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规制合理性的质疑-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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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动产抵押制度是保护借款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然而,现行的动产抵押制度在完善性和适用性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和完善。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四个方面探讨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首先,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是在法律法规层面进行。

目前,我国的动产抵押都是基于不动产抵押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且主要依靠土地登记系统进行登记,这导致了动产抵押的办理流程较为繁琐。

因此,应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动产抵押的登记流程、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等方面的规定,以加强监管和保护借款人的权益。

其次,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是动产抵押制度完善的重要环节。

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包括对其抵押贷款业务的审查和指导,确保其按照规定办理动产抵押手续,并对金融机构的不合规行为进行严肃问责。

同时,监管机构还应对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进行信息共享和进一步完善,以提高监管效能和数据准确性。

再次,金融机构作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实施主体,也需要加强自身的资源整合和风险管理。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动产抵押业务的稳定运行。

此外,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与借款人签订详细的抵押协议,约定动产抵押的具体情况,以提高双方的合作信任度。

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加强风险管理和评估,对贷款项目进行认真审查,降低风险暴露。

最后,动产抵押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保护借款人的权益。

借款人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主体,应享有合法权益。

为此,法律应强化对借款人的保护,明确动产抵押标的物的取得和使用权益,规定动产抵押的解除和权益转移等问题。

另外,对借款人的信息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金融机构要妥善管理借款人的个人信息,防止其泄露和滥用。

总的来说,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要从法律法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四个方面入手。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和风险管理,以及保护借款人的权益,可以进一步完善动产抵押制度,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一、概述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将动产作为担保,以保证债务的履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依法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交易安全及市场信心的增强。

二、动产抵押的基本原则动产抵押涉及几个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当事人应自愿达成抵押协议,禁止通过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抵押。

合法性原则:抵押的标的物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动产,且其所有权处分应符合法律规定。

公开原则:鼓励抵押合同及其变更、解除等事项的登记,以提升透明度,避免隐瞒导致潜在权益纠纷。

优先受偿原则:在多重抵押的情况下,具有法定条件或经过登记的优先受偿权。

三、动产抵押的法律依据在中国,动产抵押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对动产抵押作了系统性的规范,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动产抵押提供了法律保障。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动产抵押是指“出借人将其所有的动产交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使用,并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将该动产设定为担保的一种制度。

”因此,这种类型的抵押通常需要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需经过法定程序实施登记。

四、动产抵押合同的构成要件有效的动产抵押合同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主体要件:合同当事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与意愿。

标的要件:必须是合法存在且可以流通的动产,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车辆、设备等。

目的要件:旨在保证特定债务履行,有效避免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风险。

形式要件:虽然民法典对动产抵押合同并未强制要求书面形式,但为保护双方权益,建议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并进行公示登记。

五、动产抵押的设立与登记为了使动产抵押效力对抗第三人,须依法设立及登记。

动产抵押分为在位抵押和留置担保:在位抵押:即债务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在担保期间不需要再次承担标的物占有及保管责任。

留置担保:债务人未交付标的物时,由债权人保留一定期限内对该标的物的使用、占有及变现权利。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动产抵押制度是指当借款人用其动产作为抵押物时,借款人拥有被抵押物的权利,但其所有权仍归借款人所有。

这种制度可以有效地帮助借款人获得贷款,并保护贷款人的利益。

然而,动产抵押制度也存在一些得失利弊,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

动产抵押制度的好处提高借款人的信用动产抵押制度使借款人能够用其动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进而被贷款人接受。

这意味着借款人能够获得贷款的机会更高,因为贷款人更可靠。

该制度因此提高了人们的信用,增加了使用贷款的可能性。

拓宽了融资渠道动产抵押制度使借款人能够从多个渠道获得贷款。

这是因为很多贷款机构更愿意向使用动产抵押的借款人提供贷款,因为这些借款人的贷款是用实物作为抵押的,即使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也可以通过出售质押物来弥补损失。

保护贷款人的权益动产抵押制度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借款人必须按时偿还贷款,否则贷款人可以合法地处置抵押物并追回尚未偿还的贷款。

因此,贷款人可以较为放心地将贷款提供给借款人,而借款人也会更努力地工作以偿还贷款。

动产抵押制度的缺点抵押物可能贬值或丧失动产抵押制度的缺点之一是,抵押物(动产)可能由于市场条件和其他因素而贬值或丧失。

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将有损失,因为他/她无法获得等价的质押物以弥补损失。

因此,在考虑使用动产抵押制度时,借款人和贷款人必须注意谨慎评估抵押物的价值以及市场情况。

需要一定的资产使用动产抵押制度需要一定的资产。

这可能使得一些有潜在需要贷款的人无法获得贷款,因为他们没有能够作为抵押的资产。

这对那些仅拥有少量资产或没有资产的人来说可能特别困难。

执行起来可能有困难在动产抵押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使得这一制度的执行变得困难。

例如,如果贷款人无法证明所拥有的资产是法律上的质押物,那么他/她无法追回贷款。

此外,贷款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和规定,以便充分利用动产抵押制度。

动产抵押制度的利弊分析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可以用以下表格来说明:动产抵押制度优点缺点提高借款人的信用拓宽借款人融资渠道抵押物可能贬值或丧失拓宽了融资渠道保护贷款人的权益需要一定的资产保护贷款人的权益执行起来可能有困难通过这个表格,我们可以看到动产抵押制度的优点和缺点。

动产抵押存在问题及建议

动产抵押存在问题及建议

当前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和改进建议工商部门切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创新服务方式,提升了动产抵押登记服务效能,切实帮助企业解决了资金周转难题,但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中仍面临一些问题。

一是宣传力度还不够。

虽然《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已颁布实施,但是金融部门、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等对《物权法》、《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很多生产经营主体不了解动产抵押融资的优势、程序及操作规程。

动产抵押融资的知晓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没有从实质上解决生产经营中其资金短缺问题,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生产的蔬菜、水果等都可作为抵押物,而目前金融部门对此认识不足。

二是抵押人严重失衡。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抵押人可以是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但目前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比例很小。

金融部门贷款政策倾向于大型企业,对中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的扶持力度小,特别是对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发放贷款更是微乎其微。

2012年以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个体工商户仅2件,融资30万元;农业生产经营者只有4件,融资98万元。

三是抵押物种类单一。

目前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抵押物基本上以机器设备为主,其他动产如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相对较少,以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的就更少,浪费了现有的资源,没有充分发挥抵押人动产的融资能力。

抵押权人普遍认为动产易贬值,存在灭失或毁损的风险,所以优先要求以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作抵押,往往把动产抵押作为不动产抵押、权利质押和保证人之后的一种补充性担保方式,造成动产抵押登记未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中面临的问题,急需加以完善,建议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弥补。

一是强化动产抵押宣传工作,扩大社会知晓面。

工商部门要结合办理执照、企业年检、个体验照、市场巡查等时机,采取印发宣传单、口头宣传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合同法》、《担保法》以及《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完善的若干建议

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完善的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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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我 国 动 产 抵 押 制 度 完 善 的 若 干 建 议
胡敬 霖
摘 要 在 《 权法》 物 实施后 近 两年 的时 间里 , 关动 产抵押 的理论 研 究取 得 了很 大的进 步 , 有 动产抵押 制度 的 实践也 有 了较 大的 突破 。 但是 , 否认 的是 动产抵 押在 理论 上及在 实践 中仍存在 着许 多 问题 需要 进一 步解 决与 完善 。 不可 本文主要 结合 目
转 移标 的物 为条 件的动 产质 押均较 难 为中小 企业所 承受 。 因此 ,
然而 , 登记 或标示 并不 适合于 所有 的动产 , 因此, 就必须对 作为抵
虽然 不动产抵押 仍为主 流 的融资模 式, 但动 产抵押 这种 以不转移 押 权之标 的物 的动产 的范 围进 行一 定的 限定 , 即将动产抵 押权 的 动产 占有 为主要 特征 的担 保制 度 以其 灵活性 弥 补了 不动产抵 押 标 的物 限定在 能够 通过 登记或 标 示进行 公示 的范围之 内。2 设 . 和动 产质押 的不足 , 顺应 并符 合 当前 经济 发展趋 势 , 尤其在 目前 定 与抵押 人的生 产经营 有密切 关系 的生产工 具或服务工 具, 如农 金融风 暴的经济 形势下 , 如何利 用动产 抵押增 加市场 的流动性 显 业 生产者 的农用 生产 器械 ( 如收 割机)服 务业 提供服务的工具( 、 如 得越 发重要 。
其 由于 自身实力 和成本 问题 , 很难 拥有 价值 较高 的不动 产 。 针对 作为其 公示方 式, 由于动产 抵押权 为不移 转标 的物之 占有的一 但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文章从背景介绍和研究意义入手,详细探讨了动产抵押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国内外经验借鉴,提出了一些建议与措施。

结合未来发展方向和重要性,强调了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紧迫性。

通过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全面分析和探讨,有助于提高我国的金融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 完善, 国内外经验借鉴, 建议与措施, 未来发展方向, 重要性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动产抵押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借贷、担保等合同关系,将动产作为债权履约的保障,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其拥有的动产优先得到清偿的一种制度。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古代封建社会,经历了不同历史时期的演变和完善。

在当今社会,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的金融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动产抵押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不仅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也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不够完善、登记制度不够规范等。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势在必行。

在国内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动产抵押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其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适合我国发展的建议与措施,以推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部分简要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背景和现状,引出了全文讨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2 研究意义: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可以促进经济发展,提升金融服务的效率和便利性。

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降低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良好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促进企业获得更多的融资渠道,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助力企业的发展壮大。

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还可以吸引更多国内外投资者的关注,提升投资者的信心,促进资本流动和投资活动的发展。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不够规范、难以行使和保障权益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从动产抵押权的定义、存在问题、必要性、完善措施和影响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建议通过加强立法规范、简化手续、拓宽适用范围和加强监督管理等途径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

完善后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将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融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对提升经济活力和社会文明具有积极的影响。

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分析和建议,可以更好地解决动产抵押权的问题,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未来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全,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我国、问题、必要性、建议、措施、影响、总结、展望未来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动产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动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借款或履约的担保方式。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提升金融机构信贷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立法不完善、登记制度不健全等,导致其在实践中的运作困难。

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机构信贷需求的增加,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迫切。

为此,有必要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进行全面的审视和改进,以更好地适应当下经济形势的需求。

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不仅能够提升金融机构的信贷能力,还能有助于加强金融风险管理,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建议通过健全立法框架、加强登记监管、提升相关机构的服务水平等措施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

只有不断地改善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金融市场的需求,为经济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引起社会各界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的重视和关注,共同为构建更加健全的法律制度而努力。

1.2 问题意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有利于提升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

金融机构是动产抵押权法律适用的主体之一,健全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帮助金融机构更好地评估和控制风险,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可以提升企业的融资能力和经营效率。企业可以利用动产抵押权来获得更为灵活的融资方式,有利于提高其资金周转率和投资回报率,从而实现生产经营的良性循环和持续发展。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通过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防止动产抵押权的滥用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2.5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动产抵押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来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
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制定一部完善的动产抵押法,明确动产抵押的法律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登记程序等内容,使之成为动产抵押权利的有力保障。
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包括制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动产抵押合同模板、动产抵押登记费用标准等,为动产抵押权的实施提供规范指引。
还需要加强法律监督和保护机制。建立健全的动产抵押法律监督部门,严格监督动产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关键步骤,只有通过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有效规范和保障动产抵押权利的实现,促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
3. 结论
3.1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加强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加强。当前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在动产抵押登记方面,存在登记流程繁琐、时间长、效率低等问题,导致动产抵押登记的成本较高,制约了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在动产抵押法律法规方面,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款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和市场需求。在动产抵押权利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和执法来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和保护。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许多工作待继续加强,需要政府、监管机构、法律界、企业界等各方共同努力,不断完善和优化动产抵押权制度,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论文摘要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在世界广泛运用且功效甚巨。

然而由于其对传统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的特性,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对动产抵押在立法主义上系采混合主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主义同时并存)。

本文从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乃至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程,自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有关特殊规定入手,对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缺陷作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

本文通过对现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分析,对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个人看法:1、对动产抵押以特别法形式加以规定;2、限定抵押物的登记范围;3、增加辅助公示方式;4、引入恶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5、统一登记机关;同时对登记效力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历史沿革有关规定缺陷完善措施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最大的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的需要利用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意义。

[1]除此之外,也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途径。

因此各国家或地区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对该制度加以肯定。

尤其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国际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史到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逐步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完善措施,力图能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做一点探讨。

一、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近现代抵押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担保方式是信托质(fiducia,即现代所谓的让与担保),而后是占有质(pigius,即质权),再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出现抵押。

但是罗马法上之抵押不同于近代民法上之抵押,盖因罗马法上还未产生登记制度,抵押的设定没有一定的公示性要求,仅须合意而为之。

在这种欠缺公示规则的立法背景下,担保的设定不因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抵押权和质权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两者本质相同,仅为名称上的差异而已,[2]因此动产抵押的出现不足为罕。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检讨与完善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检讨与完善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检讨与完善作者:刘佳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1期摘要《物权法》创设了许多新的制度,动产浮动抵押就是其中的一项重大举措。

它的运用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的贷款、融资带来了新的便利,但由于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而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通过对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剖析,提出完善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动产物权法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2-01一、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立法规定之检讨边沁曾精辟指出:“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

”①因此,对制度保持一种苛刻与挑剔的眼光,并非只是为了责难,更重要的是在于推进法治的完善与进步。

尽管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依然存在值得检讨之处,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设定过于宽泛不可否认,我国《物权法》创设浮动抵押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促进经济发展问题。

但是,从债权人的角度考虑,设立浮动抵押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债权实现提供保障,这一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抵押人具有较为稳定的财产或可以信赖的信用状况。

如果毫无限制地将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全部纳入浮动抵押的设立主体范围,在浮动抵押制度本身风险较大,债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情况下,可能会进一步地诱发制度风险。

因此,不能将抵押人作扩展性解释,应该对《物权法》第181条作限制性解释。

如英国公司法规定浮动抵押担保方式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②日本企业担保法规定,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担保。

③(二)未明确规定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诚如梁慧星老师所说:“浮动抵押终究属于一种特殊的担保形态。

因在浮动抵押权实行之前,企业仍可自由处分其财产,如在债权届期之前企业财产急遽减少、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都将影响浮动抵押权之实现,甚至使债权人设立担保权的目的落空,对债权人甚为不利。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系的完善,动产抵押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动产抵押是指将动产作为担保物质抵押给债权人来保证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

然而,动产抵押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研究。

一、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的动产抵押法律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产抵押法》进行规定,该法于2017年实施。

虽然这一法律为动产抵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动产抵押标的范围较为狭窄。

现行法律规定的动产抵押标的主要为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实物财产,对于金融金融机构所涉及到的其他动产,如知识产权、股权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动产抵押登记程序繁琐。

根据现行法律,动产抵押的登记必须在公安机关进行,而不是统一的登记机构。

这给登记手续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且容易造成操作不规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最后,动产抵押的执行难度较大。

动产抵押在执行过程中,常常面临着司法执行效率低、保全措施不力等问题。

这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不利的状况,也影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二、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为了进一步提升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适用性和实践效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扩大动产抵押标的的范围。

由于现行法律对动产抵押标的的规定比较狭窄,可以适当扩大其范围,将知识产权、股权等纳入其中。

这样有助于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并促进创新创业。

其次,简化动产抵押登记程序。

可以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简化登记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此外,可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推行电子登记系统,极大地方便了申请人和登记机构之间的沟通和交流。

再者,加强动产抵押的执行力度。

要加快司法改革,提高执行效率,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取得动产的实际控制权。

同时,要加强对动产抵押债权的保全措施,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动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加强对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互联网、法律讲座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动产抵押法律知识,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介绍动产抵押是指把动产质押给借款方,以担保其所借款项的安全性,一种以动产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方式。

与不动产抵押相比,动产抵押因其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于中小企业、个人及农村等领域。

然而,动产抵押制度也受到一些缺点和问题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的优点1.灵活性高:相比于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的流转更为灵活。

动产抵押贷款方式可以适用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如机器、设备、车辆等,只要具备价值且具有流动性即可。

而不动产抵押,如房产、土地等则因为缺乏流动性而不具备灵活性。

2.融资渠道多样化:因为灵活性高,动产抵押制度可以通过多样化的融资渠道实现,例如商业银行、民间资本等,以减轻企业借贷负担。

这种多元的融资渠道就像是一个稳定的支架,支持了企业的融资需求。

3.动产抵押可以提高贷款方对借款方的信任:在动产抵押的贷款方式下,借款方通过将动产或物品作为抵押品提供给贷款方。

这样,借款方显然承担了更多的风险,但同时也展示了自己的还款能力和承诺。

这样的行为可以快速、高效地提高贷款方对借款方的信任,从而更加愿意向其提供贷款。

动产抵押的缺点1.动产抵押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当前的动产抵押法律规定相对不够完善,也缺乏进一步的细化。

在当前的实践中,动产抵押规定并没有对不同的动产抵押品明确规定,这对于借款方和贷款方都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2.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动产抵押贷款中,贷款方与借款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状较为严重。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不对称的漏洞,骗取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损失惨重。

3.动产抵押制度比较依赖于市场:相比于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的市场外在性更大,对市场的信心需求更高,如果市场信心不足,易导致动产抵押制度难以产生应有的效果。

动产抵押的利弊1.利:利用动产抵押贷款可以很快地帮助借款方通过没有固定资产的劣势。

借款方不需要太多的资料就可以通过贷款额度来缩小利益与资产差距,更好地实现了公司发展的资金需求。

完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几点建议

完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几点建议

完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几点建议随着国民经济不断发展,各项财产交易活动的频繁进行,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被越来越多的人引起了关注。

然而,目前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在应对实际需求的能力上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进一步完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目前市场上针对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多属于行业标准或者部门标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存在法律难以落实、标准不一的情况。

因此,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将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便于使用和管理。

二、加强动产担保登记法规的完善为了加强对动产担保登记的监管,需要制定更为明确的法规和管理措施。

首先,在制定法规时需要考虑实施的效果和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规则,以保证法规能够真正落地。

其次,在管理措施上需要加强监督和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三、加强动产担保登记信息共享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最大作用是提供方便、透明的信息共享,因此加强信息共享至关重要。

通过完善信息共享体系,有助于防范风险和内控风险以及避免出现相互抵触、重复操作等不必要的情况。

同时也可以确保运用更加科学合理,实际效果显著。

四、服务环节的完善服务环节是使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能够得以顺畅运行的重要环节。

完善相关的服务设施,如提供更快捷、高效、便捷的注册流程和手续,设立足够数量的预约窗口,缩短等待时间,提高效率等,有助于提高用户体验和满意度,进而提高市场的好感度。

五、完善担保法律制度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运营离不开担保法律制度的引导下想要更好的发展。

当前担保法规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例如被担保人权益保护不充分,欠缺对担保物处置程序的明确规定等。

因此,完善担保法律制度将为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六、建立智能化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智能化已成为新时代的代表。

通过智能化的技术手段,可大大提升动产担保登记的工作效率,避免了误操作的出现。

同时,智能化平台可以更好的满足组内和用户间的需求,实现用户体验和服务质量的显著提升。

动产抵押纠纷协商解决动产抵押权的争议

动产抵押纠纷协商解决动产抵押权的争议

动产抵押纠纷协商解决动产抵押权的争议动产抵押是一种常见的借贷方式,有些时候出现纠纷也是难免的事情。

在纠纷发生时,协商解决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可以避免双方的利益受损,并减少纠纷的成本和损失。

1. 什么是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将其所有或部分动产资产质押给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变卖抵押物来实现对债务的担保。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已经在商业交易中得到广泛应用。

2. 动产抵押纠纷的表现形式动产抵押纠纷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抵押物的所有权问题:债务人销售的动产是否属于其所有权范围内,债权人是否核实了所有权问题。

(2)抵押物的保管和使用问题:债权人是否对抵押物进行了正确的保管和使用,以及债务人是否有使用动产的权利。

(3)抵押权优先顺序问题:抵押物同时被多个债权人抵押时,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如何确定。

(4)抵押物的变卖问题:当债务人无法按照协议偿还贷款时,债权人如何变卖抵押物,并如何分配变卖所得。

3. 协商解决动产抵押纠纷的优点在动产抵押纠纷出现时,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达到以下优点:(1)避免双方的利益受损:如果双方一味地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可能会发生一系列的仲裁过程,影响到双方的利益。

通过协商解决,可以通过互相妥协来保障双方的利益。

(2)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和损失:一般情况下,通过协商解决问题,不但可以节省时间,而且可以减少解决问题的成本和损失。

(3)保护商业合作的关系:如果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将会对原本健康的商业关系产生一定伤害。

通过协商解决,可以避免因为诉讼产生的商业疏离。

4. 解决动产抵押纠纷的协商技巧在协商解决动产抵押纠纷时,需要把握以下技巧:(1)提前准备充分:在协商之前,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条款有充分的了解,以及要对相关事实有充分的了解,并准备充足的谈判材料。

(2)寻找共同点:在谈判时,需要在难点还未解决之前,寻找相互之间的共同点,发现双方的未曾表态的需求,找到能够互利的利益点。

动产抵押登记对策及建议

动产抵押登记对策及建议

动产抵押登记对策及建议第一篇:动产抵押登记对策及建议2015年动产抵押登记情况汇报根据市委办公室通知,市上将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情况开展专题调研,按照县局要求切实摸清全县中小企业发展中的资金现状,更好地发挥工商质监部门在动产抵押登记中的职能作用,推动中小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安排现将我局今年元至5月中旬中小企业动产抵押担保融资的现状、做法及建议汇报如下:一、针对当前中小企业贷款相对困难,缓解企业融资问题,我局采取多种措施帮扶中小企业融资。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担保法》、《物权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知识,积极引导鼓励中小企业运用动产抵押融资。

二是帮扶中小企业融资,制定有针对性的优惠措施,开设“绿色通道”,为企业提供一站式登记服务。

三是适度扩大动产抵押物范围。

鼓励企业以半成品或成品等作为抵押物办理动产抵押融资。

截至目前,共办理动产抵押登记37份,抵押物价值148250万元,主债权(贷款金额)63200万元。

二、当前企业在融资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融资渠道不畅。

调查反映,85%的企业其资金来源首选是内部积累,其次是银行、信用社贷款,第三位是民间借贷。

企业生产经营主要靠自有资金,很难保证企业正常发展的需要。

由于无法筹措资金,企业只能采取限制产能等消极措施,客观上抑制了企业的发展。

2、银行贷款困难。

目前,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执行国家信贷政策中,对贷款人要求较高。

银行对中小企业一般不贷。

即使放贷,利率也比较高,一般按基准利率上浮20-30%。

在抵押物方面,多数国有商业银行只愿做不动产,即土地、房屋。

不愿做动产,即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的抵押。

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负担。

3、民间借贷成蔓延趋势。

有相当一部分是靠企业内部集资、向亲朋好友借款、股东之间相互拆借、有的甚至用个人信用卡筹集。

民间借贷程序相对简单,但利率相对较高,无论短期或中长期一般都要高出国有商业银行的4-8个点,一些中介机构还要加收2%的中介费。

动产抵押规制合理性的质疑

动产抵押规制合理性的质疑

Inquiries on the Rationality of the Chattel Morgaae
Rules
作者: 方金华[1] 林旭霞[2]
作者机构: [1]福建农林大学,福建福州350002 [2]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福州350002
出版物刊名: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75-77页
主题词: 动产抵押 公示方法 公示效力 法理
摘要: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对动产抵押做了相关规定,但动产抵押打乱了物权法固有的严谨体系,在公示方法、公示效力上产生了难以逾越的障碍,且动产抵押的效力
规定有违法理。

我国宜仿效德国、法国和瑞士采用在学理和实践上确认让与担保的方法以替代
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制度可行性之检讨

动产抵押制度可行性之检讨

动产抵押制度可行性之检讨
张晓娟
【期刊名称】《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5(017)004
【摘要】针对大陆法系各国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及采纳该制度的国家做了一般性的考察,并就动产抵押制度在理论上对传统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动产抵押在公示问题上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我国在对待动产抵押上应采审慎的态度,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动产担保制度.
【总页数】4页(P559-562)
【作者】张晓娟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3.9
【相关文献】
1.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以动产抵押的适用范围与登记制度为中心 [J], 黄金龙;郑和园;孟新悦
2.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检讨与完善——评《物权法》第181、189条 [J], 韩艳
3.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以动产抵押的适用范围与登记制度为中心 [J], 黄金龙;郑和园;孟新悦;
4.海峡两岸动产抵押制度检讨 [J], 邢小鹏
5.破解动产抵押的“戈尔迪之结”——论《物权法》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J], 黄家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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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动产抵押登记的困惑和思考

当前动产抵押登记的困惑和思考

当前动产抵押登记的困惑和思考衢州市工商局何小英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年10月17日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实施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原《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从业务角度看,动产抵押登记是工商机关合同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看,实行动产抵押对于活跃金融市场、促进资本流动、增强信贷关系的稳定性具有深远意义。

但是《办法》实施近三年,由于工商部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基本没什么内容,加上公信力较为薄弱,并不为很多金融部门所认可,单独的动产抵押登记数量逐年减少,并未达到《物权法》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实务过程存在着一些普遍性困惑,亟待作个探讨并予以解决。

一、程序简化,弱化了工商部门的公信力。

动产抵押登记原则上应该是具有较强的法定性的,每个环节或者步骤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的。

《物权法》施行后,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要求在六个方面发生了重要变化:一是不再需要实地勘验。

依照《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登记无须实地勘验,只要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认可,且无法律规定禁止事由,即可到工商机关申请登记。

二是放宽了对抵押物的限定范围。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除了法律明确禁止抵押的财产之外,申请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可抵押。

三是动产抵押登记的管辖地发生了变化。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动产抵押的管辖权由动产所在地工商机关行使,但《物权法》将动产抵押的管辖权改为由抵押人所在地工商机关行使。

四是扩大了动产抵押的主体范围。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主体由原来的企业一项变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三项。

五是抵押登记不再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而仅为对抗要件。

六是申请材料简化。

《物权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并未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供主合同、从合同和权利凭证(如发票等)。

《办法》仅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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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规制合理性的质疑一、动产抵押制度被日本、中国台湾创制的原因以日本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学者认为,工商企业以动产担保融资的最大障碍是必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能够突破民法典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像机械器具、汽车等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现担保化,则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

[1]这些学者还认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财富的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动产的价值不一定逊色于不动产,动产抵押是完全可行的。

上述观点被日本的立法者所接受,于是,日本立法逐步放宽了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物领域,设立动产抵押权。

从1933年开始,日本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 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

[2]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曾就是否引入德国的让与担保制度来解决资金融通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终因该制度在公示、拍卖和清偿等方面,无法解决实际遇到的难题而作罢。

于是便以美国的《统一动产抵押法》(Unifom ChattelMortgage Act)、《统一附条件买卖法》(Uniform ConditionalSale Act)和《统一'信托收据法》(Uniform Trust Receip tAct)为蓝本,于1963 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

该法规定了三种动产担保形式: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

其中,动产抵押是专为工商企业和农民向银行贷款而设。

至此,动产抵押制度在“民法典”之外,通过仿效美国法,以特别法的形式,被台湾地区立法者肯定下来。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动产抵押制度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为了实现让与担保的成文化而做出的立法努力。

换言之,动产抵押只不过是让与担保的变种。

“实际上作为动产抵押制度发挥的机能是让与担保”,“根据登记进行的动产抵押并不适用所有的动产。

动产抵押的绝大部分是让与担保承担其重要责任,让与担保就是所说的动产抵押制度。

”[3]事实上,日本的动产抵押制度就是从动产让与担保制度演变而来,是让与担保制度的成文化形式,让与担保的议案曾多次在日本国会讨论,但均未获得通过,不得己采用了动产抵押这种让与担保的变态形式。

[4]其实,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在创设动产抵押制度之前,早就承认动产让与担保形式的有效性。

那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为何还要在让与担保制度之外,再创设功能和公示等如此相似的动产抵押制度呢?对于日本,其原因有二:一是让与担保是通过判例创设的,并未被日本的成文法所接受。

从明治时期开始,让与担保问题始终在立法的空白中谋求解决, 对于一个成文法国家来说,这显然不是一种妥当的办法。

因此,日本的经济界和法律界一直在为让与担保的立法化而努力,最终导致了让与担保以动产抵押的变态形式出现在日本的成文立法当中。

二是日本的让与担保,其标的物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上也可设定让与担保。

[5]而不动产让与担保在日本曾经有过作为牟取暴利、从农民和中小工商业者手中夺取土地而被滥用的历史,社会评价较低。

[6]采用动产抵押的形式,或许可以改变让与担保制度的“形象”。

但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毕竟是基本雷同的制度,一项制度的创设,必将导致另一项已有的相似制度的“闲置”。

日本立法者不得不对动产抵押物的种类进行严格限制。

除四部动产抵押法所规定的动产可以设定动产抵押外,其他动产性质的财产若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担保,则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形式。

[7]通过这一变通方法,为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的并存提供了空间。

[8]对于台湾,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动产担保交易法”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其标的物范围有一定限制。

而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仅以具有让与性便足矣,范围甚广。

各类社会上新形成或尚在形成中的财产权,如电脑软件之权利,是否为确定之法律上权利,可否为担保标的物,这些往往需要经过漫长的演进阶段才可达到目的,而让与担保正可实现此类财产权担保化之目的。

二是基于一物一权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典型担保仅能就各个独立物上分别设定之。

而企业经营中,商人就其流动中的多数商品,如仓库中的商品或一定的集合财产,须以一个担保物整体设定担保,方能充分发挥其担保价值。

而让与担保恰能实现此种机能,符合交易需耍。

三是让与担保可以节省抵押权与质权的实行费用,并避免标的物在拍卖程序中因变价过低而造成的损失。

[9]总之,动产抵押不过是为了实现让与担保的成文化而作的立法努力,但由于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又无法完全取代让与担保,因而在日本和台湾地区,理论和实践中承认让与担保,而在成文法中则承认动产抵押。

二、动产抵押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缺陷动产抵押作为暂时的权宜之计,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足。

(一)动产抵押的规定打乱了物权法的严谨体系动产抵押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罗马法上的抵押权制度因为没有登记公示制度从而危及交易安全,故被认为是一种极危险的物的担保。

近代资本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立法中基本抛弃了罗马法上的动产抵押制度。

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都在物权法领域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既而形成在动产物上只能设定以转移占有为标志的质权,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丁•不动产这一传统民法格局。

《法国民法典》第2119条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

《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不动产担保和动产担保,抵押权仅限丁•不动产。

如果涉及以工厂的机器设备而又无法移转担保物占有时,则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方式。

[10]大陆法各国民法典最初设计担保物权时,之所以以不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动产为质权的标的,是因为作为物权内容的公示方法,二者截然不同,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法律上如此规定,乃是基于动产与不动产自然属性和社会经济的实际需要。

由于我国立法师承大陆法系,如今在物权法中将动产纳入抵押物的范畴,势必打乱了物权法固有的严谨体系。

[11](二)动产抵押制度在公示方法及公示效力上产生了难以逾越的障碍1. 导致公示方法上的紊乱。

不动产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的范畴,基于其客体范围的有限性和不可移动性,因而以登记为适宜的公示方法,以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而动产质权属于动产物权的范畴,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且移动性强,无法采用登记的方法对动产上存在的权利一一公示,因而,以交付为适宜的公示方法,以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

如今将动产归入抵押物的范畴,则打破了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划分,因为动产抵押权若从抵押权的角度看,属不动产物权;若从抵押物的角度看,又属动产物权。

这就给此类物权的公示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12]由于物权的公示方法是法定的,对于法定公示方法的突破,必然给动产抵押留下了上述无法解决的难题。

2. 导致公示效力上的紊乱。

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将使我国的司法实务在抵押权的公示效力问题上,面临矛盾的困境。

我国《担保法》虽未对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做出明文规定,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61条做了明确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的内容为准。

”从而在事实上赋予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

依此规定,无论不动产抵押登记还是动产抵押登记均具有公信力。

但是,动产抵押登记公信力的规定违背了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理论上破坏了物权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在实践上也会对动产交易安全产生不良影响。

于是,我国《担保法》对不动产抵押权采用生效要件主义,而对动产抵押又根据动产权属的分类,分别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另外我国《民法(草案)》第252条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不动产抵押公示效力问题上,该草案主张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而在动产抵押的公示效力问题上,则主张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这样,就出现了同一种类的物权(都是抵押权),公示方法相同(都是登记),公示效力却不同(分别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局面。

我国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仿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但在曰本立法中,不存在以上公示效力的障碍。

因为日本立法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观点,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必要,登记与否,只决定物权人的物权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即使将动产纳入抵押物的范围,也不会与民法典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发生冲突。

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不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问题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而在《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对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则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对台湾这一立法上的尴尬处境,我国应避免重蹈覆辙。

(三)动产抵押的效力规定有违法理由于《担保法》第4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显然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

而《担保法》第54条却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如果数个抵押权均未登记,则按照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来确定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

这两条的规定不仅互相矛盾,而且有违法理:因为对抗效力是物权所特有的效力,而物权(法定物权除外)的对抗效力依赖子物权的公示。

不公示的财产权利就不是物权,而是债权,债权是没有对抗效力的。

既然如此,为何未登记的抵押权仅因合同签订在前,就优先于在后的未登记的抵押权呢?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也为在后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损害在先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因为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可以更改的,第三人也难以发现——从而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

[13]三、结论:在学理和实践上承认让与担保以替代动产抵押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的立法界宜考虑仿效德国、法国和瑞士等国,采用在学理和实践上承认让与担保的方法,以取代动产抵押。

首先,动产抵押制度的废除,有利于维护物权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物权公示效力的统一性。

动产抵押的废除,使抵押权回归不动产物权的范畴,这不仅使典型担保中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的界限更加清晰,而且也为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准确适用提供了基础。

动产抵押制度的废除,还可以解决我国物权公示效力上出现的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公示效力不统一带来的困境,也为我国立法承认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奠定了基础。

因为只有采用公示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才有可能承认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公信力原则的确立,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建立诚信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而仿效德国、法国和瑞士等国,在学理和实践上承认让与担保,不仅可以避免动产抵押存在的以上所述困境,还可以缓解由丁•当前让与担保立法技术不成熟导致让与担保立法不能所造成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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