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9号)《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1日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改发布:2017-12-22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7-12-22实施日期2017-12-22发布机关水利部法律修订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08.4.9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水利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7-12-22【生效时间】2017-12-22【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水利部于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是不超过50立方米的;(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3万立方米/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以下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河水取水许可制度文件范本
河水取水许可制度文件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水资源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水取水许可制度,是指在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对河道、湖泊地表水资源的取用水活动实行许可管理。
第三条河水取水许可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水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取水许可申请第五条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前向所在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六条取水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取水许可申请书;(二)取水地点、取水层位及取水用途;(三)取水水源及水源保护措施;(四)取水设计方案及其技术经济分析;(五)水资源论证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取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取水许可审查和决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一)有足够的水资源,且不影响他人合法用水权益的,应当予以批准;(二)水资源不足或者可能影响他人合法用水权益的,应当要求取水单位采取改进措施,并重新提交取水设计方案;(三)不符合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取水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单位送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取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取水单位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准确、完好。
第十二条取水单位应当每年向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取水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取水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取水单位的取水许可相关资料。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水资源进行了管理。
取水许可是其中之一。
本文将介绍取水许可的管理办法及其重要性。
二、取水许可的定义取水许可是一种行政许可,指的是对取水行为进行管理的许可。
它是水资源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通过对取水行为实施监控和管理,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防止过度开采和污染。
三、取水许可的管理办法3.1 许可标准取水许可的申请和颁发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水资源的状况分析:对所在地区水资源的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确保取水对水资源的影响可控。
- 取水用途的合法性:申请人需要明确取水的具体用途,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取水量的合理性:根据水资源的情况和实际需求,确定合理的取水量。
3.2 许可申请流程取水许可的申请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填写申请表格:申请人需要填写指定的申请表格,包括个人或单位信息、用水需求等内容。
2. 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如联系明、土地证、取水设备规格等。
3. 审核评估: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估,包括取水对水资源的影响、法律合规性等方面。
4. 颁发许可证:审核通过后,颁发取水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人有关取水管理的要求和责任。
3.3 许可管理要求取水许可证持有人需要遵守一定的管理要求,以确保取水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主要的管理要求包括:- 定期报告: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取水情况,如取水量、取水用途等。
- 监测和检测:定期进行取水设备的检测和水质监测,确保取水行为不会对水资源造成污染。
- 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的取水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义务,确保取水合规。
- 罚则和奖励机制:制定相应的罚则和奖励机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合规行为给予奖励。
四、取水许可的重要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节约用水,推广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章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并附具相关材料。
第六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取水的地点、方式、用途和规模;(三)取水对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四)节约用水措施;(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实施与管理第八条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用途和条件进行取水,并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取水许可不得转让。
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量、用途和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取水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领域的专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2023修正版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1. 引言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水资源、合理利用水资源,规范取水行为,确保取水活动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本文档旨在明确取水许可的申请、审批和使用等相关事项,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2. 取水许可的申请2.1 申请条件申请取水许可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取水活动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的水资源管理法规;- 取水活动对水资源的影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取水活动的用水计划和水源保证措施合理可行。
2.2 申请材料申请取水许可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取水许可申请书;- 取水活动的用水计划;- 水源保证措施的说明;-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2.3 申请流程申请取水许可的流程如下:1. 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附上申请材料。
2. 将申请材料提交至当地水资源管理机构。
3. 水资源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材料。
4. 审核通过后,水资源管理机构发放取水许可证书给申请人。
3. 取水许可的使用3.1 取水限额取水许可证书上将注明取水的限额,取水活动应在此限额范围内进行。
3.2 取水监测取水活动应定期进行水量监测,确保取水量与取水限额相符。
3.3 取水记录申请人需要保留取水记录,并定期向水资源管理机构报备。
3.4 取水用途变更如需更改取水用途,申请人需要重新申请取水许可,并经过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审批。
4. 违规行为的处罚4.1 处罚措施对于严重违反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行为,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 处以罚款;- 暂停或吊销取水许可证书;- 追究法律责任。
4.2 处罚程序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程序如下:1. 水资源管理机构收到违规行为的举报或发现违规行为后,将展开调查并收集证据。
2. 调查取证工作完成后,水资源管理机构将对违规行为进行评估。
3. 根据评估结果,水资源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处罚的具体措施和程度。
4. 对被处罚方进行告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
取水许可证管理达标标准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来源:国联检测本文由国联质检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提供内容提要: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06
附则
实施时间与效力范围
实施时间
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效力范围
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其他规定与解释权
要点一
规定
该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
要点二
解释权
该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修订与废止办法
修订
该管理办法的修订和补充由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实施。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2023-11-10
• 总则 • 取水许可申请与审批 • 取水许可证管理 • 水资源费征收与管理 •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 附则
01
总则
立法目的
加强对取水许可的管理,规范取水行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社会公共 利益和公共安全。
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专款专用
水资源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不 得与其他资金混用。
监督检查
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水资源费 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
资金使用效益。
05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体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遵守取水许可制度、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 取水、取水计量是否准确、取水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违反法 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申请材料
申请人需要提交取水申请书,包括取水口位置、取水水量、取水用途等信息。
申请人需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包括对水资源的评价、论证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水资源问题日益引起关注。
为了合理利用和管理水资源,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规和管理办法。
本文将讨论取水许可的管理办法,以及其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性。
一、取水许可的定义和作用取水许可是指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向需要利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颁发的一种许可证明,准许其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取水并使用。
取水许可的目的在于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浪费和过度开发。
二、取水许可管理的原则1. 合理利用原则:取水许可管理应坚持合理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确保取水行为符合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避免水资源过度开发和浪费。
2. 公平公正原则:取水许可管理应公开透明、公正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利用。
3. 生态保护原则:取水许可管理应考虑到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水生态系统的平衡,减少对水生态环境的破坏。
三、取水许可管理的主要内容1. 取水许可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在需要取水时,应向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申请需包括详细的取水计划、取水用途、取水量等相关信息。
2. 取水许可的审核: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会对取水申请进行审核,主要考虑取水对水资源的影响、周边环境的保护和取水计划的合理性等因素。
3. 取水许可的颁发:经过审核后,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会正式颁发取水许可证明,并告知申请人取水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4. 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管理:取水许可一般有一定的有效期,申请人需要按照许可证明的规定取水,同时接受政府对取水行为的监管。
5. 取水许可的监督和执法: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会对取水行为进行监督和执法,确保取水单位或个人按照许可证明的规定进行取水,并对取水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取水许可管理的意义和挑战1. 保护水资源:通过取水许可管理,可以合理利用水资源,避免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浪费,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 维护生态平衡:取水许可管理可以促进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持水生态系统的平衡,降低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7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正文:----------------------------------------------------------------------------------------------------------------------------------------------------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取用水水厂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用水水厂的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取用水水厂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取用水水厂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科学管理,提高效率;(三)保护环境,节约用水;(四)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四条取用水水厂必须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取水。
第五条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水单位或个人具有法人资格或合法身份;(二)取水用途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三)取水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四)取水方案合理,不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五)取水费用缴纳齐全。
第六条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取水用途、取水量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取水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
第三章取水设施管理第八条取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取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取水设施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一条取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取水口设置合理,不影响航道、渔业生产;(二)取水构筑物结构安全,防渗漏措施完善;(三)取水设备运行稳定,节能环保;(四)取水管道畅通,无泄漏现象。
第四章供水管理第十二条取用水水厂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确保供水质量。
第十三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供水事件。
第十六条供水价格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原则,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十七条用水户应当依法使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用水用途。
第十八条用水户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量用水。
第十九条用水户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篇: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护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及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开发利用、保护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划用水管理第五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六条取水人应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用包括以下内容:(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表;(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该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取水许可证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取水人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八条按照分级审批权限,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应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并按照许可条件进行取水活动。
第三条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取水申请和受理第五条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条取水申请应当包括取水的目的、水源、水量、取水方式和节水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取水许可审批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九条取水许可的审批应当考虑水资源状况、取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节水措施等因素。
第十条取水许可应当明确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期限、节水要求等内容。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定期报送取水量和水资源利用情况。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取水许可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条件进行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规范取水行为,维护水资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用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取水许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术语和定义1、取水许可:指使用、利用水资源,需要经过审批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的行为。
2、取水量:指取水许可证书规定的使用、利用水资源的数量。
3、取水范围:指取水许可证书规定的使用、利用水资源的区域范围。
4、取水期限:指取水许可证书规定的使用、利用水资源的时间范围。
第二章取水许可证书的申请第四条申请条件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取水符合城乡规划和水资源规划;2、取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符合国家和地方政策要求;3、申请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产权,或者能够提供土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
第五条申请程序和材料1、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1)明;(2)取水地点和范围;(3)取水量和期限;(4)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2、水利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
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发放取水许可证书。
第三章取水许可证书的管理第六条取水许可证书的发放取水许可证书应当在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发放,有效期限为5年。
第七条取水许可证书的变更和注销1、取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应当在变更或者注销前提前30日内向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注销。
2、取水许可证书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取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人不再需要继续取水的;(2)变更原因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生态保护要求的;(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变更或者注销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保障措施第八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如下列范围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1、未经批准取水的;2、擅自改变取水期限或者范围的;3、超过取水量指标的。
第九条保障措施1、对于取水量严重不足或者断流的地区,应当制定应急方案,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用水。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持续增加,水资源成为了一个严峻的挑战。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山东省的水资源,山东省政府制定并实施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二、许可范围根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适用于山东省所有取水设施及其使用者,包括个人、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
三、取水许可的申请流程1. 提交申请:取水者应填写取水许可申请表,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如用水用途、取水方式、取水量等。
2. 申请审核:水资源管理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
如需求补充材料,将通知申请人。
3. 审批决定:根据申请材料和勘察调查结果,审批部门将作出审批决定。
如果取水许可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批部门将核发取水许可证书。
4. 许可证书领取:取水者需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审批部门领取取水许可证书。
四、取水许可证书的内容1. 取水者信息:包括取水者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2. 取水项目信息:包括取水设施的类型、技术指标、用水用途、取水地点等详细信息。
3. 取水限制条件:明确取水的时间、数量、方式等限制条件。
4. 有效期限:取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
5. 监督管理要求:明确取水者需要遵守的监督管理要求,包括定期报告取水情况、接受监督检查等。
五、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1.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书的行为将被视为非法取水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停止取水。
2. 超过取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取水限制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停止取水。
3. 多次违法行为或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书,并且追究法律责任。
六、监督管理与执法责任山东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将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对取水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核查。
如发现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七、结论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合理保护和利用山东省的水资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第十六条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条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四)计量设施的要求;(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章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申请书;(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
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三十四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水利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