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险华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悠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荣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荣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7【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109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鹏令狐荣强李成波【审理法官】张鹏令狐荣强李成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荣光;广西湖润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荣光广西湖润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蔡荣光【当事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湖润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家麒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家麒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家麒【代理律所】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荣光;广西湖润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书审理认定事实部分所作认定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故广西三建司关于蔡荣光在一审中仅提交了11张工程任务单和1张厨具收购清单的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一审关于蔡荣光提供了餐饮服务的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书审理认定事实部分所作认定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故广西三建司关于蔡荣光在一审中仅提交了11张工程任务单和1张厨具收购清单的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一审关于蔡荣光提供了餐饮服务的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蔡荣光提交的工程任务单虽仅有广西三建司工作人员签名,无公司盖章,但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涉案项目为广西三建司承建,蔡荣光为广西三建司的该项目工作人员提供了相应的餐饮服务,且广西三建司在该项目上的施工负责人张毅在案涉消费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故一审工程任务单上面签名人员是否全部系广西三建司职工,均不影响蔡荣光作为善意第三人相信上列签名人员具有结算权限,故广西三建司员工、湖润公司员工在工程任务单上签字,应视为能够代表广西三建司作出的法律行为,蔡荣光与广西三建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广西三建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蔡荣光劳务款118266元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黄加宣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悠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877号原告:黄加宣。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守艳,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悠祥。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子臣。
原告黄加宣与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徐悠祥、周子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凌伟东和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
原告黄加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灿、顾守艳,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梁庆秋,被告徐悠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周子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黄加宣诉称:被告路桥公司是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工程承建方,被告徐悠祥是被告路桥公司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被告周子臣是被告徐悠祥的代理人,负责办理结算事宜。
三被告雇佣原告到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施工,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钱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三被告仍拖延不支付原告的工钱,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支付尚欠工钱89463.2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直到付清工钱之日为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加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子臣是被告徐悠祥的代理人。
证据2、结算单,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钱的事实。
证据3、劳务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悠祥是被告路桥公司承建项目的劳务承包人。
根据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悠祥,被告路桥公司应该对被告徐悠祥拖欠原告工钱承担连带责任。
许成伟、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成伟、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卓慧李庆春莫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成伟;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柱新【当事人】许成伟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柱新【当事人-个人】许成伟蔡柱新【当事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柱蓉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张朝茂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柱蓉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张朝茂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柱蓉张朝茂【代理律所】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成伟【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柱新【本院观点】1.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被上诉人对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6、证据8、证据10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大,证据1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进行认证,本院不再认证;对证据9被上诉人蔡柱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真实反映许成伟与蔡柱新在涉案工程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诉人许成伟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三建司、广西建工三建一分公司、蔡柱新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广西建工三建司与上诉人许成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广西建工三建司是否需要向。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问:“原告你说是被告聘请你在工程里做管理的,那当时是谁找到你跟你谈的?”许成伟答:“蔡柱新找到我的。
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日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日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8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梅君张力夫何双安【审理法官】邓梅君张力夫何双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日建;陆明心【当事人】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日建陆明心【当事人-个人】黄日建陆明心【当事人-公司】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代理律所】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日建;陆明心【本院观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看,如建筑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由陆明心施工,陆明心招用被上诉人黄日建进场施工,陆明心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陆明心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除了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外,上诉人还使用其他印章,上诉人对外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故上诉人主张陆明心盗用其印章的理由不成立。
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32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秀文陈海涛王治斌【审理法官】吕秀文陈海涛王治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洪恩【当事人-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洪恩【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洪恩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罗桂香已发放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年1月20日、1月23日,中化二建集团山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罗桂香尾号为4889的银行账户转款3311元、1450元,合计4761元。
2020年1月10日,高磊通过微信向罗桂香转款2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洪恩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崔洪恩已达退休年纪,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崔洪恩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崔洪恩曾在被上诉人33034工程项目部食堂帮忙,但由于其与罗桂香为夫妻关系,且罗桂香与被上诉人33034工程项目部签有《劳动合同书》,崔洪恩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崔洪恩的帮忙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与罗桂香同工同酬。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容新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容新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9【案件字号】(2022)桂04民终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友齐陈国飞黄俊【审理法官】李友齐陈国飞黄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容新【当事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容新【当事人-个人】吴容新【当事人-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刘霞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马福龙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刘霞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马福龙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坚刘霞马福龙【代理律所】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容新【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容新的经济损失为91363元是否合法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环境污染不可抗力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容新的经济损失为91363元是否合法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2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家斌【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2021年4月29日,唐案、谭顺军等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就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等所有事项,胡丙元综合班组胡丙元、唐案等人员代表……胡丙元班组上述所有事项费用总合计917864元。
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已支付50万元,剩余417864元,五冶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中国五冶就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事项无任何争议。
2021年5月五冶公司就剩余款项417864元已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个人。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黄柳强、周新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柳强、周新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5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林国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柳强;周新明;周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柳强周新明周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柳强周新明周红兵【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秀东广西安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农永才广西中律师事务所;黄琴梅广西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秀东广西安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农永才广西中律师事务所黄琴梅广西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秀东农永才黄琴梅【代理律所】广西安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柳强【被告】周新明;周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钦州市瑞春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泽睿公司停运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泽睿公司停运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者重置的时间来计算。
如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维修时间等情形的,对扩大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陈巍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陈巍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45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旭王智勤徐宝华【审理法官】赵旭王智勤徐宝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陈巍毅【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陈巍毅【当事人-个人】陈巍毅【当事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礼广西道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礼广西道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礼【代理律所】广西道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陈巍毅【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西建工五建第一分公司是否需向陈巍毅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尚品御苑项目为广西建工五建第一分公司承建项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西建工五建第一分公司是否需向陈巍毅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对争议焦点一,依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陈孝章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宇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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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绍商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
委托代理人: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章。
委托代理人:沈国良、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宇庆。
原审被告:陈佰良。
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孝章、原审被告陈宇庆、陈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审判决书及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及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其之后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及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均已逾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银萍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23296.shtml。
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10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农良邦白凤艳罗翠航【审理法官】农良邦白凤艳罗翠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白沙支公司;廖家纯【当事人】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白沙支公司廖家纯【当事人-个人】廖家纯【当事人-公司】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白沙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旭鹏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林籽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陈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杨中洁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韦成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旭鹏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林籽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陈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杨中洁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韦成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旭鹏林籽光陈骁杨中洁韦成泷【代理律所】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白沙支公司;廖家纯【本院观点】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刚、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刚、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川04民终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玉李淑群黄雷【审理法官】顾玉李淑群黄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刚;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刚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刚【当事人-公司】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古国林【代理律所】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刚【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陈刚主张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不可抗力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陈刚主张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包括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刚与华建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既无协商工作内容及报酬的过程,也无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工作证等证明身份的记录,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在经济上、组织上具有隶属关系及陈刚实际接受华建路桥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二审中陈刚也陈述其不清楚华建路桥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剑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剑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桂14民终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文标韦金彪韦权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剑钰;彭土德【当事人】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剑钰彭土德【当事人-个人】黄剑钰彭土德【当事人-公司】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剑钰;彭土德【本院观点】彭土德认可黄剑钰当时为其在龙州××施工队从事饭堂工作,亦认可其曾向黄剑钰借款并承诺由其偿还该笔借款,但彭土德的承诺仅及于百成公司,在黄剑钰不予同意、百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彭土德个人借款的情况下,百成公司与彭土德仍应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3:22:39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剑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4民终7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与城南八路交叉口的东南角崇左建设大厦1栋2单元605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1997525086。
法定代表人:刘观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甫(系黄剑钰女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吴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吴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桂05民终20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全何能媛廖红【审理法官】文全何能媛廖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吴鑫;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当事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吴鑫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当事人-个人】吴鑫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当事人-公司】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源扬邓明武【代理律所】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陈业贤;陈敬发;陈继远【被告】吴鑫【本院观点】本院(2019)桂05民终535号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吴鑫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陈业贤的侄子陈敬发让我来工作的”、“(价格)是和陈敬发谈的,我认识陈业贤的,陈业贤让我去开勾机,他跟我说是陈敬发在管理,就让我跟他谈价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由廉凯公司或陈业贤雇请的主张,亦不能证明陈敬发得到陈业贤的授权,故一审认定廉凯公司雇请吴鑫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杨开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杨开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桂09民终17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开路张能旺陈凤贞【审理法官】梁开路张能旺陈凤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杨开杏;卢肖锋;陈昌欣;杨奕枫;广西容县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杨开杏卢肖锋陈昌欣杨奕枫广西容县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开杏卢肖锋陈昌欣杨奕枫【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广西容县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启毅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庞庆龙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韦俊宇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启毅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庞庆龙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韦俊宇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启毅庞卫庞庆龙韦俊宇【代理律所】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被告】杨开杏;卢肖锋;陈昌欣;杨奕枫;广西容县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复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复函虽只加盖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材料制作人的签名,存在形式要件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复函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运输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认定“卢肖锋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货运"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韦祖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韦祖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2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香妙苏洁平黄钰雄【审理法官】陈香妙苏洁平黄钰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韦祖省【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韦祖省【当事人-个人】韦祖省【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被告】韦祖省【本院观点】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韦祖省因右小腿、右踝部反复肿胀、渗液及右侧径腓骨慢性化脓性骨髓炎等症状,多次进行治疗,治疗部位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部位一致,且韦祖省主张的医疗费等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身疾病因素干扰其正常治愈时限,应减轻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韦祖省因右小腿、右踝部反复肿胀、渗液及右侧径腓骨慢性化脓性骨髓炎等症状,多次进行治疗,治疗部位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部位一致,且韦祖省主张的医疗费等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身疾病因素干扰其正常治愈时限,应减轻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已获得医保赔付,但医保属于另一法律保障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上诉人上诉称赔偿中应扣减医疗费报销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廖祯记、黎展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祯记、黎展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桂04民终1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超林远刘创祥【审理法官】曾超林远刘创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祯记;黎展红【当事人】廖祯记黎展红【当事人-个人】廖祯记黎展红【代理律师/律所】陈湖海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湖海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湖海【代理律所】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廖祯记【被告】黎展红【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黎展红主张廖祯记欠其160000元借款未还,提交了2017年5月1日借条、2014年3月1日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明确:2017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在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期满后廖祯记重新出具;2017年5月1日借条确认的160000元借款中,本金是150000元(现金存入对方账户100000元,现金50000元),10000元是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黎展红提交了2014年3月1日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黎展红履行了借款义务,由于上诉人廖祯记没有归还前款,所以才有后来的借条。
上诉人廖祯记质证称,借条与本案无关;2014年借款已经还清,所以已经没有借条,与2017年5月1日的借款没有关系;转账凭证是2014年3月4日的往来款,不是借款,如是借款应注明用途;2014年与2017年的借条没有关系,不存在补写借条的行为。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展红主张廖祯记欠其160000元借款未还,提交了2017年5月1日借条、2014年3月1日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明确:2017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在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期满后廖祯记重新出具;2017年5月1日借条确认的160000元借款中,本金是150000元(现金存入对方账户100000元,现金50000元),10000元是利息。
黄成大、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成大、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林周丽红董菁菁【审理法官】李国林周丽红董菁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成大;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成大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成大【当事人-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诗忆【代理律所】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成大【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已生效的(2018)鄂0804行初9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湖北联众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对黄成大红线内的土地进行了测量,确认黄成大红线内的林地面积为721.33平方米(折合1.24亩)。
荆门市东宝区城投公司亦对黄成大红线内土地附着物进行了现场锁定,确认黄成大红线内的桃树年龄为4年,面积为1.24亩另有胸径14㎝的杂树6棵。
2017年9月25日,东宝区子陵铺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黄成大所有的桃树及红线内土地补偿费已补偿到位,锁定数目和补偿标准不变,不再增补。
中交路桥公司二审中自认占用红线外面积为114平方米,应该由施工单位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利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利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2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利某1;廖伟行【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利某1廖伟行【当事人-个人】利某1廖伟行【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小婉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小婉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小婉【代理律所】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廖伟行【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维修费用和垫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维修费用和垫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等案件资料,利某1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且通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廖伟行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入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左侧且未注意观察人行横道路面的通行情况,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利某1承担事故80%的主要责任,廖伟行承担事故20%的次要责任与各方过错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交警部门在第一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进行重新调查、认定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考虑到廖伟行在事故中的过错因素,故一审判决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承揽合同纠纷案法律分析(doc 6页)
承揽合同纠纷案法律分析(doc 6页)承揽合同纠纷案正文:承揽合同纠纷案<法律案例分析/case/07a/675.html(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817—81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330号2、案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原告:陈有安,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儋州市海头镇港口居委会人,渔民,现住该居委会北街。
原告:许六彪,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儋州市海头镇港口居委会人,渔民,现住该居委会南街。
原告:王金秀,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儋州市海头镇港口居委会人,渔民,现住该居委会南街。
原告:李盛兴,男,1936年2月出生,汉族,儋州市海头镇港口居委会人,渔民,现住该居委会南街。
被告:黄积林,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琼山市人,停薪留职人员,现住海口市海府路80号。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员:审判长刘信平,审判员吴文山、陈赵雄。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员:审判长吴育森,审判员苏庆华,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原告陈有安诉称:我于2001年7月29日经镇政府同意与被告黄积林签订了“挖塘协议书”。
合同签订后,于2001年8月17日付给被告调车费1500 元,交付定金5000元。
8月20日被告二台挖掘机调到我工地,8月21日开始施工至8月26日停工,共出车九次,日数为6天,实际作业时间为22.5小时。
自8月26日停机至今。
11月1日被告提出退场,单方面解除合同,已严重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经济损失8510.10元。
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共同诉称:我等三人经海头镇人民政府的许可,并向镇政府交纳了滩涂租金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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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874号原告:陈险华。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守艳,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悠祥。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子臣。
原告陈险华与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徐悠祥、周子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凌伟东和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
原告陈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灿、顾守艳,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梁庆秋,被告徐悠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周子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陈险华诉称:被告路桥公司是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工程承建方,被告徐悠祥是被告路桥公司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被告周子臣是被告徐悠祥的代理人,负责办理结算事宜。
三被告雇佣原告在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施工,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钱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三被告仍拖延不支付原告的工钱,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支付尚欠工钱59717元并支付银行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险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子臣是被告徐悠祥的代理人。
证据2、结算单,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钱的事实。
证据3、劳务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悠祥是被告路桥公司承建项目的劳务承包人。
根据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悠祥,被告路桥公司应该对被告徐悠祥拖欠原告工钱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周子臣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徐悠祥的项目部工作,是被告路桥公司发包给被告徐悠祥。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是基于原告与徐悠祥劳务队之间就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结算及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答辩人与徐悠祥劳务队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主张的运输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与徐悠祥劳务队就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而且答辩人也已将所有工程款给付完徐悠祥劳务队,甚至还超额支付了徐悠祥劳务队工程款,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路桥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路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是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的合法中标施工单位,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徐悠祥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由被告徐悠祥来承建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第三工区的路基工程,被告徐悠祥委托被告周子臣作为其代理人。
证据2、委托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3、《临时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和徐悠祥约定了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临时租用徐悠祥机械设备的使用及结算方式。
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徐悠祥对未完工部分达成了补充协议。
证据5、工程收方结算单、收方单,证明被告徐悠祥完成的劳务产量(工程量)12460873.45元(第一部分)。
证据6、徐悠祥劳务队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证明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已支付被告徐悠祥工程款8330249.31元、借支款1369171元、领用材料款5352908.14元,合计15327328.45元。
证据7、付款凭证,证明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已经付被告徐悠祥工程款12460873.45元(含保证金、税金)。
证据8、借支凭证,证明被告徐悠祥向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预支借款1369171元。
证据9、《工程收方结算单》、《收方单》,证明被告徐悠祥完成劳务产值(工程量)897220.70元(第二部分)。
证据10、领料单,证明被告徐悠祥领用材料款合计5352908.14元。
被告徐悠祥辩称:一、被告徐悠祥不应支付原告的工钱。
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徐悠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虽然徐悠祥出具有《授权委托书》给周子臣,但该《授权委托书》是向被告路桥公司出具的,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周子臣的签名,但是否为周子臣本人所签无法证明。
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没有依据,结算单价具有随意性,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形成的工资为被告徐悠祥承包的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路基工程。
因此,该《结算单》为不真实的。
4、在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发放工资名单中也没有原告。
二、即使支付原告工钱也应当由被告路桥公司支付。
被告徐悠祥与被告路桥公司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被告路桥公司为劳务的发包方,被告徐悠祥为劳务的承包方,被告路桥公司尚有劳务费用没有结清给被告徐悠祥,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
三、即使支付原告的工钱也应当把由原告承担柴油单价相差部分加入结算,支付给原告的工钱应为44150.90元。
四、有关利息问题。
《结算单》中并没有计算利息,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徐悠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子臣辩称:被告周子臣是为徐悠祥工作的,不应由周子臣来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
周子臣亦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关费用。
被告周子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事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责任?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徐悠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悠祥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10中有徐悠祥和周子臣的签名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周子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路桥公司、徐悠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上打印的“陈显华结算单”与该单复印件上“陈险华”的签名不一致,该证据原件上也没有陈险华的签字,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3-10有异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周子臣对该证据原件予以认可,且原告解释其在证据2的复印件上注明“借支30000(叁万圆)”并签名是表示其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了被告徐悠祥给付的30000元,该解释是对其自身作出的不利陈述,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周子臣认可该证据系其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定。
对于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3、4是被告路桥公司与徐悠祥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有路桥公司的公章和徐悠祥的签名,被告徐悠祥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5-10,这些证据均为被告路桥公司制作或出具的单据或付款凭证,被告徐悠祥对这些证据中有其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周子臣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徐悠祥和周子臣予以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无徐悠祥或周子臣签名的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31日,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和被告徐悠祥(乙方)双方就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K24+610~K27+280路基工程的施工劳动事宜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作业内容为上述施工范围内的路基工程;本协议以固定单价方式承包,承包单价为乙方在甲方的劳务招标中的中标单价,上述承包单价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及其缺陷修复所需的人工、材料、机具费、管理费、保险费、税费、利润、进退场费、临时设施费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乙方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周子臣;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有关民工管理及工资发放办法按时发放民工工资;乙方每月应按时给乙方人员及民工发放工资,不得随意克扣,对乙方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甲方不负责任;甲方统一负责乙方所施工工程的计量工作,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相关质检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监理工程师签字,由甲方汇总评定统一上报,只有经过监理工程师签字、验收并得到计量的工程项目,乙方才有可能获得甲方的结算和支付。
此外,该协议还对路桥公司和徐悠祥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5日,被告徐悠祥向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第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周子臣代理本人徐悠祥办理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路基工程进度、质量、结算、支付等相关手续,被委托人的代理权限如下:1、代理本人提交、签收、填报、签署、全部书面文件和相关单证。
2、代理本人办理结算支付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工程量、签认和签领工程材料款、制定转账账户等。
3、代理本人收取贵单位应付本单位的各款项,但本工程的一切款项统一支付到周子臣账户上。
上述受托人经办的一切事务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在受托期间,本人同时保留办理以上业务的权利。
本委托有效期限自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之日至合同结束止。
”被告徐悠祥和周子臣分别在该委托书上签字。
为完成前述工程,被告周子臣在得到被告徐悠祥的授权之后找到原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双方确定油费和运费的单价之后,由原告使用自有车辆为徐悠祥在前述工程工地运输土方,待原告完成工作之后,双方按原告运输土方的车次、土方量、运输距离结算报酬,运输车辆的油费和原告在工地产生的伙食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在前述工程工地使用其自有车辆从事运输土方的工作,直至2011年12月26日,原告完成了运输土方工作后离开了工地。
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亦无人对原告进行考勤。
原告提交的《陈显华结算单》上载明了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运输的车数、运费金额、油款金额、借款金额、伙食费等明细,其中“金额合计”一栏载明“89717”,被告周子臣于2011年12月26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