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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0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9-03-02实施日期2019-03-02发布机关国务院法律修订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GE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GEIHUA16H-GEIHUA GEIHUA8Q8-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交通部、国家经委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
第四条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
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
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动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管理第七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1、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位的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2、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3、申请者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4、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八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交通部发布《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doc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发文单位:交通部文号:[87]交公路字215号发布日期:1987-4-3执行日期:1987-4-3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人员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四章工作制度第五章工作准则第六章工作装备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自身建设,逐步实现公路运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保证国家有关公路运输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我们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现发布实行。
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的方针、政策及法规,搞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使公路运政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运政管理工作,要把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提高行业经济效益,为广大用户、旅客和运输经营者服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
第三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行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及人员,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工作人员第五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定编、定员、定职务,定期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具体配备标准应根据管理范围、车辆数量、工作量大小等实际情况确定,最多每百辆机动车辆不超过一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掌握。
第七条新增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人员须具备如下条件:1.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2.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但具有多年管理工作经验和相应工作能力者,年龄可适当放宽;3.具有一定的公路运政管理知识或专业知识;4.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业务工作;5.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奉公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修订)来源:政策法规科时间:2016-12-28 16:54:20 点击:173061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山东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公路运输与铁、水、航运输方式相比,所需固定设施简单,路面购置费用一般也比较低,因此,投资兴办容易,投资回收期短。
下文是山东省暂行条例公路运输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海外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相关道路公路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运营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确保运输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控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便道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六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由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地,仅为本单位和个人产品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路线运输的单位道路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及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专利技术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进行宏观管理。
第八条申请从事非经营性运输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申请开业的证明材料,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三十日内作出提出申请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道路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和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运用道路交通工具,以传送人员、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本身为目的的运输活动。
第四条国家实行公路与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联合运输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加强公路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协调,为社会和经济发展提供全方位、全业态的综合交通运输服务。
第五条支持发展路网运输。
对路网运输进行分类管理,引导和鼓励各级政府和社会投资方开展路网运输投资。
加强与合适国际组织交流与合作,促进路网运输的现代化和规范化发展。
第六条支持优化装备提升服务。
扶持道路运输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力度,积极推广智慧物流运输装备及相关服务,提高运输效率、安全、舒适度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公路运输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政治稳定,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控交通事故,维护公共利益。
第八条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坚持安全、高效、便捷、环保的理念,优化运输结构,提高运输质量与服务水平。
第九条关于新能源车的产业发展和应用推广问题,应当推进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加快科技创新步伐,积极发展电动公交、出租车、物流配送等领域的用车和相关服务,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升级和发展。
第二章从业人员第十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勤工俭学、劳动力转移、半失业人员、退役军人等提供就业机会,加强组织和管理,提高员工职业技能和道德素质。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物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从业资格证。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并更新从业人员考试大纲、测试题库和考试标准,加强从业人员分类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道德规范、技术素养和操作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04.30•【文号】国务院令第406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1月9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已经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7.20【实施日期】1995.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公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第三章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第四章搬运装卸和汽车维修第五章运输服务业第六章价格、规费和票证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活动,是指营业性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优质服务,遵守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技术经济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交通部关于对《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意见的函
交通部关于对《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意
见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04.18
•【文号】交函体法[1995]164号
•【施行日期】1995.04.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交通部关于对《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意见的函(1995年4月18日交函体法(1995)16
4号)
辽宁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含义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路客运(旅游)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的审批属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不涉及其他部门。
但客运班车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涉及交通安全、规划管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分别同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协商。
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正本)来源:发布时间:2012-11-23 09:22 阅读次数:(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doc10)
欢迎共阅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87)交公路字215号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科学化,??????路运政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运政管理工作,要把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提高行业经济效益,为广大用户、旅客和运输经营者服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
???第三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行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第七条新增公路运政管理工作人员须具备如下条件:1.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2.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但具有多年管理工作经验和相应工作能力者,年龄可适当放宽;3.具有一定的公路运政管理知识或专业知识;4.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业务工作;5.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奉公守法。
????????????第十一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国家行政单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在公路运输管理费中开支。
???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十二条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职能层次分为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州),县(旗),区(乡)五级管理体制。
直辖市为中央、市、县(区)、区(乡)四级管理体制。
但区(乡)一级的运管机构和人员,目前是否设置,要根据任务大小确定。
???销参谋;5.协调公路运输行业内外经济关系和搞好各部门、各地区、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相互配合,组织指导公路运输行业协会工作;6.负责全行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7.组织对外交流,负责涉外公路运输的管理;8.组织公路运输业各种基本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反馈,积极开展咨询服务;9.统筹协调重大科研项目、重大新产品的开发及全行业的技术引进工作;10.负责技术发展、业务人才培训、智力开发的规划、指导工作。
(2020年7月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完整版(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完整版(2)201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完整版)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
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条例11
道路运输条例-1-1道路运输条例-1-1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本)(2023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23 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局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公布日期:20231109 施行日期:20230 公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平安,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安康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老实信誉,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步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阔农民的生活和消费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详细施行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平安消费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获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根本知识考试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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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交通部、国家经委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
第四条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
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
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动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管理第七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1、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位的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2、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3、申请者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4、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八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九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条本条例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章货物运输管理第十一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五条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动的原则。
托运人可择优托运。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旅客运输管理第十九条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经营旅客运输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客运(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主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车要经营公路客运,须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右侧悬持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四条公路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搅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公路客运。
第五章省际运输管理第二十六条要打破地区界限,根据需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七条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
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其它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对方先行营运。
第二十八条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的跨省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劳动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
其他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六章搬运装卸业的管理第二十九条凡从事公路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
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条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一条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
各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七章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第三十二条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规定收费。
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并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车站与车队分管。
第八章汽车维修业的管理第三十五条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
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则、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九章运输工具的管理第三十八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人畜力车,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欢欣鼓舞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条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并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配合石油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四十二条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章价格及单证的管理第四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四十四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费用结算凭证和客票。
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拔。
第四十五条凡机动车辆,均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进行运输统计的依据,由车属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填写、使用。
营运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
第四十六条公路运输的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一章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第四十七条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征者征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
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车籍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稽查。
第四十八条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营业额征收,收费标准按经交[1983]594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测算年度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二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四十九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运政管理机关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条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
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运政机关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
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条例行为,原则上由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处理。
在检查中,发现外籍所在地车辆违反条例行为,一般应采取发违章通知书办法,转告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五十二条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
第十三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涉外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