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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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具体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方式进行规定的法律文件。

根据《统计法》的要求,国务
院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从而明确统计工作的具体
实施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统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明确统计工作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统计主
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并规定地方统计机构的组织和管理方式。

2. 统计调查和统计调查对象:规定统计调查的程序和方法,确定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
和标准。

3. 统计资料的收集和保存:规定统计资料的收集、报送和保存要求,确保统计数据的
准确性和完整性。

4. 统计工作的保密和使用: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资料的保密义务,规定统
计资料的使用范围和规则。

5.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违反统计法和实施条例的行为应受到的处罚和处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发布和实施,对于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
数据的真实可信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统计工作的具体操作规范,能够有效地加强
统计制度建设,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和公信力,为国家发展和决策提供可靠的统计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仔细总结《统计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事情、新咨询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从源头规范统计调查活动,建立依法统计的制度屏障,夯实统计工作的法治基础,提高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保障《统计法》得以顺利实施。

以下是查字典范文小编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解读,快来看看吧。

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负责人就实施条例有关咨询题回答了记者的提咨询。

咨询:什么原因要制定实施条例?答:一是全面有效贯彻执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需要。

1987年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依照1983年制定的统计法制定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统计法进行全面修订后,实施细则的要紧内容与修订后的统计法别一致,需要出台新的实施性规定。

二是贯彻降实党中央、国务院对于统计工作重大决策部署,使统计工作更好服务经济社会进展,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需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明确要求探究统计规律、健全统计法律法规,完善统计治理体制,改革统计制度办法,有针对性补上统计领域短板,加快健全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动能统计,加强社会领域统计,确保数据真实可靠,为国家各项决策部署提供科学支撑,更好服务宏观调控和经济社会进展,在推动统计现代化上迈出更大步伐。

为此,国家统计局在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向国务院报送了实施条例(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两次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地点政府的意见,并经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会同国家统计局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实施条例(草案),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经过后,由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发布施行。

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做好2019年人口变动情况抽样调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做好2019年人口变动情况抽样调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做好2019年人口变动情况抽样调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统计局•【公布日期】2019.09.2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做好2019年人口变动情况抽样调查工作的通知各区统计局:2019年11月1日将开展2019年全国人口变动情况抽样调查。

为确保本市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现将各阶段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调查的组织与保障工作本次调查以统计部门为主组织实施,将在基层组织的协助下,选派调查员到抽中的调查小区,进行入户登记。

各区统计部门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做好调查物资的各项保障工作,确保调查顺利开展。

市统计局将统一转发国家统计局印制的宣传公告、《致被调查户的一封信》等宣传用品和调查员用品以及调查制度、社区表等报表,并下拨调查纪念品费用与调查员劳务费,请各区根据工作要求做好物资与经费发放管理工作。

如按照本地情况有所增加,请提前做好相关物资准备工作。

二、做好调查员的选调与劳务费发放工作此次“两员”选聘工作由区统计局负责,主要从政府统计系统和基层组织人员中选调,也可从社会招聘,应保持调查员队伍稳定,加强培训,加强对调查员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统计局调查方案要求,调查员按照一个调查小区至少配备一名调查员的标准,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

市统计局已将部分调查员劳务费和纪念品费以转账形式发放给各区,调查结束后将根据实际调查户数统一结算,各区根据自身情况可酌情增加。

各区应做好调查员劳务费和被调查户纪念品发放情况登记核实工作。

三、做好PDA统筹保障工作本次调查采用PDA采集基础数据,按照一个调查小区至少配备一台PDA设备的标准,请各区根据本地现有PDA的实际情况和人口变动调查工作需要,组织做好PDA设备的统筹调配,确保设备到位。

调查时PDA所需上网卡,由市局按照每个调查小区两张上网卡统一配备。

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成立上海地区国家统计局区县调查队组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成立上海地区国家统计局区县调查队组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成立上海地区国家统计局区县调查队组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公布日期】2007.10.31•【字号】沪统字[2007]44号•【施行日期】2007.10.31•【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成立上海地区国家统计局区县调查队组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沪统字〔2007〕44号)各有关区县统计局:近期,国家统计局批准了《上海地区国家统计局区县调查队组建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的要求,切实组织实施好上海地区国家统计局区县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以下简称上海调查总队)和市统计局决定成立上海地区国家统计局区县调查队组建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部署和《国家统计局关于上海地区国家统计局区县调查队组建方案的批复》要求,组织实施《上海地区国家统计局区县调查队组建方案》,讨论决定调查队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在上海调查总队和市统计局党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领导小组名单如下:组长:潘建新市统计局党组书记、局长,上海调查总队主要负责人常务副组长:吴展敏上海调查总队党组成员、副总队长副组长:岳钢上海调查总队党组成员、纪检组长龚梅华市统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成员:刘稚南上海调查总队党组成员、副总队长戎鲤城上海调查总队党组成员、副总队长朱章海市统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和上海调查总队人事处。

其主要职责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有关政策建议,起草有关文件,汇集信息并上传下达,对改革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具体安排和督促检查。

办公室主任由吴展敏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岳钢同志兼任,市统计局和上海调查总队人事处、财基处、监察室及上海调查总队办公室、农业调查处为成员单位。

上海市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夯实本市工业统计数据质量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夯实本市工业统计数据质量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夯实本市工业统计数据质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统计局•【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沪统字(2020)25•【施行日期】2020.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上海市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夯实本市工业统计数据质量的通知沪统字(2020)25各区统计局,各控股(集团)公司:6 月 28 日,国家统计局工业统计司下发的《关于防范统计弄虚作假压实工业生产月报数据质量责任的通知》(下简称《通知》)指出,疫情以来,复工复产中的数据造假风又开始抬头,特别是 4、5 月份工业生产数据反映出部分地区不顾经济发展客观实际,盲目追求任务目标,数据虚假现象有所蔓延。

针对发现的问题,要求各地强化担当精神,多措并举正风肃纪。

根据《通知》要求,结合上海实际,请各单位在下阶段工业统计工作中继续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思想上高度重视,对部分省市出现的工业统计数据“返水回潮”风险要引以为戒,认真落实中办国办《意见》、《办法》、《规定》等重要文件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紧盯自查整改,层层落实数据质量责任制,切实维护本市工业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二、结合市局工业处布置的数据核查和执法稽查处“双随机” 工作要求,积极部署所辖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全面自查。

具体要求如下:1.自查内容主要包括今年以来生产和效益月报情况,重点是 5月和 6 月份所报数据。

企业对发现的问题必须及时整改,即在下一报告期作累计调整,同时填妥核查企业信息表(详见附件),以备查询;2.各区和各集团公司需要建立自查工作常态化机制,明确量化的工作目标;3.请各区和各集团公司于 7 月底前将自查落实情况书面上报市局工业处。

三、严格落实《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统计数据质量的工作意见(试行)》要求,继续加大月报数据查询力度,不折不扣完成上级查询任务,对异常数据必须做出明确说明。

四、继续夯实基层统计基础,加强对街镇和企业统计人员的培训和日常业务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统计台账,强化“体现计算过程,说明数据来源”的台账设置原则,规范企业填报。

企业统计工作制度(五篇)

企业统计工作制度(五篇)

企业统计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企业发展的需求,进一步加强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不断规范企业管理工作,建立企业统计工作制度。

第二条统计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要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工作要为企业管理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企业必须依照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四条企业应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一)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企业经营管理,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三)切实保证统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第二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第五条企业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财务部门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统计网络。

第六条企业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统计调查、企业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二)对本单位的生产和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七条企业统计工作实行统计负责人责任制。

第八条企业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企管部的意见,其他统计人员的变动应征得企业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整、调动或离职必须由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管,并需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条企业统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统计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统计制度;刻苦钻研统计业务,掌握统计工作技能,熟悉各项统计指标的含义和核算方法,按照规范的程序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第十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满足统计核算和业务核算所需要的各类原始记录,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做好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记载。

第十一条企业统计报表每月一报。

报表上报时间为次月____日以前。

工业统计报表制度

工业统计报表制度
工业统计报表制度
(2009 年统计年报和 2010 年定期统计报表)
上海市统计局制定 2OO9 年 11 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 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 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1、法人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⑴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⑵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⑶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2、产业活动单位具备的条件: ⑴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⑵相对独立组织生产或业务活动; ⑶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3、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划分: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 500 万元及以上(含 500 万元)的工业法人企业;规模以下工 业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 500 万元以下的工业法人企业。 (三)工业统计制度报表按报表的报告期分别为年度统计报表和定期统计报表。 工业统计年度报表主要包括:法人单位基本情况(101-1 表),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101-2 表),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总值(B102 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成本费用调查表(B103-1 表),规模以 上工业企业财务状况(B103-2 表),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总值及财务状况(GY104 表),主要工 业产品产、销存及订货情况(GY105 表),主要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分月表(GY105 表附表),规模以上 工业企业主要产品生产能力(B106 表),工业企业样本调查表(B111 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减变动 原因一览表(B307 表),信息化情况主要指标(B123 表)等。 工业统计定期报表主要包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总值(B201 表),工业企业财务状况月报(B202 表),主要工业产品产、销、存及订货情况(B203 表),工业企业样本调查表(季报)(B211 表),个体 工业调查表(季报)(B214 表)等。 法人单位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报表由法人单位组织填报。 (四)统计报送渠道按照“逐级报送,条块结合”的原则,本制度的上报时间是对各区县、控股(集团)

行政法-第10章

行政法-第10章

第10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目录第一款总则第二款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第三款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四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五款法律责任第六款附则第一款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11.1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2009年11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的设定第二条拟订统计调查项目,拟订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三条统计调查项目在报请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经申请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报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二)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送审稿;(三)工作经费的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机关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条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二)与已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三)主要统计指标不能通过已有行政记录或者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四)符合申请机关工作职责;(五)申请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六)统计调查制度所规定的内容科学合理可行,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七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审批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以及申请机关对调查项目进行修改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八条报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及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8.28•【字号】沪国资委秘[2003]55号•【施行日期】2003.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沪国资委秘[2003]55号)各有关企业、单位:为了加强本市国有资产阶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市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行为,如实反映本市国有资产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计报告内容)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

第三条(统计对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告内容,按照隶属关系提供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

统计对象包括:(一)属于本市地方政府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二)本市地方各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三)本市地方各级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四)其他需要纳入本市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企业(单位)。

第四条(统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统计隶属关系包括:(一)通过投资形成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向其出资人提供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情况报告;(二)具有经费拨付关系的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向其经费拨出单位提供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三)对于没有本条第(一)、(二)项关系的企业(单位)所举办、挂靠、委托监管的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单位)向行政隶属的主管部门提供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

《统计法实施条例》解读学习培训模板课件

《统计法实施条例》解读学习培训模板课件

02
案例二
某地区政府干预统计数据被曝光。该案例揭示了政府部门应尊重统计工
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得干预或篡改统计数据,以维护政府公信力。
2024/1/26
03
案例三
某统计机构泄露商业秘密被追责。该案例强调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
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统计资料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24
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统计机构设置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 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配置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保 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15
统计人员队伍建设和素质提升
2024/1/26
统计人员队伍建设
问题一
如何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 ?解决方法包括加强统计人 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数 据质量监控机制,加大对数
据造假的惩处力度等。
问题二
如何防止统计数据被篡改或 泄露?解决方法包括加强网 络安全管理,建立数据备份 和恢复机制,实施严格的权
限管理等。
2024/1/26
问题三
如何提高统计工作的效率和 质量?解决方法包括采用先 进的统计技术和方法,加强 部门间的协作与沟通,开展 定期的业务培训等。
完善统计法律制度
建立健全统计法律制度,为统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供法律保 障。
12
统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
明确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和性质
对各类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包括虚 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等行为。
依法惩处统计违法行为
对查实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 刑事责任,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员。

学习贯彻《条例》情况统计表

学习贯彻《条例》情况统计表
学习贯彻《条例》情况统计表
参加学习《条例》情况
学习宣传《条例》形式
学习贯彻《条例》的意见建议
地方党委召开学习专题会次数
部门党组(党委)召开学习专题会次数
各级党组织召开学习专题会次数
基层党组织书记参加学习数
参加学习的பைடு நூலகம்务干部数
参加学习的党组织数
参加学习党员数
中心组学习(有\无)
专题培训(有\无)
会议传达(有\无)
支部学习(有\无)
是否开设网上论坛(有\无)
是否开设简报、橱窗或板报进行宣传(有\无)
是否举办知识竞赛(有\无)
是否举办征文(有\无)
其他形式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2010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5.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

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第六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上海市数据条例

上海市数据条例

上海市数据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十四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十四号《上海市数据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数据条例(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保障数据安全,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推动数字经济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四)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

第三条本市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并举,统筹推进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流通利用、数据安全管理,完善支持数字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数据在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治理和流通利用体系,促进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协调解决数据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和数据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和城市数字化转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统计局•【公布日期】1987.02.15•【文号】•【施行日期】1987.02.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五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

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劳动力统计;国民财富统计;农、林、牧、渔、水利业统计;工业统计;地质普查和勘探业统计;建筑业统计;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统计;商业、公共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统计;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统计;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统计;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统计;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统计;金融、保险业统计;财政和财务统计;物价统计;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人民生活统计;政治、法律和民政统计等。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织,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在中国境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国在港澳地区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第五条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同时,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纪录和凭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开展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开展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开展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4.04•【字号】普府〔2023〕43号•【施行日期】2023.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法正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开展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22〕2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区开展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沪府发〔2023〕2号)要求,区政府决定在2023年开展本区第五次经济普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依法普查、科学普查、为民普查,坚持实事求是、改革创新,确保普查数据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反映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2.普查目的。

按照国务院部署,本次经济普查将首次统筹开展投入产出调查,全面调查本区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发展规模、布局和效益,摸清各类单位基本情况,掌握国民经济行业间经济联系,客观反映本区推动高质量发展、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创新驱动发展、区域协调发展、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对外开放、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新进展。

二、普查对象和范围普查的对象是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等。

《上海市统计条例》亮点解读

《上海市统计条例》亮点解读
主 要 思路
( 一) 《 上海市 统计条例 ( 草案 ) 》 的起草经过
在认 真总结 现行 《 管理 条例》 实施经 验 、 认 真
度 。 比如 . 自2 0 0 5年 起 , 上海市实行 “ 在地 统 计 ” 改 研 究 新 《 统计 法》 实施情 况的 同时 , 上 海 市 统 计 局 革, 实现 了从“ 以条 为主” 转 向“ 以块 为 主 ” 的 统 计 对 研 究 起 草 《 上 海市统 汁条例 ( 草案 ) 》 ( 以 下 简 称 管 理 模 式 改 革 目标 。2 0 0 6年 起 , 为 了 建 立 全 市 统 《 条例 ( 草案 ) 》 ) 进 行 了大 量 调 研 。 在 起 草 过 程 中 ,

修改《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的必 要性
( 三) 修 改《 管理 条 例》 是与 上 位法 相衔 接 的
需 要
( 一) 修 改《 管理条例》 是适 应改革开放形势 发
展 的 需 要
1 9 9 4年 4月 1 H起 实 施 的 《 管理条例》 共2 6 条. 与新 修 订 的《 统 计 法》 在 内 容 上 已基 本 不 符 。
纯 计钢 弓 亥践亘匦
亟亟 亟
创新 、 发展 精 神 。 按 照 开 门立 法 的要 求 , 通 过 书 面征 询 、 召 开 座 谈 统 计 改 革 、 会、 实地 调研 、 专 家论证 等形式 , 听 取 各 方 面 的意 ( 二) 更 加 注 重健 全 统 计 工作 网络
见 。 征 求 意 见 的范 围 包 括 : 各 区县 政 府 , 相 关 行 政 稳定 、 健全 的统计 工作 网络 , 实现 “ 有 人 员 统
部 门, 以及 市政协 、 市 高级人 民法 院 、 市 律 协 等 单 计 , 有能力统计 ” , 对 于提升统计数据质量 , 具 有 重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开展本市2019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开展本市2019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开展本市2019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公布日期】2019.12.27•【字号】沪市监认检20190560号•【施行日期】2019.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开展本市2019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沪市监认检〔2019〕560号本市相关领域行业监管部门,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沪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方案》(沪府发〔2018〕38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9年度认可及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市监检测函〔2019〕2143号)要求,掌握本市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基本情况,服务国家和上海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上海市统计条例》和《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的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统计局拟启动本市2019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范围和调查对象(一)调查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2019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基本业务情况以及相应检验检测认证活动经济指标。

(二)调查对象1.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以及各有关政府部门颁发的产品检验检测、计量检定、专业领域(建工、消防、环境、医学、司法、刑侦、疾控、气象、水利、交通等)检验检测、进出口商品检验、分析测试等相应行政许可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虽未取得上述行政许可资质,但已具备相关检验检测技术能力,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组织认可,作为技术储备的法人组织或实验室;3.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设立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实验室或研发中心;4.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在沪认证机构或认证机构在沪分支机构。

上海市统计局关于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限额以下零售业和餐饮业月度抽样调查方案(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关于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限额以下零售业和餐饮业月度抽样调查方案(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关于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限额以下零售业和餐饮业月度抽样调查方案(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统计局•【公布日期】2020.07.17•【字号】沪统字(2020)29 号•【施行日期】2020.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上海市统计局关于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限额以下零售业和餐饮业月度抽样调查方案(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沪统字(2020)29 号各区统计局:为进一步提高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数据质量,提升限额以下数据测算的科学性和代表性,2019 年我局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部署,开展了限额以下零售业和餐饮业“金样本”记账专项试点工作。

同时,为反映本市地方特点和相关工作要求,我局在国家统计局调查方案的基础上扩大了样本并增加了投入。

经过一年的运行,该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为持续并规范推进该项工作,国家统计局于近日下发了《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限额以下零售业和餐饮业月度抽样调查方案(试行)的通知》(国统字[2020] 78 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要求如下:一、调查范围限额以下零售业和餐饮业样本单位,包括限额以下零售业和餐营业法人企业与个体经营户。

各区应在保持“金样本”样本单位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要求和特点适当调整样本单位,保证样本的稳定性和代表性。

二、调查内容样本单位基本情况、销售(经营)情况等。

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限额以下零售业和餐饮业月度抽样调查方案(试行)》。

三、数据采集采用日记账的方式采集基础数据,调查对象需每日完成台账记录,调查员需每月完成样本单位调查问卷。

四、报送时间与上报方式本调查频率为月报,报送时间与一套表单位定期统计报表相同。

基础数据由各区统计局通过邮件方式直接上报给市统计局。

请各区统计局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做好基础工作,督促调查单位做好“销售(经营)日记台账”,维护好调查样本的稳定性,加强采集过程中的数据审核,按时保质的上报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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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上海市统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统计条例(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发挥统计在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统计活动,包括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所需的资料和证明。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享有了解统计调查项目、不受干涉提供统计资料、拒绝非法统计以及统计资料不被滥用等权利。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统计活动过程中实施质量控制,制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工作规程,加强统计数据质量监管。

第七条本市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高效和便捷的统计信息化系统,提高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和存储技术水平。

第八条本市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完善统计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查询、公示、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管理规范。

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情况等统计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作为有关行政机关采取激励和惩戒措施的依据。

第九条本市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特征的统计指标体系,完善本市统计技术规范,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第十条本市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人员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并与国家统计局在本市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建立统计联系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管理和服务职能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本市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相关统计工作,配合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协助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完成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五条政府开展统计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数据采集、数据核实、数据分析运用和业务培训等活动。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严格履行合同。

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调整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与委托无关的统计活动。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承担本单位的政府统计调查任务,并将受托方、委托事项等信息书面告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委托方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进行其他统计活动。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保障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接受统计培训和教育。

第三章统计调查第十八条本市对统计调查对象实行在地统计管理制度。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管理。

对不宜按区行政区域划分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统计调查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认并实行统计管理。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编制、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税务、质监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记录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类型等统计基本信息,完善全市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确立统计调查关系,向统计调查对象告知统计义务和权利。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向统计调查对象核实、补充等方式,日常维护和更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申请查询和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依法对相关信息保密。

在统计调查中发现统计基本单位信息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

第二十条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其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申请文件、统计调查制度、项目论证等材料。

依法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调查项目结束后需要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当在批复中明确报送资料的期限等要求。

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变更的,应当重新报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公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单位、有效期限、批准文号等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根据统计调查项目批复的要求,将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和调查结果,报送批准统计调查项目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章统计资料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以业务活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要素、内容和形式记录统计台账。

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建立统计台账。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实现各自业务领域统计数据资源的共享。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统计活动时,应当利用共享的统计数据资源,避免重复采集,提升工作效率。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调查、国民经济核算、统计分析、数据评估等工作需要,向有关部门调用与统计工作有关的行政记录资料、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方法,开发利用社会数据资源,丰富政府统计数据来源。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通过协议合作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社会数据资源。

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与社会数据资源权利人明确数据使用目的、数据内容、使用方法、保密要求和公布方式等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加强统计资料公布的统筹管理,保障公布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对外公布。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资料公布计划,明确统计资料公布的时间、内容、方式和频率,按照计划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计划公布的,应当提前告知并说明理由。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取得的统计资料,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予以公布。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说明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等情况,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和使用统计数据。

调整或者修改已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咨询热线、现场查阅等方式,查询已经公布的统计资料。

除前款规定的查询方式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答复。

第三十条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和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本市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相同指标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以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公布的统计资料保持一致,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存储备份机制,保障统计资料安全。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保存期限和汇总性统计资料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在统计工作中获得的下列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二)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三)涉及个人信息的资料;(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五)通过统计调查收集的有关统计调查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职权,查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对本部门和本业务领域统计调查对象的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统计工作责任,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并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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