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执行程序【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8.04.11【实施日期】2018.04.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2018年4月11日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依法及时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沟通、密切协作、依法惩治。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施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确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缓刑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为依法惩治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除同时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不适用缓刑。
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适用缓刑的,必须从严掌握。
四、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造成他人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7.1施行)
两⾼《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2021.7.1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为进⼀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1⽇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深⼊推进量刑规范化⼯作和量刑建议⼯作。
量刑规范化改⾰和量刑建议改⾰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推进量刑规范化⼯作和量刑建议⼯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司法责任制改⾰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要⾼度重视,统⼀思想认识,统⼀标准尺度,精⼼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作和量刑建议⼯作深⼊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让⼈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级⼈民法院、省级⼈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缓刑的适⽤,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性和可操作性。
2021年6⽉底前,各⾼级⼈民法院、省级⼈民检察院完成实施细则制定⼯作,经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并与《量刑指导意见》同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09.13•【文号】法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对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
( ) 一 量刑 建议 权 的性 质及
与 审判权 的 关 系。量刑 建议 是
一
个 备 受争 议 的话 题 , 观 点 有
认 为 , 诉 人 提 出量 刑 建 议 是 公
《 海检 察》 2 1 第 2期 青 0 1年
1 7
青海检察 量刑规范化研究专栏
材料 以及 对刑 法 的理 解所提 出的主张 ,与法 官考 虑控辩 双 方意见 和全 案量刑 材料 得 出 的
促使法院审慎量刑 , 从而避免
法 官量刑 权 的滥 用或 误用 。二 是 量 刑 建 议 作 为 一 种 诉 讼 主
张 , 民 法 院 是 否 采 纳 , 官 人 法
题 的理解 与适 用谈 几 点 意见 。
一
享有裁 量权 , 因此 , 察 机 关 检 量刑 建议 必 须合 理合 法 。三 是 正 确 认 识 量 刑 建 议 与 法 院 量
二是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 ,将建议书与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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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可能存在差异。 对于公诉人而言, 无论是
“ 提重 判 ” 是 “ 提轻判 ” 意味着 量 刑建 轻 还 重 都
书一并 移送到人 民法 院 。三 是在 法庭 审 理 阶
段, 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发表量刑建议 。 为了规
议未被法院采纳 , 由此可能引起检、 法两家的
矛 盾 ,有 时还 可能 因 出现 抗诉 而引起 二 审或
范提起量刑建议 的方式 ,程序意见》 《 规定 , 一
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 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同时 , , 也规定可 以在公
诉 意见 书 中提 出 ,这 主要 取决 于量 刑情 节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03•【文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工作,推动依法全面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并经2021年11月15日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同时,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促进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落实《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思想自觉、行动自觉,切实推动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不断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
二、加强沟通协调。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开展好量刑建议工作,必须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科学性、规范性。
这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配合,按照《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规定,充分释法说理、听取意见,尤其要加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沟通,认真对待辩护意见,切实保障辩护权利。
三、加强监督制约。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重在精准、规范,必须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细化量刑建议的监督机制,并发挥好检察官联席会议的会商咨询和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把关作用,确保量刑建议规范、透明、尺度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皖高法[2014]202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皖高法(2014)202号)全省各中、基层法院:为贯彻落实全国法院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按照法发【2013】14号通知的要求,省高院制定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2014年2月24日经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函复审核通过。
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正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1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订)为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的;(二)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一)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二)具有立功表现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已创造五万元以上经济价值,并经有关鉴定机构确认的;(四)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五)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一)被评为省级服刑积极分子的;(二)在制止、阻止他人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中表现突出,经省监狱管理局确认的;(三)因改造表现突出被省监狱管理局选派参加市级以上单位组织的现身说法等重大活动,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第一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第二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2日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理赔的医药费范围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只承担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的,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数额。
保险人主张应剔除非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
(一)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参照上一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年满60周岁,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劳动收入且该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予支持。
(三)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除外。
三、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政府统计部门没有公布该项统计指标的,参照上一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
如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则一般不支持赔偿权利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06〕5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01•【文号】法〔2017〕7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是怎样的
⼈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作指导意见是怎样的检察院是国家设⽴的监察机关,保证国家机关的运⾏。
在量刑这⼀⽅⾯,国家也是希望检察院能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
为此,结合实际,国家对检察院提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作的指导意见,下⽂中,店铺⼩编就给您介绍⼀下详细的意见吧。
⼈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作指导意见是怎样的检察院没有权⼒量刑,他只能提供量刑建议。
只有法院可以在刑事判决中针对被告⼈处刑,即判处何种主刑、附加刑。
各级⼈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民法院相对应⽽设置的,以便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
同⼈民法院⾏使国家审判权⼀样,⼈民检察院依照法律⾏使检察权,不受任何⾏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涉。
⽽对于任何公民,在适⽤法律上⼀律平等。
《⼈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作的指导意见》第⼀条 量刑建议是指⼈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依法就其适⽤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式等向⼈民法院提出的建议。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项重要内容。
第⼆条 ⼈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建议。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客观公正。
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
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
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民法院⾏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第三条 ⼈民检察院对向⼈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条 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五条 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安徽省办理危险驾驶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办理危险驾驶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醉驾)的刑事处罚量刑幅度,在第3项明确规定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这也就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体内酒精含量即使达到了规定的醉驾标准,情节显著轻微的仍然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情节显著轻微当然包括体内酒精含量没有过分高于醉驾标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阻碍检查、认罪态度好等等情形。
措施: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3、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造成他人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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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2010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⑵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减少后的刑期超过二十年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时,减少的刑期一般应低于数刑中的最低刑期,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最低刑期为六个月的除外。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
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⑵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⑷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⑸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⑹未成年犯罪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
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情形之一,应当宣告缓刑;⑺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上述第⑴至⑸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及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盲人犯,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4、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
⑴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⑵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⑶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⑵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轻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⑵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⑶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⑴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⑵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90%;⑶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⑴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⑵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⑷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⑵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⑷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⑸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⑹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⑺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⑵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⑵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⑵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⑷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