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理论与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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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理论与实务分析

参考法条

《公司法》关联内容:

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

等权利。

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

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

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166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

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

文末另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关联条文,第19-21条。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可理解为对公司经营的部分清算或者是对超过公司现运营所需要的资本的分配,[1]可能与股东阶层内部、股东与债权人、股东与管理者三类利益冲突相关,《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此三类冲突均有涉及,其中主要的调整手段,是规范此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程序和判决结果。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属性与

公司决议通过是前提

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第19-21条,可以看出该部分规定坚持了两个导向,即性质上属类似共同诉讼,及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向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的条件,是“股东会决议通过”。[2]

在程序的规范化方面,征求意见稿立足于此类诉讼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属性。虽然股东可就利润分配分别单独起诉,但就同一分配事项必须在股东之间合一确定,即便股东单独起诉,该判决既判力也是扩展到其它股东的。[3]因此第19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以相同诉请参加诉讼,应列为共同原告,第20条又明确判决结果也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既判力,第21条还进一步规定其他股东可据此申请执行,但不得再行起诉。

至于与原告在利润分配事项利益相悖的股东,若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角度,是强制其接受裁判结果,但应赋予其程序权利上的保障,故第19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它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对于股东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应有持股与时间上的限制,各国立法例均无限制,且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公司法明定之股东固有权利,故限制不具正当性。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此类诉讼被告应为公司,董事、高管虽为利润分配方案、决策的制订者或主导者,股东会虽为利润分配的决定机构,但两者都是公司之内部机构,不应作为被告。至于期中存在违背忠实勤勉义务事由的,对上述两机关的决策的纠正,股东可通过决议效力瑕疵之诉或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完成。

在判决结果的规范化方面,征求意见稿认为“股东会决议通过”是利润分配实然化的界线。享受资本利润固然是出资者的终究性目的,因此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固有的、本质的股东权利。但未经股东会决议予以具体确定,它还是抽象化的权利。只有经股东会决议才能明确化成了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此时才形成了与股权相分离的,股东对公司的特定债权,股东也同时具备了独立的公司债权人身份。

第20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体现了上述内容,其要求已有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是法院判决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分配利润的条件。至于第20条提及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利润,不一定与决议载明的分配期限一致,因为法院多数是针对未实现的分配决议产生争议,此处“一定期限”某种程度上还是更多考虑了判决的确定性或者说是审执兼顾。

对强制公司分配相关规定的评析

值得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二款后半句规定“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管存在欺诈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是没有股东会决议应驳回诉请的例外。从条款的文义表述来看,征求意见稿已赋予法院强制公司利润分配的权利,笔者赞成征求意见稿明确司法有权介入的观点,而在具体制度安排上还需进一步细化,以避免带来新的裁判不统一情况。

强制公司分配的问题具有复合性,需要多层次的解决方案。首先要回答法院是否应该强制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其次要回答法院是否有能力强制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最后才是法院如何强制公司进行利润分配?

——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正当性

第一个问题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以未经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为由不予支持利润分配诉请[4]的正当性问题。该正当性的背后依据为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自治范畴,属于商业判断领域,且《公司法》第71、74条也已经安排股权转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制度的背景下,股东已有救济途径,司法更不应介入。但是否有赋予法院强制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必要性,应审视有限公司治理的实然状态。

1 .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状况决定了法院介入的必要性

利润分配牵涉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的矛盾,与利润分配并不具直接关联性,但上述判断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却有出入。有限责任公司中更常见的是,控股股东兼任公司职位,通过高薪、福利获得实质回报,又利用资本多数决长期不分配利润,公司本身已成为控股股东压榨非控股股东、侵占公司利润的工具,[5]此时控股与非控股股东的利益冲突同时兼具了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矛盾的属性,[6]又鉴于决议制度资本决的安排,非控股股东又无能为力,法院完全有介入干预的必要性。

2 . 救济手段无力和缺位也决定了法院介入的正当性。

强调法院不宜干预公司利润分配的主要理由,是“此属于公司自治和商业判断的范畴”,但这是建立在股东会理性决策基础上的。[7]考虑到公司的基本属性就是营利性,这不仅包含公司应积极获取利润,还要把利润分配给股东,当公司存在巨大利润而基于不恰当目的故意不分配,股东投资获利的合理预期就不能实现。[8]由于公司进行了非理性决策,法院就有介入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正当事由。如像法国1976年的Langlois诉Peter一案中,公司20余年未分配,公积金达到公司资产的120余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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