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解读

合集下载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08.04•【字号】渝劳发[1998]64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发[1998]64号)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各区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区县(市)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分局,原重庆各参统企业:为规范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规定,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规范个人帐户管理业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8]11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及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是用以记录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支付、储存情况的特定形式,此帐户是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个人开设的。

第四条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社会保障号码的编制原则,在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初次投保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并作为个人帐户号码。

社会保障号码一经编定,终身不变。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01.09•【字号】渝劳社办发[2001]7号•【施行日期】2001.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执行过程中,我局陆续接到一些企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我局制订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九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一、行业统筹在渝参保企业职工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应在什么地方续保?答:按渝劳社办发〔2000〕1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保。

二、《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应如何理解?答:凡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已经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原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如何处理?答: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2000年6月30日前原已纳入统筹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仍按原标准继续支付;2000年7月1日后发生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改由企业支付。

渝府发【2000】48号文

渝府发【2000】48号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发布人:liyu 发布日期:2005-7-9 17:54:30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施行以来,对于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人员的基本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根据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新要求,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月1日起施行。

同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人民政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4〕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4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重府发〔1995〕1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废止;《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市停止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统一、规范、完善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6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发〔1998〕28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标和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独立于企业之外的养老保险体系。

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应。

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发文字号】重府发〔1993〕10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1.30【实施日期】199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1993年1月30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市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经办。

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自行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职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

第二章实施范围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各类职工。

第五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在渝驻军招用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六条本章各条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必须参加职工社会养保险。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27%。

为合理调整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分3年过渡到27%的统一比例。

职工个人缴纳标准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社会保险机构以各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定出其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额(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委托银行视同工资性质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自行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得拒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07.03•【字号】渝人社发[2013]151号•【施行日期】2013.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渝人社发〔2013〕15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66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67号)印发以来,各区县在执行过程中,对文件精神理解不一致,为解决贯彻执行过程中反映出的有关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一、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补充通知(一)适用范围1.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个人身份(不含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其申报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往前补缴”是指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工作经历也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不能以个人身份往前补缴。

2.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工人”是指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补缴办法及标准1.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和符合补缴条件的个人参保人员补缴1993年3月1日后漏报参保人数或漏报缴费月数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申报漏报参保人数或漏报缴费月数的,除按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单位缴费部分外,还应加收职工个人缴费部分。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局•【公布日期】2000.08.04•【字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险分局,市级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的通知》(渝劳发〔1998〕4l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8〕75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通知》(渝劳发〔1999〕11号)停止执行。

二○○○年八月四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实施办法》中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实施范围(一)《实施办法》规定的实施范围包括: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含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

2."城镇个体劳动者"指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含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企业失业人员)。

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解答

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解答

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解答1、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范围(1)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2)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3)与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且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非编制内临时聘用人员。

2、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和少报缴费工资,劳动者提出举报和投诉,按什么原则进行处理?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文件规定: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的,如果应参保人员尚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补办投保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如果应参保人员与该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两年之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两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劳动者就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少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工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时,该单位因破产、关闭、撤销等原因,主体已消亡,且没有法定的义务承担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3、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按什么标准,什么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企业当年新招职工,按其起薪当月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工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

渝府发 [2000] 4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施行以来,对于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根据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新要求,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4]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重府发[1995]4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重府发[1995]1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废止;《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府发[1995]178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为建立我市统一、规范、完善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独立于企业之外的养老保险体系。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12.31•【字号】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施行日期】200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47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9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个人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条件个人参保人员首次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6周岁,男性未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0周岁,无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5周岁。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具有我市户口,其他个人参保人员,必须具有我市城镇户口。

二、个人参保人员首次参保需提供的资料(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村户口的,经营场所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首次申请参保时,必须提供本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申请参保时仍从事个体经营且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含外地的营业执照,下同)和《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126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126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
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2]12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为了维护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996年,《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险〔1996〕477号)规定,1996年内办理退休并选择按新办法(即重府发〔1993〕10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超过按原办法(即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发待遇的部分,最高不超过原办法待遇的50%。

市政府渝府发〔1998〕37号文件印发、1998年7月1日起执行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选择按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件为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仍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维持了原重庆市劳动局渝劳险〔1996〕477号文件的规定。

因此,自1996年1月1日起办理退休并选择按重府发〔1993〕10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其基本养老金超过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50%。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结束——。

重庆市养老保险政策大盘点

重庆市养老保险政策大盘点

重庆市养老保险政策大盘点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21]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21]158号、《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21]159号和《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21]2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适用对象用人单位职工或个人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提出申请,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补缴条件的,可办理补缴费手续。

二补缴标准1、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在5年内含的从本人申请办理补缴手续的上一年起计算,下同,按照渝劳社办发[2021]248号文件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账户利息和统筹基金利息。

2、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超过5年的补缴时间最早不得早于1993年3月,超过部分应补缴的费用按参保人员申办补缴手续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x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x缴费比例20%计算详见附件,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及滞纳金等。

本项所“各年度缴费指数”,指用人单位职工相应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统称社平工资的比值;个人参保人员如: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等为本人申报的各年度缴费基数对应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比值。

具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

三资金来源1、用人单位及职工应补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共同承担。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2.15•【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267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现就《暂行办法》贯彻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正常退休、病退休(职),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具体办理程序如下:(一)由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审批表》的填制说明见附件1,下同),并代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其中办理病退休(职)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时应同时提供《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

女职工离开干部或管理岗位两年及其以上且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的,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办理退休的申报材料时,应及时审核。

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且无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当即受理。

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欠费通知书》(附件2),并由用人单位代为告知申报退休的人员,待用人单位完清办理退休人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帐户利息后予以受理。

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应及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材料,待其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受理。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待遇有
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14]110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4.05.29
【实施日期】2014.05.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4〕11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16号)、市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
1 / 1。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11.27•【字号】•【施行日期】2003.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为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规范个人帐户管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规定,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有关指标解释和相关计算公式(略)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为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规范个人帐户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总则(一)本处理意见适用于参加了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统称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按规定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含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统称个人帐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和参保个人开设的,用于记录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参保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两部分的利息,以及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规定比例的本金和利息的专用帐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义务告知参保职工、个人参保人员和建立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情况。

重庆市2024年退休新办法

重庆市2024年退休新办法
2.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和优化退休政策,以更好地满足退休人员的需求。
三十二、总结
重庆市2024年退休新办法立足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旨在完善退休待遇体系,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本办法明确了退休年龄、退休待遇计算方法、特殊情况下退休待遇的处理、退休人员的管理与服务等多个方面的具体规定,为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供了有力支撑。通过加强政策宣传与解释、监督与评估、配套措施的实施,以及跨部门协调与配合,确保了退休政策的有效实施和持续优化。这将有助于构建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体系,更好地服务于广大退休人员。
2.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退休人员医疗保障
1.退休人员在享受退休待遇的同时,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2.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从其退休待遇中代扣代缴。
3.对于退休人员中特殊困难群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提供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3.退休人员对退休待遇有异议的,可向参保单位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相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并处理。
十、退休人员再就业政策
1.鼓励退休人员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个人意愿和市场需求,参与适合的再就业活动。
2.退休人员再就业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3.退休人员再就业期间,不影响其原退休待遇的领取。
五、其他规定
1.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待遇。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
3.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可依法继承。
4.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需提前退休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退休政策规定

重庆市退休政策规定

重庆市退休政策规定
退休是每个劳动者生命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退休政策是国家对退休人员提供保障的重要方式。

作为一个直辖市,重庆市在制定退休政策方面有着自己的规定和标准。

下面就来详细了解一下重庆市的退休政策规定。

一、退休年龄
根据重庆市的相关规定,普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5周岁。

特殊行业和岗位可能会有不同规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二、退休金
重庆市对退休金的发放标准是根据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和缴费金额确定的,也会考虑个人的工龄、职务等因素。

一般来说,退休金的发放会考虑到个人的实际情况,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

三、退休待遇
重庆市对退休人员的待遇是非常重视的,除了基本的退休金外,还会提供医疗保障、生活补贴等多种福利。

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到一定程度的优惠政策,以保障其生活质量。

四、退休后的工作
根据重庆市的规定,退休人员可以选择在退休后继续从事一定的工作,但是工作时间和收入会有相应的限制。

可以适当兼职或者参加社
会志愿者工作,但是需要遵守相关规定。

五、退休人员权益保障
重庆市对退休人员的权益保障非常重视,建立了健全的机制来维护
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旦发现有侵害退休人员权益的情况,会及时
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重庆市的退休政策规定涵盖了退休年龄、退休金、退休
待遇、退休后工作以及退休人员权益保障等多个方面,为广大退休人
员提供了周到的保障措施。

希望这些政策能够更好地服务于退休人员,确保他们的晚年生活幸福安康。

重庆养老保险政策文件

重庆养老保险政策文件

重庆养老保险政策文件关于印发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3)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养老待遇计发办法的通知 (17)关于调整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基数的通知 (1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2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3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 (37)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5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60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渝劳社办发〔²006〕²4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64)关于印发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7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2.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原办法3.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4.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5.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待遇计算表二○○六年十月十九日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7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下列人员,适用本实施意见。

重庆企业退休养老金上调细则

重庆企业退休养老金上调细则

重庆企业退休养老金上调细则篇一: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一、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或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即:T=(A+A×Q)÷2×M×1%+K÷L二、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或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即:T=(A+A×Q)÷2×M×1%+K÷L+1.4%×(A+A×Q)÷2×M1第一、二条计算公式中:T--月基本养老金。

K--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L--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详见附件3)。

退休时的年龄 -6-超过上一档不满下一档的按下一档计算。

40岁以下的,按4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70岁以上的,按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A--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

Q--平均缴费指数。

计算办法为:Q=(X1÷A1+X2÷A2+X3÷A3+……+Xn÷An)÷n式中:X1、X2、X3……Xn分别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月缴费基数(不含未缴费月数);A1、A2、A3……An分别为缴费对应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实际缴费月数(不含未缴费月数)。

M1--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之和。

M--M1+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当月的实际缴费年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更多企业学院:《中小企业管理全能版》 183 套讲座+89700 份资料《总经理、高层管理》 49 套讲座+16388 份资料《中层管理学院》46 套讲座+6020 份资料《国学智慧、易经》46 套讲座《人力资源学院》56 套讲座+27123 份资料《各阶段员工培训学院》 77 套讲座+ 324 份资料《员工管理企业学院》 67 套讲座+ 8720 份资料《工厂生产管理学院》 52 套讲座+ 13920 份资料《财务管理学院》53 套讲座+ 17945 份资料《销售经理学院》56 套讲座+ 14350 份资料《销售人员培训学院》 72 套讲座+ 4879 份资料更多企业学院:《中小企业管理全能版》 183 套讲座+89700 份资料《总经理、高层管理》 49 套讲座+16388 份资料《中层管理学院》46 套讲座+6020 份资料《国学智慧、易经》46 套讲座《人力资源学院》56 套讲座+27123 份资料《各阶段员工培训学院》 77 套讲座+ 324 份资料《员工管理企业学院》 67 套讲座+ 8720 份资料《工厂生产管理学院》 52 套讲座+ 13920 份资料《财务管理学院》53 套讲座+ 17945 份资料《销售经理学院》56 套讲座+ 14350 份资料《销售人员培训学院》 72 套讲座+ 4879 份资料重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规范、完善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 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 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 259 号令)和《国务院 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 号),结合本市实际,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独立于企业之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 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 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二、实施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职)人员。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一)已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 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 24%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 负担情况在 20%-28%的幅度内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逐步降至 20%。

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缴费比例,并统一 按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按 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 1 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 8%。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 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 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 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雇用的雇工,由雇主和雇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 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300%。

(四)企业和职工以及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地税部门按月征收。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除限期缴足欠缴额和个人帐户利息外,另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 2‰的滞 纳金。

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个体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 得税。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相应凭 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 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 1.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从 1996 年 1 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 11%建立 个人帐户。

2.已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3 年 3 月至 1995 年 12 月期间个人缴纳 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3.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6 年 1 月 1 日前已按有关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保留。

4.1998 年 7 月 1 日前已离退休(职)的人员,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四)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职工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

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3.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 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 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3.职工或离退休(职)人员死亡,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4.职工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七、监督检查(一)企业每年应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企业应如实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 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 或复制有关资料,并为被检查的企业保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调查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 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五)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企业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八、加强养老保险基础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推进管理的科学化,并在国家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的总体规划指导下,运用电子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覆盖全市的社会保障技术支持系统。

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记录、核算、支付、查询服务等,都要纳入计算机管理。

逐步实现与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数据联网。

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我市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组织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

在 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社区服务机构,将离退休(职)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探索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 的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三)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建设。

市编委应根据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四)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并按本办法规 定实行统一管理,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市级统筹。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意见。

重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解读 按: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办法,2009 年 5 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经请示市 政府同意,出台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1 号)。

现就 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适用对象 从渝人社发〔2009〕21 号文件实施之日起,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职工:男性年满 60 周岁;女性工人年 满 50 周岁,干部年满 55 周岁。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男性年满 60 周岁;女性年满 50 周岁。

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 满 60 周岁;女性 1996 年 1 月 1 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 50 周岁,1996 年 1 月 1 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 55 周岁)的下列人员,申请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审核符 合条件的,可办理补缴手续: (一)申请补缴的应参保单位和职工; (二)申请补缴的个人参保人员;(三)因用人单位少报、瞒报、漏报职工缴费基数等,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缴费基数维护的参保单位和职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