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徐承雷与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贷款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12.14正文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13层0-1608-1610。
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振,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链家公司商业秘密,于2020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鑫,被上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被上诉人中融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鲁学振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手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二手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7)来源:未知作者:书记员王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民终字第8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健娜,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里堡西里5号楼4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忠臣,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
委托代理人张万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健娜因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健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付健娜考虑到邹忠臣在京务工,生活艰辛,应被告请求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付健娜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转让给邹忠臣,由于该房产为付健娜按揭购买所得,因此邹忠臣要求以付健娜的名义交纳银行按揭款项。
2003年1月付健娜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
2007年10月,付健娜接到银行通知,说付健娜多次没有按期还款,严重损害了付健娜的商业信誉。
为此,付健娜同邹忠臣协商解决办法,邹忠臣非但没有承认错误,而且还让原告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17项法律法规,要求付健娜息事宁人。
通过学习,付健娜得知,由于邹忠臣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且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必须经法定程序。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
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
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11日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8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当事人-个人】曹秉福吉朋生【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龙刘长书王红兵【代理律所】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秉福【被告】吉朋生【本院观点】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
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抵押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虽有欠款、抵押的表述,但是该协议中并无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的约定,也没有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约定内容。
其次,协议中直接明确约定“甲方(曹秉福)自愿并无任何条件协助乙方(吉朋生)办理该房其他未办完的事项及过户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未约定办理过户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产生的后果。
再次,吉朋生签字下方还有“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手写字体。
若双方之间是借贷抵押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吉朋生不应再书写“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内容。
借款转为购房合同无效案例
一、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3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将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王某,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
随后,李某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王某将借款转为购房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
王某同意后,李某向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15%。
合同签订后,王某向李某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 主体不适格。
李某并非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其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 买卖合同内容虚假。
李某与王某口头约定将借款转为购房款,但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体现,导致合同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合同无效。
3. 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
李某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王某将借款转为购房款,但实际上并无购房意愿,存在欺诈行为,借款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撤销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
2. 李某返还王某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
3. 李某返还王某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万元。
四、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确认合同主体资格。
在签订合同前,要核实对方的身份和主体资格,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
2. 审查合同内容。
在签订合同前,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完整。
3. 注意合同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避免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4. 增强法律意识。
在签订合同前,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意识,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而造成损失。
徐韧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韧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7【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84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爱红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韧;王羽;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徐韧王羽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韧王羽【当事人-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光北京市坤荣律师事务所;朱昕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光北京市坤荣律师事务所朱昕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光朱昕【代理律所】北京市坤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韧【被告】王羽;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韧是否向王羽作出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
前述内容即为徐韧向链家公司工作人员作出了不再履行其与王羽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9 01:07:11徐韧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84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坤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昕,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起。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韧因与被上诉人王羽、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焦存志、北京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存志、北京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3【案件字号】(2022)甘06民终1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忠清卢妍红张宗鹏【审理法官】沈忠清卢妍红张宗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存志;北京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焦存志北京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焦存志【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鹏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鹏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鹏【代理律所】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焦存志【被告】北京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中用地面积与双方合同中用地面积并不一致,故焦存志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焦存志与中农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相应的按合同约定房屋面积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焦存志与中农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相应的按合同约定房屋面积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
现双方就房屋面积确认及差异面积处理方式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时,双方当事人就差异面积的处理可以进行约定,在双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当按照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以3%为分界点的方式进行处理。
宋方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方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5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春燕朱印施忆【审理法官】蒋春燕朱印施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方【当事人】北京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方【当事人-个人】宋方【当事人-公司】北京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翟雪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郭春瑞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雪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郭春瑞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雪明胡文军郭春瑞【代理律所】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方【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海盈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物业共用部分经查验符合相关标准,乙方将查验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之日起30日后,甲方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海盈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额是否适当。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海盈公司与宋方就交房争议各执一词,海盈公司坚持主张宋方于2020年5月22日在《协议书》上签字,宋方已确认海盈公司“已经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预售合同约定之商品房交付义务”,故海盈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
朱苑珍与蔡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苑珍与蔡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8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苑珍;蔡雷【当事人】朱苑珍蔡雷【当事人-个人】朱苑珍蔡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苑珍【被告】蔡雷【本院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朱苑珍以蔡雷未向其支付房款为由上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朱苑珍进而基于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蔡雷将涉案房屋归还,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苑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朱苑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光星与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光星与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5【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25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光星;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光星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光星【当事人-公司】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志平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志平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志平【代理律所】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光星【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光星能否仅依据《购房意向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华亿伟业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动产登记税费等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光星能否仅依据《购房意向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华亿伟业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动产登记税费等诉讼请求。
张光星与华亿伟业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张光星就案涉房屋尚余部分款项未予支付,其与华亿伟业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中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且不能以《购房意向书》作为确权的依据,故张光星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予驳回;关于张光星要求华亿伟业公司承担不动产登记产生的税费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赵希欣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希欣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0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蒙瑞【审理法官】蒙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静;赵希欣【当事人】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静赵希欣【当事人-个人】贾静赵希欣【当事人-公司】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伟强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牛蒙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伟强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牛蒙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伟强牛蒙【代理律所】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贾静;赵希欣【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正华永顺公司是否应当为迟延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和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承担民事责任;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损失是否适当。
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自住型商品房)》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正华永顺公司是否应当为迟延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和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承担民事责任;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损失是否适当。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自住型商品房)》中,明确约定正华永顺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亦明确约定由房屋的买受人委托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指定的代理机构向权属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刘春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春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30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芳【审理法官】王艳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颖;刘春梅【当事人】张颖刘春梅【当事人-个人】张颖刘春梅【代理律师/律所】韩效亮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辛志勇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效亮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辛志勇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效亮辛志勇【代理律所】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颖;刘春梅【本院观点】关于张颖要求刘春梅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户口迁移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颖要求刘春梅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户口迁移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刘春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节,张颖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出卖人与刘春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内原有户口的迁出事宜以及户口逾期迁出的违约责任。
刘春梅上诉称其与张颖曾就户口迟延迁出达成一致意见,张颖对此不予认可,刘春梅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
刘春梅直至本院庭审时仍未将户口迁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其存在持续违约行为,刘春梅有关张颖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兴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兴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妍杨路薛妍【审理法官】孙妍杨路薛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兴顺【当事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兴顺【当事人-个人】徐兴顺【当事人-公司】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刘柯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代理律师/律所】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刘柯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代理律师】廉峰刘柯【代理律所】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兴顺【本院观点】徐兴顺与实地公司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当在徐兴顺办理入住之日起720日内为徐兴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徐兴顺于2012年5月22日办理入住手续,故实地公司应在2014年5月12日前为徐兴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实地公司直至2018年7月31日才为徐兴顺办理完毕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且自上次判决给付违约金截止日次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实地公司新增违约时间为1383日,违约金数额为319 377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李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5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巴晶焱【审理法官】巴晶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陈某1【当事人】李某陈某1【当事人-个人】李某陈某1【代理律师/律所】李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于文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于文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琪于文奇【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一审中,李某作为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房协议》《违约赔偿协议》《借条》等证据。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李某作为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房协议》《违约赔偿协议》《借条》等证据。
虽然李某以《借条》为依据要求陈某1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等,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而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1未按《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按时交房,故其与李某于2018年9月2日签订《违约赔偿协议》,并约定“2018年9月2日前,陈某1向李某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合计1900000元整,如2018年9月2日之前陈某1未能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自愿放弃此房,并同意李某收房,一并同时支付李某100000元整作为赔偿。
梅谦与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梅谦与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楚静解学锋闫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梅谦;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梅谦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梅谦【当事人-公司】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秦石萍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许婧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牛小辰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石萍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许婧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牛小辰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石萍许婧牛小辰【代理律所】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梅谦【被告】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42:38梅谦与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6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石萍,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308号。
法定代表人:岳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辰,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梅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8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房产交易中阴阳合同效劳认定典型案例选
房产交易中阴阳合同效劳认定典型案例选|高杉LEGAL@高杉峻【高杉按语】房产生意合同当事人为实现避税目的,就同一房产签定不同价款的多份合同的情形较为常见。
一旦就实际应履行何种价款发生争议,并非妥然以价钱低者或价钱高者为准,也不妥然以向行政治理部门备案记录的合同为准。
从案例挑选的情形来看,法院往往综合全案情形与证据,必要时通过价钱鉴定等方式,来确信两边达到一致的真实交易价钱。
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避税等违法行为,应由税务部门等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法规进行查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此直接处置的情形较为少见。
另外,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五项的规定而认定两边签定的多份合同均为无效的情形也较为少见。
就此类纠纷,本文特挑选出假设干典型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伙儿参考。
【裁判要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提一字第17号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多某某衡宇生意合同纠纷再审案:商品房生意进程中形成了两份价钱迥异的合同,生意两边各自主张依照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履行。
再审从两份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形及市场价钱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2150”合同是两边关于商品房生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而“1100”合同是两边为规避纳税义务所形成,且因立仁公司协助多某某规避纳税义务,对发生本案民事纠纷亦存有过错,故对其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中民五终字第188号新乡市朋来置业与李忠林等衡宇生意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以为,朋来公司与李忠林在2004年1月19日签定了购房协议。
尔后,朋来公司与陈芳兰就同一衡宇别离于2005年1月25日、2005年3月18日另外签定了购房协议及房地产生意契约。
案涉衡宇于2005年3月28日办理了衡宇所有人为陈芳兰的房权证。
朋来公司在原审提供的2007年6月27日由陈芳兰、李忠林出具的证明显示,两边协商将案涉衡宇的价钱约定为1500元/平方米,只供办理房权证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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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承雷与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贷款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顺城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梁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延昌,男,4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郭立杰,男,3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雷,男,45岁,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忠孝东路5段236巷3弄5号2匕委托代理人申伟,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锋,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8号太亚大厦。
负责人孟庆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岚,女,28岁,中行法律处干部,住该单位。
上诉人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新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延昌、郭立杰,被上诉人徐承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向锋,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卢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徐承雷以其购买投资广场B座15层01号房屋,并依合同交齐全部房款,新协公司未按约交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新协公司与其签订的购房契约,双倍返还定金14000美金、退还房款12488美元并赔偿利息28037. 9美元,返还第三人北京市分行的贷款本息37290. 80美元,因签订契约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2433.88美元及利息4821.88美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进行了公证,该契约及补充协议己生效。
至1997 年11月徐承雷提出履约的催告,新协公司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徐承雷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契约及补充契约,应予准许。
合同解除后,徐承雷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付房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因签订合同支出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于1999年12月判决:一、原被告于1995年10 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契约》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承雷房款152913. 84美元及返还定金14000美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承雷利息损失(其中7000美元自1995年 4 月4日至款付清时止,26000美元自1995年10月10日至付清时止。
98481美元自1995年11月1月日至款付清时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之利息应扣除原告徐承雷已以的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迟延交付的利息人民币25556.51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承雷为签订而支付的律师费、其他杂费人民币13428元、公证费815.28美元及利息4821.88美元。
五、按《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利息的时问及利率由被告北京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55519美元及1999年9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判决后,新协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双方继续履行1998年12月所签协议。
徐承雷同意原判。
北京市分行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徐承雷与新协公司于1995年10月9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并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预售房登记。
双方合同约定: 徐承雷购买新协公司的投资广场B座15层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 67平方米,按每建筑方米2544.25美元计算,总价款为263762美元。
徐承雷于预售契约签署之日付楼款的10%,即26376美元,30日内付楼价款之90%,扣除1995年4月4日徐承雷已付定金7000美元外,应付230386美元。
该契约第 5 条约定:新协公司须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徐承雷,除不可抗力外,新协公司未按期将房屋交给付徐承雷,徐承雷有权向新协公司追索违约金。
逾期超过90日新协公司未交付房屋的,徐承雷有权终止本契约。
契约终止自徐承雷书面通知送达新协公司之日起生效。
新协公司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徐承雷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徐承雷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徐承雷。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新协公司非因约定的遇人力不可抗拒之自然灾害;施工中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违反新颁布的法律及规定;其他非新协公司所能控制的因素等原因致新协公司不能按期交房外,延期交付房屋超过90天,徐承雷有权在第91天起14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协公司解除预售契约。
如徐承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此项权利,则应被视为同意继续履行预售契约,但新协公司须向徐承雷支付遗期利息。
徐承雷依上述协议支付新协公司房价款131881美元(包括定金7000美元)。
1996年10月,依新协公司指定,徐承雷作为借款方与贷款方北京市分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新协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徐承雷(抵押人)以其所购置的投资广场B1501号房产向北京市分行(抵押权人)申请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贷款金额131881美元。
贷款期限5年,首期还款日为1997年3月20日,贷款分19期等额还款,季还款金额为6942美元。
担保人之担保数额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违约加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担保期限从贷款发生之円起,到抵押人还清贷款本息日止。
本合同项下之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
抵押人确认若担保人按本合同有关规定,代抵押人还清对抵押权人的所有欠款后,抵押人无条件同意抵押权人将抵押人名下抵押物业及其相应的权益转让予担保人。
1996年12月31曰北京市分行依合同将贷款本金交给徐承雷,徐承雷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截止1996年12月31日新协公司未交付房屋,徐承雷于1997年4月10日后多次书面提出终止双方售房契约,新协公司未予答复,至1997年7月30日,双方就迟延交房达成协议,徐承雷同意继续履行与新协公司签订之预售契约及其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新协公司返还徐承雷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入伙之日止延期利息补偿等。
同年12月5日,双方依协议履行,新协公司给付徐承雷扣除代付贷款及物业管理费之外的自1999年月1日至10月31日延期交楼利息25556.51元。
后新协公司向徐承雷发出入住通知,因徐承雷认为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未办理手续。
徐承雷于1997年11月15日致函新协公司要求验收交房,新协公司未答复。
1998年12月7日,双方经协商再次达成协议:新协公司同意赔偿徐承雷购楼全款的利息,额度按中国银行美元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
如因新协公司的原因致使徐承雷办理入住手续迟延,新协公司赔偿迟延期间的全部利息,徐承雷同意从赔偿金中扣除新协公司垫付的银行按揭利息和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如徐承雷需出租房屋时,新协公司免费为其招租,并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对B1501房屋尚存在问题部分进行免费维修。
协议签订后,新协公司认为此次协议约定的赔偿金给付期限与1997年1月双方达成协议的给付期限有重复部分,应减去己支付的1997年1月至1997年10月的款项。
徐承雷对此不予认可,并于1999年5月10日致函新协公司,以新协公司不履行1998年协议为由,耍求解除售房契约及补充协议。
徐承雷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9月2日支付北京市分行贷款本息28032.8月美元,此间两次支付利息计4821.88美元。
新协公司自1997年9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为徐承雷垫付贷款本金55536美元及利息,徐承雷现尚欠贷款本金55519美元及1999年9月21日后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
为签订售房契约徐承雷支付公证费815.28美元、律师费11237元人民币,其他杂费219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售房契约、补充协议、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1997年11月15日函、1997年7月30日协议书、1998年12月7日协议书、1997年4月10日、5月20日解约通知、1997年5月21日函、1999年5月10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承雷与新协公司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
新协公司按期未交付房屋,在徐承雷提出解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 1997年7月协议,并已按约履行。
此后因交付房屋的标准双方仍存在分歧,虽然新协公司曾向徐承雷发出入住通知,但双方未履行交房验收手续。
后经徐承雷多次函告要求履约,至1999年5月书面要求解约时止,新协公司仍未交付房屋,故徐承雷要求解除双方契约及补充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事实判决解除双方契约及协议,新协公司返还房款和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徐承雷损失及给付北京市分行贷款及利息并无不妥。
新协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与徐承雷签订的1998年12月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五十二元,由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五十二元,由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