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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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福建省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2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财综〔2001〕32号、计价格〔2001〕1969号、计价格〔2002〕97号、计价格〔2002〕1698号、发改价格〔2003〕378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财综〔2004〕87号、财综〔2007〕18号、财综〔2007〕41号、发改价格〔2007〕1925号、发改价格〔2007〕2016号、发改价格〔2008〕2666号、发改价格〔2009〕633号、发改价格〔2009〕3059号、发改价格〔2010〕573号、发改价格〔2010〕1660号、发改价格〔2010〕2466号、发改价格〔2013〕1494号、财税〔2015〕69号、发改价格〔2015〕1217号、闽价〔1998〕费字172号、闽价〔2003〕费308号、闽价〔2005〕费586号、闽价费〔2007〕196号文、闽价费〔2012〕368号、闽价费〔2013〕287号、闽价费〔2013〕483号、闽价费〔2015〕317号、闽价费〔2016〕28号、闽价费〔2016〕89号、闽价费〔2016〕119号、闽价费〔2016〕154号、闽价费〔2016〕274号、闽价费〔2016〕332号、闽价费〔2016〕360号、闽价费〔2017〕16号等。

包括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考务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考务费、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执业药师(中药师)资格考试考务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考务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一(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考务费、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福建省省级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报考费、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录用报考费、事业单位编制内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费、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技术等级考核收费、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考务费等。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三篇)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三篇)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为规范港建费征收行为,加____收管理,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____《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____通知及征收管理工作流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征收管理l、代收流程:进港船舶:船舶到港前,根据船自白进港舱单或提货单等录入港口建设费征管系统,准确录入业务类型、船名、航次、泊位、到港时间、装货港口、提单号、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名称、货物类别、箱号、重量、箱型、曾缴情况、中转状态等信息,报送海事机构:货主提货前,根据舱单实际情况进行收费开票,在确认款项已缴并开票后,给予办理提货手续。

出港船舶。

船舶开始装货前,由货物持运单或装货单缴纳港口建设费,办理装货手续,在船舶离港____小时内,根据船舶实际装载货量向海事机构一次性报送出港船舶电子舱单信息并开具专用票据办理收费手续。

遇有实际载货数量与报送的出港电子舱单数据不一致的,将相关情况告知海事机构,重新报送清洁舱单,并提请海事机构办理退费或自行办理补征手续。

2、特殊情况过境免征货物。

在报送的进口舱单中涉及到的过境免征货物需由相关代理机构提交货物的《转关运输货物海关施验封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审核确认并向海事机构报告备案后,给予免征。

相关证明材料存档两年留存,以备查验。

保税货物。

在报送的舱单中涉及到保税货物的需由相关代理机构提交货物的进库和出库的证明材料,在审核确认并向海事机构报告备案后,予以免征。

相关证明材料存档两年留存,以备查验。

二、票据管理1、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管理统一由财务部负责,实行专人、转账、专柜管理。

应确立专门的票据管理员,票据管理员要建立规范的票据管理台账,专用票据要存放在保险柜中进行保管。

业务室根据需要从财务部领取、开票、并全部交回财务部。

2、严格按照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的使用范围领用票据,严禁超用途、超范围违规使用票据,严禁转借、转让、买卖、代开专用票据。

3、应定期对专用票据的领用、缴销、结存情况进行清点核查,做到票据管理台账与票据实际使用、结存情况相符,若有不符、或遗失、毁损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向单位主要领导及票据主管部门报告。

财综【2012】27号

财综【2012】27号

财政部文件财综【2012】27号财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的规定,现公布«2011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目录》所列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一、按规定程序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

各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资金管理方式等,应严格按照《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凡未列入《目录》以及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拒绝缴纳。

2012年1月1日以后新增、调整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财综[2011]29号文件施行前的有关港口建设费办法同时废止。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号),自2012年1月1日起,可再生能源专项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附件: 2011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主题词:基金目录△通知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印发305份 2012年4月25日印发。

船员、引航员、注册验船师考试费

船员、引航员、注册验船师考试费
每吨(换算吨)
4
20英尺集装箱
32
40英尺集装箱
48
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序号
收费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元)
批准文件及文号
备注
1
持久性油类物质
每吨
0.3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3号)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交财审发【2014】96号)
《关于暂免征收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财综便字【2011】208号)
《关于统一部分货物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要求的通知》(海征稽【2011】860号)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3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明确高钙石港口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征稽【2016】557号)
一、船员、引航员、注册验船师考试费
序号
项目
考试方式
收费标准
(单位:元/人/期)
理论考试
实际操作考试
批准文件及文号
初考
补考
初考
补考
1
船员适任证书考试
海船船员
管理级与操作级船员
345
170
450
225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交海发【2016】154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
2
支持级船员
150
75
250பைடு நூலகம்
125
3
内河船员
80
40
80
40
4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三篇)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三篇)

2024年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代收工作,提高港口管理效能,促进港口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港口建设费代收是指港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收取港口建设费的行为。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代收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确保建设费的正常代收和使用。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应遵循政府依法行政、公开透明、预算合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类港口用户和船舶。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标准由国家或省级港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应当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并得到相关审批机构的批准。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实行先征后用的原则,即先收取港口建设费后用于港口建设和管理费用。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周期为一年,每年均应重新进行代收和使用。

第三章港口建设费的代收程序第九条港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实施办法,并向港口用户和船舶公示。

第十条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实施办法应包括代收时间、代收地点、代收方式、代收人员等相关内容,并应当经过相关机构的审批。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费代收实施办法的公示至少提前一个月,并通过港口管理机构的官方网站、公告栏等渠道向相关用户公示。

第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代收由港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代收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培训。

第十三条港口建设费代收应当采用现金缴纳、银行转账等方式,代收人员应当发放完整、准确的收据,并及时进行相应数据记录。

第四章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管理第十四条港口建设费应当按照预算编制、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优先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升级和维护,确保港口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使用过程中,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和使用情况的排查,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和有效。

进口集装箱费率表

进口集装箱费率表

53.7
53.7
40 英 尺
74.3
74.3
空箱 危险货物集装箱 冷藏箱(重箱) 冷藏箱(空箱) 20’非标准集装箱 40’非标准集装箱
19.2 (第1—7天)
(第5—7天) (第5—15天) 按相应箱类 加倍计算 按相应箱类 加倍计算 港建费 每 箱
82.5
82.5
48 (第5—7天) 96 (第5—7天)
(Storage Charges)
Inbound Full Container (per unit per day)
Empty Container(per unit per day)
20.0元/箱、次
集装箱调转箱门费
说明: 港务、港建、保安费系国家规费,码头代国家征收。 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综【2011】29号文关于《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 通知,从2011年10月1日调整港口建设费。原《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 《办法》实行之日起废止。 45英尺、48英尺、53英尺集装箱费用,在40英尺集装箱费率基础上分别加收25%、35%、50%。
冷藏箱(空箱) 装载一般货物的集装箱
每块次 每 每 吨 次
75.0 12.0 360.0
拆装箱费
336.0
(W / M)
冷藏货物 危险货物
普 工 工
340 (579.0) 53.7 (392.3) 465 (789.0) (533.9) 510 (868.0) 510 (868.0) 82.5 (588.3)




货 事 进 事 进
类 先 栈 先 栈
单 4 8

指定 进栈 包干 指定 进栈 包干 20英尺 40英尺

洋口港口岸进出口环节收费公示

洋口港口岸进出口环节收费公示

港口建设费
2
引航站
2
引航(移泊)费
国际航线0.425-0.50元/计费吨 (10海里以内),0.005元/计费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交水发 吨.海里(10海里以上超程部 元/计费吨 〔2017〕104号) 分);过闸引领0.16元/计费吨, 港内移泊0.22元/计费吨。 11元/分钟,三分钟起步 集装箱国际航线6000-12000元/拖 轮艘次;国内航线3500-7500元/ 拖轮艘次。 暂未定价 暂未定价 暂未定价 暂未定价 暂未定价 暂未定价 暂未定价 暂未定价 第8-10天 第11-20天 20天以上 7 8 12 14 20 25 元/箱·天 20、40、45英尺重箱堆存费(7 天免堆期) 为船公司服务 洋口港集装箱船舶较小,一般不 需要拖轮服务。
洋口港口岸进出口环节收费公示
序号 收费主体 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 计价单位 服务内容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综[2011]29号】 备注 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 32/箱(20英尺),48/箱(40英 元/箱 尺);国外进出口集装箱64/箱 (20英尺),96/箱(40英尺)
1
海事局
1
180元/360元 180元/360元 18元 10元 10元 18元 2.7元 29.7元 0.045元
箱次 箱次 箱次 立方米 立方米 吨 吨 立方米 吨
20/40英尺集装箱熏蒸检疫处理 20/40英尺集装箱熏蒸检疫处理 箱体熏蒸按每标箱36元收费 帐幕式熏蒸检疫处理 帐幕式熏蒸检疫处理 动物产品外包装检疫处理、一般 每标箱15吨 货物检疫处理 生活区、垃圾、泔水等检疫处理 一般船舶检疫处理、最低收费 180元,药品按实酌情收费
3 3 拖轮公司 4 5 6 7 4 港口、码头、 集装箱公司 8 9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促进港口事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港口范围内,对进出港口的船舶和货
物征收港口建设费的行为。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公平、透明的
原则,确保资金的合理利用。

第二章征收标准与程序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港口的规模、设施、服务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程序应包括:船舶或货物的申报、审核、计
费和缴费等环节。

第六条船舶和货物的所有者或代理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标准
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应设立专项账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编制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港口建设费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使用范围
第十条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二)港口安全监管和环境保护;
(三)港口技术研究与创新;
(四)港口服务功能的提升;
(五)港口从业人员培训与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内容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

裁量基准法律依据

裁量基准法律依据

裁量基准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版)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2003修订版)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2017年5月23日修订版)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2017年5月23日修订版)(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及程序部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2016年9月2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2017年7月1日起施行)7、《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0号,2016年5月1日起施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版)9、《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10、《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版)11、《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12、《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1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1号)1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版,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版)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订版)17、《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11月5日修订版)1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20、《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21、《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2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版)2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24、《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25、《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2017年5月23日修订版)26、《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2018年1月1日起实施)2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版)28、《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版)30、《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修订版)。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4.25•【文号】财综[2011]29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本 办法 由财政 部 、工业 和信息化
应 扣 回相关 奖励 资金 ,情 节严 重 的 ,按 照 《 财政 违 法行 为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 国务 院 令 第 47号 ) 2 规定 ,依 法 追究有 关 单位 和人 员责 任 。 ( )提 供虚 假材 料 ,虚报 冒领 奖励 资金 的 ; 一 ( )转 移淘 汰设 备 ,违规 恢复 生产 的 ; 二 ( )重 复 申报淘 汰落后 产 能项 目的 ; 三
港 口建设 费 的征收 对象 为经对 外开
放 口岸港 口辖 区范 围 内所 有 码 头 、 浮筒 、 地 、 锚 水 域 装卸 ( 含过 驳 ) 的货 物 。 第六 条 港 口建设 费 的义务 缴 纳人 ( 以下 简
和其他 内河港 口在本 办 法 第 八 条 、 九条 规 定 征 第
收标准 的基 础上减 半征 收 。
查。
第 十六条
各 级财政 部 门应结 合 当地 实 际情
况 ,可采 取先淘 汰后 奖励 、先 制定 职工安 置方案
后安排资金 、按落后产能淘汰进度拨付资金等方 式 ,加强资金监督管 理,确保奖励 资金的规范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 、
性 、安 全性 和有效 性 。
财政 部组织 对 地方 落后 产能 实际 淘 汰 、奖 励 资金 安 排使 用 等情 况进行 专 项检查 。 第十 四条 对有 下列 情形 的 ,各级 财 政部 门 第 十七条
( ) 内 出 口货 物 每 重 量 吨 ( 换 算 吨 ) 一 国 或 4 元; 国外进 出 口货 物每 重量 吨 ( 或换 算 吨). 56元 。 货物重 量 吨和换 算 吨 的计算 方法 , 照 国务 按

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

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

精品文档.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第一、为规范港建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及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本制度适用大榭信业码头有限公司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政务公开制度1、根据国家对于政府性收费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港建费公示收费标准为:散杂货收费标准精品文档.2、根据海事局要求,业务部部托收港建费开票点必须张贴海事港建费委托代收证明,并按照委托证明上的有效期限及时更新。

第四、港建费征收岗位及职责为确保港建费征收的管理操作规范化、秩序化,指定专人负责港建费的征收工作,港建费征收人员岗位及职责如下:海事机构征管文件及要求的传达由业务部副经理负责;及时将海事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要求落实到相关部门及操作人员,并开展相关规定制度的教育培训工作,检查征收人员的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港建费征收工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出口预配舱单、进口清洁舱单、出口清洁舱单报送及港建费收费、开票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确保港建费征收系统操作的及时性、时效性,以进出港货物的进口舱单、预配清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为依据进行审核,核实相关单证中货物的品种、数量、货主信息,单证核实无误后核定货物应缴费额,开具港建费征收专用收据,做好港建费台账登记工作,按类别整理归档;精品文档.资金解缴、票据汇缴及登记缴款单等事宜由财务部专职会计负责,审核业务部提交的相关单证与实缴金额是否一致,做好港建费专用收据的领用收发工作;第五、舱单报送制度1、国外进口舱单报送第一次申报应在船舶抵港前,考虑到短溢卸、退运等实际情况,首次申报可不进行审核直接上报;第二次申报应在船舶离港72小时内进行清洁舱单申报,且必须与相关单证核对无误后再行上报。

两次申报均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

2、国外出口舱单报送应在船舶装货前向海事报送出口预配电子舱单,并确保预配舱单的相对准确性,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与相关单证核对后及时报送出口清洁电子舱单,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3、出口国内舱单报送参考出口国外。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送审稿)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管理办法》第五条所称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第四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公布由本机构征收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七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未经港口所在地直属或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缴费人不得到货物装卸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辖区之外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提出港口建设费代收申请。

经规定程序核准代收的,由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签发委托代收证明。

代收单位的名称及其代收范围由委托征收的海事机构对外公布。

经委托的代收单位负责代收其协议范围内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代收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货物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三)在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公司及其经营情况在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五)配备熟悉相关费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建设费征收规定,依法履行代收义务;(六)具有能保证费款、票据、印章安全的港口建设费代收管理制度及客观条件,能够按照委托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足额代收和解缴费款;(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港建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建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建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港口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港口经济的快速发展,港口建设费(简称港建费)的征收和使用问题日益引起关注。

为了
规范港建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其合法、公正、透明的运行,提高
港口建设的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港建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港建费征收管理
1. 港建费的征收范围
港建费适用于涉及港口建设、改建、扩建、维护、管理和运
营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并根据港口的规模和产值等因素进行征收。

港建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港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批
后执行。

2. 港建费的征收方式
港建费的征收方式可以包括一次性征收、分期征收或根据港
口的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征收。

具体征收方式由港口管理机构根据所
建港口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并在公告和通知中明确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3. 港建费的交纳和管理
港建费的交纳由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缴纳,并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港口管理机构将收取的港建费进行专项管理,用于港口建设、改建、扩建、维护和管理等用途,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公开。

三、港建费使用管理
1. 港建费使用原则
港建费的使用原则是依据港口建设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保证港口建设的合理性和效益性。

使用港建费应遵循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资金的合理分配和及时使用。

2. 港建费使用范围
港建费主要用于港口的建设、改建、扩建、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购置、工程建设、设备采购、人员培。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85]交财字2075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11月28日(85)交财字2075号)港口建设费各代征单位: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和明确如下,请在征收工作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为二十六个经国务院批准的港口,不宜扩大。

除此以外的港口要征收港口建设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劳务费问题。

可给代收单位3‰的劳务费,在解缴征得的港口建设费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报部核准下拨解决。

代征单位所需人员编制,由代征单位自行解决。

代征工作,要作为代征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一项工作,征收人员的奖励亦由企业统一考虑解决。

三、港口建设费开征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征港口建设费。

不包括跨年装卸的船舶。

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联运货物),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因故需相互退补的港口建设费,其退补期限按《货规》和《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五、《细则》第二条中:“港口范围”是指港界(港区)的范围;没有港界的港口,按实际管辖的范围,“海域过驳”是指除了货主组织过驳自身的货物以外的过驳。

六、港口建设费的免征范围均按《细则》第六条办理。

军贸物资不属于免征范围,应征收港口建设费;在军用码头装卸的非军用物资(包括军贸物资),照征港口建设费。

“国际过境货物”:属于国外货主的过境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关于明确我省港口货物港务费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港务[2011]3号)

关于明确我省港口货物港务费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港务[2011]3号)

关于明确我省港口货物港务费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港务[2011] 3号各市、县港口管理(交通运输)局:为贯彻落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和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港口货物港务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苏财综[2011]43号)精神和要求,结合本省港口货物港务费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全省货物港务费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标准、票据管理、收支管理等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征收对象(一)对经由本省沿海(含长江)和内河港口吞吐的内、外贸货物和集装箱,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在港口中转的货物只征收一次港口货物港务费。

沿海港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沿长江及各通航支流入海(江)口门节制闸或者船闸外及其他入海(江)河流感潮河段水域内港口;内河港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港口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渔业码头、军用码头和舾装码头,应按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

(二)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 1 -物品,军用物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用于本码头建设的货物,购进或售出的船舶,国际过境货物,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三)货物港务费的缴费义务人为货主、承运人或代理人。

二、征收主体(一)省交通运输厅港口局负责全省港口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港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所直管港口货物港务费的征缴工作。

县(市)港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港口货物港务费的征缴工作。

同一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港口分别管理的,港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各自管理港口的货物港务费。

(二)港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等代征货物港务费,港口经营人依法应当履行代征义务。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保安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等单位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于本办法。

各港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运输的港口收费,比照本办法有关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和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港口的收费计费办法,依据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的收费计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以及提供船舶服务的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

理货服务费的管理形式另行研究。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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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

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

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

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使用第十八条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

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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