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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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商外初字第1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宝美客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香川县观音寺市阪本町5丁目1 8番3 7号。
法定代表人:山田良一,该公司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管建军,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文,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镇。
法定代表人:胡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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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李婧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宝美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泰宝美客,原名称为株式会社加卜吉(以下简称原加卜吉公司)‟为与被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公司)、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举证期限内,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诉讼中,泰宝美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泰宝美客委托代理人管建军、俞文,被告(反诉原告)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梅、李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宝美客诉称:其原为两被告的投资人之一,长期以来与两被告有贸易往来。2008年3月初,原加卜吉公司购买了加藤佳公司保存在港明公司冷库中的价值2370155458日元的海鲜货物。原加卜吉公司于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11日分两次向加藤佳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付款后,原加卜吉公司又继续委托两被告对其中一部分货物进行加工。与此同时,原加卜吉公司对上述货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投保。两被告于2008年4月将共计179763119日元的原料根据原加卜吉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后交付原加卜吉公司。原加卜吉公司向港明公司支付了加工费
26207708日元、保管费27784420日元;向加藤佳公司支付了加工·2·
费23947311日元、保管费25949101日元。对于剩余的价值2190392339日元的货物,虽经泰宝美客多次要求交付,却遭两被告拒绝。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泰宝美客交付2190392339日元的货物,对不能交货的部分赔偿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640032641日元(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针对泰宝美客的起诉,港明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港明公司不是两《成交确认书》的缔约方,也从未收到原加卜吉公司支付的货款,泰宝美客要求港明公司交付货物、赔偿货款没有依据。二、两《成交确认书》未对买方损失做出约定,原加卜吉公司在履行两《成交确认书》过程中也未产生损失。泰宝美客要求港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请求判决驳回泰宝美客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港明公司又辩称,其与泰宝美客之间存在部分货物的加工承揽关系和剩余货物的保管关系,其已完成约定义务,毋需对泰宝美客的请求承担责任。
加藤佳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加藤佳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加卜吉公司分两次向加藤佳公司支付货款2370153270日元后,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补签两份《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加卜吉公司向加藤佳公司购买价值共计2370155408日元的海鲜货物,交货地点为加藤佳公司冷藏库。实际履行中,加藤佳公司按照原加卜吉公司的指示将相关货物移至港明公司冷藏库,即已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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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泰宝美客不按约提货构成违约。泰宝美客要求加藤佳公司交付价值2190392339日元的货物没有依据。二、泰宝美客要求加藤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两《成交确认书》并未对买方损失做出约定;泰宝美客并未举证证明其货物遭受了实际损失;加藤佳公司在履行两《成交确认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泰宝美客货物遭受损失也不可归责于加藤佳公司。请求判决驳回泰宝美客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加藤佳公司又辩称,其与泰宝美客之间先有买卖关系,后有保管关系;在全部货物移至港明公司冷库后,保管关系终止;加藤佳公司加工的部分货物也已交付,故无论何种关系项下的义务均已完成,加藤佳公司毋需承担本案责任。
反诉原告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反诉称:一、加藤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泰宝美客不按约定提货构成违约。二、泰宝美客应向两反诉人支付保管费。原加卜吉公司购买的货物是海鲜原料而非海产品,该货物尚不符合商检的出口标准,原加卜吉公司购买货物后继续委托两反诉人对货物进行加工和保管。由于原加卜吉公司未及时下达加工指令并提货,该批货物保存在港明公司冷藏库至今已逾17个月。泰宝美客应支付保管费人民币38163618.90元(冷藏费每月人民币380元/吨,自2008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9月19日;移库费每月人民币50元/吨,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三、泰宝美客应赔偿两反诉人为履约支付的其他费用。《成交确认书》签署时,双方一致认可,海鲜原料需要经过加工才能符合商检的出口标准。《成交确认书》签·4·
署后,两反诉人积极为履约做准备,购买了大量配料准备接受原加卜吉公司委托加工货物,其中港明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2554139.48元,加藤佳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1780280.74元,共计人民币4334420.22元。因原加卜吉公司自2008年8月后再也没有下达过加工指令,目前大量配料已经变质无法使用,该损失应由泰宝美客承担。四、泰宝美客应承担加藤佳公司支付的货物进口关税和关税缓息。因原加卜吉公司违约,迟迟不下达加工指令、迟延提货,导致加藤佳公司为履约进口的保税货物超过了出口期限,加藤佳公司不得不为该部分货物缴纳进口关税,计人民币1495324.66元;因缓交该进口关税产生的关税缓息计人民币4829.42元。泰宝美客应赔偿加藤佳公司上述货物的进口关税和关税缓息,共计人民币1500154.08元。五、泰宝美客应继续履行两《成交确认书》。原加卜吉公司原为两反诉人的日方股东。本案争议的两《成交确认书》,是原加卜吉公司因擅自转让其在两反诉人的股权而给两反诉人造成损失而提供的一种救济,故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达成了两《成交确认书》。这种救济补偿是通过履行合同,以加工费、保管费、出口退税等方式予以实现的。而原加卜吉公司在2008年8月后就不再下达加工指令,致使两反诉人的权益无法实现。目前,两《成交确认书》项下的货物由于储存时间过长,即使加工也无法达到出口标准。请求判令:1.泰宝美客支付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货物保管费人民币38163618.90元;2.泰宝美客赔偿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为履约支付的其他费用人民币4334420.22元;3.泰宝美客赔偿加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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