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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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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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贷合同中当事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
2、《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
义务。”
3、《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
《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四、借款合同中的诉讼时效。
1、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还款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
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2、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收通知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 9 9 9年1月2 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0 4 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 9 9 9年2月16日起施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 9 8〕冀经一请字第3 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反驳: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其第一要义应为事务性的通知,被通知人在其上签字或盖章的第一要义是签收通知,并不是确认法律关系。此种通知和对通知的签字或盖章一般不能视为要约和承诺行为,也就不能单纯地认为是确认某种法律
关系。债权人通知是一种单方行为,虽然其是基于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做出的,但被通知人即债务人签名或盖章后退回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履行了催
告义务及该催告内容已经传达给了被通知人即债权人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所以,不能简单地说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说债务人的这种行为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除非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已经明确表明了—经债务人签字或盖章即为同意履行债务或确认债务的条款,—否则,仅以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就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同意,就背离了债务人行为的本意,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3、《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五、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六、担保人要求起诉债务人。
《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
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七、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借款合同违约条款中的约定。
[八、保证担保的范围。
1、《担保法》第二^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范围的约定。
九、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因素。
■ JF
《担保法》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
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十、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
1、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
十^一、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
《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