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文原告:张X,男,38岁,汉族,无业,住____省____县凤凰村。
被告:崔X,男,36岁,汉族,____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____省____县____镇南环路1号。
原告张XX被告崔X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被告崔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X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被告有权将该车卖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被告拥有产权的39;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95950),欲转让给原告”。
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
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原告才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3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8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燕琴;何彦军【当事人】何燕琴何彦军【当事人-个人】何燕琴何彦军【代理律师/律所】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杜暄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杜暄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建石杜暄陈峰【代理律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燕琴【被告】何彦军【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何彦军主张其与何燕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燕琴向其出售案涉1503号房屋,何燕琴交付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燕琴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何燕琴不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案涉1503号房屋系何彦军借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故不同意何彦军所提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何彦军就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载内容与何彦军的诉讼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何燕琴虽对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何燕琴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何燕琴签名字迹与样本中何燕琴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生效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如何认定事实买卖合同
如何认定事实买卖合同进⾏买卖活动的时候,⼀般要签订买卖合同,签订买卖合同是⾮常重要的,可以对双⽅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对买卖双⽅来说都是利益的保护措施,那么如何认定事实买卖合同?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如何认定事实买卖合同裁判要旨⼈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判断当事⼈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当事⼈实施⾏为当时的意思表⽰和纠纷发⽣之后当事⼈对相关事实的认知等因素进⾏综合判断,不能仅以⼀⽅当事⼈的单⽅陈述为依据。
案例:**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最⾼⼈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最⾼⼈民法院认为,由于各⽅当事⼈在再审中对原再审判决关于忠县⽀-⾏与**公司、**证券**路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借券承诺书》《特别授权委托书》《监管承诺书》的效⼒认定及**公司、**证券的责任承担部分并⽆争议,故本院对原再审判决中的前述相关认定直接予以维持,本院再审中对前述问题不予理涉。
关于**信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向**⽀⾏融资1000万元的偿还责任问题,最⾼⼈民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如下三个⽅⾯的因素:其⼀,当事⼈实施融资⾏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
本案中,刘*等⼈在向**⽀⾏融资和利⽤该笔资⾦炒作股票的过程中,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公司的账户中进⾏操作。
这⼀事实,⽆论是本案的历次审理,还是重庆市第⼀中级⼈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均作出了相同的认定。
由于刘*融资时系以**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故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主张债权时原则上仅能向合同的对⽅当事⼈主张。
在**信托公司并⾮合同⼀⽅当事⼈的情况下,**⽀⾏主张刘*系以**信托公司名义向其融资并应由**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提交其在签订合同当时有理由希⽬信刘*的⾏为构成表见代表或职务⾏为的相关证据,⽽在本案的历次审理过程中,**⽀⾏并未能够就此进⾏举证。
王伟、韩长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韩长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68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先东张杰马斌【审理法官】闫先东张杰马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韩长延;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义璇【当事人】王伟韩长延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义璇【当事人-个人】王伟韩长延张义璇【当事人-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殿栋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郭腾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董烁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殿栋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郭腾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董烁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殿栋郭腾董烁滑谦【代理律所】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伟;张义璇【被告】韩长延;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伟与韩长延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涉案房屋土地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伟与韩长延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韩长延对案涉房屋是否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影响的是物权能否变动,即合同能否履行,而非合同效力。
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伟与韩长延签订的合同无效,显然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杨柳国际新城L区23号楼的建设手续由火炬公司办理,虽然约定房屋由韩长延自行销售,购房户亦应与火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能要求火炬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致使约定内容失去履行基础的,应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抗字第28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高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海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申桥。
法定代表人:李广义,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学玉,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因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以下简称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监商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06]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6)民二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蔺海龙,明月酒厂委托代理人鲁学玉、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强、助理检察员白英艳出席法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龙庆公司与明月酒厂自1998年6月起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接收资产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约定组建股份制企业大庆市龙庆集团仲景医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汉白明月酒,将生产基地建在龙庆公司,由明月酒厂提供生产技术及药曲、散酒、原料、材料等半成品及产品,龙庆公司提供生产原料、设备、厂房及生产所需劳动力组织生产。
双方于1998年7月10日就开发合作事宜召开研讨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开发低度营养(保健)型营养基地,设计规模为年产8万吨。
明月酒厂《关于加入大庆市龙庆集团股份企业的报告》中载明:汉白明月酒是河南中医学院赵清理先生挖掘东汉时期医圣张仲景的配方,经过十年的精心研制而成,交给柘城县第二人民院组成河南商丘汉白明月酒实业开发总公司负责生产的科研项目。
孟亚丽、刘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亚丽、刘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跃武于凤鸣陶京涛【审理法官】宋跃武于凤鸣陶京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亚丽;刘丹;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孟亚丽刘丹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孟亚丽刘丹【当事人-公司】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德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德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德强【代理律所】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孟亚丽;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刘丹【本院观点】一、孟亚丽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刘丹通过转账返还购房款200400元,其中5400元系孟亚丽向刘丹出具借条注明27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剩余5000元购房款理应向刘丹返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孟亚丽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刘丹通过转账返还购房款200400元,其中5400元系孟亚丽向刘丹出具借条注明27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剩余5000元购房款理应向刘丹返还。
二、本案中的30000元定金属于履约定金,因孟亚丽拒绝履行合同,刘丹可以适用定金法则,要求孟亚丽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已自认返还30000元,孟亚丽仍需向刘丹返还惩罚性定金30000元。
三、孟亚丽向刘丹出具借条,但又声称受到胁迫,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1)民提字第34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正文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某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某某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某某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方某、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某、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建;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方建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方建【当事人-公司】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继勇河北某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继勇河北某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继勇【代理律所】河北某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方建【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省直纪元房地产公司与方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证明力举证责任倒置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训诫罚款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省直纪元房地产公司与方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上诉人省直纪元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为:请求判令上诉人方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恢复方某擅自改变的该买卖合同项下【西山御园22(BT3-2)】的房屋结构。
上诉人方某则辩称涉案房屋并未交付,地下室,地下室不是方某一方挖掘的室的挖掘建造者是谁以及挖掘者的挖掘建造行为有否经过被上诉人省直纪元房地产公司的许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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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少英,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阳坊大都饭店业主,住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
委托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孙玉与被告杨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1X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仁明,被告杨少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孙玉诉称:被告经营大都饭店,201X年12月30日,被告委派韦安静与原告签订伊利牛奶(酒店专供)专销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进店专销费用52000元,被告承诺被告及其所有直营店专卖原告所供的伊利牛奶。
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保量完成219000元的销售额,如未完成,合同顺延至完成日。
如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而被告在销售66 235元产品后,竟然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原告所供产品,且拒绝支付未付货款3143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现改销售三元品牌产品,并与三元供货商签订专供合同。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欠款3143元;3、被告返还进店费35526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少英答辩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市场经营主体资格。
合同范文 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
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xx年律伴网(lvban365)法律服务平台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沾下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殷树梅,女,住沾化县。
被告郭金路,男,住沾化县。
原告殷树梅诉被告郭金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树梅诉称,自xx年9月起,被告郭金路多次从我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5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金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路因养鸡需要,自xx年9月起,多次从原告殷树梅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在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对方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树梅货款45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一三一重工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情介绍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一重工)与陈某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购买三一重工砼泵一台,价格为38万元。
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13万元发货,余款在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
陈某于收货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货款,但剩余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
三一重工于2011年7月22日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将陈某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1.9万元。
陈某于2011年9月19日以特别授权的方式委托高飞律师代理其与三一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飞律师自接受委托后,认真听取了陈某的陈述,了解到2004年10月,陈某购买的砼泵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其与三一重工售后及时取得了联系,但三一重工派出的维修人员未能及时赶赴现场修复设备,造成陈某购买的设备停工月余,给陈某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
但因时过境迁,陈某对此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未保留任何证据。
陈某还提到,自2004年12月之后,三一重工就再未向其要求过支付货款,也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
通过陈某对该案的叙述,高飞律师敏锐的发现了本案的焦点问题,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则三一重工的所有诉求都应当被驳回。
同时又了解到,委托人陈某之所以至今未支付剩余的8万元货款,是其认为剩余的货款应当冲抵自己的损失。
委托人陈某也表示,其没有恶意逃避债务,但应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即在适当扣除自己的损失后,愿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在详细了解了案情,并梳理出委托人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后,高飞律师先后两赴长沙应诉。
2011年10月1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出具了证据,证明原告曾先后四次向被告陈某送达了催款通知书。
高飞律师在质证时,首先发现原告已过了举证时效,法院规定的举证时效是2011年10月9日,而对方是2011年10月12日才用传真的方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点可从对方提供的证据右上角的传真日期中证实。
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08.22裁判规则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正文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政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嘉吉国际公司 (Cargill International SA)。
代表人:尼尔(Neal Sawatzke),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剑煌,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振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吉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先以及被上诉人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华均出庭参加了诉讼。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继续履行案例
Tips:1.案例一、五有判决书原文,二、三、四没有查询到判决书。
2.仅案例二法院支持“协助过户+违约金”,案例一、三、四、五仅判协助过户,未涉及违约金事宜。
3.后附有法条。
一.XX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与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XXX 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年9月29日,XX给付被告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
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X协助原告XX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XX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XX与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XXX已收到房款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XXX所有的事实;3、金鱼岭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XXX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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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钢,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写字楼12层A座(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高建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雪,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加拿大籍,北京建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桂生,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建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方信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X)东民初字第6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X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钢、王鹏,被上诉人建方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非及委托代理人孔雪、覃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一审诉称:神州数码公司、建方信息公司于201X年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均约定由神州数码公司向建方信息公司销售货物。
神州数码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建方信息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认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认定财产混同,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合,外界难以分辨的情形。
具体表现为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股东个人生活消费支出列支公司财务费用等。
新公司法为了响应国家全民创业的热情,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一方面的确降低部分人群创业门槛,提高创业激情,不可否认的另一方面由于创业人群的法律知识层次不齐,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
实务中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加之股东对公司的完全控制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然的“有限责任”性,一旦发生财产混同必然导致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合理保护。
故《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滥用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目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考虑,《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亦明确规定由股东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否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股东承担。
那么如何认定财产混同?案例一郦××诉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沪01民终5055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认为:郦××经营的酒吧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郦××负有举证义务。
经一审法院释明,郦××表示无法证明,故郦××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涉案债务发生于郦××成为该酒吧股东之前,就该债务的产生,郦××确实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
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邓金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邓金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2)吉24民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娟全贞姬张盛玉【审理法官】刘晓娟全贞姬张盛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邓金涛【当事人】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邓金涛【当事人-个人】邓金涛【当事人-公司】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峰鹤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峰鹤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峰鹤【代理律所】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邓金涛【本院观点】2011年8月18日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与邓金涛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房屋买卖确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异议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1年8月18日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与邓金涛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房屋买卖确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邓金涛办理产权证,现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能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候协助邓金涛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案涉《房屋销售合同》具有一般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庭审中,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也自认案涉房屋的产权手续是按照二手房程序办理的,故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不具有相关审批手续及销售房屋许可证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琦、季红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琦、季红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6【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59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琦;季红芬;王欣【当事人】陈琦季红芬王欣【当事人-个人】陈琦季红芬王欣【代理律师/律所】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毛新举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毛新举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光鼐毛新举【代理律所】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琦【被告】季红芬;王欣【本院观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中约定,“1.通过资金监管交接的房款(双方选择的资金监管或贷款银行是指定银行)……2.不通过资金监管交接的房款: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时,乙方支付房款人民币(大写)……”还查明,上诉人陈琦提供的《委托合同》第二条代理权限中约定“……4.代为到资金监管部门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选择委托人指定的监管银行、确定监管金额、代为确定监管资金转入账户(账户开户人为委托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季红芬在收取陈琦198万后,出具退款承诺书,自愿向陈琦退还19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该退款承诺书系季红芬真实意思表示,陈琦有权据此要求季红芬返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夏货明、李京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货明、李京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28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辉张勇李敏【审理法官】刘辉张勇李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货明;李京阳【当事人】夏货明李京阳【当事人-个人】夏货明李京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夏货明【被告】李京阳【本院观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金润大厦认购书"虽不是买卖合同,但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认购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金润大厦认购书"虽不是买卖合同,但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认购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虽然李京阳等三人是以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公司金润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金润大厦认购书",且该“金润大厦"项目的预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发商也为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李京阳提交的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可知上述证照的所有人(申请人)均系李京阳或李京阳、李天琴、蔡春梅三人,金润大厦事实上系李京阳、李天琴、蔡春梅联建楼房,并非潢川县振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
根据建设部2001年4月4日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的主体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调整的房屋亦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本案中与上诉人发生房屋交易的对象是李京阳等个人,并非《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解释》所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故双方的房屋交易行为不应适用《解释》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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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黄xx 与楼xx之女。
2008年3月,楼xx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
原告依约向楼xx交付货物后,楼xx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
2009年12月20日,楼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
2010年11月2日,楼xx死亡。
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予归还;被告楼xx系楼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
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楼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双方婚生女儿。
2009年12月20日,楼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周xx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
2010年11月2日,楼xx报死亡。
2011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楼xx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xx出具的相关欠条为凭,原告与楼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
欠款日期发生在楼xx
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数额为127,500元。
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楼xx 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为楼xx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楼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此笔产生于楼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为楼xx与黄xx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原告据此要求黄xx支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楼xx作为楼xx的法定继承人,遗产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
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欠款人民币127,500元;
二、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