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直投业务规范修改稿及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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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起草说明

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起草说明

一、概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一项复杂的金融业务,在进行相关操作时需要遵循一定的指引和规定。

本文旨在就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操作指引进行详细说明和解释,以便投资者和金融机构能够更加规范和安全地开展相关业务。

二、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概述1. 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定义和范围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利用信托方式,托管客户资金,进行证券投资交易和资产管理的业务。

其范围涵盖股票、债券、基金、期货等各类证券产品的投资和管理。

2. 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特点和风险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具有风险性较高、收益性较好的特点。

投资者在进行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需要充分了解相关风险,做好风险控制和管理。

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1. 投资者资格审查在进行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应对投资者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投资者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身份信息和财务状况,以便金融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2. 业务风险评估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应针对客户的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进行业务风险评估和投资规划。

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为其量身定制投资方案。

3. 协议签订在进行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前,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应与客户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委托投资协议、风险揭示书等。

4. 资金托管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应将客户资金与自身资金划分开来,建立独立的资金托管账户,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在进行证券投资交易时,应使用客户专用账户进行操作。

5. 投资决策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应对客户资金进行专业的投资决策,根据市场行情和投资策略进行证券投资交易和资产配置。

在投资决策中,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确保投资合规和安全。

6. 业绩报告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应定期向客户提供业绩报告,明确投资收益情况和资产配置情况。

客户有权了解自己投资的情况,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应对业绩报告进行真实、准确的披露。

7. 风险提示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应定期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提醒客户注意市场风险和投资风险。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起草说明为健全资本市场财富管理功能,深化资本市场投资端改革,发展买方中介队伍,推动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转常规,证监会起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2019年10月,证监会启动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

截至2023年3月底,共有60家机构纳入试点,服务资产规模1464亿元,客户总数524万户,10万元以下个人投资者占比94%。

总体来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运行平稳,监管方式运行有效;有助于推动权益类基金高质量发展,优化资本市场资金结构;有助于改善投资者回报、服务居民财富管理需求;有助于带动行业财富管理转型,扩大专业买方中介力量。

试点实践表明,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在我国市场有较强适配性和良好发展前景,但也存在规则供给不足、部分机构“重投轻顾”和服务存在“产品化”倾向等问题,制约功能进一步发挥。

二、《规定》主要内容《规定》共40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沿用试点期间对“投资”的规范和限制1.加强对投资环节的集中统一管理。

《规定》明确基金投资顾问机构需以基金组合策略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投资建议;重申投资环节重大事项需履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集体决策和统一授权程序,包括基金组合策略的生成和调整、基金出入基金备选库、调整基金组合策略的重要属性等;投资决策委员会可以授权符合一定条件的策略经理实施基金组合策略具体基金品种、数量的调整。

2.强化对管理型业务的管控。

开展管理型业务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基于客户授权,使用客户按基金销售业务规定开立的基金交易账户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账户开展业务;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交易和账户管理制度,做好交易监测、记录和风险控制,通过中国结算基金中央数据平台为授权账户打标;每日披露委托资产参考市值。

开展带有投资者便捷确认投资决策功能的非管理型业务的,参照执行上述要求。

3.优化对投资分散度的限制要求。

国内券商直投业务 政策法规

国内券商直投业务 政策法规

国内券商直投业务政策法规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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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证监会2014年12月底公布的《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是最新的政策,其中有这样几条新规:1.《规定》进一步简化了直投基金的相关要求,并提出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持有基金管理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且为基金管理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相较于现行《规范》,新《规定》将直投子公司股权或出资比例由51%下降到了35%,但是增加了成为基金管理机构第一大股东的要求。

原来《规范》规定: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自行管理或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持有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的股权或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2.《规定》要求直投子公司要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直投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净资本、风险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直投子公司后,上述风险控制指标仍符合规定;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重要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直投子公司。

3.《规定》首次以“底线思维”明确了直投子公司及下属机构的行为规范。

考虑到直投业务的私募性质,证券业协会仅原则上要求其建立投资管理、尽职调查、投后管理及跟投等制度,并规定了若干不可触碰的底线:以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投资机会,或者违法违规进行交易;对企业投资不得以企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为前提;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

4.《规定》也对负债经营放开了更大空间。

将直投子公司非全资下属机构负债余额由不得超过净资产或实缴出资总额的30%提高到了40%,并取消了现行《规范》中关于负债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修订起草说明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修订起草说明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修订起草说明新浪财经 2013年4月29日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我们近期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12]79号,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与过程《运作办法》作为《基金法》的重要配套法规,自2004年实施以来对规范基金运作、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面对基金业改革创新发展的新形势,《运作办法》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新《基金法》即将实施,《运作办法》的部分内容需要相应调整;二是从近些年的实践来看,《运作办法》的部分内容无法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三是从海外各国的监管经验来看,我国的基金运作和监管还有部分环节需要进一步完善。

基于前述考虑,我们启动了《运作办法》的修订工作,形成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二、修订原则与主要内容此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将保护持有人利益放在首位,按照“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要求,既要推动行业创新发展,又要切实加强风险防范,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具体修订内容如下:(一)根据新《基金法》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1、拓宽管理人和托管人范围,为各类机构开展公募业务做好准备。

《基金法》第十二条、三十三条将基金管理人扩大到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基金托管人扩大到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相应地,我们调整了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条件,允许符合条件的各类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和托管业务(《修订稿》第六条第(一)项)。

2、明确对基金关联交易的要求。

《基金法》第七十四条取消了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相应地,我们对有关要求进行了细化,包括: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精选五篇)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精选五篇)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精选五篇)第一篇:《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积极推动证券公司创新,丰富固定收益产品,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对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进行研究总结的基础上,我们起草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规定》的背景与必要性2004年4月,我会启动了以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研究论证,并于2005年8月开始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试点。

试点期间,为规范业务的开展,防范有关业务风险,我部于2009年5月下发了《关于通报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的函》及《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试点指引》”),通过上述两个文件明确了我会对于证券公司进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相关政策及监管要求。

当前,国内证券公司的传统业务对实体经济和社会投融资需求的服务能力不足。

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提升证券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更好的满足社会投融资需求的重要途径,也有助于推进证券行业的转型发展,提升证券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因此,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由试点业务转为常规业务发展已成为现实需要。

但是试点期间出台的有关文件法律层级较低,并且相关文 1件对证券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限制性规定较多,也不适应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的需要。

因此,有必要针对现实需要,立足长远,制定与证券公司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相适应的法规文件。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说明(一)基本框架《规定》共八章五十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涉及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立法依据、业务定义、业务原则、专项计划设立、资产独立性要求等。

第二章“专项计划”共13条,主要规定了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类型、基础资产转移要求,账户管理、现金流归集,资产支持证券及其信用增级,投资者权利、专项计划终止等内容;第三章“管理人和托管人”主要规定了管理人职责、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关联关系披露、托管人职责等内容;第四章“原始权益人”主要规定了原始权益人条件、职责;第五章“设立申请”主要规定了专项计划设立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条件及程序;第六章“信息披露”规定了管理人、托管人定期和临时信息披露的各项内容和要求。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2012年11月发布,2014年1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活动及直接投资业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直投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有效控制风险,促进业务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立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以下简称直投子公司),并根据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规定开展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开展直接投资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接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直投基金)、直投从业人员的管理,督促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直投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范。

第四条协会对证券公司的直接投资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直投子公司应当加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直投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规则第五条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和直投从业人员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法合规,诚实守信,审慎尽责。

第六条直投子公司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使用自有资金或设立直投基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或投资于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其它投资基金;(二)为客户提供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财务顾问服务;(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开展的其他业务。

直投子公司不得开展依法应当由证券公司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七条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在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将闲置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或进行债券逆回购。

第八条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明确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投资限制、决策程序、投资流程、投后管理、投资退出等内容。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中证协发〔XXXX〕206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中证协发〔XXXX〕206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的通知中证协发〔2012〕206号各证券公司会员: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防范业务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提升公司业务创新能力和资产管理能力,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财富管理服务。

二、证券公司应当审慎备案集合计划,备案的数量应当与公司的资本实力、资产管理组织构架、人员配备、管理能力、系统设置等相匹配。

三、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范》的要求,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备案材料出现违规或重大错漏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四、证券公司已经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将《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本通知发布之前集合计划经证监会批准且处于存续期或有关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的,无须将集合计划发起设立的情况和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协会备案。

五、我会将对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各证券公司在落实《规范》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会反映。

六、我会2008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等自律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08〕82号)、2009年7月9日《关于发送〈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试点指引〉的通知》(中证协发〔2009〕123号)同时废止。

联系电话:010—66575651/5936联系人:陈闯/陈春艳中国证券业协会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201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201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201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1.1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5号•【施行日期】2012.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5号)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2年11月16日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六、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修改为:“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

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

四、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

五、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起草说明

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起草说明

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起草说明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壮大,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逐渐成为投资者多样化投资的一种重要方式。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操作,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透明度,特起草了本指引。

一、指引目的及适用范围本指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操作行为,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稳定。

适用范围为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相关机构及个人。

二、业务管理1.各参与方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金融资产管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能力。

2.参与各方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信托投资决策、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交易执行、交易结算等方面的管理流程和责任制。

3.各参与方应严格遵循合法合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三、信托资金管理1.参与各方应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保证信托资金安全、流动和稳健运作。

2.信托资金应与其他资金隔离管理,确保信托本质不受其他资金影响。

3.信托资金的投资应坚持风险管理原则,合理配置风险资产和低风险资产,控制投资风险。

4.禁止使用信托资金进行非法投资或违法活动。

四、信息披露与合规管理1.参与各方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信息,确保投资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2.参与各方应建立健全内部合规管理制度,确保业务操作符合法律法规。

3.参与各方应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业务信息和合规报告。

五、投资者权益保护1.参与各方应依法履行对投资者的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义务。

2.参与各方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防范潜在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3.参与各方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认真受理投资者的投诉,并及时作出回应和处理。

六、监督与处罚1.监管机构应加强对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置违规行为。

2.监管机构应对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证券业务资格、追究法律责任等。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起草说明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起草说明
• 证券公司的估值程序应分四个步骤进行,同时要求建立估值差错防范 和处理机制,减少或避免估值差错的发生。
四、章节条款
第五章 投资主办人
对投资主办人的注册管理进行了规范。
• 明确了投资主办人注册、年检、离职备案、执业行为等具体要求。 • 要求投资主办人在从事投资管理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引导客户审慎作出 投资决定; • 对推广材料、信息披露、风险揭示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要求。
四、章节条款
第四章 估值
明确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原则、 方法和程序。
•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应当遵循稳健性、公允性和一致性 原则。
• 分别适用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的 估值方法。
独立客观、专业审慎的原则,自觉维护所在公司及行业的声誉,公平 对待客户,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 行为或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四、章节条款
第六章 自律管理
明确了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责。
• 协会将建立行业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与查询平台,公布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情况,供客户查询,加强社会公众监督。
四、章节条款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
强调了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 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 要求证券公司了解客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 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信息,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根 据评估结果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定期重新评估;
• 要求证券公司对其资产管理产品、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 • 要求证券公司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情况,向
《证券公司客户资 产管理业务规范》

证券公司开展收益凭证业务规范(试行)起草说明9.1

证券公司开展收益凭证业务规范(试行)起草说明9.1

附件2:《证券公司开展收益凭证业务规范(试行)》起草说明为贯彻落实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的要求,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充分发挥证券公司资本市场中介服务和市场组织功能,为投资者提供更多、更灵活的投资工具,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征求各方意见基础上,制定了《证券公司开展收益凭证业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长期以来,证券公司主要通过上市、增资、向股东发行次级债等长期融资渠道,以及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回购、短期融资券等短期负债工具进行融资,这些融资方式渠道窄、成本高、额度有限。

随着证券公司各项业务的快速发展,证券行业迫切需要拓展新的融资渠道。

为进一步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提高服务客户的水平,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拓宽融资渠道,鼓励证券经营机构探索新的融资渠道和新型融资工具,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开展收益凭证业务试点。

为此,协会起草了《规范》,以支持和规范证券公司收益凭证业务发展。

二、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规范》起草的总体思路是:贯彻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的要求,规范证券公司开展收益凭证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考虑到收益凭证试点初期,为了控制证券公司风险,适当设置了投资者参与门槛、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条款,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规范》分为总则、业务管理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合规与风险管理、自律管理、附则六章,共四十九条。

主要内容如下:(一)总则总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明确收益凭证产品的定义和法律性质;二是明确《规范》的适用范围,要求证券公司收益凭证应当采用非公开方式发行与转让;三是明确收益凭证的发行与交易场所,包括证券公司柜台市场和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四是明确了证券公司开展收益凭证业务的基本原则、内控要求,以及协会的自律管理等。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公司投行业务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公司投行业务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

深证局机构字〔2011〕19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公司投行业务专项治理整改工作的通知深圳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投行业务专项治理活动启动以来,各公司积极全面自查,认真梳理总结保荐业务执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客观分析投行业务内控机制的缺陷和风险,自查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针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各公司按照《关于做好投行业务专项治理整改完善阶段工作的通知》(深证局机构字【2011】16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公司、部门和项目组层面检讨会,深入反思,“受教育”的效果较为显著。

但在审阅各公司上报的整改方案时,我们发现部分公司的整改方案存在简单粗糙、内控机制的独立性和制衡性不足、制度和流程修订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缺乏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整改完善阶段工作,深化自查自纠成果,达到“建机制”的长效目标,我局在调研和征求辖区证券公司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关于做好投行业务专项治理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公司应将所有书面检讨材料、各层面检讨会会议纪要在公司内网投行业务治理专栏中公示,并选择部分认识深刻、剖析到位的发言材料作为优秀发言报告专项展示。

二、各公司应认真梳理自查阶段发现的问题和检讨成果,根据《指导意见》的原则要求,结合公司自身特点和投行业务发展策略战略,补充完善整改方案。

各公司可通过召开专题会、务虚会等方式,组织保荐代表人、投行从业人员、内控人员深入讨论投行业务专项治理整改方案,将前期自查和各层面检讨会成果与后续整改完善工作结合起来,进一步细化整改目标、方法、具体措施和责任人、时间进度,补充完善后的整改方案应与我局督导组充分沟通,并得到认可。

三、各公司应积极有序推进整改,完成投行业务组织架构、制度流程、人员配备、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执业管理以及内控等改进和完善工作。

四、对自查发现的保荐项目执业层面存在的问题,公司应审慎分析评估风险,分情况妥善整改。

《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1号--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起草说明

《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1号--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起草说明

《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1号--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起草说明《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1号——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起草说明为促进证券公司运营管理健康发展,提升行业风险管理水平,加快运营数字化转型,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试点情况,结合证券公司运营管理的实践经验,起草了《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1号——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以下简称《示范实践》),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全民化、国际化发展,证券行业已进入快速发展的新阶段,也是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

围绕交易、托管结算、支付、融资和投资等基础功能建设,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在逐步扩大,传统通道业务的收入占比将持续下降,证券公司既迎来了发展机会也面临着变化和挑战。

同时,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数字化信息技术全面赋能证券服务,实现线上化、自动化、数字化和智能化业务运营已是发展趋势,数字化转型不仅是通过技术实现业务全面数字化,也是业务模式的重构和运营理念的转变,数字化信息技术给行业带来了变革和机遇。

在此背景下,通过运营管理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成为证券公司应对行业快速发展,数字化转型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

在运营管理工作中,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是其核心,且与数字化转型的管理指标化目标契合,有效的报告机制能够反映公司的业务状况和潜在风险,在提高证券公司运营管理水平、预警和缓释风险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亟需形成一套安全、高效和规范的监控管理机制,对证券公司运营管理进行行业指导。

二、起草过程2016年,为更好地推动行业提升运营管理水平,协会托管结算委员会由招商证券牵头组织兴业证券、国盛证券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了《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建设研究》报告。

2017年,在证监会的支持和指导下,协会牵头成立了运营管理信息报告专题小组(以下简称“专题小组”),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就运营管理信息报告的指标体系建设、如何开展试点工作等问题进行研讨,并制定了证券公司运营管理指标。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修订内容对比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修订内容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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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应约定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 产; 2、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 用; 3、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 利; 4、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 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管理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以专业技能 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利益服务, 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 收益; 3、依法对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 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 4、及时向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 款项; 5、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 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 宜; 6、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 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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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所发生的有 关税费、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事宜,并明确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 式和支付时间等。 合同应约定投资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 则、分配方案、分配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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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应约定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分享集合计划收益; 2、按照合同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3、参与分配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二)委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委托资金,承担相 应税费,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和 其他费用; 2、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可能的投 资损失; 3、不得转让集合计划份额(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 产; 2、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 用; 3、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 利; 4、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 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管理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以专业技能 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利益服务, 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办理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 务; 3、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 收益; 4、依法对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的行为进 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 违反托管协议或代理推广协议的,应当予以 制止; 5、及时向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 款项; 6、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 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 宜; 7、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 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合同应约定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托管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 2、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3、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经营运作情况。 (二)托管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依法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 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2、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执行证券公司 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 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非依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 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3、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发现管 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 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 行; 4、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 值; 5、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报告; 6、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 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讨论稿一:《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则》起草说明及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稿)

讨论稿一:《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则》起草说明及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稿)

讨论稿一:《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则》起草说明及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稿)(讨论文件一)《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则》起草说明及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稿)一、背景对证券业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和注册(发牌)制度是国际通行做法。

中国证监会早在1995年即(以原国务院证券委名义)发布了《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该规定未能得到及时、严格的执行。

随着《证券法》的颁布实施、证券机构监管体制的改革以及证券行业的迅速发展和变化,该规定逐步显现出其许多不适应之处,为此,中国证监会从今年年初着手起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各类证券从业人员纳入统一的资格管理范畴。

《办法》已于10月22日经证监会主席办公会原则通过,即将颁布实施。

根据《办法》的规定,今后在证券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豁免人员除外)都应当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统一组织的相关资格考试、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依据和目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赋予中国证券业协会部分职责的决定》(证监发[2002]82号)已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的考试、认定和执业注册。

《办法》也将明确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管理。

为此,我们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起草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目的是对《办法》的原则性规定及未涵盖的方面进行细化和补充,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对从业人员实施严格的资格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维护投资者权益,增强证券机构竞争能力,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无论是对从业人员还是证券机构都是一件有益的事情。

我们将在广泛征求业内外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规则》,使之更切合中国实际,同时又能够在一定时期内适应证券业对外开放和变化发展的需要。

我们将严格依据《规则》,组织实施执业注册工作,逐步建立全行业执业人员数据库,通过资格公示和信息披露制度,向社会、证券机构及政府监管机构提供分级的信息服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修订稿)》起草说明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修订稿)》起草说明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修订稿)》起草说明一、修订背景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平交易问题一直为社会所关注。

2008年3月,我会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对公司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的内部控制、交易监控和分析评估、报告和披露等进行了指导和规范。

三年来,法规实施效果良好:基金管理公司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内部制度进行了梳理和完善,建立了专门的公平交易制度,并加强了公平交易制度的落实执行;在公司不断加强公平交易制度落实执行的同时,监管部门也加强了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状况的监控和分析,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于公司公平交易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并会同证券交易所、托管银行等对于公司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督促公司采取改进措施,促进了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管理水平的提高。

同时我们也看到,目前在公平交易制度实施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需根据行业发展最新情况,完善法规,引导行业在规范中发展。

一是有必要明确不同投资组合同向交易价差的控制目标和要求。

目前,按照《指导意见》,基金管理公司需对不同组合之间同向交易价差进行分析和控制,但规定比较原则,并未明确同向交易价差的控制目标和要求,量化标准的缺乏导致法规的操作性受到影响。

二是有必要规范不同投资组合的同日反向交易行为。

2001年2月,我会下发《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加强了对于基金涉嫌违法违规和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此后,基金管理公司对于不同基金之间的同日反向交易采取比较严格的控制措施。

随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数量的增多,投资策略的日益多样化,在新的市场环境下,仍应强调公司内部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的同日反向交易的严格控制与核查,并应进一步探索外部约束机制,以积极防范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同日反向交易,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是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公平交易的信息披露。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了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我们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

现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传统业务、核心业务,也是支持证券公司其他各类业务发展的基础业务。

自综合治理以来,我会陆续完成问题公司风险处置、证券账户规范、客户资金三方存管、营销人员管理、营业网点清理规范、非现场开户推广、外部接入系统规范等各项基础性工作,证券经纪业务监管框架逐步建立。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与互联网技术应用的普及,证券经纪业务快速发展,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数量迅速增加,投资者数量与从业人员持续增长,投资者交易较为活跃,投资者资产规模明显扩张。

但是应当看到,证券经纪业务发展与监管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一是证券经纪业务的定义缺乏规定。

现行法规对证券经纪业务的定义没有明确界定。

各方对证券经纪业务的内涵与外延认识1差异较大,不利于证券公司规范开展证券经纪业务与认定、打击非法证券经纪活动。

二是证券公司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证券公司作为连接广大投资者与证券交易场所的重要中介,理应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平稳运行、满足投资者多元化交易需求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但从实践看证券公司对此认识不尽统一,大多数公司将经纪业务简单定位于交易通道,向投资者提供的专业服务严重不足。

三是现有业务规则体系不完善。

证券经纪业务缺乏统一的部门规章,现有规定散见于证监会、交易场所、中国结算、证券业协会的文件之中,效力层级较低,缺乏有效统筹,部分监管要求明显滞后,无法满足业务规范运作的需要。

二、起草思路本次起草,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引导行业回归业务本源。

围绕为投资者提供专业证券交易服务的核心定位,力求对证券公司营销客户、了解客户、适当性管理、交易执行、客户服务等做出较为系统的规范,引导证券公司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充分发挥证券市场“守门人”的作用。

券商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修订说明

券商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修订说明

券商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修订说明关于《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修订说明现行《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13号,以下简称《自营规定》)制定于2011年4月。

《自营规定》的制定实施,适应了证券公司拓宽投资渠道、投资一般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的现实需要,有效控制了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及另类投资的风险。

按照《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以下简称《思路与措施》)关于“在科学调控杠杆率的前提下,逐步扩大证券自营投资品种范围,直至允许投资所有场内场外证券类金融产品。

允许具备条件的证券公司依法投资金融期货、商品期货、黄金现货及其他非证券类金融产品”的要求,需要修改《自营规定》。

现行《自营规定》共6条,此次拟修改3条(第2条、第5条、第6条),增加规定1条,并修改《自营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以下简称《自营清单》)。

现将具体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扩大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品种范围现行《自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本规定附件《自营清单》所列证券,即: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央行票据、金融债券、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券;依法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根据《思路与措施》,拟将《自营清单》修改为,“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

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

四、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修改后,《自营清单》规定的证券自营品种增加一类,扩大两类。

增加的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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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03正式稿发布,见第三部分《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修改建议稿)》的修改说明《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是2012年11月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公布实施的。

《规范》的推出标志着证券公司直投业务由行政监管为主向自律管理为主的转变。

近一年来,《规范》对券商直投业务开展,风险防范,保障直投子公司的稳健经营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实践表明,《规范》关于证券公司直投业务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人员管理、自律管理等方面的规定,适应直投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绝大部条款都是有效可行的,对直投业务未来运作和发展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随着证券市场迅速发展,券商直投业务由传统的股权投资向财富管理转型,行业普遍反映《规范》的部分内容需要进一步补充修订。

一、修订的必要性(一)修订《规范》是适应现行法律法规的需要2013年6月1日实施的新《基金法》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

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制办公室印发《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规定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实行适度监管。

目前,监管部门正在搭建统一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构架,直投业务未来的发展和监管思路都需要根据新《基金法》以及即将出台的《私募基金监管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全面调整。

在当前私募监管体系尚未完全形成之前,此次《规范》的修改仅仅根据新《基金法》的精神做阶段性调整。

(二)修订《规范》是适应行业竞争的需要券商直投业务五年来从无到有,取得较大发展,但无论是从募资的角度还是从投资的角度看,券商直投机构所面临的行业竞争环境和受到的限制远远大于其他市场化投资管理机构,在资金管理规模、投资规模、投资范围等方面,与社会上一流的PE/VC机构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当前新股发行暂停,券商直投面临着转型的巨大压力。

需要从规范上入手,给予券商直投较为公平宽松的发展空间。

(三)修订《规范》是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微企业政策的需要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要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完善创业投资扶持机制,支持初创型和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为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

目前来看,《规范》在股权投资、闲臵资金投资管理以及推进发展并购基金业务的规定上,一定程度体现了服务中小微企业的精神,但仅仅局限于股权投资、较高的基金募集门槛和有限的合格投资者者范围、并购负债经营比例与期限有限等,已经无法满足服务小微企业的需求。

二、具体修改内容(一)扩大直投子公司业务范围国内证券公司直投业务目前处于Pre-IPO类型的直投项目为主向多元化投资模式和投资策略的转型摸索阶段,而境外证券公司在成熟市场上的直接投资已经多样化,在投资类型上不仅偏重于多数股权的投资交易,还充分利用了优先股、可转债、认股权证等多种多样的投资工具。

原《规范》规定直投的业务范围只限于“股权投资或与股权相关的债权投资,或投资于与股权投资相关的其它投资基金”,使得公司可投资的标的较少,产品的设计单一,无法适应日渐成熟的投资市场需求。

同时,直投公司在开展股权投资业务时,通常会被客户要求为其提供策划投资、各类融资方式等一揽子咨询服务,直投公司的投资管理团队也具备作为财务顾问操作并购重组的能力。

原《规范》中“为客户提供与股权投资相关的投资顾问、投资管理、财务顾问服务”的规定,不利于直投公司为客户提供完整的、满足需求的投融资咨询方案。

因此,需要对直投业务范围作出扩大调整,加入债权投资和提供融资顾问和管理服务。

(二)适当拓宽闲臵资金的投资范围闲臵资金的现金管理,本质上属于公司商业决策的范畴。

在公司确定一定投资比例的情况下,投资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

目前看,原《规范》规定的投资品种仅局限于流动性强、风险较低的证券,难以满足直投公司现金管理需求。

因此,增加了企业债、中小私业私募债、以及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公司债券交易品种,有利于更好的鼓励券商直投业务服务于中小微企业,响应国家金融调控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和谐发展。

(三)扩大直投基金合格投资者范围现阶段我国资金的募集对象主力军是一些个人资产净值较高的自然人。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如果将直投基金的募集对象仅现定于认购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机构,或者专业从事股权投资或者基金投资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不少资产量大、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自然人将会排除在外,这不利于直投基金扩大募集面,也不利于证券公司为高净值客户提供全方位增值服务。

因此,将具有较高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投资额不低于500万的个人投资者纳入到合格投资者范围,同时将各类集合投资产品纳入进来。

(四)放松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的绝对控股要求实践证明,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公司持股51%以上并且拥有管理控制权,意味着其他投资人只能持股49%及以下。

其它投资人在基金公司的股份所占比例太少,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不利于基金长期发展。

为鼓励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以更加市场化的手段与合作方开展合作,以促进券商直投与其他业内领先者相互学习,优势互补,放松对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必须持有直投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股权或出资比例的要求,允许直投子公司或其下属机构与合作方以市场化的方式谈判确定各自股权或出资比例,且“对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出资比例”与是否具有“管理控制权”并不必然挂钩,仅规定“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为基金管理机构第一大股东,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五)、进一步放宽对于举债经营的限制与金融市场较为发达的欧美国家相比,境外证券公司在开展直投业务时,往往借助杠杆以及多种金融工具,设计较为复杂的交易结构,使资本金的投资收益实现最大化。

原《规范》公布后,借助财务杠杆进行直接投资的限制刚刚得以解禁,但《规范》中对于举债经营的限制,却抑制了这一财务杠杆的作用。

同时,在实践中,并购业务涉及的资金额可能非常巨大,并且并购后,通过扭转企业的经营,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并最终实现退出的周期可能较长,因此对于“负债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负债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可能远远无法满足并购对资金的需求。

以KKR为例,在其收购雷诺兹一案中,收购额高达250亿美元,KKR仅付出20亿美元的现金,其它则主要为银团贷款和过桥贷款,杠杆系数超过10;而在其对劲霸电池的收购中,尽管1988年就完成收购,并且在收购次年就大幅度提高了现金流,但是直至1996年才偿还收购时产生的6亿美元借贷。

直投子公司作为证券公司的下属公司,考虑到既要促进业务发展,又需防止风险传递的因素,因此,拟进一步放松对负债经营的限制,修改为“负债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负债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增加和丰富券商直投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资金来源,充分发挥直投的杠杆作用。

(六)允许券商直投基金分级设计目前,具有“优先劣后”概念的产品成为基金公司创新产品设计的创新主流,并且受到客户的青睐。

优先就是优先客户享有更大的安全性,劣后就是相对优先客户承担更大的风险,但收益也会更高。

券商直投如果在夹层基金和债权投资上引入“优先劣后”的概念,可以大幅度提高产品的吸引力;通过“劣后”的方式既能为产品增信,又能利用杠杆提高自身收益,因此,拟允许券商直投适度经营风险,可做结构化安排。

(七)允许直投资金在相关场所进行转让为增加直投基金的流动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保值增值机会,拟允许直投基金在协会报价转让系统与证券公司柜台交易等认可的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附件1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修改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活动及直接投资业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直投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有效控制风险,促进业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立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以下简称直投子公司),并根据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规定开展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开展直接投资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接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直投基金)、直投从业人员的管理,督促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直投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范。

第四条协会对证券公司的直接投资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直投子公司应当加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直投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规则第五条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和直投从业人员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法合规,诚实守信,审慎尽责。

第六条直投子公司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使用自有资金或设立直投基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或投资于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其它投资基金;(二)为客户提供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投融资顾问、投融资管理、财务顾问服务;(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在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将闲臵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公司债、中小企业私募债、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银行理财产品等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标准化投资品种。

第八条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明确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投资限制、决策程序、投资流程、投后管理、投资退出等内容。

第九条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对拟投资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充分、客观了解拟投资企业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协助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条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建立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跟踪、分析机制,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中,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二分之一,证券公司的人员数量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加强对已投资企业的管理,持续跟踪、分析、评估已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及时处臵出现的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建立投资管理团队的跟投机制。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不得对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提供担保。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对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由于补充流动性或进行并购过桥贷款而负债经营的,负债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负债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不得以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投资机会,或者违法违规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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