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裁决规程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部机关各单位,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6月25日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主要内容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主要内容一、《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由于国家未制定统一的评估办法,一些地方制定的评估办法有一定缺陷,在实施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是由于估价人员对拆迁评估价格内涵、估价目的、原则、时点、技术路线与方法等理解不一致,对参数确定、可比案例的选取存在一定差异,造成不同估价机构对同一标的出具的估价报告结果相差较大。
二是有些地方在选择拆迁估价机构问题上,程序不够公开,也没有充分考虑被拆迁人的意愿,被拆迁人意见较大。
三是缺乏有效的拆迁估价纠纷调处机制,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疑义时缺乏必要的救济渠道。
四是少数拆迁估价机构行为不规范,为了承揽业务、迎合委托人的要求,出具不实的估价报告;另外,在房地产评估中,被拆迁人不配合或者阻挠估价人员查勘现场,也影响估价结果的准确性。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目前拆迁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建设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并下发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指导意见》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明确了拆迁评估价值标准。
明确了拆迁估价为被拆迁房屋的公开房地产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同时对拆迁评估包含的内容做了规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等。
拆迁房屋装修的补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另行委托评估。
其他几项补偿,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标准。
另外,《指导意见》还规定政府要每年定期公布一次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作为拆迁评估的参考。
行政裁决(1)
浅议行政裁决李亚利管理科学系 08公共事业管理班学号:081444021摘要:行政裁决是当前理论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文章从行政裁决的基本理论开篇,探讨了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又针对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现存的主要问题给与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性意见,以期能找到完善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方案和措施。
关键词:行政裁决;基本理论;合理性合法性;问题;完善方案一、行政裁决的基本理论(一)行政裁决的概念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对行政裁决的概念,由于解释者的角度不同,于是在理论界产生了最广义、广义、狭义三种不同的解说,其外延与内涵也有较大区别。
最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某种特定程序,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决定的活动,这种行政裁决除了解决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外,还直接运用准司法程序对相对人实施制裁,提供救济。
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它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一起构成行政行为这一整体。
狭义说认为行政裁决仅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即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目前,第三种学说已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许多教材和法学著作都作出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表述、笔者对这个定义也表示赞同,认为它比较准确地概括和说明了行政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二) 行政裁决的特征有以下几点:1.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裁决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但是并非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可以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只有那些对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经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才能对其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
2.政裁决的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有关。
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是行政裁决的前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扩大,行政机关获得了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权。
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建法[2002]51号
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正文:---------------------------------------------------------------------------------------------------------------------------------------------------- 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2002年3月5日发布建法[2002]51号)第一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并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条各业务司局、全国建筑市场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在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调查取证(或者交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取证),详细记录涉及案件的关键事件和重要线索,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或者其他执法文书。
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全国建筑市场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调查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交相关业务司局),报分管副部长批准立案:(一)调查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并且该违法行为是依法应当由我部给予行政处罚的;(二)收到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议,并丑该违法行为是依法应当由我部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立案后,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召开司务会,对有关案情进行讨论,司务会应当有政策法规司人员参加。
必要时,或者对处罚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核,查实有关证据。
需要作技术鉴定的,有关业务司局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条有关业务司局查实案件证据后,经司务会讨论,提出初步行政处罚意见。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和幅度内进行。
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除需要给予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外,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填写建设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1.2003年12月30日建设部发布2.建住房〔2003〕25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发展报告》
【年(卷),期】2004(000)001
【摘要】建设部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该《规程》明确了
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的程序,增加了行政调解程序,建立了拆迁听证制度,确立了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裁决原则,规范了拆迁强制执行行为。
《规程》指出,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可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
应当进行听证。
【总页数】1页(P26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3
【相关文献】
1.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J],
2.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做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通知 [J],
3.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J],
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做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通知 [J],
5.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设部颁发) [J], 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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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一、背景介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也日益频繁。
然而,由于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博弈,往往会出现一些纠纷和争议。
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二、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制定目的1.明确行政裁决的基本原则和程序,确保公正、公平、合法;2.规范行政裁决机关的职责和权利,提高办案效率;3.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和诉讼权;4.防止滥用职权、腐败现象发生。
三、行政裁决机关的设置和职责1.行政裁决机关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和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2.行政裁决机关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扰;3.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裁决;4.行政裁决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和诉讼权。
四、行政裁决的程序1.申请:当事人向行政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2.受理: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告知当事人有关程序和期限;3.调查: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听取双方意见,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4.裁决: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裁决,明确争议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期限。
五、行政裁决的基本原则1.法律原则: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2.公正原则:公正、公平、合法处理案件,不偏袒任何一方;3.证据原则:以证据为依据作出判断,不得凭空臆断或推测;4.保密原则: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要严格保密;5.效率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申请,提高办案效率。
六、行政裁决的执行1.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裁决;2.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3.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加强对裁决执行情况的监督,确保裁决得到有效执行。
七、结语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博弈,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广东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广东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工作规程》的通知
【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粤建房字[2004]89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4.06.16
【实施日期】2004.06.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粤建房字[2004]89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建委)、房管局(拆迁办):
现将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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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的通知中国网 | 时间: 2006-08-08 |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的通知建法[2006]15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推进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深入开展,进一步规范建设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我部组织起草了住宅与房地产、工程建设、市政公用、城乡规划等四个《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
(《示范文本》电子版请从建设部网站下载)。
《示范文本》是推荐性、指导性的。
各地应在《示范文本》基础上充实地方法规、规章的有关内容,并结合实际,对《示范文本》进行相应的调整完善。
各地在使用《示范文本》时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政策法规司,以便适时组织修改完善。
《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 (住宅与房地产、住房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〇〇六年六月内容简介导语具体内容一、行政执法依据二、行政执法项目依据及项目定义(一)项目依据(二)项目定义三、行政执法主体(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分类(二)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据四、行政执法职权责任点《住宅与房地产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表》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房产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物业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表》住房公积金管理五、行政执法监督(一)内部监督(格式文本)(二)外部监督(三)司法监督六、行政执法考核(一)考评内容(二)考评方式(三)考核评定(四)具体考评标准七、执法过错追究(一)过错责任追究范围(二)过错行为来源(三)过错责任区分原则(四)追究方式和部门(五)具体过错行为的追究(六)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七)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八、保障落实措施附件一、行政处罚程序二、住宅与房地产行政执法依据汇编目录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住宅与房地产、住房公积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
建设工程裁判规则(第1-10)
建设工程裁判规则(第1-10)阅读提示:建设工程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司法观点集成等相关资料整理,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态度和立场,也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倾向性意见。
具有权威性、实用性和可参照操作性的特点,可供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参考、了解和掌握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建设工程裁判的司法观点。
1.关于“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1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发包人给付欠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第26条的规定,其有权请求发包人给付欠付工程款。
3.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认定工程属于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4.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集5.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没有资质使用法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而产生争议,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
施工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决定行政裁决监理
施工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决定行政裁决监理行政裁决监理施工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决定一、背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为保障施工工程的安全生产,维护公众利益,特做出如下决定:二、案情描述(此处根据具体案情进行描述,包括施工工程安全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失情况等)。
三、违法事实及成果(此处概述事故发生后,监理单位在施工工程安全事故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如鉴定程序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等)。
四、行政裁决1. 监理单位对施工工程安全事故处理不力的违法行为,严重违背了对施工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属于违法行为。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监理单位对施工工程安全事故的监管应当符合职责,保障施工工程安全。
监理单位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该法律的要求。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工程安全生产负有监督职责,并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专业性。
但监理单位未能履行庄重的职责,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5. 根据前述规定,对监理单位作出如下行政裁决:(a)责令监理单位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整改,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b)依法对监理单位进行罚款,具体数额根据事故情况、违法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6. 监理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五、附件1. 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决定书原件:一份。
2. 监理单位违法事实及证据材料:一份。
六、履行方式与期限监理单位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决定。
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最终解释权本次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决定书最终解释权归属于相关行政机关。
八、救济方式监理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同一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为本次行政裁决监理施工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决定。
行政裁决监理施工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请尽快向我行报告执行情况。
二建法律制定与裁决
二建法律制定与裁决
二建
二级建造师是建筑类的一种执业资格,是担任项目经理的前提条件。
注册建造师是以专业技术为依托,以工程项目管理为主业的注册执业人士。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和住建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经过注册登记后,即获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后的建造师方可受聘执业。
法律制定与裁决
《立法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城市管理执法的案件审理与裁决规范
城市管理执法的案件审理与裁决规范城市管理执法是维护城市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而案件审理与裁决的规范是确保执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探讨城市管理执法案件审理与裁决的规范要求,包括程序规定、证据要求、法律适用、权益保护等方面,旨在提升执法效果与司法公信力。
一、程序规定在城市管理执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程序规定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首先,执法部门应依法成立案件审理组织机构,明确审理程序和规则。
其次,需要明确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听证、辩论等程序,并制定相应的时间限制,以确保案件能够高效、公正地审理。
二、证据要求证据是案件审理与裁决的重要基础,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于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执法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确保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
同时,要求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保持证据的完整性和保密性,防止证据丢失、篡改或泄露等不当行为。
三、法律适用执法案件审理与裁决的规范要求包括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合理性的要求。
执法人员在案件审理中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和裁决,确保裁决结果与法律一致。
在适用法律时,要注重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和逻辑性,避免法律适用上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四、权益保护城市管理执法案件审理与裁决的规范要求还包括对被处罚方权益的保护。
执法人员在案件审理中,应确保被处罚方享有合法的辩护权和申诉权,以及其他法律赋予的权益。
同时,要求执法人员在裁决结果中注重公平公正,确保裁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避免对任一方过分偏袒或歧视。
五、公开透明城市管理执法案件审理与裁决的规范要求还包括公开透明的要求。
执法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案件审理的公开化,同时加强对执法人员行为的监督,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公正。
同时,要求合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案件审理的公开透明度,增强社会公众对执法工作的监督能力。
总结:城市管理执法案件审理与裁决规范的要求涉及程序规定、证据要求、法律适用、权益保护、公开透明等多个方面。
执法机关应加强内部规范建设,确保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执法工作;同时,要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和公正意识。
建设单位验收暂停评的主要流程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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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处理争议规章制度
工地处理争议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地管理,维护施工秩序,及时有效处理工地发生的纠纷和争议,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工地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障工地建设有序进行。
第三条工地处理争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发展。
第四条工地处理争议应主动、及时、妥善解决,避免因小问题引发大纠纷。
第五条工地处理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和规章,采取多种方式解决纠纷。
第六条工地管理人员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的沟通合作,共同维护工地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工地处理争议应依法依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地管理规定。
第二章争议解决途径第八条工地处理争议的主要途径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第九条在协商解决争议时,工地各方应坚持平等互利、诚信守约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条在调解解决争议时,工地管理人员应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促使纠纷尽快化解。
第十一条在仲裁解决争议时,工地各方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裁决,最终确定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在诉讼解决争议时,工地各方应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接受法院判决,保障法律权益。
第三章争议处理程序第十三条工地发生争议时,应由工地负责人或相关部门负责人成立争议处理小组,负责组织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争议处理小组主要工作包括调查核实、意见协商、纠纷定性、解决方案的确定等。
第十五条争议处理小组应及时收集、整理争议相关资料,进行客观分析,确定解决方案。
第十六条争议处理小组应根据争议性质和情况,灵活选择解决方式,力求达成双方满意的结果。
第十七条争议处理小组应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责令各方按照解决方案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争议处理小组应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提出改进建议,不断完善工地管理制度。
第四章具体争议处理第十九条工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合同裁判标准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裁判标准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裁判标准规定范本一、总则1. 为了公正、高效地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裁判标准规定。
2. 本裁判标准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的裁判。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1.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和社会公德。
2. 合同双方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包括工程范围、质量要求、工期、价款等关键条款。
3. 对于未经批准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合同履行的裁判1.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2. 如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
3. 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判断,确有问题的,承包方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的责任。
四、合同变更与解除1. 合同变更应当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
2. 因一方根本违约或者其他法定情形,另一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3. 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五、违约责任的裁判1. 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确定,不得超出违约方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
2. 对于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迟延的时间和影响程度合理计算赔偿金额。
3. 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合理,过高或者过低均可予以适当调整。
六、争议解决1. 合同争议首先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2. 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双方可以继续协商解决争议。
七、附则1. 本裁判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2. 本裁判标准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为准。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裁判指引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裁判指引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裁判指引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中,为裁判员提供指引的法律文本。
该指引为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裁判员提供必要的指导,使其能够针对不同情况作出公正、合理和科学的判决。
本指引将阐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类型、判决所需的证据、判决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面的问题。
通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可分为以下几类:1. 设计问题:属于设计师的责任范畴,建筑的基本结构、材料、设计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是否与建筑合同中约定的设计目标一致,此类问题需通过专业技术评估来判定;2. 施工问题:属于承包商的责任范畴,包括建筑质量和时间进度等问题,检验标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否则将被认为是施工方违反了建筑合同;3. 监理问题:属于监理人的责任范畴,监理人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全程中全程监督,确保建筑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监理人对建设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判决所需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纠纷需要依据客观情况来确定是否构成建筑质量问题。
在处理建筑质量纠纷案件时,判决员需要收集以下证据:1. 建筑构造图纸及规范制定的质量标准;2. 建设工程实物验收资料及施工日志、质量评估报告、技术卡、检验报告、建筑质量保证书等证明材料;3. 参与建筑项目的设计师、承包商、监理人的证言、资料证明;4. 有关的法律法规、协议、合同等相关文件。
三、判决标准在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中,判决员应根据以下标准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1.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员应参考国家相关建筑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确定建筑质量是否符合规定;2. 合同约定:建筑合同中应有关于建筑质量、验收标准等方面的约定,判决员应参考建筑合同约定来判断施工质量和监理质量是否合规;3. 公证和鉴定:如对于建筑质量达成争议,判决员可根据需要进行诉讼公证和第三方检验鉴定,以获得专业的技术评估结果。
四、其他事项1. 在处理建筑质量纠纷案件时,判决员需要坚持于事实有关而不是主观臆断,对于证据明确且权威,证词清晰明了的情况下作出裁决;2. 判决员应当综合考虑建筑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时间成本、人员安全等多方面因素,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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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住房[2003]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
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
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
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