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合集下载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救济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救济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救济作者:赵永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3期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体盈余分配权作为公司债务已经得到司法的一致支持,而抽象盈余分配权还处于司法救济的薄弱环节。

本文从抽象盈余分配权的产生和当前的司法现状分析,提出对有责任公司股东在没有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异议时,如何保护股东对盈余分配的期待权。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现实困境救济思路作者简介: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1.277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股份流通的闭合性特点,导致股东无法通过转让股份化解风险,所以几乎所有的盈余分配纠纷都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

新近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对股东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依据进行了明确,但对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规定较为概括,本文主要分析当前立法和司法保护最薄弱的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现途径。

一、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现实根源根据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依据和具体情况不同,可以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股东根据已有的公司权力机关批准的盈余分配方案请求分配盈余的权利,即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这类权利作为股东的债权,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股东在请求救济这类权利时一般都能得到支持。

二是股东认为公司具备盈余分配条件,但权力机关不分或不合理分配盈余,股东请求公平分配盈余的权利,即抽象盈余分配权。

抽象盈余分配权是基于股东对投资回报的期待权,因缺少部分实现盈余分配的条件而无法转化为现实的既得权。

因现行的《公司法》对这类权利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这类权利救济的做法并不统一。

如北京市高院、江苏省高院对没有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盈余分配请求裁定不予受理;上海市高院对没有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盈余分配请求不直接判决;山东省高院不支持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方案之前的股东的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股东权利保护与司法救济途径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股东权利保护与司法救济途径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股东权利保护与司法救济途径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与运营的重要依据,它规范了公司的组织架构、权力分配和运作方式。

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说,公司章程中的股东权利保护和司法救济途径的规定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公司章程中的股东权利保护以及股东在面临违法行为时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股东权利保护1. 信息透明度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公司应向股东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公司信息,包括财务报表、经营情况、业绩预测等。

这样的规定可以确保股东在知情权上的保护,使其对公司的运营状况有全面的了解,为做出正确的决策提供依据。

2. 股东会议权益公司章程中应规定股东会议的召开与程序,明确股东在会议中的发言权、提案权、表决权等权益。

同时,应确保股东会议的具体议案与决议事项的合法性,避免公司利益受到损害。

3. 股东知情权公司章程应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权力主体,享有公司事务的知情权。

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相关合同等信息,确保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有充分的了解和监督作用。

4. 公司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与途径。

例如,规定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规定股东可以向公司注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等。

这样的规定可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他们提供实质性的救济渠道。

二、股东司法救济途径1. 诉讼救济如果公司章程中的规定未能满足股东的权益保护需求,股东可以采取诉讼救济的方式。

股东可以通过向公司注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到侵权的权益,并请求法院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诉讼救济是一种有力的手段,可以通过法律的力量保护股东的权益。

2. 仲裁救济除了诉讼救济外,股东还可以选择仲裁救济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包含仲裁条款,规定股东在争议发生时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途径。

仲裁救济相对于诉讼救济更加迅速高效,可以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与时间,促进争议的快速解决。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定性和司法救济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定性和司法救济

136JING JI YU FA经济与法股东使用合法权益按股份的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即股东利润分配权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具体分配流程为:由公司上层主级董事会拟订分配方案,在再经公司各级股东进行审核。

在重大决议做出之前,股东不得请求分配公司利润。

分配请求权同意为公司自主经营规定的范围内,一般情况,公司的顺理和经营理应遵循顺应公司的自主章程的司法权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规定,遵循股权同等的平等原则。

利润分配优先以公司约定为首要依据,然后再按照实际缴纳投资的资产进行利益分化。

公司的自主化治理对公司未来的发展和市场的效应机制存在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但缺乏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存在着行为约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近些年,公司不进行分配利润,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力受到侵害的现象时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为此,《公司法》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做了近一步的探索研究,以制定相关的规定为各级权益提供司法救济。

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定性利润分配的请求权是以一种层次性的权利结构形式出现。

1、股东的分配请求权属于一种期望权。

期望权是一种尚且没有完全具备的要件,必需等到具备完全时才能够构成相应的权利。

股东利润的获取取决于公司的利润分配和股利分配的决议,所以这些条件未构成时,股东的这种股权利润分配是一种期望权。

只有实质性的要件及主要行式达到具备时,这种股权分配请求权才能将之转化为一种具体的分配请求权。

股权利益分配权是股东固定所有的权力,具备着不可夺得的权利能力。

股东在创建公司时进行入股投资是为了获取相应的收益,股东自然会享有公司分配的利润请求权,但不能通过公司的规管制度或者其它非法途径用以争权夺利。

2、详细的股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在公司存在有可以提供分配的股权利润的前提下,股东根据股东大会做出的重要决议向公司提出享有的利润分配权。

详细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债务所得权利性。

分配股利方案通过股东大会做出决定性议论后,股东就会自然享有会议所给出利润分配的自主请求权,与此同时,公司背负向股东给出确切利润比例的义务。

股利分配请求权及其司法救济

股利分配请求权及其司法救济

股利分配请求权及其司法救济股利是由公司从业绩中提取的部分利润,分配给股东的一种形式。

股利分配是上市公司的一项重要的运营活动,对于股东和公司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在公司分配股利时享有的法定权利,而司法救济是指通过法院进行维权解决分配股利的争议。

本文将从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司法救济的程序和案例解析等方面来探讨股利分配请求权及其司法救济的相关问题。

一、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都对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根据其年度利润,向股东分配股息。

分配股息的比例和时间,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该条规定确定了股东有权获得公司年度利润分配给股东的股息,并由股东会决定其分配的比例和时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合理地向股东分配股息;公司分配股息应当以股东大会决定的股息分配方案为依据,依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数量向其分配;企业应当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向股东合理地分配股息。

”该条规定进一步确认了股东有权获得符合公司经营状况的合理股息,并由股东大会根据持股数量分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股东有权获得符合公司经营状况的合理股息,并由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决定其分配的比例和时间。

若公司未履行股东的股息权利,股东可以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救济的程序若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股息,股东有权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解决争议。

司法救济的程序主要分为以下几步:1.提起诉讼。

首先股东必须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股利分配请求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股息分配义务。

2.证据交换。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需要互相交换证据,证明各自立场的正确性。

公司必须提出相关的财务数据、会议记录等,证明未分配股息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

3.庭审。

在股利分配请求诉讼中,法院将会召集双方出庭进行庭审,听取股东及其代理律师和公司及其代理律师的陈述和辩护。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③: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③: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③: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文作者:程青松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伙人股东有权从公司分取红利,分红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

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

第一个问题:在什么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分红)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就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实体问题有以下两条规定: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就具体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否则,除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外,股东不能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对于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公司法是规定了救济措施的。

公司法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既往的司法判例,也能体现以上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观点:在上海上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上达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960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已明确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股东即享有对该已确定利润金额的给付请求权,该权利具有债权性质,可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也不当然随同股份转移于受让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的司法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的司法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的司法救济随着目前中国公司法学研究的深入,大量国外的理论,尤其是英美国家的理论,被引进国内,我们在学习这些理论的同时也尝试着运用这些理论来解决中国公司法上的问题。

但是英美国家研究公司法的理论前提与国内的理论前提并不相同,比如说英美国家的公司股权高度分散,而中国的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又比如说英美国家的公司法理论多以公开公司为背景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允许封闭公司做出一定的自治调整,而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背景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更高的要求。

代理问题一直是公司法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国外学者将公司的代理问题总结为三大代理问题,即董事与股东的代理问题,大股东与小股东间的代理问题,股东与债权人见的代理问题。

据学生阅读所了解的情况,国外对代理问题的主要研究集中于董事与股东间的代理问题。

而中国公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代理问题却是大股东与小股东的代理问题。

而且究其实质,同样是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国外与国内的内容也并不相同。

可见,国外的先进理论与中国的本土现实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不假思索的引进外国理论来解决中国问题可能并不能达到我们向国外学习的初衷。

而本文的出发点则在于适用那些合适的外国公司法理论来解决中国的具体问题。

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问题的引出”,第二部分为“文本的结构与主要内容”,第三部分为“董事会制订公司分红方案的权力”,第四部分为“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分红方案的权力”,第五部分为“中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合理的思考方式”,第六部分为“对控股股东压迫的救济”,第七部分为“对中国现行法的思考”,最后是余论。

在第一部分,本文提出了分红对封闭公司股东的重要性,以及中国法对分红权的保护存在不周。

这使得这一课题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同时,学生结合目前可见的学位论文,认为目前多数研究并未很好地揭示问题的本质。

而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在第二部分,本文以文章题目中的关键字为线索,将该部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分红权的救济”、“司法救济”三个部分,通过对这三个部分的论述,明确了本文的语境、立场、所要解决的问题。

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及其救济

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及其救济

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及其救济提要: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和公司之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纠纷及救济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救济途径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本文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在分析我国现行制度下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救济途径的局限性的基础上,结合比较法的经验和我国的实践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能为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提供更好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回购请求权;知情权一、股利分配请求权概述1.概念及分类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者股份比例请求分配股利。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回报权的一种具体体现,按性质不同分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

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获取股利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在这些程序实施之前,股东所享有的是一种抽象的对股利分配的期待权。

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会在做出股利分配的决议后,股东基于决议所享有的特定数额的股利请求权,其实质是股东对于公司的债权。

2.股利分配的条件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但股东并非在任何状态下都可以行使该权利,行使权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1)实体性条件:公司分配的原则是“无盈不分”,有时即使公司运营有利润也不一定能进行股利分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需先纳税、弥补亏损,然后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才能进行股利分配,公司章程对股利分配条件另有约定的,还需满足章程的约定的条件。

(2)程序性条件:按照《公司法》第37条和第48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可知,股利分配方案需先经董事会制定,报股东会批准之后方可实施,这是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施程序,也是区分抽象股利请求权和具体股利请求权的标准。

二、股利分配请求权争议的救济及其局限性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股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小股东进行投资的主要目的,但对大股东而言,积累公司资金进行关联交易或再投资能够更快地获取利益,所以大股东有时不愿意进行股利分配。

论有限公司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论有限公司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论有限公司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作者:王菁菁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05期摘要: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原则上其行使需要以股东会决议相应的利润分配方案为适用前提。

股东行使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是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的体现,公司自治并非法外之地,因多方利益冲突,自治存在异化的可能,从而损害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

事先约定、撤销决议或诉请决议无效、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等替代性措施救济力度不足,但中小股东的利益存在保护之必要,《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为请求权基础,司法对不分配盈余或无正当理由不公平分配盈余可介入审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仅能作为形式标准而非实质标准,实质标准需审查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未分配利润应存在因果关系,诉求股东负担举证责任,公司对无余可分或有余不分的情形有说明之义务。

司法干预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非缓和的、直接的,故司法在介入时应当审慎。

关键词:盈余分配请求权;强制盈余分配;股东会决议;公司自治;司法干预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5-0008-08一、问题的提出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享有投资收益回报的法定权利,居于股权内容的核心地位(1)。

理论界认为,依据该权利所处的阶段有抽象盈余分配和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之分,前者是指因股东的身份属性而享有的一种固有的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权利,是期待权;后者是基于股东会所通过的盈余分配决议请求公司支付特定股利金额的权利[1]371。

通说认为,具体层面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已转化为债权,是为股利给付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具有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权利,股东会则有审议批准的权利。

因股东会暂未对利润分配作出相关的决议,故一般认为此时股东并不享有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权利。

论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论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3、诉讼:如果仲裁无法解决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 讼过程中,法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诉讼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是维护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重要途径。
四、完善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 权司法救济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完善司法救济机制,以下建议值得:
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中小股东利润分配 请求权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措施。同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 本。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化和透明化,建立健全的 监督机制,防止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3、加强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扰 和压力。同时,加强法官和律师的专业培训和教育,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行使。在此基础上,法院判令公司按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并对大股东的行为进行了纠正。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解释四》第23、24条为中小股 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护。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中小股东利润 分配请求权的保护仍面临诸多难点。首先,中小股东往往难以获取公司内部信息,
1、维护公平正义:司法救济能够确保中小股东得到公平对待,防止大股东 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2、规范公司治理:通过司法救济,可以发现公司治理中的问题,推动公司 规范治理结构,完善利润分配机制。
3、增强投资者信心:司法救济能够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增强投资者 对市场的信心,有利于市场稳定和发展。
1、当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如改变公司性质、合并或分 立公司等,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行使此权利。
2、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行使此权利。

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利与救济

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利与救济

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利与救济股东权益保护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确保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在股东权益保护的框架下,股东享有一系列权利,并可通过救济措施来维护这些权利。

本文将就股东权利与救济措施展开探讨。

一、股东权利的核心内容股东作为公司的共同所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

其中,核心的股东权利包括:一、表决权。

股东有权就公司重要事项进行表决,包括董事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公司章程的修改等。

二、知情权。

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重要决策等信息。

三、利益分配权。

股东有权分享公司的利润,通过股息或红利等方式实现权益回报。

四、监督权。

股东有权监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情况,以确保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

以上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

二、救济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当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可以通过救济措施来寻求合法解决。

在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中,常见的救济措施包括:一、请求公司履行义务。

当公司的决策或行为侵害了股东的权益时,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以恢复其受损的权益。

二、诉讼请求。

当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时,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来维权。

三、执行请求。

当公司不执行某项法律义务时,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请求,迫使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

以上救济措施是股东保护权益的重要手段,但其适用条件也因具体情况而异。

三、股东权利与救济的关系股东权利与救济是紧密相关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和救济措施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首先,股东权利的行使是救济的前提。

只有在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股东的权益遭受了损害,救济措施才会被激活。

其次,救济措施是股东维护权益的手段。

通过救济措施,股东可以使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恢复受损的权益。

股东权利的行使和救济措施的有效运用相互依赖,共同构建了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

四、股东权利与救济的限制股东权利和救济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

公司法之股东权利保护股东权益与法律救济

公司法之股东权利保护股东权益与法律救济

公司法之股东权利保护股东权益与法律救济在公司法中,股东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拥有一定的权利和利益。

然而,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和存在的利益冲突,股东权益也面临一定的风险。

因此,保护股东权利,提高法律救济的有效性,成为了公司法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股东权利的意义和特征股东权利是指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所享有的权益。

股东权利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和监督作用。

作为公司所有权的直接享有者,股东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的权利:1. 决策权:股东可以参与公司的决策过程,对于重大事项具有表决权。

2. 分配权:股东有权分享公司收益,享有分红权。

3. 监督权:股东有权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检查公司财务情况,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并提出合理的建议和要求。

二、公司法保护股东权利的措施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这些措施主要包括:1. 股东会议制度:股东会议是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途径。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和议事规则,确保股东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

2. 股东提案权:股东可以依法向公司提出议案,并通过股东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使股东的意见能够得到充分的考虑和尊重。

3. 股东委托代表权:公司法允许股东将自己的股东权利委托给特定的代表,以便更好地行使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救济保护股东权益的手段当股东权益受到侵犯或遭受损失时,股东可以通过法律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目前,公司法规定了以下几种常见的法律救济手段:1. 诉讼救济: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索回自己的权益。

2. 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代表向法院起诉,代表多数股东共同行使诉讼权利,提高了股东维权的效率。

3. 索赔救济:股东可以通过索赔获得经济赔偿,补偿因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4. 仲裁救济:股东可以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合理性。

四、完善股东权利保护的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提高股东救济的有效性,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律法规,明确股东的权益和义务,提高股东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护力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2)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2)

三、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1、明确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明确法院支持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定条件。

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研究

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研究

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研究伏海璇【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首次对公司不分配利润情况下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司法救济之具体适用,法院应将滥用权利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并在审判过程中合理分配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举证责任.在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法院应当审查不分配利润是否会使其他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是否系出于公司经营的适当目的,同时应当视具体情况认可公司与股东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的效力.法院在判决中宜对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和数额做出底限规定,而不宜过度介入公司自治,直接确定利润分配的具体数额.【期刊名称】《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18(019)003【总页数】7页(P96-102)【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利润分配;司法救济【作者】伏海璇【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6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6;D922.29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判决意见总结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关乎公司和股东重大利益,往往会引发股东与公司之间、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纠纷。

利润分配政策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对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公司董事会享有商业判断权力,公司股东会享有最终决定权,故原则上法院不宜干涉公司利润分配。

但在以资本多数议决为基础的现代公司治理框架下,控股股东或董事往往会利用其绝对的表决权优势或商业判断权力,在利润分配事项上压制中小股东,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利。

此时,司法救济手段是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最有力甚至是唯一途径。

有鉴于此,以下本文将首先对2015年—2017年我国各地法院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判决进行分析,总结近年来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意见。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搜索并研读了2015年至2017年各地法院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的判决,对于典型案例判决的总结和分析如下:(一)大多数判决基于公司自治立场,认为法院不应干涉公司利润分配法院判决驳回股东利润分配请求的理由如出一辙,其均认为,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自治行为,应由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并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董事会、股东会做出分配方案和决议之前,股东不得迳行诉请法院判决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传统观点认为,盈余分配事项是公司内部事务并且在性质上属于商业行为,故理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司法不应介入其中。

但是,股东投资公司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利,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盈余分配请求权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无疑应当得到司法的支持与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设定为民事诉讼案由之一,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了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探索。

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是否合理且必要以及司法介入路径的完善方式都是近年来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试对此做些探讨。

一、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的法理基础公司自治是传统民法当中的私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领域内的表现形式。

公司自治的基本内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从外部关系上看,公司作为独立的私法主体可以对自身所从事的市场交易行为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利; 第二,从内部关系上看,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安排内部治理活动。

司法对公司在自治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一般不予介入。

公司向股东分配盈余显然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于是有人据此主张应该排除司法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介入。

但事实上,这种以公司自治为理由彻底排除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主张是欠缺法理依据的。

因为公司自治原则本身就不意味着公司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决定自治范围内的全部事项,排斥一切来自司法的干预。

即使是在公司自治领域内的事务,公司自治权的行使也并非绝对,而是要受到民法一般原则的制约。

可以说,民法的一般原则为公司的自治权划定了边界,公司对自治事务的自治权必须在边界内行使,一旦公司的行为超越边界,该行为就会因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欠缺基本的合理性基础,此时作为纠偏机制的司法的介入也就具备了正当性。

具体到公司盈余分配问题来说,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提供了法理依据:第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司法介入提供了法理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不做出盈余分配的决议时,股东该如何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不做出盈余分配的决议时,股东该如何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不做出盈余分配的决议时,股东该如何救济?有限责任公司不做出盈余分配的决议时,股东该如何救济?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具有充分的自由,对于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

为保障公司的自治权,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可以越过股东会单独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权利。

因此,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未经股东会通过,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对公司盈余的分配。

此时,一旦有限责任公司不做出分配盈余决议,将会导致股东盈余分配权不能实现,那么股东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呢?对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相应的股东救济途径:1、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进行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

此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包括盈余分配方案在内的议题,从而获得救济。

2、转让股权当股东未能获得公司盈余分配时,可以依照《公司法》第72条规定,选择转让股权,从而退出公司。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股东间内部转让股权自由,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需要遵循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3、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75条第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如果公司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或异议股东与公司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六十日内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异议股东可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据该条,符合规定的异议股东可以提起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从而获得救济。

4、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若出现公司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的股东可以通过解散清算公司的方式,取回属于自己的公司剩余财产。

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包括:(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和司法救济是怎样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和司法救济是怎样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和司法救济是怎样的能够导致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式有很多,除了有偿转让外,还应包括因赠与、继承、夫妻财产分割、股权质押、股权的强制执⾏等发⽣的股权移转。

我国原《公司法》第三⼗五条只对股东有偿转让出资问题作了规定,⽽对这些特殊情况下的出资转让问题未作任何规定。

这使其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遇到很多⿇烦。

不过,值得欣喜的是,《公司法》第七⼗⼆条和第七⼗六条增加了对于股权的强制执⾏和继承的规定。

以笔者看来,虽然《公司法》对其余这些特殊情形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公司法》第七⼗⼆条股东同意程序既保障股权⾃由流转,⼜尽可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合性的精神是可以被⽤来解决这些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问题的。

对于赠与⽽⾔,同出资有偿出让⼀样,会影响到公司的信⽤关系和股权结构,因此公司法对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赠与也应有规范意义,即:股东对外赠与股权,也应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未过半数同意赠与的,反对的股东应购买该部分股权,购买的价格由当事⼈协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评估⽅式确定。

半数以上同意赠与的,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

只不过由于赠与是⽆偿的,受赠⽅并不⽀付对价,因此其他股东不可能以所谓“同等条件”来⾏使优先购买权,此时仍应采取协商或评估的⽅式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此外,也应该允许公司章程事先对股东赠与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如提⾼股东同意的⽐例,甚⾄要求全体股东同意。

因为赠与的⽆偿性⼀定程度上说明该股东并⾮是要通过转让将其资本变现,因此,提⾼对赠与的限制也并没有影响到资本的⾃由流通。

所以,根据《公司法》的⽴法精神,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对股东赠与股权作出⽐《公司法》第七⼗⼆条规定更为严格的同意条件。

对于出资的继承和夫妻分割。

出资的继承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死者的股权转归继承⼈的过程。

离婚时的出资分割则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为共同财产所作的股权分割或转让。

由于继承和离婚所发⽣的出资转让具有“法定性”,不同于依照约定⽽发⽣的有偿转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一、案由、案情及其争议焦点(一)案由广东越秀恒和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浚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浚泰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俊豪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浚港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二)案件基本情况1999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恒和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恒和公司)与宇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投资50万元,于1月11日成立了浚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浚泰物业)。

浚泰物业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提取利润的5%列入法定公益金。

1999年5月10日,恒和公司将所持浚泰物业50%股份中的40%转让给香港聪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聪志公司)。

2001年,聪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恒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

在此诉中,恒和公司的股权因受到查封退出了公司的管理。

2004年12月22日,恒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浚泰物业、浚泰百货、浚豪百货、浚港公司提供全部真实的财务文件并由中介结构审计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浚泰物业的经营利润;浚泰物业、浚泰百货、浚豪百货、浚港公司向恒和公司支付利润约为1109万元。

对于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恒和公司作为浚泰物业的股东,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而且在公司利润不确定时,恒和公司对公司经营利润进行审计的申请合理合法。

因此,法院依申请查封了浚泰物业从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的账册,并委托广东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对浚泰物业这一时间段的利润进行审计。

根据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粤启审字[2006]第1534号《专项审计报告》,在查清案件其他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167条的规定,判决浚泰物业向恒和公司支付利润954109元。

但是,恒和公司认为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不满判决所确定的利润数额,因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该上诉案件,二审法院认为:恒和公司分取利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机构是股东会,股东没有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

《公司法》也未赋予股东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前直接向法院提起分配利润的请求权。

恒和公司越过股东会直接向法院请求判决分配利润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恒和公司可通过转让股权或者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方式获得救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作出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恒和公司的起诉。

1(三)争议焦点在上述案件中,针对恒河公司提出的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恒和公司作为浚泰物业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5条之规定,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

并且法院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确定了恒和公司应得的利润,直接判决要求浚泰物业向恒和公司支付利润。

二审法院则认为在股东会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前,股东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请分配公司利润,因此驳回了恒和公司的起诉。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司法争议,是因为两级法院在理论认识上的不同和法律规定的欠缺。

股东投资设立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其目的在于获利。

营利性是公司的主要特征之一,公司的存在应以营利作为经营活动之目的,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最高价值取向。

2如果股东投资设立公司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那么这种组织就算不得公司,也许只是一个公益组织。

另外,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第35条规定了股东有按照实缴的1案例来源于郑鄂:《商事审判研究》(2007-2008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14页2刘俊海:《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版,第312页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第167条第4款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前述第35条之规定向股东分配。

可以说,在投资目的的支配下,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请求权是其一项固有的权利,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都不能对该项股东权利予以剥夺。

而且,法律上也明确了股东享有的分配利润的权利。

因此,当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法律应当予以救济,否则该项权利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

尤其是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的原因在于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欺压、排挤时,法律更应该提供司法救济,允许股东越过股东会直接向法院提起分配利润之诉。

3但是,也有不少人认为,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

4因为利润是否分配、如何分配是公司的内部事务,而且公司的利润分配涉及到复杂的商业因素,比如公司的发展前景、公司所处行业的情况,需要公司作出商业判断。

而法官缺乏商业知识,对公司内部情况也不了解。

因此,法院应当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判断”的原则,对股东越过股东会提起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不予受理,受理的则要驳回起诉。

只有当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的决议而不履行决议内容时,股东才有权提起利润分配之诉,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分红权或者说资产收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2款也提到了“利润分配请求权”。

但是,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法律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这也使得法院在受理该种诉讼时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比如本文所举之案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就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综上所述,当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未能获得应得之利润,而公司股东会又未通过利润分配决议时,法院是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还是充分尊重公司自治,遵循“司法谨慎干预商业判断”之原则,将其作为公司内部事3参见刘俊海:《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39-340页;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405页;刘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分配股利之诉的司法应对》,《人民司法》2008年第9期;杨咏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保护的困惑与出路》,《中国民商审判》(第8集),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119页。

4参见陈颖:《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之司法裁判困境与出路》,《商事审判研究》(2007-2008年卷),第129页;王蕴:《翁国平与常州华晨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兼论该案所涉公司法的几个问题》,《公司法律报告》(第3卷),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务而不予受理呢?一方面是弱者权益,一方面是公司自治,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结合本文所述之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一个争议焦点:在股东会未通过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受理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这个问题可以转化为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股东会未通过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能不能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第二,法院应不应当受理该诉?二、法理分析(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1、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概念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也称股东分红权,是指股东在公司有利润可分配时,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

5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股东权之一种,在所有的股东权利中占有核心的地位。

因为股东进行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收益,股东所进行的所有活动,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都离不开获利这一最终目的。

而公司利润的分配,对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是一种重要的获取收益的途径。

在众多的股东权利当中,只有股利分配请求权最为直接地体现了这一目的。

如果没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其他的股东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参与管理权无论受到多么完善的保护,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2、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层次性的权利结构,对其性质的探讨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

6(1)抽象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指的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5刘俊海:《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页6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328页有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一种股东权权能。

7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抽象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一种期待权。

期待权是一种成立的要件尚未完全具备,须待全部具备时才能实际发生的权利。

股东最终获取应得的利润依赖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股东会通过了股利分配的决议等条件,在这些条件成就前,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只能是一种期待权。

只有当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能转化为一种既得权,即是下文所说的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其次,抽象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具有不可剥夺性。

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获取收益,自然享有公司股利分配的请求权,而且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剥夺。

“不以取得投资孳息为目的的股东,本来就不必成为股东,而可成为非营利社团法人的社员,或成为慈善基金会的主要捐款者;不以向股东分配股利为宗旨的商事公司也不可能至少很难设立。

”8(2)具体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指当公司存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股利分配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支付一定利润的权利。

9具体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首先,具体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性。

分配利润的方案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即享有对决议所确定的利润的给付请求权,而公司负有向股东支付决议所确定的利润的义务。

其次,具体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既得权。

既得权是成立条件完全具备,权利主体已经实际得到的权利。

10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当然是一种既得权,这是它同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区别所在。

再次,具体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社团性。

具体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但这种债权具有一种社团性。

具体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实际上是抽象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具备了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转化而成的,而后者的产生源于因投资而获得的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因此,具体的股东利润分7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8刘俊海:《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315页9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10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配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在于股东的资格和地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