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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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资本招商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资本招商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我区投融资体制改革,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行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各级政府通过对国有企业注资设立的基金不属于政府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直接安排的财政资金。

各级政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

第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第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推进、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合理确定设立规模,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已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领域,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政府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统筹、指导、协调,对基金设立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负责研究制定政府投资基金设立的整体规划或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负责会同财政部门对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基金的可行性方案进行审核;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管理,进行事中事后监管,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基金运作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以及资金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按照《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实行代建制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其财政财务管理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资金,是指用于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制项目”)的各项建设资金。

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安排的投资资金、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金融机构贷款、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项目,均属于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范围,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支出预算申报、编制、下达第五条对项目资金支出预算,财政部门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方法。

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概预算进行审核,评审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和预算管理程序下达资金支出预算。

第六条政府设立(或授权)的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协议,负责代为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交由项目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投资计划主管部门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中应注明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名称;财政部门按照投资来源,将列入当年预算的项目资金和年度预算追加基本建设资金分为工程预算和代建管理费分别下达支出预算。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高质量推动我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工作开展,更好地发挥PPP模式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7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的分配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统筹兼顾、科学引导、有效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实行自治区、盟市分级负责制,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采用综合因素性法分配并下达资金。

盟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拨付下达专项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采用综合因素法,分配PPP以奖代补资金。

自治区财政厅每年根据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情况,依托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系统,综合考虑各地区PPP工作开展情况、受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表彰、项目落地和运营情况及工作质量等因素,以PPP年度工作目标为导向,将相关因素赋予相应的权重,分配下达各盟市PPP以奖代补资金。

第五条自治区下达的PPP以奖代补资金,由盟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优先用于PPP项目论证、法律财务顾问、专家评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课题调研、宣传推介、业务培训等各项支出,如有结余也可用于项目运营补贴支出。

内蒙古自治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扩大就业,提高城乡居民收入,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依据国家《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自治区创业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的批复》(内政字[2009]11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旨在发挥政府资金杠杆放大效应,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投向自治区重点发展的行业领域。

.第三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扶持对象。

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并在各级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五条引导基金的投向。

主要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符合自治区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第六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实现政府政策意图与创业投资企业市场化运作的有效结合,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发挥创业投资企业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

通过科学合理的决策、执行、投入、退出、考核机制,有效防范风险,保障引导基金安全运行。

第七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闲置资金只可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二章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第八条引导基金主要采取参股和跟进投资的方式运作,适时开展融资担保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字号】内政办发〔2016〕136号•【施行日期】2016.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3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自治区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部门”是指与自治区财政厅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直接负责项目申请并组织项目实施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中央财政下达由自治区本级部门确定具体项目并在自治区本级列支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指由自治区本级部门直接实施,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编制并在自治区本级列支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包括基本建设、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专项业务费、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支出。

第五条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综合预算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则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及享受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地方
政府的预算内投资项目(下称“项目”)的管理。

三、定义
预算内投资项目:指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及享受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补助
的地方政府通过预算,以资金、物资、技术或其他方式,从事设计、勘察、施工、技术服务、监理、购置设备等活动,实现建设、维护或改造的投资
行为。

四、组织机构
1、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领导着投资管控工作,负责预算内投资管理
政策制定、预算内投资资金的分配、统筹调度、督查检查、法律程序监督
等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有关司局要按照职责,负责预算内投资管理
政策的落实、资金安排、督查检查指导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内政字[2005]290号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内政字[2005]290号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内政字(2005)290号2005年11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管理规范、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自治区用于基本建设的其它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对使用国家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建设项目统筹安排。

使用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提出,通过编制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下达。

第五条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四)产业发展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自治区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六)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国债投资配套的项目;(七)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2004年4月2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可以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

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行政政法专项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专项资金。

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执行相关规定。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部门其他收入。

第三条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也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7•【字号】呼政发〔2017〕52号•【施行日期】2017.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7〕52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7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及旗县区、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市及旗县区、开发区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等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政府投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

第四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一)城镇公共安全设施;(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三)市本级政法基础设施;(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计生、民政等社会民生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交通、旅游等基础设施;(五)其它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6)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6)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核准目录》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按规定执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06•【字号】内发改投字[2017]253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发改投字[2017]253号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健全概算管理机制,提高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我委研究制定了《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3月6日附件: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和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或自治区政府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本级(包括自治区政府部门及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定概算且安排全部投资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概算管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依据本办法核定调整。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定概算且安排部分投资的项目,原则上超支不补,如超概算,由项目主管部门自行核定调整并处理。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定概算且未安排投资的项目,如超概算,由项目主管部门自行核定调整并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7•【字号】内政办发[2009]127号•【施行日期】2009.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127号2009年12月1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投资控制机制,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5〕100号)、《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内政字〔2005〕29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代表使用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下列自治区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中,总投资在1000万元(不含征地、拆迁费)以上,且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上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审判、检察及民主党派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和培训用房;(二)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及消防设施等项目;(三)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项目。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31•【字号】内政办发[2013]9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9号2013年1月3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以下简称预算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专项用于支持自治区本级直属国有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条预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宏观政策,遵循规范透明、突出重点、公平公正、科学管理、讲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预算资金支持范围、内容和方式第四条预算资金重点支持自治区本级直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区直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五条预算资金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主要包括:(一)资本性支出。

根据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工业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自治区战略和安全等需要安排的支出。

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20〕2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20〕2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益,切实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财政部以及自治区债券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筹集资金的债务凭证,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主体发行的债券。

自治区政府债券按资金用途分为新增债券、置换债券和再融资债券,按预算管理模式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

第三条自治区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

自治区政府债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举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需举借政府债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代为举借并予转贷。

第四条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按规定适度用于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楼堂馆所等中央明令禁止的项目支出。

第五条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资金分类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部门(单位)使用的政府债券资金相应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18•【字号】内政发[1997]32号•【施行日期】1997.03.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7]32号1997年3月1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些年来,随着预算外资金的增长,各地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相应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成效。

但是,目前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擅自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有些部门和单位随意设立基金或收费项目;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脱离财政管理和人大监督,乱支滥用现象相当严重。

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发展,不仅造成了国家财政资金分散、流失,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都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12号)精神和《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切实改进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以加快实现“两个提高”的步伐,保证和促进廉政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一律从今年1月1日起按《暂行办法》规范。

当前,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同级党委统一领导下,立即组织力量对预算外资金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凡属应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基金和收费项目,要坚决按规定予以取消或进行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要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6.13•【字号】内发改投字[2016]688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内发改投字[2016]688号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扩权强县试点旗县发展改革委(局):为加强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6月13日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和进一步规范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3号令)、《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7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安排本级预算内投资的项目管理。

使用其他途径政府投资、需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安排设立投资基金的本级预算内资金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央预算内投资对我区符合条件的项目以投资补助和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设立投资基金等方式安排。

直接投资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安排预算内资金建设本级(包括自治区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跨区域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投资补助主要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盟市、旗县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资金补助;贷款贴息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设立投资基金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等,设立的产业发展引导基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
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8
【摘要】内政办发【2024】1号号3月3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总页数】7页(P21-2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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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30日【此件公开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我区投融资体制改革,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行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各级政府通过对国有企业注资设立的基金不属于政府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直接安排的财政资金。

各级政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

第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第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推进、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合理确定设立规模,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已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领域,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政府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统筹、指导、协调,对基金设立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负责研究制定政府投资基金设立的整体规划或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负责会同财政部门对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基金的可行性方案进行审核;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管理,进行事中事后监管,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基金运作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设立基金的政府投入能力进行审核,负责结合本地区财力状况确定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并就基金预算安排相关事项报本级政府批准;负责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制定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评价结果;负责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监管、债务风险防控;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终止时,监督基金资产清算;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起设立基金的可行性方案;负责行业项目库的建设、维护和项目推介;负责基金存续期间具体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前期准备第七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首先应当由发起设立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可研论证工作,形成可行性方案。

基金发起部门不是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形成可行性方案。

第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可行性方案应包括:(一)基金组建可行性分析报告;(二)行业项目库清单及项目指南;(三)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竞选方案;(四)基金管理人竞选方案;(五)基金托管人竞选方案;(六)其他资料。

第九条基金组建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基金名称、设立背景、设立的必要性和依据、政策目标、投资边界、目标规模、筹资计划、出资方案、续存期限、决策机制、风险防范、退出机制,对社会资本和竞争态势的影响分析、预期效果以及意见建议。

第十条行业项目库是申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必要条件,原则上未建立行业项目库不得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发展战略、产业规划和重点投资领域,加强与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政策的衔接互补,支持自治区现代产业新体系建设、资本市场重点上市挂牌企业培育、品牌创建推广,建立完善所属行业政府投资基金项目库,包括制定项目指南、入库标准、组织项目库建设和维护、开展政策指导,并通过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开项目信息,基金的社会投资人可以向项目库推荐项目。

政府投资基金优先投向入库的项目,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竞选方案应包括:竞选形式方式、竞选人资格条件、竞选评价办法等。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其他资料,是指法律法规要求或应当提供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

第三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十三条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每个行业只设立一支母基金的原则,在非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创业创新、扶贫攻坚、住房保障等领域或行业分别设立母基金。

今后原则上不在同一领域或行业重复设立母基金,确有必要设立的,在对应行业母基金下以子基金的形式设立,政府资金主要通过增资做大母基金形式予以支持。

根据发展需求,新设立母基金事宜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可以按规定争取中央各部门或直属机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通过投资、参股等多种方式设立。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上述要求控制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的数量。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可行性方案审核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原则,须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基金发展规划要求、政策目标、总体资金需求、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后,拟以母基金形式设立涉及预算安排的,应当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基金发起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拟以子基金形式设立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母基金决策委员会议定。

第十五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报本级政府批准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请示;(二)基金组建可行性分析报告;(三)政府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四)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竞选方案;(五)政府投资基金章程(范本);(六)行业项目库目录清单;(七)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各盟市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须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报备。

第十七条新发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基金设立方案应包括:(一)拟设基金主要发起人基本情况;(二)拟设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框架;(三)政府资金来源、出资额度;(四)拟在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领域、投资方向、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基金存续期限等;(五)政府出资退出条件和方式;(六)其他资料。

第四章政府投资基金的募集和登记管理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募集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须由基金管理人在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进行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有关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登记。

第二十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政府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以下情况除外:(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登记材料后应进行材料完备性核对。

登记材料齐备的,发展改革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内予以登记;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清单。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在信用信息系统登记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登记信息在30个工作日内对基金投向进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在登记系统中予以确认、公开;未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出具整改建议书,书面告知相关政府或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须由基金管理人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账号。

申请通过后,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通过报表系统,按时报送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

采取母子基金架构设置的政府投资基金,季报由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母基金填报,母基金参股设立的子基金无需填报。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报送材料包括:(一)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季报封面;(二)政府投资基金基本情况表;(三)政府投资基金资产负债表;(四)政府投资基金利润表。

第五章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和托管第二十五条基金发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竞选方案,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开公平择优确定托管机构,签订基金授权出资协议,明确基金授权范围和职责、管理费用计算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基金授权托管协议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协助基金管理人向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资,签订政府投资基金认缴协议。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3年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四)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一)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基金决策委员会议定的政策目标,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企业(项目)进行监管;(二)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基金经营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方面信息,全面告知基金治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三)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发展改革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四)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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