用1)区别“在建”与“完工”,是界定预售和销售的前提,即是确认销售收入的拐点。

2)也是对开发产品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具体界定条件:可以出售,应停止利息资本化3)完工条件采用了孰先的原则,满足一个条件即成立:已报备案、投入使用、初始产权证。

4)“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国税函[2009]342)3、本条对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没有进一步明确,应参考建筑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2009年31号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2009年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逐条解读国税发31号文

逐条解读国税发31号文

逐条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文企业所得税 2009-04-12 14:232009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新31号文)。

新31号文共分为六章三十九条。

现逐条解读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原31号文件依据的上位法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2 008年1月1日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后,需要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基础上制定新文件。

因此,新31条的立法基础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税收征管法。

本文件是实体和程序的统一,既包括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又包括程序性问题。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解读1、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2、与原31号文比较,适用范围有扩大、有缩小:扩大:原31号文只针对内资企业,新31号文对内资、外资均有效。

2008年1月1日以前,内资企业执行原31号文件,而外资企业则执行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两者的理念及交纳方式完全不同。

2008年1月1日以后,无论内资企业、外企企业均适用本文件。

减小:新31号文只针对房地产企业,原31号文适用范围则为房地产企业、临时从事房地产的企业(取得房地产临时资质)和参与房地产项目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解读1、该条明确了除土地外其他开发产品的完工条件,基本与原31号文的三个条件相同,即竣工、使用、产权孰早的原则。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一、适用范围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

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的释义和解读。

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二、开发产品完工条件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

不过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

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31号文解读

31号文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2 —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4 —第三条(联系35条来学习)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5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6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税发[2009]31号

国税发[2009]31号

国税发[2009]31号:未完工房产不在当年度汇算清缴2009-05-06 14:05 来源:王俊学我要纠错| 打印| 大| 中| 小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用以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纳税人的纳税行为。

不少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未完工开发产品应不应该汇算清缴的问题不太清楚,笔者归纳总结如下。

未完工开发产品不进行汇算清缴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

同时企业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比较特殊,它的销售往往是在产品未完工前就已经开始进行。

由于开发产品的制造过程又不是以纳税年度为周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可能保证在一个纳税年度结束时已实现的销售收入都属于完工产品,往往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售收入占有一定比例。

企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不仅需要对象的收入已实现,而且还需要对象的成本费用项目能够全部准确核算出来。

而未完工开发产品在纳税年度结束时,只有预售收入,其成本费用项目仍然不能够归集全,也不能够准确核算出来,因此,纳税年度结束时,仍未完工的开发产品在当年度内预缴的所得税,不能参加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举例说明,A房地产开发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1日账面共有2780万元的未完工开发产品预售收入,虽然在各笔预售收入在发生的当期已按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在2008年度汇算清缴时,预售收入2780万元还不能参加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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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31号:如何选择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

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对本条规定中的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是指汇算清缴年度(完工年度)的某一时点还是可以延伸至年度终了之后至汇算清缴日前的某一时点,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法。

第一种方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规定,将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界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度中间完工的,可以从完工日期开始选择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但是最迟不得晚于完工年度的12月31日。

例1:2007年10月,位于某地级市的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市区某地块进行开发,共计兴建3幢楼,其中1#、2#为住宅楼、3#为酒店。

假设3幢楼结构设计、建筑面积、可售面积相同,A公司会计将3幢楼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2008年7月,A公司取得预售资格,2009年11月15日,1#、2#住宅楼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于当年12月开始交付住户,3#酒店于2010年6月办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截至2009年12月末,1#、2#住宅楼全部售出,共计取得收入13000万元。

3幢楼的开发成本总计16000万元,截至2009年末,账面实际发生的开发成本为12000万元。

2010年1月~4月办理工程结算,取得发票金额为2000万元;2010年5月办理工程结算,取得发票金额为1000万元。

A公司对预售收入已按10%的计税毛利率申报预缴所得税(例中涉及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其他费用已扣除,账面的开发成本属各个已结清的单项工程且均已取得合法票据)。

按第一种方法,A公司1#、2#住宅楼于2009年11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则其完工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A公司可以确定的最后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为12月31日,计税成本可在11月15日~12月31日期间继续归集。

2009年末,出包工程可以计提的预提费用为4000×10%=400(万元),汇算清缴时,1#、2#住宅楼税前可扣除的计税成本为(12000+400)×2÷3=8266.67(万元),应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13000-8266.67-13000×10%)×25%=858.33(万元)。

在A公司只开发一期项目的情况下,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最迟为12月31日,则2010年1月~5月结算的工程支出3000万元归属1#、2#住宅楼的部分无法与1#、2#住宅楼出售取得的收入对应扣除。

假设3#楼也是住宅并且也于2009年11月15日完工,至年末全部出售取得收入6500万元,确定的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则应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为(19500-12400-19500×10%)×25%=1287.50(万元)。

A公司2010年1月~5月结算的工程支出3000万元不能与3幢楼的出售收入对应扣除。

将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确定为完工日期至完工年度的12月31日中的某一个时点,大多房地产开发公司均以完工年度12月31日为计税成本核算的截止日,未能反映出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的实质。

第二种方法:选择确定的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与第一种方法相同,即最迟为完工年度的12月31日,但在计税成本的归集上,又允许企业将完工产品年度终了之日起至汇算清缴申报日前取得合法票据的工程支出计入计税成本。

例2:沿用上例。

A公司确定的最后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为12月31日,假设A公司于2010年5月6日进行汇算清缴申报,2010年1月1日~4月30日结算的计税成本为2000万元。

出包工程可以计提的预
提费用为(16000-14000)×10%=200(万元),1#、2#住宅楼税前可扣除的计税成本为(12000+2000+200)×2÷3=9466.67(万元),应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为(13000-9466.67-13000×10%)×25%=558.33(万元)。

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但将年度终了之日起至汇算清缴日之前取得发票的工程支出列入计税成本,违反了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的规定。

第三种方法: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的规定应理解为,计税成本核算有终止日,即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计税成本可在次年5月31日前选择任一时点为核算终止日,汇算清缴时根据完工年度年末账面开发成本和完工年度终了之日至企业确定的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期间结算的
开发成本确定计税成本。

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关键是企业可以选择并且要作出明确的选择,不能以补充申报为名随意变动。

让企业自行选择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相当于给房地产企业的计税成本计算的一个宽延期。

这对不是从事滚动开发或只开发一期房地产的企业来说尤为重要,如果开发产品在11月或12月完工,在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即企业仍然可以在5个月的汇算清缴期内,尽快地完成出包工程结算,索取发票,确定计税成本。

例3:沿用例1,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汇算清缴前可以自行选择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

理论上来说,如果企业在5月31日进行汇算清缴,则可以选择5月30日作为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

假定A公司于2010年5月6日进行汇算清缴申报,确定的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为2010年4月30日。

公司2010年1月1日~4月30日账面发生的住宅和酒店的开发成本为2000万元,出包工程可以计提的预提费用为(16000-14000)×10%=200(万元),1#、2#住宅楼税前可扣除计税成本为(12000+2000+200)×2÷3=9466.67(万元),应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13000-9466.67-13000×10%)×25%=558.33(万元)。

此种方法处理结果与第二种方法的例2相同。

不同点在于,第三种方法明确了企业选择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同时防止出现选择确定的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为12月31日,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又计入计税成本的情况。

能否将完工产品在完工年度终了之日至汇算清缴前结算并取得合法凭据的支出计入当期计税成本,以企业确定的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为时点界限,即确定的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则之后取得的票据不能列入当期计税成本;如果确定的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为2010年4月30日,则4月30日取得的票据可以列入计税成本,之后取得的不可列入当期计税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第三种方法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并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既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业特点,又能较好地规范自身的纳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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